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9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 理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後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151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更正如下所示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三至七行「陳振興於一○○年一月九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二一八號居所,簽發發票人立展商行陳振興、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票號DD00 00000號、發票日一○○年三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友人謝武憲,以供其調現之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振興於一○○年一月十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二一八號居所,簽發發票人立展商行陳振興、發票日一○○年三月十五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票號分別為DD000000 0號及DD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十八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友人謝武憲使用」。 ㈡犯罪事實第九至十行「嗣謝武憲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在新竹市某地,持前開支票向左集鴻調借十八萬八千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謝武憲將票號DD0000000號支 票郵寄予蕭文賢抵償工程款,蕭文賢復交付予連韋詮用以給付貨款;及持票號DD0000000號支票向左集鴻調借 現款十八萬八千元」。 ㈢犯罪事實第十七至十九行有關本案查獲經過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上開二紙支票經連韋詮、左集鴻分別提示均遭退票,為警依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分所之通知,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且於偵查中自白:「(問:你向銀行申報止付,勢必會將全案移交警察機關調查,所以你的行為已經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是否認罪?)我認罪。」(見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卷第三七頁)。 ㈡證人謝武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蕭文賢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連韋詮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左集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票號DD0000000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件。 ㈦票號DD0000000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卷第三七頁),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同時謊報上開二紙支票遺失,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被告就票號DD0000000號支票謊報遺失之犯罪事實,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就票號DD0000000號支票謊報遺失之犯罪事實,係屬實 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