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 請 人 鼎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有成 上列受裁定人因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車牌號碼六二五八-WZ號自用小貨車應予發還鼎宇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偉傑於民國99年8月17日9時45分許涉犯本案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並扣留涉案所使用之聲請人鼎宇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6258-WZ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茲因被告此次案後所肇事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聲請人已委由葉震霖與被害人林雯秀之家屬即告訴人林劉雅春、林峻德於100年8月12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新臺幣460萬元(包 含汽車強制險賠償金額),故上開扣案之自用小貨車一輛,當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則舉重以明輕,若案件已終結且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法院自應予以發還。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4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即改分100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被告朱偉傑被訴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扣案車輛乃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9年8月20日予以 扣押在案。而該車確為聲請人所有,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4983號卷第8頁),又被告駕駛扣案車輛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而於同年10月5日確定在案,則本院上揭判決既未諭知沒收扣案車輛,而案件又經終結,故扣案車輛顯已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車輛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領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