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 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吳榮峻(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自民國96年12月起,在臺南市○○路○段000號5樓之3開設名稱為「 金豪行銷公司」之信用卡代辦中心,夥同渠所雇用之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以上四人均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及劉驊慧(擔任文書處理工作)等人(以上五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吳榮峻及王燈發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中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100﹪銀行,只要信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款 ,000000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嗣被告黃柏順因缺錢花用,目睹上開廣告內容後,或係明知該信用卡代辦公司之不法申辦手段,或係基於容認吳榮峻等人為其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即與吳榮峻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委由吳榮峻等人偽造不實之「宏益多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之財力證明,並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及友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再持以向各該銀行提出申辦,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客戶管理及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柏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判決書應分別 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由以上規定可知,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有罪判決書方需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因此,在有罪判決書,需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而所謂嚴格證明之證據,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上經合法調查,始謂之。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亦同。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論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見石木欽著「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法則」第214、215頁),故就無罪判決部分,即無需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649號無罪判決,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未予評價論述,經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決98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亦未予以評價論述,應採同一見解。)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黃柏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之自白及供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友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偽造之宏益多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附卷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申辦上開信用卡,未曾在公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友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附件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雖係真正,然伊當時與女友蘇琲婷同居,身分證件都放在臥室床頭櫃抽屜中,可能係蘇琲婷未經其同意持其身份證及健保卡擅自辦理,蘇琲婷亦認識其軍中同袍郭文福及陳威儀等語。 五、經查: ㈠、經詳細比對公訴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友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上【黃柏順】之筆跡,以及本院調取97年間被告所申辦而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文書「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第一銀行鳳山分行開戶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遠傳易付 卡客戶資料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欄【黃柏順】之筆跡,以及被告於101年6月25日當庭簽名之筆跡,以肉眼即可明顯辨識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友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黃柏順】之筆跡與其他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簽名筆跡,於整體結構、點、撇、劃之方式以及書寫流暢度上,有明顯之歧異,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而系爭2份信用卡申請書上其他欄位資料 之書寫筆跡,與上開被告不爭執為親自辦理文件上資料之書寫筆跡,亦均顯不相同。是被告辯稱系爭2份信用卡申請書 並非伊親自簽名,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王燈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信用卡申請書基本上都是叫客戶自己填寫比較多,雖然曾有客戶說自己字太難看,請文書小姐代寫過,但是本件是否如此沒有印象,另外一定要【本人】持雙證件前來才會代為辦理,不會接受持他人證件辦理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證人王燈發雖證稱必須客戶【本人】親自持雙證件前往才會受理代辦,然亦證稱原則上均由客戶親自填寫信用卡申請書。而系爭2 份信用卡申請書既非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填寫,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件應非被告【本人】親自持證件前往申請代辦,而無法排除係他人冒用被告之身分證件前往辦理。至他人是否取得被告之授權,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無法認定。 ㈢、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正犯吳榮峻、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之自白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著重於陳述「金豪企業社」代辦信用卡之流程及共同正犯間之分工方式,並未述及本件被告是否有申請代辦,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 ㈣、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查: ⒈被告於100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如下: 問:你有無去辦過信用卡、現金卡? 答:97年有去辦過,但是沒有下來。 問:你拿什麼證件去辦理信用卡及現卡? 答:只拿身分證影印本。 問:你是自己去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還是叫人家辦的? 答:我女友蘇琲婷叫我去辦的,是她幫我辦的。 問:你拿什麼給你女朋友去辦? 答:身分證影本。 問:你有無自己去辦過信用卡? 答:我沒有工作能力,也沒有想過去辦信用卡,是我女友叫 我辦的。 問:你有無填寫過信用卡的聲請資料? 答:沒有。 問:(提示)這是你填寫的? 答:不是我寫的。 問:你有無在宏益多有限公司工作過? 答:沒有。 問:為何該公司會有你的扣繳憑單?(提示) 答:我沒有在該處工作過,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這一張。 問:你申請幾張信用卡? 答:我記得我女朋友跟我說她只幫我辦了家樂福的信用卡而已。 問:家樂福信用卡有無核卡? 答:沒有。 問:銀行有無打電話問你有關聲請信用卡的事? 答:沒有。 問:你有無經由報紙刊登的「無工作可辦信用卡」,你就去找那些 人幫你辦? 答:沒有。 問:你沒有從廣告請代辦公司幫你辦信用卡? 答:沒有。(見偵卷第24至26頁) ⒉被告於上開偵訊中雖答稱:曾拿身分證影本給其女友蘇琲婷辦身分證等語,但被告強調「只有辦了家樂福的信用卡而已」,也未曾經由報紙廣告而請代辦公司代為申請信用卡,且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亦明確表示非其本人填寫,也未曾見過宏益多公司之扣繳憑單等語。故被告上開偵訊中,並未坦承申辦本件系爭中信銀行及友邦銀行之信用卡,公訴人卻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顯屬誤會。 ㈤、經本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調取被告於97年3月6日填具之信用卡申請書1紙(本院卷一第109頁),比對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黃柏順】之筆跡與其他欄位所填載之姓名、地址、聯絡人姓名等資料之筆跡,核屬相仿,亦與本院所調取97年間被告所申辦而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文書(詳前述五㈠)上之筆跡甚為相似,足認上海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係被告親自簽名及填寫。而細察該上海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有與被告不同字跡之手寫「申請卡別、Pukii普卡、非家樂福聯名 卡」之字樣,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若在家樂福大賣場申辦信用卡,而非申辦家樂福聯名卡,則由承辦人員特別註明申辦卡別等情,若合符節。綜上,足認被告辯稱:伊將身分證交付女友蘇琲婷申辦「家樂福的信用卡」等語,堪予採信。㈥、綜此,系爭2件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姓名之簽名筆跡,既與 被告所親自簽名填寫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本院調取之其他經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文書之筆跡有明顯之歧異,而證人即共同正犯之證述復不能證明被告親自申請代辦上開信用卡,則被告是否確實憑偽造之宏億多公司扣繳憑單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本院認公訴人尚未能提出足以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