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湯慶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慶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湯慶發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其內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份應更正為:「湯慶發係址設臺南市○○區○○路6號之6『原住民小吃部』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使用,應事先向主觀機關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為之。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明』之成年男子,明知湯慶發所開設『原住民小吃部』並未向主管機關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與湯慶發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由『楊明』提供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一台,放置於『原住民小吃部』內,供不特定人投幣後把玩使用,所得則約定由湯慶發及『楊明』二人朋分。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吳昌鎰在上址把玩該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內含IC板一塊)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湯慶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於自身經營之「原住民小吃店」內擺放於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利,是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與案外人「楊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其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與「楊明」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投幣以營利,已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與稅收,並參酌被告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台時間約僅貳月,數量僅只一台,被告自稱每日營業額約二百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電動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一台(內含IC板一片)及其內現金一千二百四十元,為共犯「楊明」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被 告 湯慶發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街28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湯慶發係址設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路6號之6「原住民小吃部」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使用,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後,方得為之,竟意圖營利,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登記證前,即自民國99年5月間起,在前揭小吃部內, 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開 分打玩。嗣於99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吳昌鎰在上址把玩該「超級大舞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新台幣124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慶發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昌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檢查紀錄表、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扣案 之「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新台幣1240元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湯慶發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扣案上開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檢察官 陳 本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周 家 驊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