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緝字第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16號
- 自訴人
- 連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珀賢
- 被告
- 李筱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被告李筱瓏與同案被告許正輝(另經本院判處不受理確定)涉嫌共犯詐欺犯行之行為終止日並不明確,惟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記載,票載發票日為民國87年12月20日,故認定此即為犯罪行為終止日。再者,本案係於89年1月27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自訴狀日期戳可憑。另本院於89年6月12日發布通緝,亦有卷附通緝書稿可稽。從而,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8月7日止,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月。
㈡、87年12月20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12年6月,再加上自89年1月27日(即被害人表明訴追之日)起至89年6月12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4月又15日,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即100年11月5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100年11月5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43條、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