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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包梅真

  • 被告
    丁政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政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67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政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丁俊仁」之署押共參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丁俊仁」之署押共參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如下:⒈編號2有關0000000000門號之詐得財物「 不詳電子產品」,更正為「華碩EeePC、型號:701SD8GXP筆記型電腦」、⒉附表編號4之「威寶電信南民族直營服務中 心(臺南市○○路○段61號)」,更正為「威寶電信南民族直營服務中心(臺南市○○路○段51號)」、⒊附表編號6有 關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詐得財物「不詳電子產品」均刪除、㈡補充證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3日遠傳(發)字第10010901217號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函(見本院卷第11、12頁)、㈢被告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犯行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冒用「丁俊仁」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補發健保IC卡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99年度他字第3397號卷 第40頁),均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欲幫朋友還錢,即冒用其胞兄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所詐得之物轉賣以謀利,迄又未為任何賠償,殊為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丁俊仁」署押共3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於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內所偽造「丁俊仁」之署押1枚,因該申請表逾文件保管期 限,健保局已將該申請表銷毀,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6月8日健保南字第1005012420號函在卷可考(見 100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第10頁),該偽造之署押亦隨之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62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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