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龍信璋 郭乃文 張全龍 王順福 蔡森宇原名:蔡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57、15419號、98年度偵字第7320、10576號、98年度偵緝字第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龍信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全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順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乃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森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陸月。緩刑貳年。如附表四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吳錫昌與張麗真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路一九一號五樓之一之東恩企業社,從事房地產銷售仲介業務。吳錫昌與林榮謙及高啟恩之弟高啟倫均為朋友關係。顏有清為址設臺北市○○○路○段五十四號八樓之九億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銀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緣立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莊建設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建造完成座落於臺南市安平區○○○街六十六號之公寓式集合住宅共二十八戶後,因立莊建設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乃由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取得上開集合式住宅二十八戶之所有權。嗣顏有清於九十四年間,經由高啟恩之介紹,得知上開集合式住宅出售價格低廉,有利可圖,遂邀姚一輝共同合夥投資,並以億銀建設公司之名義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八十二萬元之價格,向通用公司購得上開集合式住宅其中二十四戶。顏有清於購得上開房地後,為能順利出售,遂經由高啟恩、高啟倫之介紹,委託吳錫昌與張麗真代為銷售,並將上開二十四戶公寓式集合住宅取名為「浪漫滿屋」。雙方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億銀建設公司與東恩企業社之名義,簽訂代理銷售業務合約書,約定:億銀建設公司以每戶三百四十三萬元至三百九十二萬元不等之價格作為出售底價,委託東恩企業社代為銷售,東恩企業社如以底價出售,每戶可得銷售價額百分之五之服務費,如能溢價銷售,東恩企業社就溢價部分可再取得溢價金額百分之四十之服務費。另房屋貸款部分,顏有清則經由陳基埜之介紹,認識當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之貸款部經理盧濟強,盧濟強為爭取貸款績效,遂同意由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配合承辦「浪漫滿屋」購屋貸款事宜。 二、惟因「浪漫滿屋」銷售情況不佳,吳錫昌、張麗真(上二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為取得高額佣金,乃於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經由林榮謙(未據起訴)之介紹認識林逸宗(經本院另行判決),並與林榮謙、林逸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找尋人頭以假買賣契約辦理前揭房屋過戶登記之方式,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詐取房屋貸款,並推由林逸宗負責代為尋找人頭購買戶及備妥人頭購買戶之不實資力證明,張麗真則負責協助人頭購買戶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辦理貸款及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屋過戶等事宜。其等並約定若人頭購買戶可順利向銀行取得房屋貸款,吳錫昌同意給付每戶二十萬元之佣金予林榮謙及每戶貸款金額百分之十至十二之佣金予林逸宗,其餘款項扣除應給付予億銀建設公司之款項後,全數歸吳錫昌及張麗真夫妻所有。謀議底定後,林逸宗遂委託許書維(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尋找經濟狀況不佳或急需用錢之人頭購買戶。許書維便再委託侯宗選(經本院另行判決)、李正一、陳昱穎(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尋覓人頭購買戶。俟徵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購買戶後,林榮謙、吳錫昌、張麗真、林逸宗四人即分別與許書維、侯宗選、李正一、陳昱穎及如附表一所示無購屋意願之人頭購買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先後持如附表一所示「浪漫滿屋」房屋之不實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與資力證明文件,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虛偽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就有關林文斌、龍信璋、郭乃文部分詳述如下: (一)由林逸宗出面以每戶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委託許書維代為尋找人頭購買戶,許書維則每戶抽取三十五萬元之百分之五即一萬七千五百元之佣金後,再以每戶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委託侯宗選、李正一、陳昱穎等人尋找人頭購買戶。侯宗選、李正一、陳昱穎等人為賺取高額佣金,侯宗選遂以不詳代價引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文斌為購買「浪漫滿屋」之人頭。且林逸宗、許書維、侯宗選明知林文斌並非臺南大飯店之員工,為使林文斌順利詐得房屋貸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轉帳方式偽造林文斌自臺南大飯店領取薪資之存摺明細等不實資料,繼而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行使,作為林文斌申辦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李正一則以不詳代價引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有犯意聯絡之龍信璋;陳昱穎則以不詳代價引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具有犯意聯絡之郭乃文(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為購買「浪漫滿屋」之人頭。且林逸宗、許書維、李正一、陳昱穎等人明知龍信璋、郭乃文並未於蘑菇電腦國際企業社(下稱蘑菇企業社)任職,竟與蘑菇企業社負責人吳元竹(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元竹將龍信璋、郭乃文列為蘑菇企業社之員工,再向勞保局申辦勞保,致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蘑菇企業社之員工勞保投保名單,並據以核發郭乃文之勞工保險卡。復由吳元竹以轉帳方式,假造蘑菇企業社按月支付龍信璋、郭乃文薪資之存摺明細等不實資料,併同上開郭乃文之勞工保險卡,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行使,作為龍信璋、郭乃文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二)迨林逸宗覓得林文斌、龍信璋、郭乃文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購買戶,即透過各該人頭購買戶之仲介人,轉知林文斌、龍信璋、郭乃文前來林逸宗位於臺南市○○路之辦公處所,於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簽名,佯裝欲購買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浪漫滿屋」住宅,再由林榮謙連同林文斌、龍信璋、郭乃文所提供之身分證、印章及前述不實資力證明,送交予吳錫昌,繼而由張麗真填寫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他合約內容後,提出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事宜,並由吳錫昌、張麗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杜淑貞於如附表一「申請房屋過戶日期」欄所示日期,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浪漫滿屋」房屋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林文斌、龍信璋、郭乃文確實均有購買各該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前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交付予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林逸宗並於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通知對保前,復透過各該人頭購買戶之仲介人轉知林文斌、龍信璋、郭乃文於對保時應注意之事項、如何應對及謊稱不實之工作,並隱瞞無實際購屋、無繳納房屋貸款之意願、沒有工作及無資力等重要交易訊息,以完成對保手續,致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銀行核貸日期」欄所示時間,先後核貸如附表一「銀行核貸金額」欄所示每戶四百八十七萬元至五百零三萬元不等之貸款,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臺南分行。 三、陳興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五年初,經由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介紹,得知「浪漫滿屋」銷售案。「小胖」即以每戶仲介費三萬六千元,人頭購買戶每戶可得五萬元之代價,委託陳興傳仲介上開房屋。陳興傳為取得仲介費用,明知張全龍當時在販賣茶葉,王順福係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均不佳,且無購買「浪漫滿屋」住宅及繳納房屋貸款之意願與資力,竟分別與張全龍、王順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全龍、王順福提供身分資料及印章,並在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簽名後,交由陳興傳轉交另一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貸款,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杜淑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浪漫滿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張全龍、王順福二人確實有購買上開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前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交付予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核撥四百八十萬元及四百八十六萬元貸款,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臺南分行。 四、吳錫昌、張麗真復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經由高啟恩之介紹,以每戶約四百萬元之底價替蔡智毅銷售座落於臺南市○○街○段八十巷「大賞」獨棟式房屋,雙方並約定吳錫昌、張麗真如順利出售,每戶可得銷售價額百分之五之服務費,如能溢價銷售,東恩企業社就溢價部分可再取得溢價金額百分之四十之服務費。詎吳錫昌、張麗真、林逸宗三人為取得佣金,遂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同樣方式約定找尋人頭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辦理上開房屋之過戶登記及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詐取房屋及信用貸款,若人頭購買戶可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吳錫昌同意給付每戶五十萬至六十萬元之高額佣金予林逸宗,其餘款項扣除應給付予蔡智毅之款項後,全數歸吳錫昌及張麗真夫妻所有。謀議底定後,林逸宗遂以每戶三十五萬元之代價,經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江明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不詳代價徵得具有犯意聯絡之蔡森宇(原名:蔡昇達)同意擔任人頭購買戶。後因蔡森宇沒有工作,無法取得工作證明,為使蔡森宇得以順利詐得房屋貸款,林逸宗遂承上開犯意,而與江明達、蔡森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森宇提供身分資料及印章,並於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簽名,佯裝欲購買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大賞」房屋,另由林逸宗以不詳代價委託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製作內容不實之蔡森宇於弘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燁公司)工作之「在職證明書」、「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特種文書、私文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公文書,作為蔡森宇申辦「大賞」房屋及信用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迨林逸宗覓得蔡森宇擔任人頭購買戶後,即透過江明達轉知蔡森宇前來林逸宗位於臺南市○○路之辦公處所,於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簽名,佯裝欲購買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大賞」住宅,再連同蔡森宇所提供之身分證、印章及前述不實資力證明,送交予吳錫昌,繼而由張麗真填寫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他合約內容後,提出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辦貸款事宜。並由不知情之代書王瑞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大賞」房屋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蔡森宇確有購買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前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由王瑞銘或張麗真交付予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林逸宗並於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通知對保前,復透過江明達轉知蔡森宇,於對保時應注意之事項、如何應對及謊稱不實之工作,並隱瞞無實際購屋、無繳納房屋貸款之意願、沒有工作及無資力等重要交易訊息,以完成對保手續,致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四十八日,核貸四百八十萬元之房屋貸款及六十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臺南分行。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文斌、龍信璋、郭乃文、張全龍、王順福、蔡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五頁、第九十五頁、本院卷三第五十一頁、本院卷一第七十五頁、本院卷二第四十六頁、本院卷一第一○一頁)。 二、證人林逸宗、林榮謙、許書維、侯宗選、李正一、陳昱穎、盧濟強、董裕銘、王素美、吳孟玲、顏有清、姚一輝、杜淑真、陳玉梅、吳元竹、陳興傳、江明達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億銀建設公司與通用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億銀建設公司與東恩企業社之代理銷售合約書、「浪漫滿屋」承購戶姓名、售價、佣金表、東恩企業社於復華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林文斌、龍信璋、郭乃文、張全龍、王順福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資料、如附表一所示林文斌等人九十四、九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清冊、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合金南放字第○九七○○○二九六七號函及其附件、如附表三所示蔡森宇申辦「大賞」房屋貸款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消金風控擔保催字第九八○○一一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泰中客字第○九八○○○○○四三九號函、京城商業銀行鹽行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京城鹽行分字第二十四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陳報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檢送之蔡森宇財產歸屬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函暨檢送之林逸宗帳戶明細資料、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年二月九日、一○○年四月六日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二月八日、一○○年四月七日函、勞工保險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一○○年五月十九日函等資料。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更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惟修正後規定,則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所不同,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而舊法該條之規定並未區分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查被告郭乃文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之規定既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七、又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而是否適於緩刑,乃以裁判時而非行為時之情形評價,決定判決所處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斌、龍信璋、郭乃文、張全龍、王順福、蔡森宇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蔡森宇並未在弘燁公司任職,附表三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及「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同案被告林逸宗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購買,且上開文書性質上分別屬於特種文書、私文書,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解。又公訴人對於被告林文斌、龍信璋等人頭購買戶,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辦貸款部分,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同案被告林逸宗、吳錫昌、張麗真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印章、印文,以及被告等人明知為虛偽之房地買賣,仍同意由房屋仲介者持虛偽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地過戶手續,而使地政機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前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繼而向合作金庫銀行臺南行使,以申請房屋貸款等部分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之行使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及詐取貸款部分,有吸收、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林文斌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逸宗、吳錫昌、張麗真、林榮謙、許書維、侯宗選;被告龍信璋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逸宗、吳錫昌、張麗真、林榮謙、許書維、李正一;被告郭乃文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逸宗、吳錫昌、張麗真、林榮謙、許書維、陳昱穎;被告張全龍、王順福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興傳、「小胖」、「張姓男子」;被告蔡森宇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逸宗、吳錫昌、張麗真、江明達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杜淑真、王瑞銘,為其等辦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同案被告林逸宗、吳錫昌、張麗真委託上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印章及印文後,用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文書,其偽造上開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各該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一、三所示不實資力證明文件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各持以行使,偽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林文斌、龍信璋、郭乃文、蔡森宇如附表一、三所示,以一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三「從一重所論之罪」欄所示之罪。 七、被告林文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龍信璋、郭乃文、張全龍、王順福所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森宇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郭乃文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九、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林文斌、龍信璋、郭乃文、張全龍、王順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末查被告林文斌、龍信璋、王順福、蔡森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張全龍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份在卷可憑,其五人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其五人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被告蔡森宇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因已持以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行使,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本件判決係於被告龍信璋、王順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人│購買房屋│申請貸款│買賣合約│申請貸款│向億銀公│申請房屋│謊稱任職之│所犯法條 │從一重所論│ │號│頭│門牌號碼│日期 │書偽填之│金額 │司陳報之│過戶日期│公司行號 │ │之罪 │ │ │購│ ├────┤交易金額├────┤成交價格├────┼─────┤ │ │ │ │買│ │銀行核貸│(新臺幣)│銀行核貸│ │房屋過戶│所檢附之不│ │ │ │ │戶│ │日期 │ │金額 │ │登記日期│實資力證明│ │ │ │ │ │ │ │ │ │ │ │文件 │ │ │ ├─┼─┼────┼────┼────┼────┼────┼────┼─────┼────────┼─────┤ │1 │林│臺南市安│95.01.07│628萬元 │502萬元 │382萬元 │95.01.20│臺南大飯店│1.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 │文│平區永華├────┤ ├────┤ ├────┼─────┤ 罪 │文書罪 │ │ │斌│6街66號2│95.01.24│ │502萬元 │ │95.01.24│薪資存摺轉│2.行使使公務員登│ │ │ │ │ │ │ │ │ │ │帳明細 │ 載不實文書罪 │ │ ├─┼─┼────┼────┼────┼────┼────┼────┼─────┼────────┼─────┤ │2 │龍│同上址5 │95.01.18│623萬元 │487萬元 │370萬元 │95.01.20│蘑菇企業社│1.行使業務上登載│行使使公務│ │ │信│樓之5 ├────┤ ├────┤ ├────┼─────┤ 不實文書罪 │員登載不實│ │ │璋│ │95.01.24│ │487萬元 │ │95.01.23│薪資存摺轉│2.行使使公務員登│文書罪 │ │ │ │ │ │ │ │ │ │帳明細 │ 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 │ │ │ │ │ │ │ ├─┼─┼────┼────┼────┼────┼────┼────┼─────┼────────┼─────┤ │3 │郭│同上址6 │95.01.17│630萬元 │503萬元 │383萬元 │95.01.20│蘑菇企業社│1.行使業務上登載│行使使公務│ │ │乃│樓之7 ├────┤ ├────┤ ├────┼─────┤ 不實文書罪 │員登載不實│ │ │文│ │95.01.24│ │503萬元 │ │95.01.24│1.勞工保險│2.行使使公務員登│文書罪 │ │ │ │ │ │ │ │ │ │ 卡 │ 載不實文書罪 │ │ │ │ │ │ │ │ │ │ │2.薪資存摺│ │ │ │ │ │ │ │ │ │ │ │ 轉帳明細│ │ │ └─┴─┴────┴────┴────┴────┴────┴────┴─────┴────────┴─────┘ 附表二 ┌─┬─┬────┬────┬────┬────┬────┬────┬────────┬────────┐ │編│人│購買房屋│申請貸款│買賣合約│申貸/核│向億銀公│房屋過戶│謊稱任職之公司行│所犯法條 │ │號│頭│門牌號碼│日期 │書偽填之│貸金額 │司陳報之│申請/登│號 │ │ │ │購│ ├────┤交易金額│ │成交價格│記日期 ├────────┤ │ │ │買│ │銀行核貸│(新臺幣)│ │ │ │所檢附之不實資力│ │ │ │戶│ │日期 │ │ │ │ │證明文件 │ │ ├─┼─┼────┼────┼────┼────┼────┼────┼────────┼────────┤ │1 │張│臺南市安│95.01.13│606萬元 │480萬元 │371萬元 │95.01.20│吉祥製香廠 │1.行使使公務員登│ │ │全│平區永華│95.01.24│ │480萬元 │ │95.01.23├────────┤ 載不實文書罪 │ │ │龍│6街66號4│ │ │ │ │ │無 │2.詐欺取財 │ │ │ │樓之3 │ │ │ │ │ │ │ │ ├─┼─┼────┼────┼────┼────┼────┼────┼────────┼────────┤ │2 │王│同上址7 │95.01.20│608萬元 │486萬元 │391萬元 │95.01.25│魚貨批發 │1.行使使公務員登│ │ │順│樓之3 │95.01.27│ │486萬元 │ │95.01.25├────────┤ 載不實文書罪 │ │ │福│ │ │ │ │ │ │無 │2.詐欺取財 │ └─┴─┴────┴────┴────┴────┴────┴────┴────────┴────────┘ 附表三 ┌─┬─┬────┬────┬────┬─────┬────┬────┬─────┬───────┬─────┐ │編│人│購買房屋│房貸申/│買賣合約│房貸申貸/│向蔡智毅│房屋過戶│謊稱任職之│所犯法條 │從一重所論│ │號│頭│門牌號碼│核貸日期│書偽填之│核貸金額 │陳報之成│申請/登│公司行號 │ │之罪 │ │ │購│ ├────┤交易金額├─────┤交價格 │記日期 ├─────┤ │ │ │ │買│ │信貸申/│(新臺幣)│信貸申貸/│ │ │所檢附之不│ │ │ │ │戶│ │核貸日期│ │核貸金額 │ │ │實資力證明│ │ │ │ │ │ │ │ │ │ │ │文件 │ │ │ ├─┼─┼────┼────┼────┼─────┼────┼────┼─────┼───────┼─────┤ │1 │蔡│臺南市安│95.03.27│631萬元 │480萬元 │約400萬 │95.04.26│弘燁公司 │1.行使偽造特種│行使偽造公│ │ │森│南區城西│95.04.28│ │480萬元 │元 │95.04.26├─────┤ 文書罪 │文書罪 │ │ │宇│街2段80 ├────┤ ├─────┤ │ │1.在職證明│2.行使偽造私文│ │ │ │ │巷10號 │95.03.30│ │60萬元 │ │ │ 書 │ 書罪 │ │ │ │ │ │95.04.28│ │60萬元 │ │ │2.94年度各│3.行使偽造公文│ │ │ │ │ │ │ │ │ │ │ 類所得扣│ 書罪 │ │ │ │ │ │ │ │ │ │ │ 繳暨免扣│4.行使使公務員│ │ │ │ │ │ │ │ │ │ │ 繳憑單 │ 登載不實文書│ │ │ │ │ │ │ │ │ │ │3.93年度綜│ 罪 │ │ │ │ │ │ │ │ │ │ │ 合所得稅│ │ │ │ │ │ │ │ │ │ │ │ 各類所得│ │ │ │ │ │ │ │ │ │ │ │ 資料清單│ │ │ └─┴─┴────┴────┴────┴─────┴────┴────┴─────┴───────┴─────┘ 附表四 ┌──┬────────────┬──────────┬───────┐ │編號│偽造署押或印文所在之文件│應沒收之印章及印文 │備註 │ ├──┼────────────┼──────────┼───────┤ │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附表三編號1 │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稅局臺南市分局95.02.│偵卷八第61頁 │ │ │料清單 │23全功能櫃台專用章」│ │ │ │ │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 │2 │在職證明書 │「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附表三編號1 │ │ │ │司」、「盧建宏」印章│偵卷八第83頁 │ │ │ │及印文各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