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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燕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燕秀娟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適為上開『多福豆花店』負責人許家賓所發覺,遂報警究辦」應補充更正為「適為上開『多福豆花店』負責人許家賓所發覺,並知告溫釗輝,由溫釗輝攔下正欲離開現場之燕秀娟並報警究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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