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景崇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兼上一人
- 陳清一
- 代表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景崇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伍仟元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陳清一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伍仟元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證據補充「被害人何永順、何陳金盆於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清一為被告景崇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核被告陳清一所為,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並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景崇企業有限公司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本件被告同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何永順、何陳金盆之資遣費,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相同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為公司付出勞力之員工,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資遣費,竟未依規定辦理,損害勞工應得之權益,罔顧雇主應盡之義務,並考量何永順、何陳金盆之服務年資及應得之資遣費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清一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8條、第8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威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 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