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佳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佳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佳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翌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一00年三月十九日某時,在其台南市○○區○○里○○○街三一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盧佳藝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進行毒品治安人口之例行性採尿時,盧佳藝於採尿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員警將盧佳藝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盧佳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一00年三月二十日因身為毒品治安人口前往派出所進行例行性採尿,於採尿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員警自首表明其於一00年三月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