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惠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惠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薛惠淋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向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1365-VV號營業租賃小貨車1輛,租期自98年12月3日起至101年12月2日止,計36期,並約定於每期起租日起7日內繳交租金新台幣(下同)10,171元,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詎被告僅繳付4期又19天租金後即未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9年4月間擅自將告訴人格上汽車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告訴人屢向被告催討皆未獲回應,告訴人遂逕行終止租約,被告於租賃契約解除後仍拒不還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所經營之冠元企業社一時週轉不靈,即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向告訴人租用上開車輛使用之機會,將其所持有格上汽車公司之車輛占為已有,拒不返還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車輛另行出租之營業損失,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時間、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