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㈠字第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㈠字第5號
- 聲請人
- 詹順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詹順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扣押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惟該現金10萬元係聲請人向案外人陳秋蘭借貸之款項,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 號判處罪刑確定,該案認定前開扣押之現金10萬元並非犯罪所得或不法贓款而不予沒收之諭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款項,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尚有同案被告唐明寅涉犯毒品案偵查中為由,拒不發還,明顯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該檢察官不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9年4 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案10萬元現金,經該署以:「本件尚有同案被告唐明寅涉犯共同運輸毒品及偽造文書等罪由由本署偵辦中;且本件臺端另有未扣案中空水泥鑽頭共計372 支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本件需待全案判決確定後始得處裡扣押物,臺端所請不予准許。」,而不准其扣押物發還之聲請,有該署99年5 月13日南檢治丙99執1995字第2978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更㈠卷第78頁)。前開函業於99年5 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臺灣臺南監獄送達簽收登記簿節影本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82頁),聲請人遲至100年2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前揭檢察官之處分,已逾法定5日聲請期間,自難謂合法。
㈡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胤宇、王念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 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同案被告何東祐、康明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95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1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刑事判決於主文宣告沒收,且於理由敘明沒收之理由(見該判決第11頁、第42頁至第43頁),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252 號判決,則未於主文宣告沒收,且於理由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見該判決第6 頁、第27頁),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聲更㈠卷第19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74頁)。前揭判決就聲請人於95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10萬元之所有權歸屬及應否諭知沒收,認定固有不同,惟未經非常救濟程序變更前,均屬有效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刑事判決既已宣告前揭扣案現金10萬元沒收,自有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徒以前情聲請發還扣押物,亦難謂有理,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