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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量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量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量德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關帝廟六十號之代天府內,趁於該處經營「京品佛教文物」商店之蔡居寶疏於注意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商店內之玉手鐲一只(價值新臺幣二千六百元),並旋即藏放於所著長褲口袋內,甫欲離去該商店之際,為全程目睹此景之蔡居寶攔阻,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玉手鐲一只(業已發還蔡居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居寶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四幀及扣案玉手鐲一只(業已發還蔡居寶)。

三、核被告黃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堪認其素行尚佳,惟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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