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添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添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行「健康路277號『御品菸酒專賣店』」應改為「健康路281號1樓『御品商行』」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詐得之款項為新台幣17600元、犯罪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第 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被      告  黃添永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82
                        現住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11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永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迄於民國97年2月8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
    無付款之意願,仍於97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自小客
    車至蔡淑景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277號「御品菸
    酒專賣店」,向蔡淑景之子姜凱祺佯稱欲購買價值共新臺幣
    17600元之高粱酒2箱、七星牌香菸10條,並謊稱需至郵局領
    款以支付價金,且要再回來購買茶葉,致姜凱祺陷於錯誤而
    交付高粱酒2箱、七星牌香菸10條與黃添永。詎黃添永取得
    該高粱酒2箱、七星牌香菸10條後,隨即駕車逃逸,嗣姜凱
    祺遲遲未見黃添永返回支付價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淑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添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淑景指訴,及證人姜凱祺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迄於97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