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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郭瓊徽

  • 被告
    黃文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9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黃文雄係址設臺南市○○區○○路1 段173巷2號『政宏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宏公司)之總經理,因政宏公司承攬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太陽光電發電工程,黃文雄為實際從事富強鑫1MWP太陽光電設置電路安裝及調校與市電併聯工程業務執行之人,於工程期間經常至施工場所指揮、監督及巡視該工程之作業,綜理政宏公司之實際經營及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於民國100年2月5日,雇用勞 工鍾俊明擔任上揭工程廠房屋頂線槽安裝作業。黃文雄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文雄疏未注意,未於屋頂高處作業場所設置足夠強度之安全母索等措施供安全帶鉤掛,且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致使勞工鍾俊明於屋頂高處作業場所從事線槽安裝作業,發生踏穿屋頂塑膠採光浪板墜落地面死亡職業災害」,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蓋科以真正負責事業經營之實際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81年度上易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政宏公司之總經理,平日綜理該公司之業務,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已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是堪認被告為政宏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本件勞工鍾俊 明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起 訴書雖未論及此法規,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見100 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未盡其 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因之致人於死,則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災害,使被害人即勞工鍾俊明因此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憑,被害人家屬亦陳明:已和 解,對刑度無意見等語,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紀錄在卷可憑,此次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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