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燕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燕秀娟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適為上開『多福豆花店』負責人許家賓所發覺,遂報警究辦」應補充更正為「適為上開『多福豆花店』負責人許家賓所發覺,並知告溫釗輝,由溫釗輝攔下正欲離開現場之燕秀娟並報警究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