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添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緝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行「健康路277號『御品菸酒專賣店』」應改為「健康路281號1樓『御品商行』」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 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詐得之款項為新台幣 17600元、犯罪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第 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804號被 告 黃添永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82 號 現住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11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永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迄於民國97年2月8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願,仍於97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自小客 車至蔡淑景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277號「御品菸 酒專賣店」,向蔡淑景之子姜凱祺佯稱欲購買價值共新臺幣17600元之高粱酒2箱、七星牌香菸10條,並謊稱需至郵局領款以支付價金,且要再回來購買茶葉,致姜凱祺陷於錯誤而交付高粱酒2箱、七星牌香菸10條與黃添永。詎黃添永取得 該高粱酒2箱、七星牌香菸10條後,隨即駕車逃逸,嗣姜凱 祺遲遲未見黃添永返回支付價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淑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添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淑景指訴,及證人姜凱祺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迄於97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朱倖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