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蔡育輝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賴惠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 聲議字第8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聲請人)蔡育輝告訴被告賴惠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 31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12號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其理由如下: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固認,聲請人同時擔任馬英九總統原台南縣之友會會長,被告遂對於聲請人沒有積極監督馬總統履行競選總統時所提政見而提出之質問,並不是指摘聲請人未兌現其競選原台南縣議員時所提出之政見。惟查被告賴惠員指摘聲請人蔡育輝「竟將爭取南二高柳營交流道早日完成,列為此次參選市議員之政見,這樣不是欺騙選民,大玩兩面手法嗎?這是選前騙 票、選後跳票,不夠格擔任議員」、「選前騙票選後跳票」、「現任沒兌現政見,還有資格連任嗎?」、「選前騙票、選後跳票,不夠格擔任議員」等事實。被告既指摘「聲請人將爭取南二高柳營交流道早日完成,列為此次參選市議員之政見」,顯已具體提出事實,又以肯定之語氣指責被告「選前騙票選後跳票」、「現任沒兌現政見,還有資格連任嗎?」、「選前騙票、選後跳票,不夠格擔任議員」等語訴諸選民,已有就不實事項攻訐被告,顯與告訴人是否係馬英九總統原台南縣之友會會長無關。 (二)駁回再議意旨固又認,蔡家家族是否為柳營奇美醫院旁邊私有停車場的大股東,柳營奇美醫院周邊停車位一位難求,院方曾有意擴建最後無疾而終,原因為何待深入瞭解分有無為了私利而施壓官員,並出示柳營奇美醫院周邊私有停車場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證明負責人蔡崇名是告訴人胞兄等情,至於宣傳單內容則未記載經營私有停車場之現任縣議員姓名等情。惟查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召開記者會,指述蔡家家族,私有停車場之負責人係蔡崇名(為聲請 人蔡育輝之胞兄);又於其後之競選傳單指明「卻遭有力 人士施壓不得擴建」、「背後是有現任縣議員在經營」由此可證所稱之有力人士、現任縣議員,係指聲請人蔡育輝。奇美醫院是否擴建停車場,聲請人並未施壓;又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違法超設停車格、或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增設停車格之行為,已違反卷附「台南縣柳營鄉醫療園區合作開發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乃台南縣政府罔顧新奇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利益,仍同意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增設停車格,由此益證台南縣政府並未受到聲請人、或新奇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東之關說與壓力,乃被告於競選市議員期間以召開記者會及散佈競選傳單、或宣傳車播音之方式,指摘聲請人就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擴建停車場事宜,對台南縣政府施壓不得擴建,自與事實不符,顯有傳播不實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 (三)駁回再議意旨亦認,聲請人當時為現任台南縣議員,屬公眾人物,被告所召開之記者會及散發之宣傳單僅係對告訴人提出相關質疑,要求告訴人加以說明,並非具體指述聲請人確有該些不當行為,而依該指述方式及內容亦不致使該選區選民產生此種誤認,且該些言論內容,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己評論,核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免責條件相符。惟查:依上述競選傳單內容及記者會所表言論,顯已傳述聲請人「選前騙票、選後跳票,不夠格擔任議員」、暨向台南縣政府施壓不得同意奇美醫院擴建停車場之劣行,並捏造聲請人之負面形象,而非單純質疑、要求聲請人加以說明而已,況苟被告意欲聲請人說明有無騙票、有無施壓,則召開記者會公開質詢即已足,為何竟大量印製競選傳單散發給選民?是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9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被告言論顯已逾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範疇,其經證明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僅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核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負(免)責規定之適用。 (四)聲請人於100年3月14日陳報證據狀提出台南縣政府95年3 月16 日府交設字第0950049544號函為證,依該函「說明 二、( 一)所述「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於94年12月13日現勘 時,申請資料之車位配置圖與現況實際設置不同,並有部分停車格位設置於開發計畫核准停車區位外」,可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已違法超設停車格;又依「說明二、(二)」意旨,經台南縣政府於94年12月17日研商後,再據95年1 月18日現勘結果,建議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停車場可收費格數提高為278格,亦證台南縣政府同意奇美醫院柳營分院 增設停車格,由此可證苟聲請已向台南縣政府施壓,台南縣政府孰能同意奇美醫院增設停車格?此部分原檢察官均未查證,自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五)台南市議員第二選區選舉,有8人參選,應選4人,聲請人蔡育輝係現任台南縣議員,而被告賴惠員係第一次參選,論聲望、資歷或服務選民之資源,聲請人蔡育輝均優於被告賴惠員,乃被告賴惠員竟以召開記者會暨散布競選傳單之方式,傳播不實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蔡育輝名譽之事,足證被告賴惠員顯有誹謗及意圖使聲請人蔡育輝不當選之犯意,藉以誤導選民,影響其投票意向。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賴惠員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0 年6月8日以100年度選偵字第30號、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12號案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0年7月19日收受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00年7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 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查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 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惠員與聲請人蔡育輝同為民國99 年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第2選舉區(含新營區、 鹽水區、柳營區)市議員選舉(以下簡稱第1屆第2選舉區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該屆選舉定於99年11月27日投票,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11月18日,在渠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指摘聲請人「擔任原臺南縣馬友會長,卻未積極督促馬英九兌現競選承諾,讓廢除新市、白河收費站和增設南二高柳營交流道的政見跳票,這是選前騙票、選後跳票,不夠格擔任議員」等不實言論,並在選區內大量散發「選前騙票選後跳票!?」為標題,內容記載:「捍衛大新營,3問蔡育 輝:1 、增設柳營交流道政見跳票!柳營交流道是大新營對外命脈,民進黨時代同意增設,為何馬政府上任兩年多尚未過關?2、廢除『新市、白河收費站』政見又跳票! 馬英九競選總統時提出廢除新市、白河收費站,至今為何沒兌現?3、現任沒兌現政見,還有資格連任嗎?蔡育輝 議員身為臺南縣馬英九之友會會長,選前強力推薦,選後卻沒有替新營向馬英九請命履行競選承諾,身為大新營區議員,這樣夠格嗎?」等虛構不實事項之宣傳單,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該屆第2選區市議員選舉之公平性;(二 )於99年11月20日,在渠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指摘「蔡家家族是不是醫院旁邊私有停車場之大股東」、「柳營奇美醫院周邊停車位一位難求,院方曾有意擴建,原因為何待深入瞭解,要求蔡家說明,家族是不是柳營奇美醫院周邊私有停車場股東,有無為了私立而施壓官員」等不實言論,並在選區內大量散發「反對既得利益!!」為標題,內容記載:「奇美醫院周邊停車位一位難求,奇美醫院準備擴建停車場,卻遭有力人士施壓不得擴建!」、「究竟什麼人有這麼大本事?」、「原來,私有停車場背後是有現任縣議員在經營!?」、罔顧民意、只顧私利!」等虛構不實事項之宣傳單,亦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該屆第2 選區市議員選舉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嫌,及刑法第 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係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於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58號、94年台上字第 975號判決意旨)。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可免除誹謗罪責(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賴惠員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分別召開兩次記者會指摘並散發上開宣傳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行,辯稱:聲請人當時為現任臺南縣議員,本身言行為可受公評,其兩次召開記者會的時間分別都距離投票日1星期以上,如果其記者會內容對聲請 人是否當選有影響,他應該當時就提出說明,關於第1次 記者會部分,聲請人同時擔任馬英九總統原臺南縣之友會會長,其質疑聲請人沒有積極監督馬總統履行競選總統時所提政見,宣傳單上記載「選前騙票選後跳票」是指馬總統,其認為不會被誤認,只是在陳述一個事實,不是意圖使聲請人不當選,況聲請人亦於數日後回應說,民主選舉應以服務績效、政見取得選民認同,不能因選情危急,就操作意識形態或製造政治口水,爾後對任何形式的選舉花招,他不再回應等情;關於第2次記者會部分,其於99年9、10月間係散發文宣指摘柳營奇美醫院停車場遭有力人士介入,沒有提及聲請人,事實上這件事情也不是1位議員 介入而已,其於99年11月19日召開記者會是質疑新奇美公司最大股東是否為聲請人家族成員?聲請人是否曾施壓原臺南縣官員?其都是質問聲請人,而不是確認聲請人有這樣做,其所散發之宣傳單只是在檢視聲請人身為議員之言行,不致使聲請人因此不當選等語。經查: 1.被告賴惠員與聲請人蔡育輝同為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市議 員第2選舉區選舉之候選人,該屆選舉定於99年11月27日 投票,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18日、11月20日,在渠競選總部召開前揭兩次記者會,並散發上開2份宣傳單之事實, 雖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暨到庭指訴甚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揭兩次記者會新聞報導、宣傳單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2.然觀諸被告召開之第1次記者會新聞報導及宣傳單,其內 容是指摘:因聲請人同時擔任馬英九總統原臺南縣之友會會長,被告遂對於聲請人沒有積極監督馬總統履行競選總統時所提政見而提出之質問,並不是指摘聲請人未兌現其競選原臺南縣議員時所提出之政見等情;而被告召開之第2次記者會新聞報導,其內容是質問聲請人:蔡家家族是 否為柳營奇美醫院旁邊私有停車場的大股東,柳營奇美醫院周邊停車位一位難求,院方曾有意擴建最後無疾而終,原因為何待深入瞭解,有無為了私利而施壓官員,並出示柳營奇美醫院周邊私有停車場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證明負責人蔡崇名是聲請人胞兄等情,至於宣傳單內容則未記載經營私有停車場之現任縣議員姓名等情,亦有前揭兩次記者會新聞報導、宣傳單等相關資料影本足參。 3.又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合作開發醫療園區事宜,開發醫療區部分由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規劃經營「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包括醫院員工、病患等住宿停車空間及伙食供應服務,醫療服務區部分如停車場、洗衣店、餐廳、便利超商、花店、水果店、醫療器材物流等相關業務由台糖公司經營,嗣臺糖公司將醫療服務區交由新奇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奇美公司,負責人蔡崇名)經營,並經原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核准在原臺南縣柳營鄉太康村 201之10號(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經營「柳 營新天地停車場」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縣柳營鄉醫療園區合作開發協議書、臺南縣停車場登記證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按。 4.質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復到庭自陳:關於被告召開之第1 次記者會新聞報導及宣傳單內容,這些政見均非伊競選原臺南縣議員時所提出,且伊雖係馬總統原臺南縣之友會會長,但因僅屬民間團體,只能建言不能監督馬總統,被告係誤導選民伊沒有向馬總統提出建言;關於被告召開之第2次記者會新聞報導及宣傳單內容,雖伊親戚確實有合夥 投資柳營奇美醫院旁邊台糖公司停車場,且伊曾以新奇美公司股東的身分與原臺南縣政府人員一同去柳營奇美醫院會勘、察看他們的停車位設置有無超過核准範圍,但這是新奇美公司與柳營奇美醫院間之利益爭執,伊未曾在議會質詢過奇美醫療園區開發案,如果伊有施壓柳營奇美醫院怎會一直增加停車場到380位,伊因當時為現任臺南縣議 員,不想回應被告言論增加被告知名度,並不表示默認文宣內容等語。 5.參以聲請人當時為現任臺南縣議員,屬公眾人物,被告所召開之記者會及散發之宣傳單僅係對聲請人提出相關質疑,要求聲請人加以說明,並非具體指述聲請人確有該些不當行為,而依該指述方式及內容亦不致使該選區選民產生此種誤認,且該些言論內容,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核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免責條件相符。 6.綜上所述,被告依據所查知之事項,輔以聲請人當時為原臺南縣議員之身分,據以召開前揭兩次記者會及散發上開宣傳單,對聲請人提出幾項疑問要求聲請人加以說明,並未具體虛構指摘聲請人有何不實事項,且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事項之情事,尚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或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核無不合。 7.聲請人雖再議表示不服,惟觀諸被告召開之第1次記者會 新聞報導及宣傳單,其內容是指摘:因聲請人同時擔任馬英九總統原臺南縣之友會會長,被告遂對於聲請人沒有積極監督馬總統履行競選總統時所提政見而提出之質問,並不是指摘聲請人未兌現其競選原臺南縣議員時所提出之政見等情;而被告召開之第2次記者會新聞報導,其內容是 質問聲請人:蔡家家族是否為柳營奇美醫院旁邊私有停車場的大股東,柳營奇美醫院周邊停車位一位難求,院方曾有意擴建最後無疾而終,原因為何待深入瞭解,有無為了私利而施壓官員,並出示柳營奇美醫院周邊私有停車場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證明負責人蔡崇名是聲請人胞兄等情,至於宣傳單內容則未記載經營私有停車場之現任縣議員姓名等情,亦有前揭兩次記者會新聞報導、宣傳單等相關資料影本足參。參以聲請人當時為現任臺南縣議員,屬公眾人物,被告所召開之記者會及散發之宣傳單僅係對聲請人提出相關質疑,要求聲請人加以說明,並非具體指述聲請人確有該些不當行為,而依該指述方式及內容亦不致使該選區選民產生此種誤認,且該些言論內容,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核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免責條件相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事項之情事,尚難繩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或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聲請人再議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洵屬無理由。 (三)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結果: 1.依卷附宣傳單(99年度選他字第649號偵查卷第6頁)所示,其內容固有「選前騙票選後跳票」等文字,然其內容尚有「增設柳營交流道政見跳票」、「柳營交流道是大新營對外命脈,民進黨時代同意增,為何馬政府上任兩年多尚未過關?嚴重漠視大新營地區發展!」亦即,其所質問之「騙票」、「跳票」是指「為何馬政府上任兩年多尚未過關?」而非指聲請人未兌現其政見。再者,前開宣傳單內容固有「現任沒兌現政見,還有資格連任嗎?」等文字,然其內容尚有「蔡育輝議員身為台南縣馬英九之友會會長,選前強方推薦,選後卻沒有替新營向馬英九請命履行競選承諾,身為大新營區議員,這樣夠格嗎?」,益見該宣傳單並非指聲請人未兌現其政見,而係質疑聲請人「身為台南縣馬英九之友會會長,選前強方推薦,選後卻沒有替新營向馬英九請命履行競選承諾」一節。參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報紙(同上卷第5頁)報導內容亦僅載被告係抨 擊聲請人「擔任台南縣馬英九之友會會長,卻未積極督促馬英九兌現競選承諾」。顯見被告並非指責聲請人本人之政見跳票。 2.關於柳營奇美醫院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卷附報紙(99年度選他字第667號偵查卷第7頁)報導,被告係質問聲請人蔡家家族是否為柳營奇美醫院旁邊私有停車場的大股東、柳營奇美醫院周邊停車位一位難求,院方曾有意擴建最後無疾而終,原因為何待深入瞭解、有無為了私利而施壓官員,並出示柳營奇美醫院周邊私有停車場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證明負責人蔡崇名是聲請人胞兄。至於卷附宣傳單(同上卷第8頁)內容則未記載經營私有停車場之現任 縣議員姓名等情。 3.又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合作開發醫療園區事宜,開發醫療區部分由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規劃經營「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包括醫院員工、病患等住宿停車空間及伙食供應服務,醫療服務區部分如停車場、洗衣店、餐廳、便利超商、花店、水果店、醫療器材物流等相關業務由台糖公司經營,嗣臺糖公司將醫療服務區交由新奇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奇美公司,負責人蔡崇名)經營,並經原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核准在原臺南縣柳營鄉太康村 201之10號(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經營「柳 營新天地停車場」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縣柳營鄉醫療園區合作開發協議書(同上卷第71頁)、臺南縣停車場登記證(同上卷第33頁)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按。 再者,依卷附新奇美公司股東名簿(同上卷第72頁)所示,以聲請人為代表人之登榮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為新奇美公司股東。 又偵查中聲請人亦主張雖伊親戚確實有合夥投資柳營奇美醫院旁邊台糖公司停車場,且伊曾以新奇美公司股東的身分與原臺南縣政府人員一同去柳營奇美醫院會勘、察看他們的停車位設置有無超過核准範圍,但這是新奇美公司與柳營奇美醫院間之利益爭執,伊未曾在議會質詢過奇美醫療園區開發案,如果伊有施壓柳營奇美醫院怎會一直增加停車場到380位,伊因當時為現任臺南縣議員,不想 回應被告言論增加被告知名度,並不表示默認文宣內容等語。 另98年7月22日台南縣政府於發函通知柳營奇美醫院 派員勘查發現停車場配置現況與原核定配置不一致時,同時亦以公文副本通知聲請人(同上卷第96頁)。 綜合上述情形觀之,被告質問聲請人蔡家家族是否為柳營奇美醫院旁邊私有停車場的大股東、柳營奇美醫院周邊停車位一位難求,院方曾有意擴建最後無疾而終,原因為何待深入瞭解、有無為了私利而施壓官員等情,尚非純屬無據。 4.聲請人當時為臺南縣議員,屬公眾人物,被告所召開之記者會及散發之宣傳單僅係對聲請人提出相關質疑,要求聲請人加以說明,並非具體或確定指述聲請人確有該些不當行為,且觀諸被告前開言論內容,亦與公益有關,且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事項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時已詳為審酌卷證及被告、聲請人供述。此外,偏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秀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