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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曾仁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決罪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為貪圖小利,竟趁被害人將機車停放路邊,忘記拔走鑰匙無人看管之際下手行竊,且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本應嚴懲,惟考量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並經被害人領回,暨審酌被告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詳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666號
    被      告  蔡國成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三榮里下寮子45號之
                        2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成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嘉義市○區○○路105號前,見葉宗泰使用之車牌號碼
    CK9-460號之重型機車(車主為葉純后‧已尋獲發還)停放
    路邊無人看管且鑰匙插附於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徒手發動引擎後騎乘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嗣使用後於
    不詳時間將該機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街49號前為警尋獲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葉宗泰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且警於現場被告騎乘之腳踏車上飲料杯
    採得唾液檢體經送DNA型別鑑定與被告型別相同,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可佐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裕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6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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