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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38號

違反保護令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漢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營偵字第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漢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漢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與被害人楊旻蓉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卻因曾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而被告竟藐視上開禁令,先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0六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確定後,又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亦使被害人身、心再受傷害,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害人事後已原諒被告,不願追究此事,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各款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害人雖於一百年七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本院仍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793號
    被      告  楊漢基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13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基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未構累犯)。
二、楊漢基與楊旻蓉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漢基前因對楊昱
    蓉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25日以
    99年度家護字第232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
    對楊旻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楊旻蓉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應於99年6 月15日前
    遷出楊旻蓉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46號7樓之6)及
    將全部鑰匙交付楊旻蓉,並應遠離楊旻蓉之住居所(臺南市
    ○○區○○街46號7樓之6)、楊旻蓉經常出入之場所(臺南
    市新民國小、臺南市○○市○○路1 段136號)各至少100公
    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楊漢基於知悉上開裁定內
    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5月5日下午3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211 號之京華園小吃店楊旻蓉工作之
    處所內,對楊旻蓉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徒手拉扯楊旻蓉頭
    髮,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令之事項。
三、案經楊旻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漢基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惟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旻蓉於警
    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32號通常保護令1份、臺南縣
    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2 紙、現場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 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同一保護令,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營偵字第10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
    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其顯未得
    教訓,再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惡性非輕,毫無悔意,對
    被害人楊旻蓉之危害亦屬重大,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雁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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