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蔡典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典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弘典內科診所」之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典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盜刻「弘典內科診所」之印章1 顆,為間接正犯。而被告盜刻印章後,持以在藥品出貨憑證上蓋用「弘典內科診所」印文1 枚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得成藥轉售謀利,竟盜刻「弘典內科診所」之印章後,冒用「弘典內科診所」之名義對外訂購藥品,危害藥廠對成藥流向之控管,及足生損害於「弘典內科診所」,本應嚴懲,惟考量其尚未實際訂購取得藥品轉售謀利,即為警循線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資佐證,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弘典內科診所」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刻「弘典內科診所」之印章1 顆,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業已滅失(警卷第12頁),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98號被 告 蔡典男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段359巷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典男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貴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 9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星公司)業務員張育榮,欲訂購「舒服寧」藥品 5盒,張育榮遂交與蔡典男安星公司空白藥品出貨憑證,告知其需由診所或健保藥局在承購機構處蓋章後,始能向安星公司訂購。蔡典男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刻黃群超在臺南市○區○○路323號開設之「弘典內科診所」 的印章(未扣案),蓋印在上開藥品出貨憑證上,並填上該診所名稱、地址及電話,偽造以「弘典內科診所」名義訂購「舒服寧」藥品之出貨憑證私文書。再於同年9月8日,將該偽造私文書交由張育榮傳真至安星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弘典內科診所」。嗣安星公司職員王金環於同年 9月24日將上開偽造之藥品出貨憑證傳真至「弘典內科診所」確認訂購藥品及數量時,「弘典內科診所」始知悉遭冒名訂購藥品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弘典內科診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典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上揭診所職員林淑敏指訴及證人張育榮、王金環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偽造之藥品出貨憑證1紙及「弘典內科診所」實際使用之印文2枚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貴院於98年5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係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弘典內科診所」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檢察官 陳 尹 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