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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89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尚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尚琨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超級金象王」、「魔法球」、「賽馬(雙人座)」各壹臺(IC板合計陸塊)及遊戲代幣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尚琨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被告自100 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被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賺取正當收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該條處罰意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被告未經許可而營業,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影響非輕,且被告前已有相同前案,甫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0 號簡易判決在案,猶不知悔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4 台,時間僅4 至5 日,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超級金象王」、「魔法球」、「賽馬(雙人座)」各1 臺(IC板合計6 塊)及遊戲代幣46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棣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733號
    被      告  邵尚琨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216巷3
                          5弄17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邵尚琨明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非向主管機關辦
    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意圖營利,未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100年7月24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永康區○○○路366巷2號「富萊爾超商」內,擺設其所
    有之「大舞台」1臺、「超級金象王」1臺、「魔法球」1臺
    、「賽馬(雙人座)」1臺等利用電子、電腦、機械及其他
    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
    遊戲機,並僱用林嘉皇在現場負責兌換代幣供不特定人把玩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00年7月28日0時50分當場
    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共4臺、電子IC板6片及代幣46
    枚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尚琨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嘉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永信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在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邵尚琨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臺
    、電子IC板6片及代幣46枚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 仁 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8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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