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樹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31、1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樹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樹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惟就事實部分補充:「嗣因警方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執行販毒案之通訊監察時,發覺謝樹根經常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遂於民國100年5月19日通知謝樹根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於100年7月5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86公克,檢驗後淨重0.07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