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1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黃立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一百年度執再字第二0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以一百年度執再字第二0八號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交執字第一0四六號執行。伊於系爭過失傷害案件確定後,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被害人沈文瑞以五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伊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已向阿姨陳秀敏借款三十萬元先行交付被害人而需分期償還予陳秀敏外,其餘賠償金額二十萬元,則須按月給付四千元以資清償,因而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乃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獲准,並經檢察官指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社會勞動執行機關及財團法人私立長泰教養院新市分院報到。而伊對於因駕駛過失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已感愧疚,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積極籌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刑事判決確定暨民事和解成立後,伊努力工作,假日亦甚少休息,賺取薪資,只求早日償還和解金之借款並按月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且伊母有紅斑性狼瘡之重大疾病,伊須陪同就醫或或分擔家務,分身乏術,以致無法配合勞動服務,履行勞動時數不多;另以伊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服社會勞動時,經檢察署二位觀護人口頭告知如伊無法於指定時間配合遵期到場時,屆時可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從而伊於一百年三月初在籌得現金後,即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未料伊於一百年四月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伊於同年月十二日之執行傳票報到後,始知檢察官以其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一年)內,僅履行二十六小時,每月履行社會勞動時數過低,顯無意為社會勞動及浪費司法程序,准予易科罰金,無法收矯正效果為由,不准伊易科罰金之聲請。惟伊所犯係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為偶發初犯,又伊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履行時數不多,係因不諳法律,又因長期持續工作及家庭因素等原因,致未能執行等情,業經伊提出伊工作之小南國餐飲店負責人許福勝證明書、陳秀敏證明書、被害人沈文瑞證明書、匯款證明及伊母之重大傷病卡在卷可佐,且伊履行社會勞動時間雖僅二十六小時,但觀諸執行卷內確實未見觀護人有報請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之聲請,可見伊所稱曾當場向觀護人報告,因工作及家庭因素,恐無法按指定期間服社會勞動等情,即非憑空捏造,是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檢察官未審酌上情,僅以伊每月履行社會勞動平均時數過低,有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即駁回伊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尚嫌速斷,爰請求撤銷執行指揮命令,而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可供參考。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九九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於九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可按。而異議人於系爭過失傷害案件確定後,即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代入監服刑,經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一千一百零四小時,履行起迄時間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惟異議人迄至履行期滿日止,僅履行二十六小時,未履行完畢部分,則於一百年三月四日向檢察官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以異議人「變相延緩執行,浪費國家資源,非予執行原宣告之刑,難以維持社會勞動之法秩序」為由,核定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傳喚異議人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到案執行,經異議人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後,仍於同年月十四日以相同理由以南檢欽卯100執再208字第22236號 函函覆異議人該署已核定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且駁回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刑護勞字第四九五號、一百年度執再字第二0八號卷查證屬實。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本件異議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以一百年度執再字第二0八號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上開檢察官否准異議人就系爭過失傷害案件易科罰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受刑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依卷附該署提供予異議人閱覽簽名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八、不同案件類型之處理方式:㈡得易科罰金之案件:2所載:「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於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亦得聲請易科罰金,並須經檢察官准許,惟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除聲請易科罰金並獲准許而一次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之外,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及九所載:「『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等情形。」等語,已載明受刑人在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屆滿,尚未履行完畢者,甚至於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於依法遭撤銷社會勞動後,在得易科罰案之案件,均可再聲請易科罰金,並有獲准易科罰金而一次完納罰金之可能,是顯見於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明顯無意為社會勞動)之情形,自始並非檢察官資為判斷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本件異議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自仍應回歸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以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其判斷之基礎。 ㈢且本件異議人原任職奇美材料科技公司,惟九十七年間因不景氣被裁員,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今則在小南國餐飲店工作(假日亦有上班),每月薪資約二萬三千元,收入不豐,,又其於系爭過失傷害案件確定後,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五十萬元與被害人沈文瑞達成民事調解,雙方約定由異議人於調解當日給付三十萬元支票予被害人代理人收受外,餘款二十萬元,則自九十九年四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四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而異議人至今仍按月清償被害人四千元之賠償金額外,尚需分期清償其向阿姨陳秀敏借款於調解當日給付予被害人之三十萬元等情,則有卷附本院九十九年度移調字第一四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狀、刑事陳報狀、臺南縣政府函、在職證明、陳秀敏、沈月琴所出具還款收據、匯款予被害人沈文瑞之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犯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後,確已誠心悔過,並已認真工作以賠償被害人損失。 ㈣而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就系爭過失傷害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千一百零四小時獲准後,於一年履行期間內,雖僅履行二十六小時,然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刑護勞字第四九五號觀護卷宗內異議人歷次之易服社會勞動人執行訪視表、執行情形訪查表之記載,可知異議人於服社會勞動期間多積極配合執行,對於指派之工作均可勝任,態度亦佳,而其未為社會勞動之原因,多係為照顧身罹紅斑性狼瘡之母親陳秀琴,以及自身工作及健康因素使然,並均經觀護佐理員訪查確認無誤,尚非以不實理由搪塞而無故不執行社會勞動。且異議人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以後之各次訪勞動人追蹤檢視表中,均已向訪查人表示願在農曆春節前、後以易科罰金方式服刑之意,並已於一百年三月四日依法提出停止履行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之聲請,亦足見異議人確無藐視執行檢察官員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而有逃避執行之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判斷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此外,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中,亦未見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認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