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可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可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陳維城」署押共玖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偽造「顏富美」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陳維城」署押共玖枚、編號6至7所示之「顏富美」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99年3月23日」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因而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之記載更正為「因而取得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並交付上開陳維城身份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前開申請書、同意書予宅急便配送人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名 │ ├──┼─────────────┼──────┼─────────┤ │ 1 │宅急便配送聯 │收件人簽收欄│「陳維城」署名1枚 │ ├──┼─────────────┼──────┼─────────┤ │ 2 │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簽名欄 │「陳維城」署名1枚 │ │ │話服務申請書 │ │ │ ├──┼─────────────┼──────┼─────────┤ │ 3 │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立同意書人欄│「陳維城」署名1枚 │ │ │話專案同意書 │ │ │ ├──┼─────────────┼──────┼─────────┤ │ 4 │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簽名欄 │「陳維城」署名3枚 │ │ │話服務申請書 │ │ │ ├──┼─────────────┼──────┼─────────┤ │ 5 │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立同意書人欄│「陳維城」署名3枚 │ │ │話專案同意書 │ │ │ ├──┼─────────────┼──────┼─────────┤ │ 6 │宅急便配送聯 │收件人簽收欄│「顏富美」署名1枚 │ ├──┼─────────────┼──────┼─────────┤ │ 7 │授權書 │授權人欄 │「顏富美」署名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