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尚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尚琨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超級金象王」、「魔法球」、「賽馬(雙人座)」各壹臺(IC板合計陸塊)及遊戲代幣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尚琨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被告自100 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被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賺取正當收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該條處罰意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被告未經許可而營業,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影響非輕,且被告前已有相同前案,甫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0 號簡易判決在案,猶不知悔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4 台,時間僅4 至5 日,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超級金象王」、「魔法球」、「賽馬(雙人座)」各1 臺(IC板合計6 塊)及遊戲代幣46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733號
被 告 邵尚琨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216巷3
5弄17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邵尚琨明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非向主管機關辦
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意圖營利,未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100年7月24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永康區○○○路366巷2號「富萊爾超商」內,擺設其所
有之「大舞台」1臺、「超級金象王」1臺、「魔法球」1臺
、「賽馬(雙人座)」1臺等利用電子、電腦、機械及其他
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
遊戲機,並僱用林嘉皇在現場負責兌換代幣供不特定人把玩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00年7月28日0時50分當場
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共4臺、電子IC板6片及代幣46
枚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尚琨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嘉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永信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在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邵尚琨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臺
、電子IC板6片及代幣46枚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 仁 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