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貴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方貴棋故買贓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貴棋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共2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4年10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確定,於民國89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但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致假釋撤銷,其殘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裁定減刑,甫於97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可預見張文松及吳國寶所持有並載運前來兜售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均係張文松及吳國寶所竊取之贓物),仍以故買贓物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㈠於98年9月27日早上7時許,在其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巷4號之無照資源回收場內,以銅料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4元之價格,向張文松及吳國寶買受由渠等以4812-NN號自小貨車載運陳艷秋所有「上貿電機有限公司」遭竊之銅條板1批(重量約675公斤),合計以10萬3950元加以收購,經其加工後再予變賣圖利。㈡復於98年10月24日早上6時3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上址之無照資源回收場內,以電線銅料單價每公斤40元及60元之價格,向張文松及吳國寶買受由渠等以1739-WU號自小客貨車載運莊景雄所有「樂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之各式電纜線1批(重量約785公斤),合計以3萬6160元加以收購,經其剝去線皮加工後再予變賣圖利。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認罪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艷秋及莊景雄於警詢中陳述。
㈢同案被告吳國寶、張文松於警詢中陳述。
㈣被告提出之帳冊2本。
㈤高雄縣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99年6月18日函1份。
㈥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會99年11月23日函1份
㈦高雄縣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99年11月25日函、台南市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99年11月20日函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各次故買贓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7年9月2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盜贓而故買,使財產犯罪之物,難以追及或回復,助長財產犯罪,增加查緝困難,且本案故買之銅條、電纜線數量非微,造成被害人損害甚鉅,兼衡其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