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有關「並扣得吳建明及陳冠閎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四台(含IC板八塊)及代幣二百七十二枚。」應更正「並扣得吳建明及陳冠閎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五台(含IC板八塊)及代幣二百七十二枚。」;犯罪事實三應補充「扣得代幣一千六百二十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建明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九年七月五日間,在高雄市鳳山區○○○路六六號一樓界陽超商(五福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至九十九年七月五日間,在高雄市○○區○○路六六之一號OM超商(雷霆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四六五七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三四至三八頁);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間,在高雄市○○區○○路七三之八號賓果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九年八月三日間,在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大友釣蝦場(附設KTV)櫃台旁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間,在高雄市○○區○○路二八五、二八七號界陽超商(德電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間,在高雄市○○區○○路二八五、二八七號界陽超商(德電商行)後包廂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四、二八五四二、二八五四三、二八六○三、二八六○七、二八九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參(本院偵字卷第二一至二五頁)。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時間雖與本件五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時間互有重疊,然擺設地點並無同一,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並無同一犯行,而重覆起訴之問題,本院自得就本案為實體之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八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名稱及其他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賽馬 │2台(含IC板5塊)。 │ ├──┼──────────────────┼──────────┤ │ 2 │超悟空 │1台(內含IC板1塊) │ ├──┼──────────────────┼──────────┤ │ 3 │大聯盟 │1台(內含IC板1塊) │ ├──┼──────────────────┼──────────┤ │ 4 │大舞台 │1台(內含IC板1塊) │ ├──┼──────────────────┼──────────┤ │ 5 │代幣 │272枚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名稱及其他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魔法球 │1台(內含IC板1塊)。│ ├──┼──────────────────┼──────────┤ │ 2 │賽馬雙人座 │1台(內含IC板2塊) │ ├──┼──────────────────┼──────────┤ │ 3 │金象王 │1台(內含IC板1塊) │ ├──┼──────────────────┼──────────┤ │ 4 │大舞台 │1台(內含IC板1塊) │ ├──┼──────────────────┼──────────┤ │ 5 │彩金大聯盟 │1台(內含IC板1塊) │ ├──┼──────────────────┼──────────┤ │ 6 │滿貫大亨 │1台(內含IC板1塊) │ ├──┼──────────────────┼──────────┤ │ 7 │代幣 │794枚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名稱及其他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賽馬 │2台(內含IC板2塊)。│ ├──┼──────────────────┼──────────┤ │ 2 │魔法球 │1台(內含IC板1塊) │ ├──┼──────────────────┼──────────┤ │ 3 │大舞台 │1台(內含IC板1塊) │ ├──┼──────────────────┼──────────┤ │ 4 │大聯盟 │1台(內含IC板1塊) │ ├──┼──────────────────┼──────────┤ │ 5 │滿貫大亨 │1台(內含IC板1塊) │ ├──┼──────────────────┼──────────┤ │ 6 │代幣 │1620枚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名稱及其他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滿貫大亨 │1台(內含IC板1塊) │ ├──┼──────────────────┼──────────┤ │ 2 │魔法球 │1台(內含IC板1塊) │ ├──┼──────────────────┼──────────┤ │ 3 │代幣 │78枚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名稱及其他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超悟空 │1台(內含IC板1塊) │ ├──┼──────────────────┼──────────┤ │ 2 │雙人賽馬 │1台(內含IC板2塊)。│ ├──┼──────────────────┼──────────┤ │ 3 │滿貫大亨 │1台(內含IC板1塊) │ ├──┼──────────────────┼──────────┤ │ 4 │大聯盟 │1台(內含IC板1塊) │ ├──┼──────────────────┼──────────┤ │ 5 │大舞台 │1台(內含IC板1塊) │ ├──┼──────────────────┼──────────┤ │ 6 │代幣 │23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