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添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添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行「健康路277號『御品菸酒專賣店』」應改為「健康路281號1樓『御品商行』」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詐得之款項為新台幣17600元、犯罪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第 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被 告 黃添永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82
號
現住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11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永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迄於民國97年2月8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
無付款之意願,仍於97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自小客
車至蔡淑景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277號「御品菸
酒專賣店」,向蔡淑景之子姜凱祺佯稱欲購買價值共新臺幣
17600元之高粱酒2箱、七星牌香菸10條,並謊稱需至郵局領
款以支付價金,且要再回來購買茶葉,致姜凱祺陷於錯誤而
交付高粱酒2箱、七星牌香菸10條與黃添永。詎黃添永取得
該高粱酒2箱、七星牌香菸10條後,隨即駕車逃逸,嗣姜凱
祺遲遲未見黃添永返回支付價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淑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添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淑景指訴,及證人姜凱祺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迄於97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