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顏晉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晉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晉崑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述: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更改為「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②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5日因非法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勞 ,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查本件被告顏晉崑前於98年2月23日,因非法聘僱外勞遭雲 林縣政府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科處罰鍰新 台幣15萬元後,復於99年7月間某日起、同年8月12日起非法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勞,而違反同法上開條款,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僱用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處以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顏晉崑前於98年2月23日因非法僱用外 籍勞工遭科處行政罰鍰,復於99年1月間再因非法聘僱他人 申請聘僱之外勞為本院判刑,旋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不知戒慎且未見悔意,又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 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 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 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 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 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078號被 告 顏晉崑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南市○○區○○路396巷16弄19 號 居臺南市○○區○○路3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晉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聘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男子DANG HONG NHAT(護照號碼B0000000號),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71號「優德建設有限公司」建築工地從事大理石石材安裝等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雲林縣政府於98年4月30日以府勞動字第098150294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分別於前開裁罰5年內之99年7月間、8月12日,以每日1000元 、1100元之代價,非法僱用越南籍之未經許可入境外勞 NGUYEN TIEN HAU(中文名:阮進厚)、越南籍逃逸外勞DO VAN HOAN(中文名:杜文歡,護照號碼:B0000000號,原經核准受僱於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路19號大豐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臺南市○○區○○路之湯山新村新建工程從事大理石黏貼工作,並提供臺南市○○區○○街220號供渠等住宿。嗣於99年8月26日,經警於臺南市○○區○○街216號查獲前揭2名非法外勞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顏晉崑之供述 │被告顏晉崑固坦承有以己用之車牌號碼 │ │ │ │S3-6936號自小客車,載運NGUYEN TIEN │ │ │ │HAU、DO VAN HOAN2名非法外勞至臺南市 │ │ │ │永康區湯山新村新建工程工地,惟其矢口│ │ │ │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罪行,並辯稱:│ │ │ │係受同案被告王玉美(另為不起訴處分)│ │ │ │所託而載運2名非法外勞云云。經查,經 │ │ │ │前揭2名非法外勞證述:係為被告顏晉崑 │ │ │ │工作等語,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 │ │不足採信。 │ ├──┼───────────┼──────────────────┤ │ 2 │證人NGUYEN TIEN HAU於 │證人於99年7月12、13日偷渡進入臺灣, │ │ │警詢時之證述 │隨即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為被告顏晉崑│ │ │ │工作等事實。 │ ├──┼───────────┼──────────────────┤ │ 3 │證人DO VAN HOAN於警詢 │證人於96年8月20日入境臺灣,原經核准 │ │ │時之證述 │受僱於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路│ │ │ │19號大豐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 │ │ │98年10月5日逃逸,於99年8月12日起,以│ │ │ │每日1100元之代價,為被告顏晉崑工作等│ │ │ │事實。 │ ├──┼───────────┼──────────────────┤ │ 4 │蒐證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被告顏晉崑駕駛車牌號碼S3-6936號白色 │ │ │12張 │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220號 │ │ │ │接送2名證人至臺南市永康區湯山新村新 │ │ │ │建工程工地,2名證人並載上工程及拿起 │ │ │ │工具箱等事實。 │ ├──┼───────────┼──────────────────┤ │ 5 │雲林縣政府98年4月30日 │被告顏晉崑有於98年4月30日,因違反就 │ │ │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事項,而經雲 │ │ │函暨函附之裁處書 │林縣政府裁罰罰鍰15萬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顏晉崑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未經許 可聘僱未經許可、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檢察官 楊 書 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周 錦 鴻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