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強銓
- 被告
- 林宗江
- 被告
- 郭振益
- 選任辯護人
- 李金澤律師
- 被告
- 黃榮焜
- 被告
- 蔡素雲
- 被告
- 方嘉音
- 被告
- 陳雲龍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15號、99年度偵字第13335號、100年度偵字第7766號、100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強銓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十四編號4、5、7至20、22至32、38至40、42、45、46、55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宗江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十四編號4、5、7至20、22至32、38至40、42、45、46、55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振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十四編號4、5、7至20、22至32、38至40、42、45、46、55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榮焜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十四編號4、5、7至20、22至32、38至40、42、45、46、55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嘉音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十四編號4、5、7至20、22至32、38至40、42、45、46、55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素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十四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陳雲龍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七所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現場紀錄表」上偽造之「藍敏峰」簽名壹枚,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七所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現場紀錄表」上偽造之「藍敏峰」簽名壹枚,沒收。
陳雲龍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強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蔡素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方嘉音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7年5月6日執行完畢。黃強銓、林宗江與郭振益三人係朋友關係,渠等與附表九所列人員孫明瑜(綽號「阿哲」,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黃榮焜(綽號「阿焜」)、蔡素雲、方嘉音(綽號「鳳梨」)、林福美(綽號「阿林仔」,已故,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強銓、林宗江、郭振益共同出資,於97年5、6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開設店名「凱薩琳美容護膚店」,於98年11、12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至6樓(因該處1樓經營「第8號當舖PUB」,故下稱「第8號當舖PUB」)增設美容護膚店,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至50,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孫明瑜、黃榮焜、蔡素雲、方嘉音、林福美,在「凱薩琳美容護膚店」或「第8號當鋪PUB」,為附表九所示分工行為(詳附表九所列參與工作地點、行為分擔);並於不詳時日僱用黃瑞筠、夏金燕、黃淑雅、江芝宸、謝爵戎、李麗玲等成年女子擔任應召小姐,於有男客到店裡時,則由孫明瑜、黃榮焜、蔡素雲、林福美、方嘉音負責媒介、容留前開成年女子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或猥褻性行為(俗稱「半套」,即由前揭女子等為男客撫摸生殖器直到射精之性服務)。其方式為每節40至50分鐘,每次性交易價格為1,600至2,000元,由店家抽取600至700元以牟利,餘始歸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取得(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工作地點詳附表九所示)。嗣於99年7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喬裝客人進入「凱薩琳美容護膚店」,由孫明瑜媒介女子黃瑞筠在上址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時查獲,並扣得附表十四編號4、5所示之物。又於99年7月30日至「第8號當舖PUB」當場查獲林福美、黃榮焜等媒介容留鄭英龍、夏金燕、萬海龍、黃敬中、黃松泰、黃淑雅、江芝宸、謝爵戎、李麗玲等人性交易犯行;並於當日扣得附表十四編號7至20、22至32、38至40、42、45、46、55至58之物,而悉上情。
二、陳雲龍原係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偵查犯罪之法定職權之公務員,上揭「第8號當鋪PUB」位於其刑責區內。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99年6月7日發函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報「第8號當舖PUB」從事色情交易之實情,陳雲龍接獲此任務後,99年6月14日12時許獨自前往拍照存證,未會同任何同事,卻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所製作之如附表七所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現場紀錄表」上執行人員欄位偽造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藍敏峰」署名,欲使上級及檢察官認該處非其1人前往臨檢,足生損害於藍敏峰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陳雲龍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無故持有制式子彈1顆。嗣因警方於99年7月30日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十四編號82所示子彈1顆,而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作成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強銓、林宗江、蔡素雲、方嘉音就渠等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兼證人黃強銓之證述(偵一卷第181至187頁、第224至232頁、偵五卷第52至54、64至68、214至216頁)、被告兼證人林宗江之證述(偵一卷第62至66頁,偵五卷第45至48頁、69至72頁、216頁)、被告兼證人林福美之證述(偵二卷第188至190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6頁)、被告兼證人方嘉音之證述(警三卷第25、26頁,偵三卷第110至113頁、102至103頁)、被告兼證人蔡素雲之證述(偵五卷第55至60頁)、證人孫明瑜之證述(警三卷第20至24頁、第6至10頁)、證人即男客鄭英龍之證述(偵二卷第141、148、149頁)、證人即應召小姐夏金燕之證述(偵二卷第143、144、149、150頁)、證人即男客萬海龍之證述(偵二卷第169、170、172、173頁)、證人即男客黃敬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7、158、162、163頁)、證人即男客黃松泰之證述(偵二卷第175、176、183、184頁)、證人即應召小姐黃淑雅之證述(偵二卷第177、184頁)、證人即應召小姐江芝宸之證述(偵二卷第210、211、218、219頁)、證人即應召小姐謝爵戎之證述(偵二卷第222至224頁)、證人即應召小姐李麗玲之證述(偵二卷第231、232、237、238頁)、證人即應召小姐黃瑞筠(警三卷第17至20頁)之證述、證人即男客蔣金龍(警三卷第21、22頁)之證述,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99年7月26日至「凱薩琳美容護膚店」臨檢紀錄表(偵六卷第46、47頁)、警員於99年7月26日喬裝男客進入「凱薩琳美容護膚店」而查獲該處經營色情性交易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職務報告(偵六卷第53頁)、「凱薩琳美容護膚店」查獲現場照片(偵六卷第54至58頁)、「凱薩琳美容護膚店」現場平面配置圖(偵六卷第59頁)、被告黃強銓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99年2月9日至6月29日譯文(偵二卷第41至88頁)、「凱薩琳美容護膚店」0000000000、0000000000、「第8號當舖PUB」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99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譯文(警三卷第44至46頁)、「凱薩琳美容護膚店」0000000000、0000000000、「第8號當舖PUB」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99年6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譯文(偵二卷第99至125頁)、被告林宗江0000000000門號於99年3月25日至6月24日譯文(偵一卷第39至61頁)、被告方嘉音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2月31日至99年3月6日譯文(偵三卷第104至108頁)附卷可稽,及扣案附表十四編號4、5、7至20、22至32、38至40、42、45、46、55至58所示之物可證。被告黃強銓、林宗江、蔡素雲、方嘉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強銓、林宗江、蔡素雲、方嘉音部分,事證明確,渠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郭振益固坦承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插「第8號當舖PUB」暗股,並參與分紅,且出面承租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至6樓供作「第8號當舖PUB」營業場所等情(本院卷一第12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不知道「凱薩琳美容護膚店」、「第8號當舖PUB」有進行色情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振益於98年11月10日向吳碧華承租台南市○○區○○路○段00號3至6樓,供作「第8號當舖PUB」營業場所等情,業據被告郭振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22頁),且有郭振益與吳碧華共同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一卷第125至130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黃強銓於99年7月30日經台南市調查處詢問、同日檢察官訊問及104年1月29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凱薩琳美容護膚店」、「第8號當舖PUB」是伊與郭振益、林宗江三人合夥分三股,伊會分紅給郭振益、林宗江,由郭振益出面承租金華路3段60號3至7樓作為「第8號當舖PUB」,股東應該都知道開的店在從事全套、半套行業,若店的位置要搬遷,郭振益也會幫忙找地點等語(偵一卷第184、225、226、227、231、232頁,本院卷四第99頁、第99頁背面);並據證人林宗江於99年10月25日在台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郭振益是「第8號當舖PUB」的股東等語(偵五卷第47頁);且據被告郭振益於99年8月9日在台南市調查處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被告黃強銓陸續向伊借錢未還,被告黃強銓便勸伊藉由入股湯村養生會館暨二樓色情護膚店、台南市○○區○○路○段00號3至7樓「第8號當舖PUB」色情護膚店,來抵償黃強銓之欠債,且當時黃強銓有告知係要從事半套色情護膚店,因為伊有在買房子,認識信義房屋吳家芬,就介紹黃強銓認識信義房屋吳家芬,然後是信義房屋吳家芬再聯絡伊找黃強銓,大家一起去看金華路3段60號3至7樓,因為黃強銓沒帶證件,屋主又說快點簽一簽,不要就算了,才會用伊的名義當承租人,而被告黃強銓是告訴伊「凱薩琳美容護膚店」、「第8號當舖PUB」是做半套,半套是用手按摩生殖器到射精,伊於99年6月14日會過去「第8號當舖PUB」是因為覺得做這種半套店,如果被捉到,伊也會有事,伊便叫黃強銓去退租等語(偵三卷第120頁背面、第121頁、第133頁背面、第134頁);又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99年4月15日下午2時40分50秒被告黃強銓、郭振益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郭振益撥打電話給被告黃強銓,被告郭振益稱「那個屋主,金華路那個屋主,說現在要去,叫我們2樓幫他開門一下」,被告黃強銓稱「喔!好」;依附表三編號2所示99年4月15日下午2時41分55秒被告黃強銓與「第8號當舖PUB」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黃強銓稱「金華路那個屋主等一下會過去,你幫他開一下門」,「第8號當舖PUB」答「他要來做什麼?」,被告黃強銓稱「沒關係,他要過去看看,你不用」。綜合被告黃強銓、林宗江及被告郭振益前揭所述,彼此間就被告郭振益係「凱薩琳護膚店」、「第8號當舖PUB」之出資股東且被告郭振益知悉該等店家從事色情按摩等節,互為相符,且依此部分譯文,可知被告郭振益仍會透過被告黃強銓聯繫「第8號當舖PUB」,故被告郭振益明知「凱薩琳護膚店」、「第8號當舖PUB」係經營色情行業,仍予以出資分紅,堪予認定。至被告黃強銓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郭振益並非股東云云(本院卷四第96頁背面),然此與被告郭振益、林宗江前開所述,相去甚遠,顯見被告黃強銓於本院審理時有迴護被告郭振益之意,而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郭振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郭振益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黃榮焜固坦承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99年7月30日警方至「第8號當舖PUB」搜索時,其有在場等情(本院卷一第1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原係在澎湖擔任稅捐處助理稅務員,離職後到台灣,剛好大哥黃強銓出國,麻煩伊到「第8號當舖PUB」看店,警察查獲那天,伊與林福美在場,林福美說他已有妨害風化前科,叫伊幫忙擔下來云云(本院卷一第120頁)。然查:
㈠證人即男客鄭英龍於99年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先用手機撥打0000000000(「第8號當舖PUB」)門號,是個男子接聽後,伊告知今日會和同事萬海龍一起過去,伊抵達後以對講機告知剛剛有打電話過來,對方就把鐵門打開,接著是被告黃榮焜(指認編號11照片即被告黃榮焜)帶伊去小房間,被告黃榮焜再去通知應召小姐夏金燕過來,伊認為夏金燕看得順眼後,就與夏金燕進行性交易,費用是1800元等語(偵二卷第141、148、149頁),且有男客鄭英龍指認被告黃榮焜照片(偵二卷第145頁)附卷可參,並據證人即應召小姐夏金燕於99年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第8號當舖PUB」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黃榮焜,伊都叫他「焜董」,薪資也是被告黃榮焜以現金交付給伊,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性交行為)費用是1800元,伊與被告黃榮焜之間,係小姐分6成,被告黃榮焜分4成,今日是被告黃榮焜通知伊去和男客鄭英龍進行性交易等語(偵二卷第143、144、149、150頁),是依男客鄭英龍、應召小姐夏金燕一致之證述,堪認被告黃榮焜確有媒介、容留夏金燕與男客鄭英龍為性交行為。
㈡證人即男客萬海龍於99年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99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同事鄭英龍帶伊過去「第8號當舖PUB」,按電鈴後,是被告黃榮焜(指認編號11照片即被告黃榮焜)直接帶伊搭電梯到5樓房間,然後就有應召小姐李麗玲(指認編號4照片即李麗玲)進來,進行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費用是1800元等語(偵二卷第166、167頁),且有男客萬海龍指認被告黃榮焜、應召小姐李麗玲照片(偵二卷第169、170、172、173頁)附卷可參,並據證人即應召小姐李麗玲於99年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在應徵時,係經理被告林福美(指認編號10照片即被告林福美)告知要幫客人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而在櫃臺負責帶客人的大部分是被告黃榮焜(指認編號11照片即被告黃榮焜),伊今日是與男客萬海龍(指認編號12照片即男客萬海龍)為半套性交易,費用1600元等語(偵二卷第231、232、237、238頁),且有應召小姐李麗玲指認被告黃榮焜照片(偵二卷第235頁)附卷可參,是依男客萬海龍、應召小姐李麗玲一致之證述,堪認被告黃榮焜確有媒介、容留李麗玲與男客萬海龍為猥褻行為。
㈢證人即男客黃敬中於99年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於99年7月29日晚上11時45分抵達「第8號當舖PUB」,是被告黃榮焜(指認編號11照片即被告黃榮焜)前來接待伊,伊與應召小姐江芝宸(指認編號1照片即江芝宸)進行性交易之性交行為,費用是1800元等語(偵二卷第157、158、162、163頁),且有男客黃敬中指認被告黃榮焜、應召小姐江芝宸照片(偵二卷第159、160頁)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應召小姐江芝宸於99年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在「第8號當舖PUB」從事性交易,分全套與半套,全套是與客人性交,半套是幫客人手淫,時間是以40至50分鐘為一節,半套收費1600元,全套收費1800元,伊與老闆被告黃榮焜(指認編號11照片即被告黃榮焜)五五分帳,一般男客是由被告黃榮焜帶至房間等待,讓客人挑選小姐,客人滿意後,小姐與男客就在被告黃榮焜指定的房間內進行性交易,伊再向被告黃榮焜領薪水等語(偵二卷第210、211、218、219頁),且有應召小姐江芝宸指認被告黃榮焜照片(偵二卷第213頁)附卷可參,是依男客黃敬中、應召小姐江芝宸一致之證述,堪認被告黃榮焜確有媒介、容留江芝宸與男客黃敬中為性交行為。
㈣證人即男客黃松泰於99年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於今日警方搜索時,伊在現場叫小姐做性交易的消費,是被告黃榮焜(指認編號11照片即被告黃榮焜)介紹小姐及收錢,全套性交易費用是1800元,是應召小姐黃淑雅與伊為性交行為等語(偵二卷第175、176、183、184頁),並據證人即應召小姐黃淑雅於99年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被告林福美(指認編號10照片即被告林福美)負責櫃臺,被告黃榮焜(指認編號11照片即被告黃榮焜)負責帶小姐與男客見面等語(偵二卷第177、184頁),是依男客黃松泰、應召小姐黃淑雅一致之證述,堪認被告黃榮焜確有媒介、容留黃淑雅與男客黃松泰為性交行為。
㈤證人即應召小姐謝爵戎於於99年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來「第8號當舖PUB」是經理被告黃榮焜(指認編號11照片即被告黃榮焜)應徵的,工作內容是幫客人手淫的半套性交易,費用有1600元或1800元兩種,被告林福美(指認編號10照片即被告林福美)為店內會計,負責收錢,被告黃榮焜負責帶客人到房間,讓客人挑選小姐及面試小姐等語(偵二卷第223、227、228頁),且有應召小姐謝爵戎指認被告黃榮焜、林福美照片(偵二卷第22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黃榮焜有媒介謝爵戎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
㈥至證人黃強銓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弟弟黃榮焜沒有參與「第8號當舖PUB」的實際經營等語(本院卷三第247頁背面)。然查:
⑴證人黃強銓於99年7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第8號當舖PUB」交給弟弟黃榮焜負責,因為被告黃榮焜當時沒有工作,伊一天給黃榮焜1200元至1500元,而「第8號當舖PUB」的房租是郭振益直接給伊房東帳號,大部分伊交由被告黃榮焜去匯款,黃榮焜也知道「第8號當舖PUB」經營全半套色情行業等語(偵一卷第226、228、231頁);證人方嘉音於99年8月8日檢察官偵訊及104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第8號當舖PUB」分兩班,伊與林福美、黃榮焜是同一班,由被告黃榮焜負責向客人收錢,而伊的薪資是日領1200元,下班找被告黃榮焜拿,「第8號當舖PUB」的老闆是被告黃榮焜、黃強銓,99年6月份時「第8號當舖PUB」有休息一段時間,是被告黃榮焜叫伊先休息,該址的鑰匙也在被告黃榮焜那裡等語(偵三卷第111、112、113頁,本院卷三第252頁背面);證人林福美於99年7月3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榮焜負責把小姐帶給客人,小姐和客人一起上樓去房間,小姐到房間後會打電話下來,伊就登記小姐與嫖客上去做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的時間,伊還有負責接聽電話及結帳等工作,有時候小姐直接跟男客收錢,有時候是伊或被告黃榮焜收,伊若休假,櫃臺工作就是被告黃榮焜負責,被告黃榮焜每天都會去店裡等語(偵二卷第193、195頁)。
⑵①依附表五編號1所示99年3月9日晚間11時58分27秒黃強銓與「第8號當舖PUB」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黃強銓撥打電話至「第8號當舖PUB」,被告黃強銓稱「叫我弟弟(即被告黃榮焜)聽一下」,被告黃榮焜「喂!」,被告黃強銓稱「你打電話給『阿玉』看要怎樣?她現在在這上晚班」,被告黃榮焜稱「我先去叫她2、3點再來」,被告黃強銓稱「好阿!你聯絡,看要怎樣」;並據證人黃強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弟弟黃榮焜平常有事沒事都在「第8號當舖PUB」,所以伊要找弟弟黃榮焜就打電話到「第8號當舖PUB」,叫黃榮焜來接電話,附表五編號1這通電話可能是在講小姐的事,伊就叫黃榮焜交代給「阿玉」等語(本院卷三第249頁背面、第250頁)。②依附表五編號2所示99年3月15日凌晨2時32分46秒黃強銓與黃榮焜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黃強銓稱「這個月的房租,金華路這邊的,我有叫你匯嗎?」,被告黃榮焜答「沒有」,被告黃強銓問「不然是叫誰匯的?」,被告黃榮焜答「房租沒有」,被告黃強銓稱「沒有匯?」,被告黃榮焜稱「你叫我匯」,被告黃強銓稱「叫你匯房租那個,喔!沒關係,我問阿邦看看」;並據證人黃強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五編號2這通電話是伊本來以為叫黃榮焜去匯「第8號當舖PUB」的房租,但是黃榮焜說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250頁)。③依附表五編號3所示99年4月13日下午3時3分30秒林宗江與黃榮焜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黃榮焜稱「喂!我正想要打給你」、「剛才有一個客人那個,做一做說『龜頭』有叮什麼東西,小姐沒幫他做」、「我去處理,我現在想到,打給你,你馬上打來」,被告林宗江問「她在做什麼?」,被告黃榮焜答「她們小姐在聊天」。④依附表五編號4所示99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28秒林宗江與黃榮焜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林宗江問「又在調什麼?」,被告黃榮焜稱「不知道,調『阿邦』過來上早班」,被告林宗江問「今天來不就很忙?」,被告黃榮焜稱「沒有,她比較忙而已,其他的都沒有」、「其他沒人,現在才做1粒而已」,被告林宗江稱「只有她做而已,剩下都沒人做」,被告黃榮焜稱「對阿」,被告林宗江問「她剛上去做幾粒?」,被告黃榮焜答「1粒,剛這1粒而已」。⑤依附表五編號5所示99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28秒林宗江與黃榮焜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林宗江問「她還沒下去?」,被告黃榮焜稱「要下去了,響第2聲了」,被告林宗江問「她還有人在等嗎?」,被告黃榮焜答「沒有,2點以後」,被告林宗江問「2點以後有幾個?」,被告黃榮焜答「1個,2點約1個」、「我約的」。⑥依附表五編號6所示99年5月19日下午1時44分32秒林宗江與黃榮焜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林宗江問「還沒下來嗎?」,被告黃榮焜答「還沒,差不多了,我已經再響1次」。⑦依附表五編號7所示99年5月30日晚間8時43分34秒林宗江與「第8號當舖PUB」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林宗江問「阿焜怎麼沒看到?阿焜的電話怎麼沒接」,「第8號當舖PUB」答「阿焜在這裡」。⑧依附表五編號8所示99年6月1日晚間11時33分3秒黃強銓與黃榮焜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黃強銓告知黃榮焜「明天開始休息10天」;並據證人黃強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五編號8這通電話在講「第8號當舖PUB」,因為朋友告訴伊說看到很多警察在附近,伊就叫黃榮焜休息10天看看,避避警察臨檢的風頭等語(本院卷三第250頁背面至第251頁背面)。⑨綜合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譯文暨被告黃強銓、方嘉音、林福美此部分證述,足見被告黃強銓確有令被告黃榮焜負責將「第8號當舖PUB」租金匯款至房東帳戶,且被告黃榮焜經常性出現在「第8號當舖PUB」,故被告黃強銓、林宗江均直接撥打電話至該址找被告黃榮焜,被告黃強銓有與被告黃榮焜討論「第8號當舖PUB」小姐調度、規避警方臨檢風頭暫時歇業等事宜,被告林宗江亦與被告黃榮焜討論「第8號當舖PUB」小姐調度與處理男客糾紛等節,至為顯明;故證人黃強銓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黃榮焜未參與云云,與此部分譯文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㈦被告黃榮焜於99年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已明確供稱:伊今日遭搜索地點從事色情行業,幫客人洗澡時撫摸生殖器至射精,費用是1800元,小姐拿1200元,店家分600元,都是由伊向客人收費並記帳,店內有不一定人數的小姐待命,客人上門後由伊與方嘉音負責接待,並按照小姐排班順序或客人指定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等語(警二卷第1至3頁,偵三卷第9至13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係幫被告林福美擔罪云云,然被告黃榮焜確有參與經營「第8號當舖PUB」性交易等情,業據前揭男客、應召小姐指證歷歷,並有上開監聽譯文暨證人黃強銓、方嘉音、林福美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亦核與被告黃榮焜前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畏罪之詞,難以採信。
㈧綜上,被告黃榮焜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被告陳雲龍就其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藍敏峰之證述(偵二卷第132至137頁),及附表七所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現場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陳雲龍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雲龍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被告陳雲龍就犯罪事實三,固坦承警方於99年7月30日在其上揭住處扣得子彈1顆等情(本院卷一第1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父親陳進生前是警察,父親於88年去世後,將父親遺物搬至其上揭住處,伊於10年前看過扣案這顆子彈,這是父親遺物之一,伊並無持有子彈的故意云云(本院卷一第137頁)。經查:
㈠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99年7月30日凌晨1時25分許,至被告陳雲龍上揭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十四編號82所示子彈1顆等情,業據被告陳雲龍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38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偵五卷第293至299頁)、本院核發搜索票(偵五卷第289頁)附卷可稽;又扣案子彈1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45吋制式彈殼加裝直徑11.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如附表十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本院卷一第177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陳雲龍雖辯稱扣案子彈1顆係父親陳進遺物,其只是保管父親遺物,具紀念意義,不具持有子彈犯意云云,而證人即陳雲龍配偶林淑甘於104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公公陳進生前住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的警察宿舍,公公於88年過世後,就將公公遺物整理後,搬到上揭伊與陳雲龍住處的書櫥內,扣案子彈1顆就是公公的遺物之一等語(本院卷四第25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然查:
⑴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惠請提供退休人員陳進(即被告陳雲龍父親)相關資料,該局函覆結果如附表十一所示,即退休員警陳進於51年4月3日任職該局至77年3月1日退休,期間,警用「點45手槍」係於69年間換發「點38左輪手槍」,故陳進69年以前若有配發警用手槍,應係配用「點45手槍」,至本件扣案子彈是否當時所配用子彈,因時隔逾30年,依該局現有資料已無從考查。另陳進退休時(77年3月1日),如有繳回所配「槍」「彈」程序,應係繳回「點38左輪手槍」及當時所配用批號P38子彈。
⑵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有關點45手槍子彈相關事項,該署函覆結果如附表十二所示,即該署曾於民國72年配發點45手槍子彈,查詢相關帳卡僅登錄請領單位、日期及數量,未登錄「印記號碼」,且由於時間久遠,承辦人員更迭,無法詢問。本院來文所附子彈照片,尚無法判斷是否為本署配發子彈。因資料不足,無法查明該署當時配發之子彈是否有區分為執勤用彈或訓練用彈。依該署後勤業務要則規定,員警於執勤或射擊訓練時始能領用械彈,勤畢均應立即繳回,不可私自留存。
⑶又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有關點45手槍子彈相關事項,該局函覆結果如附表十三所示,即經該局洽詢內政部警政署表示曾於民國74及76年間配發點45手槍子彈於該局,其相關帳卡僅登錄請領單位、日期及數量,未登錄「印記號碼」,且由於時間久遠,超過該局現有公文保存年限,且承辦人員更迭,無法詢問,故本院來文所附子彈照片,無法判斷是否為本局所配發之子彈。因資料不足,無法查明內政部警政署當時配發之子彈是否有區分為執勤用彈或訓練用彈。依內政部警政署後勤業務要則第六章警用武器彈藥管理規定,員警於執勤或射擊訓練時始能領用械彈,勤畢均應立即繳回,不可私自留存。
⑷按後勤業務要則第六章「警用武器彈藥管理」,第41點領槍證之製發管理及使用規定,出勤、訓練前領槍,應先於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手提電腦登記簿內登記槍枝號碼、彈藥數量再行啟鑰。取槍同時應將領槍證置於抽屜內明顯處,以利清點查核;退勤或訓練完畢時,應即將槍繳還,取回領槍證,並注意加鎖(本院卷二第49頁);復審諸附表十一、十二、十三所示相關函覆結果,可知員警於執勤或射擊訓練時始能領用械彈,勤畢均應立即繳回,不可私自留存,此係員警理當明知事項。則被告陳雲龍父親陳進生前既為嘉義縣警察局警員,依前開後勤業務要則規定暨內政部警政署、嘉義縣警察局前開函覆結果,員警既於執勤或射擊訓練時始能領用械彈,勤畢均應立即繳回,被告陳雲龍父親陳進已無私自留存子彈之可能;況依附表十一所示函文,陳進退休當時(77年3月1日),所配「槍」「彈」,係「點38左輪手槍」及當時所配用批號P38子彈,故若陳進違反規定未於退休時繳回子彈,其私自留存之子彈係批號P38子彈為是,卻與本件扣案子彈口徑0.45吋制式彈殼加裝直徑11.0mm金屬彈頭不符。足見被告陳雲龍及其配偶林淑甘就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⑸復衡之被告陳雲龍原係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其於為警查獲前揭子彈1顆時,已屆50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以其在警界資歷之久,已足能判斷扣案子彈是否為具殺傷力之違禁物,其卻將該子彈放置於上揭住處而置於個人保管支配力範圍內,其具無故持有子彈之犯意,至為顯明。
⑹綜上,被告陳雲龍所辯並無可採,被告陳雲龍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強銓、林宗江、郭振益、黃榮焜、蔡素雲、方嘉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另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在容留之前並有媒介行為,其媒介之輕行為應為容留之重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被告黃強銓、林宗江、郭振益、黃榮焜、蔡素雲、方嘉音媒介後復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營利之罪。被告黃強銓、林宗江、郭振益、蔡素雲、孫明瑜就前揭在「凱薩琳美容護膚店」之妨害風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強銓、林宗江、郭振益、黃榮焜、方嘉音、林福美就前揭在「第8號當舖PUB」之妨害風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固均已刪除,然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強銓、林宗江、郭振益、黃榮焜、蔡素雲、方嘉音,迄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均在上址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從事上開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行,藉此營利,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及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尚難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論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就被告黃強銓、林宗江、郭振益、黃榮焜、蔡素雲、方嘉音,各僅論以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黃強銓、方嘉音、蔡素雲各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被告黃強銓、方嘉音、蔡素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本件被告陳雲龍於附表七所示現場紀錄表上偽造「藍敏峰」名義之署押,僅係表示「藍敏峰」其人亦到場臨檢,顯單純作為證明參與臨檢者確有「藍敏峰」,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份自應單純構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故核被告陳雲龍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雖認被告陳雲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起訴書原載起訴法條係刑法第214條,經蒞庭檢察官於10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更正,本院卷一第136頁),惟本院認被告陳雲龍當時照證人郭振益所述而在如附表七所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現場紀錄表之記載,尚無證據認為有何故意登載不實(理由詳見─丙、無罪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陳雲龍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陳雲龍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黃強銓、林宗江、郭振益、黃榮焜、蔡素雲、方嘉音不思正途取財,竟共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所為已影響社會秩序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又被告黃強銓、林宗江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黃強銓已有妨害風化前科,所犯情節最為嚴重,被告郭振益、黃榮焜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郭振益雖明知上址經營色情仍予出資合夥分紅,但未實際負責現場事務,被告黃榮焜、蔡素雲、方嘉音則均處於被支配地位,被告黃強銓、林宗江、蔡素雲、方嘉音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黃強銓、林宗江、郭振益、黃榮焜、蔡素雲、方嘉音之犯罪情節輕重;另被告陳雲龍身為執法人員,竟於其單獨前往「第8號當舖PUB」臨檢時,偽造小隊長「藍敏峰」簽名,損害藍敏峰及影響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復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持有,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從輕量刑;惟考量被告陳雲龍雖持有前揭子彈,但尚查無其以之實際從事不法活動,又偽造「藍敏峰」簽名後坦承此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附表十四編號4、5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孫明瑜所有,於「凱薩琳美容護膚店」經營色情交易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黃強銓、林宗江、郭振益、蔡素雲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十四編號17所示現金,被告黃榮焜供稱係「第8號當舖PUB」營業所得(偵二卷第12頁),附表十四編號38所示現金,被告黃榮焜雖否認係「第8號當舖PUB」營業所得,惟此部分亦屬警方搜索「第8號當舖PUB」所扣得,且被告黃榮焜業經本院認定有前揭犯行,故本院認附表十四編號18、38所示現金,均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黃強銓、林宗江、郭振益、黃榮焜、方嘉音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十四編號55所示現金,亦係「第8號當舖PUB」營業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黃強銓、林宗江、郭振益、黃榮焜、方嘉音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十四編號7至16、18至20、22至32、39、40、42、45、46、56至58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榮焜或林福美所有,於「第8號當舖PUB」經營色情交易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黃強銓、林宗江、郭振益、黃榮焜、方嘉音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十四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非本案被告所有,均不予沒收。
㈤至於鑑定機關已拆解試射擊發扣案附表十四編號82所示子彈1顆,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雲龍在附表七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藍敏峰」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是否有區分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強銓、被告林宗江與鄭家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度偵字第15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0月7日起,由鄭家荃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8房間(下稱大同路色情交易),經營色情交易。其方式為:由鄭家荃對不特定人發送『【東洋】10/7新進台中1986閃亮三辣妹,「E」級美女數十名歡迎來電預約:0000-000-000 0000-000-000』以媒介、並在上址容留成年女子劉艷姑(由查獲機關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其方式為:由劉艷姑與男客為性交之性服務,性交易代價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800元,鄭家荃則每次抽取300元以牟利,餘歸劉艷姑所有,至97年10月9日止,已媒介劉艷姑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2次,獲利600元。因認被告黃強銓、林宗江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強銓、林宗江涉有前揭妨害風化犯行,係以證人鄭家荃偵查中之證述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黃強銓、林宗江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黃強銓辯稱:其與鄭家荃有債務糾紛,大同路色情交易是鄭家荃自己在做,其並無參與等語;被告林宗江則辯稱:其只是透過被告黃強銓認識鄭家荃而已,並無參與大同路色情交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經查:
㈠證人鄭家荃雖於偵查中證稱:大同路色情交易是被告黃強銓經營,伊是經理兼任人頭,因為伊欠被告黃強銓大約70萬元債務,被告黃強銓要伊經營色情店抵薪資,被告黃強銓每月給伊5000元,如果沒有抵薪資,月薪是95,000元,這是行情,早班人頭每月5,000元,晚班人頭是10,000元,被告黃強銓叫伊上早晚班,又底薪是早晚班各35,000元,伊還兼任清潔10,000元,所以是95,000元等語(偵四卷第24、25頁);然查證人鄭家荃於104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之前在偵訊及警詢時是說因為你之前為了要還黃強銓債務,所以來幫他經營,是否如此?)不是,我是跟他借錢,我說我還不起。」(本院卷三第231頁)、「(然後呢?)然後我就去跟黃強銓商量,說我還不起,叫他再借錢給我,我去經營這個,再還他錢,我賺的錢就是一個月固定差不多還他3萬元。」(本院卷三第231頁背面)、「(你現在所看的此份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是否你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8做性交易被警察查獲的案件?)對。」、「(黃強銓有無在你現在所看此份97年度偵字第15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犯罪事實內,跟你一起在大同路1段的地方經營?)沒有,那是我經營的。」、「(所以你現在所看此份97年度偵字第15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述的犯罪事實,是否你自己個人經營的?)對。」、「(你剛才是否提到你有欠黃強銓錢?)對。」、「(你現在所看此份97年度偵字第15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記載的大同路1段這個地址,你剛才說黃強銓有借錢給你,那黃強銓借給你的錢,你是否用來經營大同路1段此處的色情行業?)是。」、「(黃強銓借錢給你,讓你經營大同路1段這個地址,你在此處經營,你是算人頭負責人,還是實際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黃強銓借錢給你,你是認為你自己在這個地方經營所賺的錢,要拿去還欠黃強銓的錢,還是黃強銓出資讓你經營色情行業?)他是借我錢。」(本院卷三第236頁背面)、「(黃強銓到底是不是出資讓你去經營大同路1段此處的色情行業?)我是跟他開口,我叫他錢再借我,然後我要去經營這個,這樣我才能還清欠他的錢。」、「(你現在所看此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記載的經營色情交易,你自己的認知是否要把在此處經營色情行業賺的錢,拿去還欠黃強銓的錢?)對。」、「(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你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8此處經營色情行業,黃強銓有無指導你如何經營或過問你經營的方式?)他錢借我,他一定會過問,他有去過一次,看我有無真的把錢拿來做生意。」、「(你剛才說黃強銓有去看,他的用意是要監督你,還是他才是幕後的老闆?)不是,他是看我的錢拿去有無亂搞。」、「(所以黃強銓去大同路1段此處,到底他是不是幕後的老闆?)不是。」(本院卷三第237頁)、「(林宗江有無參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8此處的色情行業?)沒有,就我一個人而已。」、「(林宗江有無出錢讓你經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8此處的色情行業?)沒有。」、「(林宗江有無去過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8?)沒有。」、「(既然你說大同路此處是你自己經營的,那你為何會在檢察官訊問時回答說是黃強銓經營的?)那是我認知上的問題。」、「(如果是你經營的,那為何你自己說你領的是薪資?)沒有,那個是我要自己紀錄看我還他多少錢,我自己的紀錄。」等語(本院卷三第237頁背面)。證人鄭家荃既於本院審理時如上堅稱其係積欠被告黃強銓債務,欲以大同路色情交易所賺取金錢償還對被告黃強銓債務,而被告黃強銓、林宗江未出資或參與經營大同路色情交易等情,已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證,大相逕庭,自無從憑證人鄭家荃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黃強銓、林宗江有參與大同路色情交易。
㈡又警方於97年10月10日晚間10時40分查獲前揭大同路色情交易時,僅鄭家荃及從事性交易成年女子劉艷姑在場,據證人劉艷姑97年10月10日警詢證稱:老闆是鄭家荃,都是鄭家荃帶男客來,每一個男客性交易費用1800元,伊分得1500元,鄭家荃分得300元等語(警一卷第04至05頁);證人劉艷姑既明確證述大同路色情交易之老闆係鄭家荃,而未提及被告黃強銓、林宗江二人,益見被告黃強銓、林宗江是否有參與大同路色情交易,實有疑問。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強銓、林宗江究竟有無參與大同路色情交易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黃強銓、林宗江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部分,存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雲龍原係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偵查犯罪之法定職權之公務員,上揭「第8號當舖PUB」位於其刑責區內,其明知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法令規定,對於刑責區內犯罪之取締與查緝等,有積極執行之權限與責任,而為其主管之事務,不得消極不予執行甚至積極包庇。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99年6月7日發函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報「第8號當舖PUB」從事色情交易之實情,陳雲龍接獲此任務後,非但未積極查處,反而於知悉轄區內黃強銓、林宗江、郭振益等人所經營之「第8號當舖PUB」係從事色情交易以營利之情況下,基於包庇黃強銓等人妨害風化之犯意,由黃天右從中聯繫林宗江等人使「第8號當舖PUB」暫不營業,郭振益事先安排已整理打包之房間,佯裝「第8號當舖PUB」已處於歇業狀態之假象,供陳雲龍於99年6月14日12時許獨自前往拍照存證,再要求郭振益以房屋承租人身分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現場紀錄表」補簽名,陳雲龍於99年6月14日係獨自前往,並將臨檢時間、現場情形虛偽登載為「99年6月18日」、「無居住、無營業、無色情交易」等,而製作不實查報內容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現場紀錄表及「第8號當舖PUB」無營業狀況及經營色情交易情事、承租人郭振益在場整理打包物品等虛偽內容之不實公文連同現場照片持以行使,會簽呈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副分局長王瑞豐發文決行,以99年6月22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認被告陳雲龍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起訴書原載起訴法條係刑法第214條,經蒞庭檢察官於10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更正,本院卷一第136頁)。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雲龍涉有前揭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
⑴證人黃天右之證述;⑵證人黃強銓之證述;⑶證人林宗江之證述;⑷證人郭振益之證述;⑸證人鄭家荃之證述;⑹證人即男客鄭英龍、萬海龍、黃松泰之證述;⑺證人藍敏峰之證述;⑻附表一之監聽譯文;⑼附表六所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6月22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如附表七所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現場紀錄表、「第8號當舖PUB」現場照片8張;⑽扣案附表十四編號76所示相機記憶卡內相片6張等證據,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陳雲龍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黃強銓、林宗江、郭振益,伊只認識黃天右,因為伊和黃天右會一起打麻將,伊於99年6月14日獨自一人去「第8號當舖PUB」臨檢,99年6月18日又去該處臨檢,伊臨檢時發現該處確實無居住、無營業、無色情交易,伊才會在如附表七所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現場紀錄表記載「99年6月18日」、「無居住、無營業、無色情交易」,伊並無登載不實,更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等語。
三、經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99年6月7日發函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報「第8號當舖PUB」從事色情交易之實情,被告陳雲龍接獲此任務後,獨自前往「第8號當舖PUB」,未會同任何同事,卻於所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現場紀錄表」上執行人員欄位偽簽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藍敏峰」署名,嗣被告陳雲龍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現場紀錄表、「第8號當舖PUB」無營業狀況及無經營色情交易情事、承租人郭振益在場整理打包物品等連同現場照片8張持以行使,會簽呈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副分局長王瑞豐發文決行,以如附表六所示99年6月22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業據被告陳雲龍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38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7日南檢治正99他1800字第36121號函(主旨:金華路三段60號之第8號當舖樓上疑有從事色情交易,請派員查處後將相關資料函覆,偵一卷第121頁)、如附表六所示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6月22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他二卷第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99年7月30日測試被告陳雲龍以扣案附表十四編號76所示SONY DSC-7 17數位相機(含記憶卡)至「第8號當舖PUB」拍攝前揭照片檔之對照,該相機之日期顯示與實際拍攝時間相符,再經該調查處於99年7月30日測試被告陳雲龍至「第8號當舖PUB」查處照片檔,被告陳雲龍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前揭「第8號當舖PUB」現場照片8張之實際拍攝日期為99年6月14日中午12時02分至同日12時08分,此有該調查處測試影像畫面12張(偵五卷第218至220頁、偵三卷第125、126頁)附卷可憑,並據被告陳雲龍於99年10月27日在台南市調查處供承:係於99年6月14日中午12時8分前往「第8號當舖PUB」拍照存證等語(偵五卷第87頁背面)在卷,足認99年6月22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第8號當舖PUB」現場查證照片係被告陳雲龍於99年6月14日中午12時02分至同日12時08分所拍攝。
㈡檢察官雖以證人黃天右、林宗江與被告陳雲龍間有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監聽譯文對話內容,即99年6月14日中午11時50分58秒,黃天右撥打電話給林宗江,黃天右問「他還沒去嗎?」,林宗江答「沒有」,黃天右表示「喔!我打給他」,黃天右旋即於同日中午11時51分27秒撥打電話給被告陳雲龍,但未接通,嗣於同日中午11時52分34秒林宗江撥打電話給黃天右,林宗江稱「到了」;又前述黃天右撥打電話給林宗江及被告陳雲龍之時間,與被告陳雲龍拍攝前揭「第8號當舖PUB」現場查證照片之時間相近;而認被告陳雲龍於99年6月14日查訪「第8號當舖PUB」係為包庇「第8號當舖PUB」之色情營業云云。然查:
⑴證人黃天右於台南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99年6月13日晚間8時21分30秒之伊與被告陳雲龍通話內容,是因為台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張容豪在伊經營天將遊藝場期間向伊索賄,伊聯絡被告陳雲龍是要問如何檢舉張容豪;附表一編號6所示譯文中伊問林宗江「他還沒去嗎」,是指伊所經營泡沫紅茶店的幹部還沒去嗎,因為林宗江要找人學泡沫紅茶,林宗江有意加盟泡沫紅茶店,伊要一個員工教林宗江;附表一編號7所示譯文中,伊打電話給被告陳雲龍,但陳雲龍未接通,是伊要找被告陳雲龍打麻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譯文中,林宗江向伊表示「到了」,是指要教林宗江泡沫紅茶的幹部到了等語(偵一卷第168、169、178頁,偵五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本院卷三第164頁背面、第170頁);證人林宗江於台南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不認識被告陳雲龍,也不曾與被告陳雲龍見過面;附表一編號6、8譯文所示伊與黃天右的通話到底是指何人何事,伊都忘記了,伊會認識黃天右是因為那時候想要去賣泡沫紅茶等語(偵一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2頁背面、第177頁背面)。則證人黃天右、林宗江既於台南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陳雲龍與「第8號當舖PUB」遭臨檢拍照乙事間,有何關連,又附表一編號6、7、8所示譯文之通話內容復未能揭露出所指地點為何處,自難徒憑附表一編號6、7、8譯文之通話時間與被告陳雲龍拍攝前揭「第8號當舖PUB」現場查證照片時間相近,即認被告陳雲龍之查訪拍照係為包庇「第8號當舖PUB」之色情營業。
⑵證人郭振益於99年8月9日台南市調查處調查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6月14日中午伊在「第8號當舖PUB」,還有一名高高瘦瘦員工(姓名伊不知道)在場,有第二分局警察上門臨檢,當時林宗江確實未在現場等語(偵三卷第121頁、第121頁背面、第136頁),證人黃榮焜於99年7月30日台南市調查處調查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警員臨檢時在現場拍照並詢問現場情況,是郭振益和伊在「第8號當舖PUB」現場等語(偵二卷第5、11頁)。是依證人郭振益、黃榮焜前揭所證,渠等就林宗江於99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即被告陳雲龍拍攝前揭「第8號當舖PUB」現場查證照片時)未在「第8號當舖PUB」現場乙節,互為相符;則林宗江於99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是否出現在「第8號當舖PUB」,既有可疑,復無林宗江與當時在「第8號當舖PUB」臨檢現場郭振益、黃榮焜互通有無之譯文,益徵附表一編號6、8之譯文究竟指何人何事,尚難以證明。
⑶①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99年5月14日晚間11時6分53秒黃天右與被告陳雲龍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陳雲龍詢問黃天右「有沒有在那邊?」、「現在過去有人嗎?現在過去有人玩?」,黃天右答「有啦!你過去」,被告陳雲龍問「那邊是現金的還是怎樣?」,黃天右稱「發牌子的,你要玩現金的也可以」,被告陳雲龍稱「沒有,玩牌就玩牌,你現在有沒有人?你問看看」,黃天右答「有啦!裡面都有」,被告陳雲龍稱「喔!有,我過去」,黃天右答「好啊!你過去直接到那邊按2樓的電鈴就可以」;復觀諸黃天右遭扣案之附表十四編號79所示帳冊,其記載「黑龍」、「5/14+90結」,並據證人黃天右於99年7月30日在台南市調查處證稱:該帳冊所登載「黑龍」就是被告陳雲龍,記載「-」代表輸錢,記載「+」代表贏錢,例如「5/14+90結」表示被告陳雲龍99年5月14日贏了9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70頁);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譯文內容中提及「發牌子」、「玩牌」、「玩現金」等語,對照扣案附表十四編號79之黃天右帳冊內容,堪認被告陳雲龍於99年5月14日確有邀約黃天右「玩牌」或為其他賭博情事。②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99年5月19日上午7時12分47秒黃天右與被告陳雲龍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陳雲龍問「你們那邊都是幾點開始升場?」,黃天右稱「我們平常大多數都24小時」,被告陳雲龍稱「哪有?這幾天都沒人啊」,黃天右答「那是透早有時會稍微斷掉,我剛才『腳』(台語)又來」、「我們大多數都24小時,沒停」;並據證人黃天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譯文,是在講伊家裡的賭場是24小時的,與被告陳雲龍的通話是在講來伊家裡打牌、打麻將等語(本院卷三第167頁);經核附表一編號2譯文中提及「升場」、「24小時」、「腳(台語發音即賭伴之意思)」,與證人黃天右此部分證述相符。
③依附表一編號10所示99年6月20日晚間8時15分55秒黃天右與被告陳雲龍之譯文通話內容,黃天右問「看你要不要來阿!這裡再叩一下,就有『腳仔』」,被告陳雲龍答「喔!你叫看看,還是10點」;依附表一編號11所示99年6月20日晚上9時02分11秒黃天右與被告陳雲龍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陳雲龍問「在打麻將了?」,黃天右答「沒有啦!沒『腳』(台語)」;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99年6月21日晚上6時53分12秒黃天右與被告陳雲龍之譯文通話內容,黃天右稱「對阿!他要來玩2000的」,被告陳雲龍答「沒空拉!我現在在巡邏」;依附表一編號14所示99年6月22日晚上6時39分43秒黃天右與被告陳雲龍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陳雲龍問「有在比賽沒有?」,黃天右答「有拉」,被告陳雲龍問「有喔!有『涼水』沒有?」,黃天右稱「有阿」;依附表一編號15所示99年6月30日晚上9時58分49秒黃天右與被告陳雲龍之譯文通話內容,黃天右問「在忙?」,被告陳雲龍答「嗯!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依附表一編號16所示99年6月30日晚上11時02分27秒黃天右與被告陳雲龍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陳雲龍問「你怎麼樣?」,黃天右答「沒有,我朋友來,我看你先忙好了」;並據證人黃天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譯文是在講被告陳雲龍要打麻將,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譯文也是在講被告陳雲龍要來打麻將,伊跟被告陳雲龍常電話聯繫,都是在講打麻將的事等語(本院卷三第170頁背面)。④綜合前揭黃天右與被告陳雲龍間通話譯文及證人黃天右之證述,黃天右既常與被告陳雲龍電話聯繫彼此邀約玩牌或打麻將,益徵被告陳雲龍辯稱:黃天右打電話給伊是在講打麻將的事,與「第8號當舖PUB」遭臨檢乙事無關等語,並非無據。
⑷①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99年3月25日晚間10時19分51秒被告林宗江與吳建緯之譯文通話內容,吳建緯稱「今天會去喔!擴大」、「你聽懂嗎?」,被告林宗江答「有」、「那邊你決定怎樣」,吳建緯稱「『流氓』還沒跟我講,我有跟他交代」、「晚上叫他們打電話跟他們講一下,會擴大」,被告林宗江稱「好阿!OK」,吳建緯稱「我在跟『流氓』講」,被告林宗江稱「你在跟他商量一下」;並據證人林宗江於104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這通在講什麼等語(本院卷三第175頁、第175頁背面)。②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99年4月5日晚間11時44分30秒被告林宗江與吳建緯之譯文通話內容,吳建緯稱「金華路那邊」、「3樓的窗簾壞掉,看的到喔」,被告林宗江稱「好,我叫他們蓋好」;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99年4月5日晚間11時46分3秒被告林宗江與「第8號當舖PUB」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林宗江稱「3樓喔」、「鐵窗門邊稍微注意一下,看一下,外面看的進去」;並據證人林宗江於104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通譯文是因為那時候伊常常過去「第8號當舖PUB」那裡等語(本院卷三第175頁背面、第176頁)。③綜合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監聽譯文之通話時間、通話內容暨證人林宗江之此部分證述,可知被告林宗江係經由吳建緯知悉警方將於99年3月25日晚間疑似「擴大臨檢」,吳建緯並告知被告林宗江已交代綽號「流氓」處理,被告林宗江委請吳建緯跟「流氓」商量一下,嗣後吳建緯發現「第8號當舖PUB」之3樓窗簾壞掉,得以從外面窺見該址內部,遂通知被告林宗江處理,被告林宗江旋即撥打電話至「第8號當舖PUB」告以窗簾之事。則依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譯文,被告林宗江、吳建緯均提及委請綽號「流氓」處理疑似「擴大臨檢」之事,且係吳建緯通知並提醒被告林宗江注意「第8號當舖PUB」可能遭臨檢或被警方查察,可見被告林宗江可能另有透過吳建緯之管道獲悉如何規避警方臨檢,益徵包庇「第8號當舖PUB」色情營業之公務員或許另有他人。
㈢檢察官固以證人郭振益證述99年6月8、9日左右黃強銓通知「第8號當舖PUB」結束營業,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要求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報該處有無經營色情情事時間相近。又該處若要結束營業,應係由參與營業之經理黃榮焜、林福美、方嘉音或被告黃強銓收拾該處,卻找被告郭振益前往,顯僅係為配合被告陳雲龍前往拍照,並以房屋承租人在打包之假象使被告陳雲龍得以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現場紀錄表」上虛偽填載該處無營業、正準備搬家之不實內容。故被告黃強銓等人應認其辯稱「結束」營業應係暫停營業,僅為迴護陳雲龍包庇其經營色情情事。又證人郭振益證述被告陳雲龍於6月14日僅1人前往「第8號當舖PUB」,且並未至「第8號當舖PUB」4樓以上查察,顯見陳雲龍至該處顯非臨檢,僅係與被告郭振益等談好以3、4樓配合照相,對於樓上完全未有搬家跡象,故意不檢查,以方便該處事後繼續營業云云。然查:
⑴依附表五編號8所示99年6月1日晚上11時33分3秒被告黃強銓與黃榮焜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黃強銓撥打電話給被告黃榮焜(任職於「第8號當舖PUB」),被告黃強銓問「你有拿給慶仔?」,被告黃榮焜答「他現在要來,不能來,現在樓下在臨檢,已經來3次了」,被告黃強銓稱「喔喔喔!拿給他之後,我說給你聽,明天開始休息10天,你不要跟他們講,對阿」,顯見被告黃強銓於99年6月1日即指示被告黃榮焜將「第8號當舖PUB」停止營業10天;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6月7日南檢治正99他1800字第36121號函,命台南市○○○○○○○○○○○○○路○段00號之「第8號當舖PUB」樓上疑有從事色情交易,有該函文(偵一卷第121頁)附卷可稽。經比對附表五編號8所示被告黃強銓與黃榮焜之譯文通話時間(99年6月1日)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7日南檢治正99他1800字第36121號函之發文時間(99年6月7日),顯然「第8號當舖PUB」休息未營業之狀態早在被告陳雲龍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7日南檢治正99他1800字第36121號函之前,故檢察官認被告陳雲龍接獲查察「第8號當舖PUB」疑有色情交易之勤務後,通報「第8號當舖PUB」預作停業準備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
⑵①依附表四編號3所示99年6月13日下午4時37分30秒「第8號當舖PUB」與不詳姓名男子之譯文通話內容,該男子問「你們今天有營業嗎?」,「第8號當舖PUB」答「今天休息喔」,該男子稱「喔,好好,因為我剛剛看你們樓下有警察,我不太敢過去」、「你們今天沒有營業」,「第8號當舖PUB」稱「對阿,要明天」。②依附表四編號4所示99年6月13日下午5時5分40秒「第8號當舖PUB」與不詳姓名男子之譯文通話內容,「第8號當舖PUB」稱「我們今天休息喔」,該男子稱「全部喔,本來想說要過去的」,「第8號當舖PUB」稱「拍謝拍謝,明天營業拉」。③依附表四編號5所示99年6月16日凌晨1時10分47秒被告林宗江與方嘉音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林宗江稱「恩!你現在馬上聯絡」,被告方嘉音稱「聯絡怎樣?」,被告林宗江稱「明天開始」,被告方嘉音稱「現在要去哪裡聯絡?」,被告林宗江稱「聯絡看看,能聯絡到就聯絡」、「反正現在就聯絡,剩下的明天再說,你先打電話給阿焜,叫『阿桑』(台語)明天一定要去用」。④依附表四編號6所示99年6月16日凌晨1時24分36秒被告黃強銓與「第8號當舖PUB」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黃強銓稱「明天可以用了」,「第8號當舖PUB」答「有拉!我們知道,我們現在要過來打掃」。⑤綜合附表四編號3、4、5、6譯文之通話時間、通話內容,「第8號當舖PUB」雖告知男客99年6月13日該址未營業,迨翌日才營業,然被告林宗江、黃強銓均於99年6月16日通知「第8號當舖PUB」及職員方嘉音開始打掃,因為該址於99年6月17日要開始營業,以被告林宗江、黃強銓於「第8號當舖PUB」居於主導之地位,暨「第8號當舖PUB」為維持生意需應付男客來電之常情,自應認附表四編號5、6所示譯文中提及「第8號當舖PUB」於99年6月17日開始營業,較為可採;是以,「第8號當舖PUB」於99年6月17日之前,因尚未打掃而處未營業之狀態,實有可能。
⑶證人郭振益於99年8月9日在台南市調查處、同日檢察官偵訊及104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9年6月8日、9日被告黃強銓有通知伊說「第8號當舖PUB」要結束營業,伊擔心用伊的名字承租「第8號當舖PUB」會出事情,所以有要求被告黃強銓14日去店裡面,叫被告黃強銓把店裡清空,到14日伊過去店裡的時候,被告黃強銓有派一個店員配合,伊有要求那個店員把店裡清一清要還房子給房東,但伊在清理的那天,就有遇到一位穿便服的警察上門臨檢,表示是第二分局,問伊現場有無在營業,當時伊向該警察說沒在營業,東西要搬走了,當時警察有拍照並上去4樓且要求伊留下個人資料,又要求伊事後拿「第8號當舖PUB」租賃契約書至第二分局給該警察,伊當天便拿租賃契約書至第二分局;隔了3、4天警察又上門第二次臨檢,很像與第一次臨檢是同一個警察,但又不確定是否同一個警察,警察問伊是否還在營業,伊告知已經搬離了,該警察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要伊於在場人欄簽名捺印,這次警察沒拍照,因為4樓以上電燈開關伊不知道在哪裡而沒開燈,警察就沒上去等語(偵三卷第121頁、第121頁背面、第136頁,本院卷三第187頁、第187頁背面、第189頁),且有被告郭振益向房東吳碧華承租「第8號當舖PUB」(台南市○○區○○路○段00號3至7樓)之租賃契約書(偵一卷第123至130頁)、被告郭振益於在場人欄簽名捺印之如附表七所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現場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雲龍有通知「第8號當舖PUB」預作停業準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雲龍與證人郭振益間有何直接或間接聯繫,而被告陳雲龍於99年6月14日至「第8號當舖PUB」臨檢拍照時,該址依附表四編號5、6譯文如上所示,實有可能尚未營業,證人郭振益在場並向被告陳雲龍表示「無居住、無營業、無色情交易」、「承租人郭振益在場整理打包物品」等情,已難認被告陳雲龍當時照證人郭振益所述而在如附表七所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現場紀錄表之記載有何不實。至附表七所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現場紀錄表之臨檢時間固記載99年6月18日,與被告陳雲龍以如附表六函文所檢附「第8號當舖PUB」現場查證照片之拍攝時間(99年6月14日),確有不符,然被告陳雲龍確實有於99年6月14日至「第8號當舖PUB」臨檢拍照,縱其係將附表七之現場紀錄表臨檢時間誤載為「6月18日」,仍無礙於其有臨檢之實,而難認此日期之疏漏係出於虛偽登載不實之故意。又被告陳雲龍雖未至「第8號當舖PUB」4樓以上查察,然證人郭振益如上證稱係因其找不到電燈開關,亦難認被告陳雲龍與郭振益間有何串通或包庇行為。
⑷①依附表三編號3所示99年6月9日晚上10時54分5秒被告林宗江與郭振益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郭振益撥打電話給林宗江,被告郭振益稱「明天啦!」、「4點」、「金華路啦!」,被告林宗江答「明天下午」、「4點準時?」,被告郭振益稱「他說他會打給我」,被告林宗江稱「他剛才有打給你?」,被告郭振益答「對阿!管區打的」,被告林宗江問「怎麼是他?」,被告郭振益答「我哪知道?管區打的」;並據證人郭振益於104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通電話是因為「第8號當舖PUB」的房東說管區要去看房子,房東就聯絡承租人,也就是伊,而伊沒有該處的鑰匙,伊問被告黃強銓如何處理,伊才有這通與林宗江的通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82頁背面、第183頁、第183頁背面)。②依附表二編號11所示99年6月9日晚上10時57分32秒被告林宗江與黃天右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林宗江稱「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明天下午4點」、「你知道吧」,黃天右答「恩!喔!好!」、「我知道」。③依附表二編號12所示99年6月10日下午4時22分38秒被告林宗江與黃天右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林宗江稱「我請教你一下」、「那個,少年的那個」、「昨天我不是跟你說,他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被告黃天右稱「是少年仔嗎?」,被告林宗江稱「是少年仔的說要過來的,少年仔的聯絡的」、「不過少年仔,你這樣要怎樣跟他聯絡阿,他說4點阿」、「到現在沒看到人」、「現在要4點半了」、「大家都在這邊傻傻的等,他什麼名字?」,被告黃天右稱「等一下我打電話跟他聯絡看看」。④依附表三編號4所示99年6月10日下午4時37分21秒被告黃強銓與郭振益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黃強銓問「過來了嗎」,被告郭振益答「還沒,幹,放鴿子」,被告黃強銓稱「怎麼這樣?他不是打給你的嗎?」,被告郭振益稱「對阿!他自己打給我的」,被告黃強銓稱「你們有在樓下嗎」,被告郭振益答「我們在樓下阿」,被告黃強銓稱「好阿!沒關係,等到那個,沒有就走了,不要理他」;並據證人郭振益於104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經回想不起來這通在講什麼等語(本院卷三第184頁)。⑤綜合附表二編號11、12、附表三編號3、4所示監聽譯文之通話時間、通話內容暨證人郭振益之此部分證述,可知被告郭振益已事先透過不詳方式知悉「管區警員」將於99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至「第8號當舖PUB」,經被告郭振益告知被告林宗江,被告林宗江再轉告被告黃天右,被告黃天右並提及「是少年仔嗎」,被告林宗江肯認係「少年仔要來」,惟迄至該日下午4時37分(即附表三編號4譯文通話時間),仍無警員至「第8號當舖PUB」;而「第8號當舖PUB」係隸屬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區中正派出所轄區,此有「第8號當舖PUB」屢遭檢舉疑有色情營業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偵一卷第149至157頁)。則依附表三編號3、4所示監聽譯文,證人郭振益兩次提及「管區打的」、「他說他會打給我」、「他自己打給我的」,被告黃強銓對郭振益提及「他不是打給你的嗎」;依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譯文,被告林宗江、黃天右間提及係「少年仔」要至「第8號當舖PUB」,益見被告郭振益、黃強銓所指之人與被告林宗江、黃天右所指「少年仔」是否係「管區」即中正派出所警員,亦有可能。從而,依此部分譯文內容,被告陳雲龍當時既任職於第二分局偵查佐,且當時年紀已50歲,而非一般大眾口中所指「派出所管區警員」或「少年仔」,因位於警界之層級有異,更顯郭振益、林宗江、黃強銓、黃天右間彼此通話中所指之人是否為被告陳雲龍,實有疑問,益徵包庇「第8號當舖PUB」色情營業之公務員或許另有他人。
⑸①依附表二編號10所示99年5月30日上午10時25分33秒被告林宗江與黃天右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林宗江問「要等到幾點?」,被告黃天右答「他還沒過去嗎?」,被告林宗江稱「沒有阿」,被告黃天右稱「你就等到12點半,你才開始營業」、「先給他在樓上」,被告林宗江問「誰在」,被告黃天右稱「給他在樓上做阿!邊做邊等,不然怎麼辦」,被告林宗江稱「你裡面這樣,等於人家來看了會不舒服,你這裡弄得亂七八糟,你聽懂我意思」、「我才問你差不多大約是幾點,還是說你等下再跑一趟看看」,被告黃天右稱「昨天進去你就有看到的」,被告林宗江稱「我知道,我知道我有看到沒錯,可使現在目前10點半了,等一下11點就有人會進來了」、「我才說先跟你請教一下」,被告黃天右稱「因為他那個,12點換班」,被告林宗江稱「我知道、我知道,他2小時一班」。②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99年5月30日上午10時43分29秒被告林宗江與黃天右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林宗江稱「有來,坐在車上阿!不下來,停在那」,被告黃天右稱「嗯!你就叫那個,假裝下去吃飯什麼的這樣」,被告林宗江稱「就坐在車上阿」,被告黃天右稱「你就假裝,看什麼人,你就下去給他看一下,剛好給他遇到,給他臨檢,給他那個」,被告林宗江稱「沒有啦!一般都會按電鈴,今天卻不按電鈴,你按電鈴就要順便剛好阿!他坐在車上不下來」。③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99年5月30日上午10時50分5秒被告林宗江與黃天右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林宗江稱「車子開走了」、「沒上去」,被告黃天右稱「嗯!這樣就好」,被告林宗江稱「這樣就好,不是一樣還會來?」,被告黃天右稱「他自己會看怎麼做啦!應該是不會吧」,被告林宗江稱「昨晚又來,昨晚一點多,3台」、「在下面照相,按電鈴」、「對阿!你現在來,等一下不是一樣會來,等一下一樣巡,你聽懂」,被告黃天右稱「我等一下晚一點,人家起來,我叫他去瞭解一下,看他昨天去是怎麼說的」。
④綜合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0譯文,可知「第8號當舖PUB」於99年5月30日上午10時43分,經警方於樓下巡邏卻不按電鈴,被告林宗江向被告黃天右抱怨警方屢屢臨檢造成諸多不便,似有對黃天右辦事不力之質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天右所指「叫他去瞭解一下」之「他」係指何人,自亦無從與被告陳雲龍有何包庇色情營業行為相互勾稽。
㈣檢察官另以證人即男客鄭英龍、萬海龍、黃松泰之證述,認「第8號當舖PUB」多會以電話先過濾客人並由客人按電鈴,待確認為客人方會開門,是被告陳雲龍稱其99年6月12日曾至該處按電鈴無人應門隨即離去,顯無調查該處有無妨害風化犯罪之真意云云。然查:依附表二編號8所示99年5月25日晚上8時10分49秒被告林宗江與「第8號當舖PUB」之譯文通話內容,「第8號當舖PUB」稱「剛才有2個直接來按電鈴,騎摩托車」,被告林宗江稱「不用理他」,「第8號當舖PUB」稱「對阿!沒開他就走了」,被告林宗江稱「對阿!這樣就好」;依附表二編號9所示99年5月25日晚上8時11分52秒被告林宗江與「第8號當舖PUB」之譯文通話內容,被告林宗江稱「我那時候有跟你們說,那個門,那個要遮起來」、「你們都沒遮」、「很久我就講了,那個臭味沒有,就要遮起來」,「第8號當舖PUB」稱「再去買一塊就好」;對照附表八編號1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49頁),處理警員林智強、白漢雄於99年5月25日晚上8時6分被派遣至「第8號當舖PUB」查察色情,處理情形為「前往時未開門,已通知主管編排勤務加強臨檢」。綜合附表二編號8、9譯文暨附表八編號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於99年5月25日晚間8時6分許至「第8號當舖PUB」按門鈴後,因無人應門即離去,復參以附表八編號2至9所示警員查察「第8號當舖PUB」遭檢舉通報疑有色情交易一覽表,處理警員之處理情形均係「按門鈴無人回應,大門深鎖,無法查處」,可見警員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均不得其門而入,自難以此處理常態而推論警員無調查妨害風化犯罪之真意,是檢察官認被告陳雲龍稱其99年6月12日曾至該處按電鈴無人應門隨即離去,顯無調查該處有無妨害風化犯罪之真意云云,並無可採。
㈤檢察官另以證人鄭家荃所證:記得於擔任經理期間,曾遇過臨檢,林宗江會事先告訴我,當日就刻意不營業,事前林宗江指示我們會有警察來拍照,要我們先破壞現場,把家具弄亂、全部桌椅翻倒,指壓床全部收起來。然後林宗江拿一袋木屑讓我們灑在房間,目的是為了製造很久沒有營業的假象,拍照當日我們刻意停業,由林宗江帶警察上「凱薩琳美容護膚店」拍照等語(偵四卷第20頁背面),認為可資佐證被告陳雲龍之包庇色情犯行云云。然查,「凱薩琳美容護膚店」係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此係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轄區,已非被告陳雲龍當時所任職之第二分局管轄範圍,況證人鄭家荃並未指明被告林宗江此部分所帶來之警察係何人,自無從為被告陳雲龍不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陳雲龍固坦承其於附表七所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現場紀錄表偽造小隊長藍敏峰之簽名,並據證人藍敏峰證述在卷(偵二卷第132至138頁)。然證人藍敏峰於偵查中證稱:「(你們有規定這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查訪要幾個人去?)沒有。他可以先自己去,或會同管區或值日小隊一起去」等語(偵二卷第137頁),被告陳雲龍亦供稱:因為和藍敏峰同小隊,伊去臨檢要寫兩個人以上,上級單位才不會有話講,伊才會簽「藍敏峰」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雲龍事先與「第8號當舖PUB」相關人員勾串或包庇此處色情營業等節,自難以被告陳雲龍冒簽「藍敏峰」姓名,即率予推論被告陳雲龍此舉即為包庇「第8號當舖PUB」。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雲龍究竟有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陳雲龍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陳雲龍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7條、第219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卷目:1.98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他一卷)
2.99年度他字第1800號卷(他二卷)
3.99年度他字第2463號卷(他三卷)
4.99年度偵字第11915號卷一(偵一卷)
5.99年度偵字第11915號卷二(偵二卷)
6.99年度偵字第11915號卷三(偵三卷)
7.99年度偵字第11915號卷四(偵四卷)
8.99年度偵字第11915號卷五(偵五卷)
9.99年度偵字第11742號卷(偵六卷)
10.97年度偵字第15160號卷(偵七卷)
11.南市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12.南市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
13.南市機一字第00000000000號卷(警三卷)
附表一:被告陳雲龍部分相關監聽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 │99年5月14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天右,B│
│ │日23時6分 │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陳雲龍(偵│
│ │53秒 │一卷第107頁) │
│ │ │A:喂! │
│ │ │B:你有沒有在那邊? │
│ │ │A:沒有,晚一點才有過去。 │
│ │ │B:喔!現在沒人? │
│ │ │A:什麼? │
│ │ │B:啊! │
│ │ │A:有啊!怎麼沒有? │
│ │ │B:現在有嗎?過去有人玩? │
│ │ │A:我都24小時在「繳」的。 │
│ │ │B:現在過去有人嗎?現在過去有 │
│ │ │ 人玩? │
│ │ │A:有啦!你過去。 │
│ │ │B:那邊是現金的還是怎樣? │
│ │ │A:發牌子的,你要玩現金的也可 │
│ │ │ 以。 │
│ │ │B:沒有,玩牌就玩牌,你現在有 │
│ │ │ 沒有人?你問看看? │
│ │ │A:有啦!裡面都有。 │
│ │ │B:喔!有,我過去。 │
│ │ │A:好啊!你過去直接到那邊按2樓│
│ │ │ 的電鈐就可以。 │
│ │ │B:樓下沒人在那邊嗎? │
│ │ │A:樓下門要關著啊! │
│ │ │B:好啦! │
├──┼─────┼───────────────┤
│2 │99年5月19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天右,B│
│ │日7時12分 │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陳雲龍(偵│
│ │47秒 │一卷第108頁) │
│ │ │A:喂! │
│ │ │B:你們那邊是都幾點開始升場? │
│ │ │A:沒有啦!我們平常大多數都24 │
│ │ │ 小時。 │
│ │ │B:哪有?這幾天都沒人啊! │
│ │ │A:那是透早有時會稍微斷掉,我 │
│ │ │ 剛才「腳」(指賭伴)又來。 │
│ │ │B:喔!好。 │
│ │ │A:我們大多數都24小時,沒停。 │
│ │ │B:你相片記得跟他拿給我,拿一 │
│ │ │ 拿再打給我。 │
│ │ │A:好啦! │
├──┼─────┼───────────────┤
│3 │99年5月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B│
│ │日10時43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天右(偵│
│ │29秒 │一卷第220頁背面) │
│ │ │B:喂! │
│ │ │A:喂! │
│ │ │A:(警車)有來,坐在車上啊!不│
│ │ │ 下來,停在那。 │
│ │ │B:嗯! │
│ │ │A:怎麼變這樣?你聽懂意思? │
│ │ │B:我聽懂。 │
│ │ │A:他就停在那裡,沒下來。 │
│ │ │B:嗯!你就叫那個,假裝下去吃 │
│ │ │ 飯什麼的這樣。 │
│ │ │A:沒有啦!都在樓下這裡,我在 │
│ │ │ 樓上,我坐在對面,他車停在 │
│ │ │ 那裡,沒下來。 │
│ │ │B:嗯! │
│ │ │A:就坐在車上啊!. │
│ │ │B:你就假裝,看什麼人,你就下 │
│ │ │ 去給他看一下,剛好給他遇到 │
│ │ │ ,給他臨檢,給他那個。 │
│ │ │A:沒有啦!一般都會按電鈴,今 │
│ │ │ 天卻不按電鈴,你按電鈴就要 │
│ │ │ 順便剛好啊!他坐在車上不下 │
│ │ │ 來。 │
│ │ │B:你現在假裝叫那個下去嘛!下 │
│ │ │ 去吃飯,還是去那個。 │
│ │ │A:樓上也沒人,你聽不懂,他如 │
│ │ │ 果按電鈐,順便開給過這樣而 │
│ │ │ 已。 │
│ │ │B:他現在下去,你就在旁邊看看 │
│ │ │ ,門先不要關,看看在那邊站 │
│ │ │ 著,抽一支香於,再上去。 │
│ │ │A:好啦! │
│ │ │B:這樣你聽懂? │
│ │ │A:喔?好啦。 │
├──┼─────┼───────────────┤
│4 │99年5月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B│
│ │日10時50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天右(偵│
│ │5秒 │一卷第220頁背面) │
│ │ │B:嗯! │
│ │ │A:車子(警車)開走了。 │
│ │ │B:嗯! │
│ │ │A:沒上去。 │
│ │ │B:嗯!這樣就好了。 │
│ │ │A:這樣就好,不是一樣還會來? │
│ │ │B:他自己會看怎麼做啦!應該是 │
│ │ │ 不會吧! │
│ │ │A:昨晚又來。 │
│ │ │B:昨晚? │
│ │ │A:昨晚1點多,3台。 │
│ │ │B:嗯! │
│ │ │A:在下面,在下面照相,按電鈴 │
│ │ │B:照相? │
│ │ │A:昨晚啊!昨晚1點多。 │
│ │ │B:嗯! │
│ │ │A:在下面照相,3台。 │
│ │ │B:嗯! │
│ │ │A:一樣按電鈴啊! │
│ │ │B:嗯! │
│ │ │A:對啊!你現在來,等一下不是 │
│ │ │ 一樣會來?等一下一樣巡,你 │
│ │ │ 聽懂? │
│ │ │B:我等一下晚一點,人家起來, │
│ │ │ 我叫他去瞭解一下,看他昨天 │
│ │ │ 去是怎麼說的? │
│ │ │A:好啊!你看怎樣跟我聯絡喔! │
│ │ │B:喔! │
│ │ │A:好。 │
├──┼─────┼───────────────┤
│5 │99年6月13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天右,B│
│ │日20時21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陳雲龍(偵│
│ │30秒 │一卷第112頁) │
│ │ │B:喂!我現在正要去你那裡。 │
│ │ │A:喔!好啊!我等你。 │
│ │ │B:不然你在我辦公室等一下。 │
│ │ │A:我在辦公室等你消息。 │
│ │ │B:好啊!我馬上過去。 │
│ │ │A:好。 │
├──┼─────┼───────────────┤
│6 │99年6月14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天右,B│
│ │日11時50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偵│
│ │58秒 │一卷第113頁) │
│ │ │B:喂! │
│ │ │A:喂! │
│ │ │B:快12點了。 │
│ │ │A:什麼? │
│ │ │B:快12點了。 │
│ │ │A:他還沒去嗎? │
│ │ │B:沒有。 │
│ │ │A:喔!我打給他。 │
├──┼─────┼───────────────┤
│7 │99年6月14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天右,B│
│ │日11時51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陳雲龍(偵│
│ │27秒 │一卷第113頁) │
│ │ │不通 │
├──┼─────┼───────────────┤
│8 │99年6月14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天右,B│
│ │日11時52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偵│
│ │34秒 │一卷第113頁) │
│ │ │A:喂! │
│ │ │B:到了。 │
│ │ │A:喂! │
│ │ │B:到了啦。 │
│ │ │A:喔!好。 │
│ │ │B:好。 │
├──┼─────┼───────────────┤
│9 │99年6月14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B│
│ │日16時21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吳建緯(偵│
│ │ │一卷第113頁) │
│ │ │B:喂! │
│ │ │A:嗯! │
│ │ │B:嗯! │
│ │ │A:你辦好了嗎? │
│ │ │B:什麼? │
│ │ │A:你那邊辦好了 ? │
│ │ │B:我? │
│ │ │A:對啊!你不是要跟他借東西? │
│ │ │B:我在剛在路上走,要去他那邊 │
│ │ │ 。 │
│ │ │A:還沒過去? │
│ │ │B:對,怎樣? │
│ │ │A:沒有啦!我是說你3點要過去,│
│ │ │ 問你看看。 │
│ │ │B:對啊!我就去給人家看,看完 │
│ │ │ 現在在路上,快到他家了。 │
│ │ │A:你欠安喔! │
│ │ │B:對啊!想說來給他照一照。 │
│ │ │A:喔?我跟你說。 │
│ │ │B:嗯! │
│ │ │A:今天那個,他有跟在後面過去 │
│ │ │ 那。 │
│ │ │B:嗯! │
│ │ │A:去那邊簽名而已。 │
│ │ │B:喔!這樣喔!昨天講的簡單而 │
│ │ │ 已。 │
│ │ │A:對啊!他有去那邊簽名這樣。 │
│ │ │B:好 │
├──┼─────┼───────────────┤
│10 │99年6月2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天右,B│
│ │日20時15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陳雲龍(偵│
│ │55秒 │一卷第118頁) │
│ │ │A:喂! │
│ │ │B:你昨天打我的電話,今天怎麼 │
│ │ │ 都靜靜的? │
│ │ │A:看你要不要來來啊!這裡再叩 │
│ │ │ 一下,就有「腳仔」。 │
│ │ │B:叩你大仔。 │
│ │ │A:我大仔在這裡。 │
│ │ │B:喔!你叫看看,還是10點。 │
│ │ │A:我叫看看。 │
│ │ │B:叫看看再聯絡。 │
├──┼─────┼───────────────┤
│11 │99年6月2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天右,B│
│ │日21時02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陳雲龍(偵│
│ │11秒 │一卷第118至119頁) │
│ │ │A:喂! │
│ │ │B:有在插足球嗎? │
│ │ │A:插足球喔! │
│ │ │B:你有在插嗎?這場有插嗎? │
│ │ │A:我不知道,你等一下,龍哥你 │
│ │ │ 等一下。 │
│ │ │B:你在忙什麼? │
│ │ │A:喂! │
│ │ │B:空仔! │
│ │ │A:嗯! │
│ │ │B:在打麻將了? │
│ │ │A:沒有啦!沒「腳」。 │
│ │ │B:喔!沒人。 │
│ │ │A:沒人。 │
│ │ │B:好啦! │
├──┼─────┼───────────────┤
│12 │99年6月21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天右,B│
│ │日18時53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陳雲龍(偵│
│ │12秒 │一卷第119頁) │
│ │ │B:喂! │
│ │ │A:對啊!他要來玩2000的。 │
│ │ │B:沒空啦!我現在在巡邏。 │
│ │ │A:好啦! │
├──┼─────┼───────────────┤
│13 │99年6月21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天右,B│
│ │日22時17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陳雲龍(偵│
│ │25秒 │一卷第119頁) │
│ │ │不通 │
├──┼─────┼───────────────┤
│14 │99年6月22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天右,B│
│ │日18時39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陳雲龍(偵│
│ │43秒 │一卷第119頁) │
│ │ │A:哥哥! │
│ │ │B:你在忙什麼? │
│ │ │A:沒有。 │
│ │ │B:沒在店裡那邊? │
│ │ │A:有啊!在公司啊! │
│ │ │B:有在比賽嗎? │
│ │ │A:什麼? │
│ │ │B:什麼? │
│ │ │A:你說怎樣? │
│ │ │B:有在比賽沒有? │
│ │ │A:有啦! │
│ │ │B:有喔!有「涼水」沒有? │
│ │ │A:有啊! │
│ │ │B:我去。 │
│ │ │A:馬上來。 │
│ │ │B:不要馬上來,20分啦! │
│ │ │A:好啦! │
├──┼─────┼───────────────┤
│15 │99年6月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天右,B│
│ │日21時58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陳雲龍(偵│
│ │49秒 │一卷第119頁) │
│ │ │B:喂!怎樣? │
│ │ │A:在忙? │
│ │ │B:嗯!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 │
│ │ │A:喔! │
├──┼─────┼───────────────┤
│16 │99年6月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天右,B│
│ │日23時02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陳雲龍(偵│
│ │27秒 │一卷第119頁) │
│ │ │B:喂! │
│ │ │A:喂! │
│ │ │B:你怎麼樣? │
│ │ │A:沒有,我朋友來,我看你先忙 │
│ │ │ 好了。 │
│ │ │B:好啊! │
│ │ │A:嗯! │
└──┴─────┴───────────────┘
附表二:被告林宗江部分相關監聽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 │99年3月25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B│
│ │日22時19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吳建緯(偵│
│ │51秒 │一卷第39至40頁) │
│ │ │B:喂! │
│ │ │A:在忙嗎? │
│ │ │B:在家裡坐,怎樣? │
│ │ │A:啊! │
│ │ │B:今天會去喔! │
│ │ │A:什麼? │
│ │ │B:今天會去。 │
│ │ │A:什麼? │
│ │ │B:今天會去喔!擴大(指擴大臨 │
│ │ │ 檢)。 │
│ │ │A:喔! │
│ │ │B:你聽懂嗎? │
│ │ │A:有。 │
│ │ │B:怎樣?要怎樣? │
│ │ │A:沒有啦?要問,那邊你決定怎樣│
│ │ │ ? │
│ │ │B:「流氓」還沒跟我講,我有跟 │
│ │ │ 他交代。 │
│ │ │A:嗯! │
│ │ │B:看他怎樣,他好就好,要怎樣 │
│ │ │ ?在急嗎? │
│ │ │A:不是啦!他在問我,問我有沒 │
│ │ │ 有跟你講到這些沒有? │
│ │ │B:喔!這樣。 │
│ │ │A:對啊! │
│ │ │B:不然你邀他來這裡,你在做什 │
│ │ │ 麼? │
│ │ │A:我等一下有事情。 │
│ │ │B:他咧? │
│ │ │A:他在他家打麻將。 │
│ │ │B:在他家打麻將?怎麼沒叫我? │
│ │ │A:要叫你簡單啊!你交代一下, │
│ │ │ 他是你不好意思叫你。 │
│ │ │B:喔! │
│ │ │A:要叫你還不簡單? │
│ │ │B:喔!他那麻將大還是小? │
│ │ │A:有時候71有時候1100。 │
│ │ │B:自己一個在這裡坐,無聊等一 │
│ │ │ 下喝酒就起笑 叫他叫你。 │
│ │ │A:你如果要玩,我再跟他講,叫 │
│ │ │ 他叫你。 │
│ │ │B:喔! │
│ │ │A:不過他們都下午差不多4、5點 │
│ │ │ 就開始玩,玩差不多4、5圈。 │
│ │ │B:這樣喔! │
│ │ │A:對! │
│ │ │B:那現在完了。 │
│ │ │A:現在應該還沒,現在過去就有 │
│ │ │ 「腳」啊! │
│ │ │B:喔!這樣。 │
│ │ │A:他那個都訂4個。 │
│ │ │B:那他下次他玩1腳時再叫我。 │
│ │ │A:他自己也玩1腳。 │
│ │ │B:對啊!去那邊把他趕出來。 │
│ │ │A:不好翻啊!他是賭鬼。 │
│ │ │B:不然你要去哪裡?你啊! │
│ │ │A:沒有啦!我要去朋友那邊。 │
│ │ │B:喔!這樣。 │
│ │ │A:對啊! │
│ │ │B:晚上叫他們打電話跟他們講一 │
│ │ │下,會擴大(臨檢)。 │
│ │ │A:好啊! OK │
│ │ │B:我在跟「流氓」講。 │
│ │ │A:你在跟他商量一下。 │
│ │ │B:好啊! │
│ │ │A:因為現在那邊就要有一個。 │
│ │ │B:那要花那麼多喔! │
│ │ │A:你說什麼? │
│ │ │B:要花那麼多? │
│ │ │A:那邊真的要花很多。 │
│ │ │ │
│ │ │ │
├──┼─────┼───────────────┤
│2 │99年4月5日│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B│
│ │23時44分30│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吳建緯(偵│
│ │秒 │一卷第43頁) │
│ │ │A:喂!大仔! │
│ │ │B:喂?你現在有在臺南嗎? │
│ │ │A:有啊! │
│ │ │B:我跟你說,金華路瑯邊。 │
│ │ │A:聽不到。 │
│ │ │B:金華路那邊。 │
│ │ │A:嗯! │
│ │ │B:3樓的窗簾壞掉,看的到喔! │
│ │ │A:喔!好、好。 │
│ │ │B:這樣你聽懂嗎? │
│ │ │A:我聽懂意思。 │
│ │ │B:在路上看的到。 │
│ │ │A:好,我叫他們蓋好。 │
├──┼─────┼───────────────┤
│3 │99年4月5日│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B│
│ │23時46分3 │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第八號當舖│
│ │秒 │(偵一卷第43頁) │
│ │ │B:喂! │
│ │ │A:我跟你說喔! │
│ │ │B:嗯! │
│ │ │A:3樓喔! │
│ │ │B:嗯! │
│ │ │A:鐵窗門邊稍微注意一下,看一 │
│ │ │ 下,外面看的進去, │
├──┼─────┼───────────────┤
│4 │99年4月24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B│
│ │日00時27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吳建緯(偵│
│ │21秒 │一卷第46頁) │
│ │ │A:喂! │
│ │ │B:喂! │
│ │ │A:嗯!大仔? │
│ │ │B:在睡覺喔!這麼早就在睡? │
│ │ │A:我人不舒服。 │
│ │ │B:人不舒服喔!這樣,你明天如 │
│ │ │ 果要來喔! │
│ │ │A:嗯! │
│ │ │B:明天時間嘛?你知道吧! │
│ │ │A:嗯! │
│ │ │B:35啊! │
│ │ │A:嗯! │
│ │ │B:「魚勾仔」啊! │
│ │ │A:喔!好啊‧好啊! │
│ │ │B:好。 │
├──┼─────┼───────────────┤
│5 │99年4月24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強銓,B│
│ │日16時01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偵│
│ │24秒 │一卷第45、46頁) │
│ │ │A:喂! │
│ │ │B:在睡覺喔! │
│ │ │A:嗯! │
│ │ │B:我這邊「2」啦! │
│ │ │A:喔!好。 │
│ │ │B:有夠嗎? │
│ │ │A:「15」嗎? │
│ │ │B:嗯!你要「15」給我。 │
│ │ │A:好,我叫她(同居人蔡素卿) │
│ │ │ 去領。 │
│ │ │B:有喔!我什麼時候過去拿? │
│ │ │A:等一下,7、8點。 │
│ │ │B:7、8點喔! │
│ │ │A:嗯! │
│ │ │B:不然我晚上過去再拿。 │
├──┼─────┼───────────────┤
│6 │99年4月24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強銓,B│
│ │日18時14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偵│
│ │25秒 │一卷第45頁) │
│ │ │B:喂! │
│ │ │A:你要拿,要出去的時候,順便 │
│ │ │ 叫我,晚一點時,說要去「老 │
│ │ │ 仔」那邊,還是要做什麼,還 │
│ │ │ 是要拿那個,我們一起去,拿 │
│ │ │ 錢拿一拿,我去找「勇仔」一 │
│ │ │ 趟,我錢要給他。 │
│ │ │B:哇! │
│ │ │A:還是我寄你,你順便拿過去給 │
│ │ │ 他?拿過去那給他? │
│ │ │B:我過去,你順便要拿來寄我? │
│ │ │A:嗯、嗯! │
│ │ │B:就說你交代要拿給他就好? │
│ │ │A:對、對! │
│ │ │B:好,這樣好,不然我中午要早 │
│ │ │ 一點回去,因為阿珠今天休假 │
│ │ │ 。 │
│ │ │A:喔!好。 │
│ │ │B:你如果再晚,我就沒辦法了。 │
│ │ │A:好。 │
│ │ │B:我用那個時間出來剛好,8點多│
│ │ │ ,我11點多回去。 │
│ │ │A:好啦! │
│ │ │B:喔!好。 │
├──┼─────┼───────────────┤
│7 │99年4月24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B│
│ │日20時51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吳建緯(偵│
│ │8秒 │一卷第46頁) │
│ │ │A:起床了? │
│ │ │B:喂!嗯! │
│ │ │A:我到了、我到了。 │
│ │ │B:好。 │
├──┼─────┼───────────────┤
│8 │99年5月25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B│
│ │日20時10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第八號當舖│
│ │49秒 │(偵一卷第51頁) │
│ │ │A:喂! │
│ │ │B:喂! │
│ │ │A:嗯! │
│ │ │B:剛才有2個直接來按電鈴,騎摩│
│ │ │ 托車。 │
│ │ │A:嗯! │
│ │ │B:嗯! │
│ │ │A:不用理他! │
│ │ │B:什麼? │
│ │ │A:那不用理他。 │
│ │ │B:對阿!沒開他就走了。 │
│ │ │A:對啊!這樣就好。 │
│ │ │B:嗯!問一下。 │
│ │ │A:我又沒遇到人,我怎麼問? │
│ │ │B:什麼? │
│ │ │A:我又沒遇到人,我怎麼問? │
│ │ │B:沒辦法打電話問他一下。 │
│ │ │A:怎麼問? │
│ │ │B:0K啦!0K 啦! │
│ │ │A:好啦!不要講那麼多。 │
│ │ │B:好啦! │
│ │ │研析:有2名警察在第8號當舖樓下│
│ │ │按電鈴但未獲開門。 │
├──┼─────┼───────────────┤
│9 │99年5月25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B│
│ │日20時11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第八號當舖│
│ │52秒 │(偵一卷第51頁) │
│ │ │B:喂! │
│ │ │A:我那時候有跟你們說,那個門 │
│ │ │ ,那個要遮起來。 │
│ │ │B:什麼? │
│ │ │A:那個樓下一個洞、一個洞那個 │
│ │ │ 要遮起來。 │
│ │ │B:嗯! │
│ │ │A:你們都沒遮? │
│ │ │B:多久講的?沒人知道。 │
│ │ │A:很久我就講了,那個臭味沒有 │
│ │ │ ,就要遮起來。 │
│ │ │B:再去買一塊就好。 │
│ │ │A:什麼? │
│ │ │B:再去買一塊那個就好。 │
│ │ │A:對啊!用起來。 │
│ │ │B:嗯! │
│ │ │A:你聽懂嗎? │
│ │ │B:有啊! │
│ │ │A:用起來啦! │
├──┼─────┼───────────────┤
│10 │99年5月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B│
│ │日10時25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天右(偵│
│ │33秒 │一卷第55至56頁) │
│ │ │B:喂! │
│ │ │A:起來啊! │
│ │ │B:嗯! │
│ │ │A:要等到幾點? │
│ │ │B:他還沒過去嗎? │
│ │ │A:沒有啊! │
│ │ │B:你稍微等一下啦! │
│ │ │A:我知道,因為現在來,我都在 │
│ │ │ 這裡,要等到幾點,因為等一 │
│ │ │ 下人就來了。 │
│ │ │B:嗯! │
│ │ │A:對啊!他如果沒來的話,要等 │
│ │ │ 到幾點? │
│ │ │B:因為我這。 │
│ │ │A:我先要問起來放啊!你聽懂我意│
│ │ │ 思? │
│ │ │B:我聽懂。 │
│ │ │A:對啊! │
│ │ │B:你就等到12點半,你才開始營 │
│ │ │ 業。 │
│ │ │A:12點半? │
│ │ │B:嗯! │
│ │ │A:要等到12點半? │
│ │ │B:先給他在樓上。 │
│ │ │A:誰在。 │
│ │ │B:給他在樓上做啊!邊做邊等, │
│ │ │ 不然怎麼辦? │
│ │ │A:你裡面這樣,等於人家來看了 │
│ │ │ 會不舒服,你這裡弄得亂七八 │
│ │ │ 糟,你聽懂我意思? │
│ │ │B:我聽懂。 │
│ │ │A:對啊!你也不能讓人家休息ㄝ!│
│ │ │ 那整個都弄,整個都弄,人家 │
│ │ │ 進來時,也無法讓人休息,你 │
│ │ │ 聽懂? │
│ │ │B:我聽懂。 │
│ │ │A:對啊!我才問你差不多大約是 │
│ │ │ 幾點,還是說你等下再跑一趟 │
│ │ │ 看看。 │
│ │ │B:昨天進去你就有看到的。 │
│ │ │A:我知道,我知道我有看到沒錯 │
│ │ │ ,可是現在目前10點半了,等 │
│ │ │ 一下11點就有人會進來了。 │
│ │ │B:嗯! │
│ │ │A:你聽懂? │
│ │ │B:嗯! │
│ │ │A:11點進來時要怎麼辦?如果還 │
│ │ │ 有人跟著從後面來,你聽懂? │
│ │ │B:我聽懂。 │
│ │ │A:對啊!我才說跟先你請教一下 │
│ │ │ 。 │
│ │ │B:因為他那個,12點換班。 │
│ │ │A:我知道、我知道,他2小時一班│
│ │ │B:所以為什麼我跟你說那個。 │
│ │ │A:嗯! │
│ │ │B:不然你就等這樣看怎樣。 │
│ │ │A:我等一下看怎樣打給你。 │
│ │ │B:好。 │
├──┼─────┼───────────────┤
│11 │99年6月9日│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B│
│ │22時57分32│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天右(偵│
│ │秒 │一卷第109頁) │
│ │ │B:喂! │
│ │ │A:嗯! │
│ │ │B:嗯! │
│ │ │A: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明天下午 │
│ │ │ 4點。 │
│ │ │B:嗯!喔!好。 │
│ │ │A:你知道吧! │
│ │ │B:我知道。 │
│ │ │A:喔!你那邊看怎樣再跟我說。 │
│ │ │B:好啦! │
│ │ │A:好。 │
├──┼─────┼───────────────┤
│12 │99年6月1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B│
│ │日16時22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天右(偵│
│ │38秒 │一卷第109至110頁) │
│ │ │B:喂! │
│ │ │A:嗯!在忙? │
│ │ │B:嗯! │
│ │ │A:我請教你一下。 │
│ │ │B:嗯! │
│ │ │A:那個,少年的那個。 │
│ │ │B:嗯! │
│ │ │A:昨天我不是跟你說,他有打電 │
│ │ │ 話給我,說要過來。 │
│ │ │B:嗯! │
│ │ │A:是少年仔的說要過來的。 │
│ │ │B:是少年仔的嗎? │
│ │ │A:嗯!是少年仔的說要過來的, │
│ │ │ 少年仔的聯絡的。 │
│ │ │B:嗯! │
│ │ │A:不過少年仔,你這樣要怎麼跟 │
│ │ │ 他聯絡啊!他說4點啊! │
│ │ │B:嗯! │
│ │ │A:到現在沒看到人。 │
│ │ │B:4點還沒到的吧! │
│ │ │A:什麼4點還沒到?現在要4點半 │
│ │ │ 了,4點還沒到。 │
│ │ │B:叫他等一下。 │
│ │ │A:大家都在這邊傻傻的等,他什 │
│ │ │ 麼名字? │
│ │ │B:什麼? │
│ │ │A:你知道他什麼名字? │
│ │ │B:等一下我打電話跟他聯絡看看 │
│ │ │ 。 │
│ │ │A:嗯!你看怎樣跟我聯絡一下, │
│ │ │ 我等你。 │
│ │ │B:好。 │
└──┴─────┴───────────────┘
附表三:被告郭振益部分相關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 │99年4月15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強銓,B│
│ │日14時40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郭振益(偵│
│ │50秒 │一卷第54頁) │
│ │ │A:喂! │
│ │ │B:那個屋主,金華路那個屋主, │
│ │ │ 說現在要去,叫我們2樓幫他開│
│ │ │ 門一下。 │
│ │ │A:我,喔!好。 │
│ │ │B:你跟他講一下。 │
│ │ │A:好。 │
├──┼─────┼───────────────┤
│2 │99年4月15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強銓,B│
│ │日14時41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第八號當舖│
│ │55秒 │(偵一卷第54頁) │
│ │ │B:喂!你好。 │
│ │ │A:那個! │
│ │ │B:嗯! │
│ │ │A:金華路那個屋主等一下會過去 │
│ │ │ ,你幫他開一下門。 │
│ │ │B:他會跟我說他是屋主嗎? │
│ │ │A:嗯! │
│ │ │B:他要過來做什麼? │
│ │ │A:沒關係,他要過去看看,你不 │
│ │ │ 用。 │
│ │ │B:我就開門讓她進來就好? │
│ │ │A:嗯!我瞭解。 │
├──┼─────┼───────────────┤
│3 │99年6月9日│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B│
│ │22時54分5 │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郭振益(偵│
│ │秒 │一卷第108至109頁) │
│ │ │A:怎樣? │
│ │ │B:明天啦! │
│ │ │A:明天怎樣? │
│ │ │B:4點。 │
│ │ │A:4點你自己去,4點,你看到鬼 │
│ │ │ 。 │
│ │ │B:金華路啦! │
│ │ │A:明天下午嗎? │
│ │ │B:對啦! │
│ │ │A:明天下午? │
│ │ │B:嗯! │
│ │ │A:確定? │
│ │ │B:嗯! │
│ │ │A:4點準時? │
│ │ │B:沒有啦!他說他會打給我。 │
│ │ │A:他剛才有打給你? │
│ │ │B:對啊!管區打的。 │
│ │ │A:喔! │
│ │ │B:嗯! │
│ │ │A:怎麼是他? │
│ │ │B:我哪知道?管區打的。 │
│ │ │A:好啊、好啊!不要講那麼多。 │
│ │ │B:好。 │
│ │ │A:好啊! │
├──┼─────┼───────────────┤
│4 │99年6月1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強銓,B│
│ │日16時37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郭振益(偵│
│ │21秒 │一卷第109頁) │
│ │ │A:喂! │
│ │ │B:喂! │
│ │ │A:過來了嗎? │
│ │ │B:還沒,幹,放鴿子。 │
│ │ │A:怎麼這樣?他不是打給你的嗎 │
│ │ │ ? │
│ │ │B:對啊!他自己打給我的。 │
│ │ │A:嗯! │
│ │ │B:對啊! │
│ │ │A:你們有在樓下嗎? │
│ │ │B:我們在樓下啊! │
│ │ │A:嗯! │
│ │ │B:對啊! │
│ │ │A:好啊!沒關係,等到那個,沒 │
│ │ │ 有就走了,不要理他。 │
│ │ │B:對啊! │
│ │ │A:對啊! │
│ │ │B:好。 │
│ │ │A:你叫阿澤打給我。 │
│ │ │斷訊 │
└──┴─────┴───────────────┘
附表四:「第8號當舖PUB」相關譯文部分
┌──┬─────┬───────────────┐
│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 │99年6月12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第八號當 │
│ │日00時49分│舖,B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凱薩 │
│ │33秒 │琳 │
│ │ │(偵一卷第111頁) │
│ │ │A:你們那邊在忙嗎? │
│ │ │B:還好。 │
│ │ │A:有客人在問沒地方去,我把這 │
│ │ │ 邊的電話抄給他,不然他又去 │
│ │ │ 別的地方消費。 │
│ │ │B:我知道啦,別的地方也難找, │
│ │ │ 死的死逃的逃。 │
├──┼─────┼───────────────┤
│2 │99年6月12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第八號當 │
│ │日16時11分│舖,B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男子 │
│ │50秒 │(偵一卷第111頁) │
│ │ │B:我等一下有兩個過去。 │
│ │ │A:我們星期一才有營業耶。 │
│ │ │B:為啥? │
│ │ │A:水管壞掉啊! │
│ │ │B:金華路那間也是嗎? │
│ │ │A:我們就是金華路啊! │
│ │ │B:那不然過去二中那邊呢? │
│ │ │A:不然你們過去二中那邊。 │
│ │ │B:二中電話幾號? │
│ │ │A:我不知道耶,要問朋友才知道 │
│ │ │ 。 │
│ │ │B:不然我要怎麼過去。 │
│ │ │A:二中那邊你去過嗎? │
│ │ │B:有啊0000000000啊。 │
│ │ │A:不是,這金華的電話啊 │
│ │ │B:0000000000耶? │
│ │ │A:這也是金華的啊。 │
│ │ │B:這你們迷芬姐(音譯)給我的 │
│ │ │A:不然你等一下再打過來啦。 │
│ │ │B:好啦,不然你就幫我問一下。 │
├──┼─────┼───────────────┤
│3 │99年6月13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第八號當 │
│ │日16時37分│舖,B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男子 │
│ │30秒 │(偵一卷第111頁) │
│ │ │B:你們今天有營業嗎? │
│ │ │A:今天休息喔! │
│ │ │B:喔,好好,因為我剛剛看你們 │
│ │ │ 樓下有警察,我不太敢過去! │
│ │ │A:樓下有喔! │
│ │ │B:對啊,才剛走而已 │
│ │ │A:那個應該是路檢吧! │
│ │ │B:你們今天沒有營業。 │
│ │ │A:對啊,要明天。 │
├──┼─────┼───────────────┤
│4 │99年6月13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第八號當 │
│ │日17時5分 │舖,B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男子 │
│ │40秒 │(偵一卷第111頁) │
│ │ │A:我們今天休息喔。 │
│ │ │B:全部喔,本來想說要過去的。 │
│ │ │A:拍謝拍謝,明天營業啦! │
├──┼─────┼───────────────┤
│5 │99年6月16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B│
│ │日1時10分 │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方嘉音(偵│
│ │47秒 │一卷第114頁) │
│ │ │B:喂! │
│ │ │A:嗯!你現在馬上聯絡。 │
│ │ │B:聯絡怎樣? │
│ │ │A:明天開始。 │
│ │ │B:現在要去哪裡聯絡? │
│ │ │A:聯絡看看,能聯絡到就聯絡。 │
│ │ │B:嗯! │
│ │ │A:反正現在就聯絡,剩下的明天 │
│ │ │ 再說,你先打電話給阿焜,叫 │
│ │ │ 「阿桑」明天一定要去用。 │
│ │ │B:好啦! │
├──┼─────┼───────────────┤
│6 │99年6月16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強銓,B│
│ │日1時24分 │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第八號當舖│
│ │36秒 │(偵一卷第114頁) │
│ │ │B:喂!嗯! │
│ │ │A:明天可以用了。 │
│ │ │B:有啦!我們知道,我們現在要 │
│ │ │ 過來打掃。 │
│ │ │A:嗯!叫「阿林仔」,還有大家 │
│ │ │ 用一用。 │
│ │ │B:有啊!「阿邦」他們都叫了。 │
│ │ │A:好。 │
├──┼─────┼───────────────┤
│7 │99年6月17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凱薩琳,B│
│ │日22時53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第八號當舖│
│ │51秒 │(偵一卷第117頁) │
│ │ │A:老大,開始了喔。 │
│ │ │B:剛剛走了,還沒有開始啦,你 │
│ │ │ 們要多報一點,今天十幾個小 │
│ │ │ 姐,現在頭抱著燒…哈哈… │
│ │ │A:剛剛鳳梨有打來講了,我們這 │
│ │ │ 邊很閒。 │
│ │ │B:還有6、7個還沒有開班耶。 │
│ │ │A:阿江(譯音)有沒有過去? │
│ │ │B:有呀。 │
│ │ │A:你問他,剛剛他來的時候,我 │
│ │ │ 站在門口跟別人說話,你說閒 │
│ │ │ 不閒,我會死我。 │
│ │ │B:你們那邊很閒喔。 │
│ │ │A:就不知道什麼情形,都沒有人 │
│ │ │ 。 │
│ │ │B:連電話也沒有呀,怎麼會這樣 │
│ │ │ 。 │
│ │ │A:不知道。 │
│ │ │B:客人真的很白目,樓下在路檢 │
│ │ │ 還在樓下按電鈴。 │
│ │ │A:就是這樣呀,之前在這裡也修 │
│ │ │ 理很多這樣的,明明車子就停 │
│ │ │ 在外面,他還在那裡敲的大小 │
│ │ │ 聲。知不知道,我們這幾個如 │
│ │ │ 果不在,新來的又要被罵了, │
│ │ │ 我的客人敲門都不開…怎樣的 │
│ │ │ 。你有沒有聽過一個笑話,上 │
│ │ │ 次有一個在隔壁簽到(指警察 │
│ │ │ ),有一個客人在敲門,敲門 │
│ │ │ 的時候背對著「湯村」的門口 │
│ │ │ ,一邊敲還一邊叫某人的名字 │
│ │ │ ,後來又打電話去你們那一邊 │
│ │ │ 吵,你們打回來後我們回報前 │
│ │ │ 面有人在簽到,車子還停在前 │
│ │ │ 面,他還叫你的名字耶,你有 │
│ │ │ 沒有聽過這個笑話? │
│ │ │B:有呀,真的被打敗,現在走了 │
│ │ │ (指路檢)還不來 │
├──┼─────┼───────────────┤
│8 │99年6月17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凱薩琳,B│
│ │日23時13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某男 │
│ │56秒 │(偵一卷第117至118頁) │
│ │ │B:請問一下,你們靠近那裡?我 │
│ │ │ 這個人家介紹的,你們在那裡 │
│ │ │ 呀? │
│ │ │A:金華路三段60號。 │
│ │ │B:你們怎麼算呀? │
│ │ │A:沒有在電話中講這個的,你朋 │
│ │ │ 友跟你講怎麼算? │
│ │ │B:他沒有跟我講價錢,所以我要 │
│ │ │ 問一下。 │
│ │ │A:你到現場時,我們再當面講好 │
│ │ │ 不好。 │
│ │ │B:到現場喔,你也要先講呀,我 │
│ │ │ 才知道要帶多少錢去呀。 │
│ │ │A:這樣喔,你知道我們做什麼的 │
│ │ │ 喔。 │
│ │ │B:知道啦。 │
│ │ │A:基本上,你知道我們做什麼的 │
│ │ │ ,差不多一邊外面的行情價多 │
│ │ │ 少,你帶那樣就有得找了。 │
│ │ │B:多少有的找,幾張? │
│ │ │A:外面的行情價呀。 │
│ │ │B:幾張呀? │
│ │ │A:帶2張就有了啦。 │
│ │ │B:2張就夠了喔,聽說都是70幾的│
│ │ │ (指70多年次的)有影嘸(台 │
│ │ │ 語)? │
│ │ │A:嘸影(台語),誰跟你說都是 │
│ │ │ 70幾的? │
│ │ │B:他說簡訊不是都留74的。 │
│ │ │A:有呀,但是我3、40個,如果都│
│ │ │ 74的就爆了啦。 │
│ │ │B:哈哈,金華路三段60號嗎? │
│ │ │A:我人比較老實啦,抱歉。 │
│ │ │B:我都是直接問啦。 │
│ │ │A:有時候不方便在電話裡面講這 │
│ │ │ 啦,你也了解啦。 │
│ │ │B :喔。 │
│ │ │A:我們又不是正統的。 │
│ │ │B:我知道,我知道。 │
│ │ │A:那有要過來嗎? │
│ │ │B:我會過去啦,我正在喝酒啦。 │
│ │ │A:你過來的時候,隔壁美格(譯 │
│ │ │ 音)牙醫,他跟我們的中間有 │
│ │ │ 一個電鈴,你再按一下。 │
│ │ │B:你是美格牙醫旁邊那一間鐵門 │
│ │ │ 上去喔? │
│ │ │A:對呀。 │
│ │ │B:靠么,這一間我就常在去呀。 │
│ │ │A:你常在去喔,那還問我。 │
│ │ │B:人家說被衝掉了。 │
│ │ │A:亂說。 │
│ │ │B:我上次去,隔壁賣羊肉的說人 │
│ │ │ 家弄掉了,黑白(台語)跟我 │
│ │ │ 講。 │
│ │ │A:沒有啦,我們有休息一陣子。 │
│ │ │B:重新裝璜嗎? │
│ │ │A:你有聽到這樣講,就是風聲那 │
│ │ │ 個嘛… │
│ │ │B:你們還有另一支是0000-000000│
│ │ │ 是嗎? │
│ │ │A:沒有這支電話耶。 │
│ │ │B:好,謝謝。 │
└──┴─────┴───────────────┘
附表五:被告黃榮焜部分相關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 │99年3月9日│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強銓,B│
│ │23時58分27│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第八號當舖│
│ │秒 │(偵一卷第195頁背面) │
│ │ │B:喂!你好。 │
│ │ │A:叫我弟弟(黃榮焜)聽一下 │
│ │ │B:喂! │
│ │ │A:你打電話給「阿玉」看要怎樣?│
│ │ │ 她現在在這上晚班。 │
│ │ │B:我先去叫她2、3點再來。 │
│ │ │A:好阿!你聯絡,看要怎樣。 │
│ │ │B:叫她幾點來?看叫她2點或3點來│
│ │ │ 。 │
│ │ │A:對啦!你聯絡,看要怎樣?你聯│
│ │ │ 絡。 │
│ │ │B:好好。 │
│ │ │A:你聯絡。 │
│ │ │B:好好° │
├──┼─────┼───────────────┤
│2 │99年3月15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強銓,B│
│ │日2時32分 │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榮焜(偵│
│ │46秒 │一卷第196頁背面) │
│ │ │B:喂! │
│ │ │A:這個月的房租,金華路這邊的 │
│ │ │ ,我有叫你匯嗎? │
│ │ │B:沒有。 │
│ │ │A:沒有? │
│ │ │B:沒有。 │
│ │ │A:不然是叫誰匯的? │
│ │ │B:房租沒有。 │
│ │ │A:沒有匯? │
│ │ │B:你叫我匯。 │
│ │ │A:叫你匯房租那個,喔!沒關係 │
│ │ │ ,我問阿邦看看。 │
├──┼─────┼───────────────┤
│3 │99年4月13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B│
│ │日15時3分 │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榮焜(偵│
│ │30秒 │一卷第45、215頁) │
│ │ │B:喂!我正想要打給你。 │
│ │ │A:嗯! │
│ │ │B:剛才有一個客人那個,做一做 │
│ │ │ 說「龜頭」有叮什麼東西,小 │
│ │ │ 姐沒幫他做。 │
│ │ │A:嗯! │
│ │ │B:我去處理,我現在想到,打給 │
│ │ │ 你,你馬上打來。 │
│ │ │A:嗯! │
│ │ │B:嗯!喂! │
│ │ │A:她(指女友,是第8號當舖小姐│
│ │ │ )在做什麼? │
│ │ │B:在聊天。 │
│ │ │A:在聊天? │
│ │ │B:他們小姐在聊天。 │
│ │ │A:喔! │
├──┼─────┼───────────────┤
│4 │99年5月19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B│
│ │日13時17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榮焜(偵│
│ │28秒 │一卷第47至48頁) │
│ │ │B:喂! │
│ │ │A:嗯!又調了? │
│ │ │B:什麼?對啊! │
│ │ │A:又在調什麼? │
│ │ │B:不知道,調「阿邦」過來這上 │
│ │ │ 早班。 │
│ │ │A:調來調去,幹◎◎!到底在裝瘋│
│ │ │ 子。 │
│ │ │B:對啊!我不知道,「阿輝」前 │
│ │ │ 2天有來這裡。 │
│ │ │A:誰啊! │
│ │ │B:阿輝啦! │
│ │ │A:說什麼? │
│ │ │B:我說你要改啊!不然我哪有辦 │
│ │ │ 法幫你講? │
│ │ │A:跟阿輝有什麼關係? │
│ │ │B:沒有啦!我是說阿輝前2天來,│
│ │ │ 他想要回來,說這陣子都沒那 │
│ │ │ 個這樣。 │
│ │ │A:你現在在那裡? │
│ │ │B:對啊?阿邦下午才有來,他尾天│
│ │ │ 在那邊上晚上。 │
│ │ │A:我「38」去多久了? │
│ │ │B:35分就下去了。 │
│ │ │A:35喔! │
│ │ │B:嗯! │
│ │ │A:今天來不就很忙? │
│ │ │B:沒有,她比較忙而已,其他的 │
│ │ │ 都沒有。 │
│ │ │A:她比較忙喔! │
│ │ │B:其他沒人,現在才做1粒而已。│
│ │ │A:誰做1粒? │
│ │ │B:現在才做而已,不然都沒人。 │
│ │ │A:只有她做而已,剩下都沒人做 │
│ │ │ 。 │
│ │ │B:對啊! │
│ │ │A:她剛上去做幾粒? │
│ │ │B:1粒,剛這1粒而已。 │
│ │ │A:是喔! │
│ │ │B:現在在做,不然都沒人。 │
│ │ │A:好啦! │
│ │ │B:附近也不好,那邊現在也做4粒│
│ │ │ 。 │
│ │ │A:是啊! │
│ │ │B:這2天很不好。 │
│ │ │A:好啦! │
│ │ │B:再講。 │
├──┼─────┼───────────────┤
│5 │99年5月19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B│
│ │日13時38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榮焜(偵│
│ │20秒 │一卷第48至49頁) │
│ │ │B:喂! │
│ │ │A:她(指第8號當舖小姐「娃娃」│
│ │ │ )還沒下去? │
│ │ │B:要下去了。 │
│ │ │A:什麼? │
│ │ │B:要下去了,響第2聲了。 │
│ │ │A:什麼? │
│ │ │B:要下去了。 │
│ │ │A:要下來了 ! │
│ │ │B:嗯嗯! │
│ │ │A:剛要下來? │
│ │ │B:嗯嗯! │
│ │ │A:喔!好。 │
│ │ │B:OK ! │
│ │ │A:她還有人在等嗎? │
│ │ │B:什麼? │
│ │ │A:還有人在等嗎? │
│ │ │B:沒有,2點以後。 │
│ │ │A:2點以後有幾個? │
│ │ │B:1個,2點約一個。 │
│ │ │A:2點約一個,是你約的?還是她│
│ │ │ 約的? │
│ │ │B:我約的。 │
│ │ │A:你約的! │
│ │ │B:嗯! │
│ │ │A:剛才這個也是你約的? │
│ │ │B:我約的,後來有打給他。 │
│ │ │A:現在這個嗎? │
│ │ │B:嗯嗯! │
│ │ │A:現在這個什麼人你知道嗎? │
│ │ │B:「小陳」。 │
│ │ │A:喔!這個「小陳」喔! │
│ │ │B:嗯嗯! │
│ │ │A:喔喔!好。 │
│ │ │B:好。 │
├──┼─────┼───────────────┤
│6 │99年5月19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B│
│ │日13時44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榮焜(偵│
│ │32秒 │一卷第49、217頁) │
│ │ │A:還沒下來嗎? │
│ │ │B:還沒,差不多了,我已經再響1│
│ │ │ 次。 │
│ │ │A:她不是到35(分)到嗎? │
│ │ │B:40 (分)啦!我想應該35(分 │
│ │ │ )會下來,現在還沒下來,我 │
│ │ │ 已經再響了。 │
│ │ │A:是喔! │
│ │ │B:嗯! │
│ │ │A:喔!好。 │
│ │ │B:應該會下來,下來了。 │
├──┼─────┼───────────────┤
│7 │99年5月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宗江,B│
│ │日20時43分│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第八號當舖│
│ │34秒 │(偵一卷第221頁) │
│ │ │B:哈囉! │
│ │ │A:哈囉! │
│ │ │B:嗯! │
│ │ │A:阿焜怎麼沒看到?阿焜的電話 │
│ │ │ 怎麼沒接? │
│ │ │B:阿焜在這裡。 │
│ │ │A:你問他今天還有過去? │
│ │ │B:2次。 │
│ │ │A:今天又2次? │
│ │ │B:嗯! │
│ │ │A:幾點到幾點? │
│ │ │B:2點多、4點多。 │
│ │ │A:喔!好。 │
│ │ │B:5樓要回復嗎? │
│ │ │A:回復啊!怎麼不回復? │
│ │ │B:喔! │
│ │ │A:我今天就有跟。 │
│ │ │B:回復啦! │
│ │ │A:今天有很忙? │
│ │ │B:也感覺很奇怪,人來,他們( │
│ │ │ 警察)後面就來。 │
│ │ │A:什麼人來,他們就來。 │
│ │ │B:客人上來。 │
│ │ │A:嗯! │
│ │ │B:後面的就上來,樓下按,不然 │
│ │ │ 車子(警車)停在外面。 │
│ │ │A:嗯!都多久? │
│ │ │B:10分鐘以上。 │
│ │ │A:喔!瞭解。 │
├──┼─────┼───────────────┤
│8 │99年6月1日│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強銓,B│
│ │23時33分3 │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黃榮焜(偵│
│ │秒 │一卷第208頁) │
│ │ │B:喂! │
│ │ │A:你有拿給「慶仔」? │
│ │ │B:他現在要來,不能來,現在樓 │
│ │ │ 下在臨檢,已經來3次了。 │
│ │ │A:喔喔喔!拿給他之後,我說給 │
│ │ │ 你聽,明天開始休息10天,你 │
│ │ │ 不要跟他們講,對啊! │
└──┴─────┴───────────────┘
附表六
┌────────────────────────────┐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 │
│(他二卷第16頁)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承辦人:陳雲龍│
│發文字號:南市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0號 │
│附件:如說明三 │
│主旨:有關發查本分局轄內金華路3段60號之第8號當舖樓上有經│
│ 營色情交易情事,調查情形如說明二、三,請 察核。 │
│說明: │
│一、依據鈞署99年6月7日南檢治正99他1800字第36121號函辦理 │
│ 。 │
│二、本件經於99年6月12日實地查訪發現該處無人住居亦無營業 │
│ 狀況及經營色情交易情事;另於99年6月18日再實地查訪發 │
│ 現僅承租人郭振益Z000000000在場整理打包物品,經查無經│
│ 營色情交易情事。 │
│三、檢附現場查證照片9張、現場紀錄表1張(即附表七)。 │
└────────────────────────────┘
附表七
┌───────────────┬─────────────┐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現場紀錄表│執行單位:台南市警察局第二│
│ │分局偵查隊 │
│(他二卷第17頁) ├─────────────┤
│ │時間: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
│ │ 20時40分 │
├───────────────┼─────────────┤
│事由:取締色情交易 │地點:台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 │
│ │段60號樓上 │
├────┬──────────┴─────────────┤
│現場情形│一、經現場查訪,發現承租人郭振益Z000000000在現場│
│ │ 整理打包物品,未發現經營色情行業及交易等情事│
│ │ 。 │
├────┼────────────────────────┤
│行為人 │無 │
├────┼────────────────────────┤
│關係人 │無 │
├────┼────────────────────────┤
│帶案保管│無 │
│物品 │ │
├────┴────────────────────────┤
│執行人員: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小隊長藍敏峰 │
│ 偵查佐陳雲龍 │
│在場人:郭振益Z000000000 00.5.12 │
└─────────────────────────────┘
附表八:「第8號當舖PUB」因疑有色情營業遭檢舉通報一覽表
┌──┬────┬────┬──────┬───────┬──────┐
│編號│報案時間│派遣時間│處理警員姓名│處理情形 │備註 │
├──┼────┼────┼──────┼───────┼──────┤
│1 │99年5月2│99年5月2│林智強、白漢│前往時未開門,│台南市警察局│
│ │5日20時5│5日20時6│雄 │已通知主管編排│第二分局中正│
│ │分 │分 │ │勤務加強臨檢 │派出所受理各│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偵一卷第14│
│ │ │ │ │ │9頁) │
├──┼────┼────┼──────┼───────┼──────┤
│2 │99年5月2│99年5月2│涂智文、吳俊│經警方到場了解│台南市警察局│
│ │9日20時2│9日20時2│民 │,該址大門深鎖│第二分局中正│
│ │5分 │5分 │ │,無法了解有無│派出所受理各│
│ │ │ │ │從事經營色情。│類案件紀錄表│
│ │ │ │ │本所已通知所長│(偵一卷第15│
│ │ │ │ │及勤區同仁要知│0頁) │
│ │ │ │ │悉,並持續加強│ │
│ │ │ │ │查訪監控。 │ │
├──┼────┼────┼──────┼───────┼──────┤
│3 │99年6月1│99年6月1│蔡孟紘、林昭│達到後按門鈴無│台南市警察局│
│ │日19時15│日19時15│濱 │人回應,並於該│第二分局中正│
│ │分 │分 │ │地址前盤查。 │派出所受理各│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偵一卷第15│
│ │ │ │ │ │1頁) │
├──┼────┼────┼──────┼───────┼──────┤
│4 │99年6月3│99年6月3│嚴國哲、陳聰│經前往該址(大│台南市警察局│
│ │日20時 │日20時 │明 │樓)按門鈴無人│第二分局中正│
│ │ │ │ │回應,無法上樓│派出所受理各│
│ │ │ │ │查處。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偵一卷第15│
│ │ │ │ │ │2頁) │
├──┼────┼────┼──────┼───────┼──────┤
│5 │99年6月1│99年6月1│林智強、邱漢│員警到達樓下按│台南市警察局│
│ │9日19時7│9日19時7│文 │門鈴無人應答,│第二分局中正│
│ │分 │分 │ │返所報告所長規│派出所受理各│
│ │ │ │ │畫便衣人員前往│類案件紀錄表│
│ │ │ │ │探訪及查緝。 │(偵一卷第15│
│ │ │ │ │ │3頁) │
├──┼────┼────┼──────┼───────┼──────┤
│6 │99年6月2│99年6月2│李宗昇、林祿│到場時有按門鈴│台南市警察局│
│ │2日19時 │2日19時4│迪 │無人應門。 │第二分局中正│
│ │42分 │2分 │ │ │派出所受理各│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偵一卷第15│
│ │ │ │ │ │4頁) │
├──┼────┼────┼──────┼───────┼──────┤
│7 │99年6月2│99年6月2│吳俊明、羅文│到達現場按門鈴│台南市警察局│
│ │3日20時 │3日20時4│成 │3分鐘未有回應 │第二分局中正│
│ │40分 │0分 │ │ │派出所受理各│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偵一卷第15│
│ │ │ │ │ │5頁) │
├──┼────┼────┼──────┼───────┼──────┤
│8 │99年6月2│99年6月2│李源山、李宗│到場時按鈴無人│台南市警察局│
│ │6日18時5│6日18時6│昇 │回應,無法進入│第二分局中正│
│ │分 │分 │ │察看。 │派出所受理各│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偵一卷第15│
│ │ │ │ │ │6頁) │
├──┼────┼────┼──────┼───────┼──────┤
│9 │99年6月2│99年6月2│涂智文、歐存│到場時按鈴無人│台南市警察局│
│ │9日18時4│9日18時4│峰 │回應,無法進入│第二分局中正│
│ │0分 │0分 │ │察看。 │派出所受理各│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偵一卷第15│
│ │ │ │ │ │7頁) │
└──┴────┴────┴──────┴───────┴──────┘
附表九
┌──┬────┬───────┬────────────┬──────┐
│編號│工作人員│參與工作地點 │行為分擔 │從事性交易成│
│ │名稱 │ │ │年女子及男客│
│ │ │ │ │ │
├──┼────┼───────┼────────────┼──────┤
│1 │黃強銓 │「凱薩琳美容護│黃強銓、林宗江、郭振益出│ │
│ │ │膚店」、「第8 │資合夥經營「凱薩琳美容護│ │
│ │ │號當舖PUB」 │膚店」、「第8號當舖PUB」│ │
│ │ │ │,黃強銓負責總理決策相關│ │
│ │ │ │人事、財務事宜 │ │
├──┼────┼───────┼────────────┤ │
│2 │林宗江 │「凱薩琳美容護│黃強銓、林宗江、郭振益出│ │
│ │ │膚店」、「第8 │資合夥經營「凱薩琳美容護│ │
│ │ │號當舖PUB」 │膚店」、「第8號當舖PUB」│ │
│ │ │ │,林宗江負責相關行政事宜│ │
├──┼────┼───────┼────────────┤ │
│3 │郭振益 │「凱薩琳美容護│黃強銓、林宗江、郭振益出│ │
│ │ │膚店」、「第8 │資合夥經營「凱薩琳美容護│ │
│ │ │號當舖PUB」 │膚店」、「第8號當舖PUB」│ │
│ │ │ │,郭振益出資擔任股東 │ │
├──┼────┼───────┼────────────┼──────┤
│4 │孫明瑜 │「凱薩琳美容護│擔任經理,負責應徵性交易│孫明瑜應徵從│
│ │ │膚店」 │成年女子、接待男客及管理│事性交易之成│
│ │ │ │店內帳務 │年女子黃瑞筠│
│ │ │ │ │後,於99年7 │
│ │ │ │ │月26日晚間10│
│ │ │ │ │時許,向前來│
│ │ │ │ │消費男客蔣金│
│ │ │ │ │龍說明與女子│
│ │ │ │ │為性交行為費│
│ │ │ │ │用係1800元(│
│ │ │ │ │俗稱全套) │
├──┼────┼───────┼────────────┤ │
│5 │蔡素雲 │「凱薩琳美容護│負責聯絡男客、小姐調度、│ │
│ │ │膚店」 │接待男客及管理店內帳務 │ │
├──┼────┼───────┼────────────┼──────┤
│6 │黃榮焜 │「第8號當舖PUB│負責聯絡男客、小姐調度、│1.黃榮焜應徵│
│ │ │」 │接待男客及管理店內帳務 │從事性交易之│
├──┼────┼───────┼────────────┤成年女子夏金│
│7 │林福美 │「第8號當舖PUB│負責聯絡男客、小姐調度、│燕,並於99年│
│ │ │」 │接待男客及管理店內帳務 │7月29日晚間1│
├──┼────┼───────┼────────────┤1時許帶領前 │
│8 │方嘉音 │「第8號當舖PUB│負責聯絡男客、小姐調度、│來與女子為性│
│ │ │」 │接待男客及管理店內帳務 │交行為之男子│
│ │ │ │ │鄭英龍至房間│
│ │ │ │ │內等待,再媒│
│ │ │ │ │介夏金燕至房│
│ │ │ │ │間內與鄭英龍│
│ │ │ │ │為性交行為,│
│ │ │ │ │費用係1800元│
│ │ │ │ │。 │
│ │ │ │ │2.林福美應徵│
│ │ │ │ │從事性交易之│
│ │ │ │ │成年女子李麗│
│ │ │ │ │玲,並由黃榮│
│ │ │ │ │焜於99年7月2│
│ │ │ │ │9日晚間11時 │
│ │ │ │ │許帶領前來與│
│ │ │ │ │女子為性交行│
│ │ │ │ │為之男子萬海│
│ │ │ │ │龍至房間內等│
│ │ │ │ │待,再媒介李│
│ │ │ │ │麗玲至房間內│
│ │ │ │ │與萬海龍為性│
│ │ │ │ │交行為,費用│
│ │ │ │ │係1800元。 │
│ │ │ │ │3.林福美應徵│
│ │ │ │ │從事性交易之│
│ │ │ │ │成年女子黃淑│
│ │ │ │ │雅,並由黃榮│
│ │ │ │ │焜於99年7月2│
│ │ │ │ │9日晚間11時 │
│ │ │ │ │許帶領前來與│
│ │ │ │ │女子為性交行│
│ │ │ │ │為之男子黃松│
│ │ │ │ │泰至房間內等│
│ │ │ │ │待,再媒介黃│
│ │ │ │ │淑雅至房間內│
│ │ │ │ │與黃松泰為性│
│ │ │ │ │交行為,費用│
│ │ │ │ │係1800元。 │
│ │ │ │ │4.黃榮焜應徵│
│ │ │ │ │從事性交易之│
│ │ │ │ │成年女子江芝│
│ │ │ │ │宸,並於99年│
│ │ │ │ │7月29日晚間1│
│ │ │ │ │1時45分許帶 │
│ │ │ │ │領前來與女子│
│ │ │ │ │為性交行為之│
│ │ │ │ │男子黃敬中至│
│ │ │ │ │房間內等待,│
│ │ │ │ │再媒介江芝宸│
│ │ │ │ │至房間內與黃│
│ │ │ │ │敬中為性交行│
│ │ │ │ │為。 │
│ │ │ │ │5.黃榮焜應徵│
│ │ │ │ │從事性交易之│
│ │ │ │ │成年女子謝爵│
│ │ │ │ │戎,謝爵戎於│
│ │ │ │ │99年7月29日 │
│ │ │ │ │晚間在左揭地│
│ │ │ │ │點等待前來與│
│ │ │ │ │女子為性交行│
│ │ │ │ │為之男客,全│
│ │ │ │ │套性交易費用│
│ │ │ │ │為1800元。 │
└──┴────┴───────┴────────────┴──────┘
附表十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函 │
│(院一卷第177頁)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
│發文字號: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附件:如說明三 │
│ │
│主旨:囑鑑事項,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
│說明: │
│ 一、復 貴院100年10月21日南院龍刑榮100訴1253字第100004│
│ 8733號函。 │
│ 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45吋制式彈殼 │
│ 加裝直徑11.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傷力。(如照片一至二) │
│ 三、隨文檢還送鑑證物。 │
└────────────────────────────┘
附表十一
┌────────────────────────────┐
│嘉義縣警察局 函 │
│(院二卷第11頁)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
│發文字號:嘉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 │
│主旨:有關 大院函請本局提供退休人員陳進(身分證統一編號│
│ :Ql*****896)相關資料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 。 │
│說明: │
│ 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1月25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 │
│ 號書函轉 大院100年11月18日南院勤刑榮100訴1253字第│
│ 0000000000號函辦理。 │
│ 二、查陳進係於77年3月1日自本局中埔分局退休,退休職稱警│
│ 員,其歷來任職單位及職稱如下: │
│ (一)51年4月3日任本局保安隊實習警員。 │
│ (二)51年11月13日任本局保安隊警員。 │
│ (三)56年1月16日任本局朴子分局六美所警員。 │
│ (四)56年3月20日任本局朴子分局六美所第3勤區警員。 │
│ (五)58年5月20日任本局朴子分局三江所第2勤區警員。 │
│ (六)58年11月24日任本局竹崎分局太和所第1勤區警員。 │
│ (七)60年6月4日任本局中埔分局東興所第1勤區警員。 │
│ (八)61年4月18日任本局中埔分局中埔所第4勤區警員。 │
│ (九)62年2月28曰任本局中埔分局觸口所第1勤區警員。 │
│ (十)65年4月27日任本局中埔分局觸口所第2勤區警員。 │
│ (十一)68年6月20日任本局中埔分局中埔所第3勤區警員。 │
│ (十二)72年12月30日任本局中埔分局警備班警員。 │
│ 三、有關本局退休員警陳進任職期間曾否配用「點45手槍」及│
│ 「附件所示子彈」一案,按陳進於51年4月3日即任職本局至77│
│ 年3月1日退休,其間,警用「點45手槍」係於69年間換發為「│
│ 點38左輪手槍」,故陳進69年以前若有配發警用手槍,應係配│
│ 用「點45手槍」,至「附件所示子彈」.是否當時所配用之子 │
│ 彈,因時隔逾30年,依本局現有資料已無從查考。又陳進於何│
│ 單位、以何職稱配用,請參閱上歷來任職單位及職稱。另陳進│
│ 退休時(77年3月1曰),如有繳回所配「槍」「彈」程序,應│
│ 係繳回「點38左輪手槍」及當時所配用批號P38子彈。 │
└────────────────────────────┘
附表十二
┌────────────────────────────┐
│內政部警政署 函 │
│(院二卷第39頁)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
│發文字號:警署後字第0000000000號 │
│附件:如說明二、三 │
│ │
│主旨:貴院詢問點45手槍子彈相關事項,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
│ 一、復 貴院101年2月8日南院勤刑榮100訴1253字第00000000│
│ 97號函。 │
│ 二、經查本署曾於民國72年配發點45手槍子彈,查詢相關帳卡│
│ (檢附影本)僅登錄請領單位、日期及數量,未登錄「印│
│ 記號碼」,且由於時間久遠,承辦人員更迭,無法詢問。│
│ 貴院來文所附子彈照片,尚無法判斷是否為本署配發子彈│
│ 。 │
│ 三、因資料不足,無法查明本署當時配發之子彈是否有區分為│
│ 執勤用彈或訓練用彈。附節附本署後勤業務要則規定,員│
│ 警於執勤或射擊訓練時始能領用械彈,勤畢均應立即繳回│
│ ,不可私自留存。 │
└────────────────────────────┘
附表十三
┌────────────────────────────┐
│嘉義縣警察局 函 │
│(院二卷第49之2頁)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
│發文字號:嘉縣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 │
│附件:說明三 │
│ │
│主旨:貴院詢問點45手槍子彈相關事項,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
│ 一、復 貴院101年2月8日南院勤刑榮100訴1253字第00000000│
│ 97號函。 │
│ 二、經洽詢內政部警政署表示曾於民國74及76年間配發點45手│
│ 槍子彈於本局,其相關帳卡僅登錄請領單位、日期及數量│
│ ,未登錄「印記號碼」,且由於時間久遠,超過本局現有│
│ 公文保存年限,且承辦人員更迭,無法詢問,故 貴院來│
│ 文所附子彈照片,無法判斷是否為本局所配發之子彈。 │
│ 三、因資料不足,無法查明本署當時配發之子彈是否有區分為│
│ 執勤用彈或訓練用彈。附節附本署後勤業務要則第六章警│
│ 用武器彈藥管理規定,員警於執勤或射擊訓練時始能領用│
│ 械彈,勤畢均應立即繳回,不可私自留存。 │
└────────────────────────────┘
附表十四:扣押物品一覽表
┌──┬───┬─────┬───────────┬──┬──┬─────┐
│編號│所有人│扣押時間、│扣押物品 │單位│數量│用途 │
│ │ │地點 │ │ │ │ │
├──┼───┼─────┼───────────┼──┼──┼─────┤
│1 │黃瑞筠│99年7月26 │潤滑乳液 │瓶 │5 │黃瑞筠稱係│
│ │ │日22時10分│ │ │ │其所有(警│
│ │ │許、臺南市│ │ │ │三卷第19頁│
│ │ │北區北門路│ │ │ │),無證據│
│ │ │2段144號2 │ │ │ │證明與本案│
│ │ │樓「凱薩琳│ │ │ │相關,爰不│
│ │ │美容護膚店│ │ │ │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2 │ │ │聯絡名片 │張 │19 │黃瑞筠稱係│
│ │ │ │ │ │ │其所有(警│
│ │ │ │ │ │ │三卷第19頁│
│ │ │ │ │ │ │),無證據│
│ │ │ │ │ │ │證明與本案│
│ │ │ │ │ │ │相關,爰不│
│ │ │ │ │ │ │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3 │ │ │保險套(均已開封) │袋 │2 │黃瑞筠稱係│
│ │ │ │ │ │ │其所有(警│
│ │ │ │ │ │ │三卷第19頁│
│ │ │ │ │ │ │),無證據│
│ │ │ │ │ │ │證明與本案│
│ │ │ │ │ │ │相關,爰不│
│ │ │ │ │ │ │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4 │孫明瑜│ │紀錄牌 │支 │3 │孫明瑜稱係│
│ │ │ │ │ │ │其所有(警│
│ │ │ │ │ │ │三卷第15頁│
│ │ │ │ │ │ │),且係「│
│ │ │ │ │ │ │凱薩琳美容│
│ │ │ │ │ │ │護膚店」營│
│ │ │ │ │ │ │業所用之物│
│ │ │ │ │ │ │,爰依刑法│
│ │ │ │ │ │ │第38條第1 │
│ │ │ │ │ │ │項第2款規 │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5 │ │ │紀錄板 │片 │1 │孫明瑜稱係│
│ │ │ │ │ │ │其所有(警│
│ │ │ │ │ │ │三卷第15頁│
│ │ │ │ │ │ │),且係「│
│ │ │ │ │ │ │凱薩琳美容│
│ │ │ │ │ │ │護膚店」營│
│ │ │ │ │ │ │業所用之物│
│ │ │ │ │ │ │,爰依刑法│
│ │ │ │ │ │ │第38條第1 │
│ │ │ │ │ │ │項第2款規 │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6 │ │ │保險套外袋(均已開封)│個 │6 │孫明瑜稱係│
│ │ │ │ │ │ │其所有(警│
│ │ │ │ │ │ │三卷第15頁│
│ │ │ │ │ │ │),無證據│
│ │ │ │ │ │ │證明與本案│
│ │ │ │ │ │ │相關,爰不│
│ │ │ │ │ │ │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7 │黃榮焜│99年7月30 │鑰匙、遙控器、感應卡 │袋 │1 │為被告所有│
│ │ │日、台南市│ │ │ │,且係供犯│
│ │ │中西區金華│ │ │ │本件之罪所│
│ │ │路3段60號3│ │ │ │用之物,爰│
│ │ │至6樓「第8│ │ │ │依刑法第38│
│ │ │號當舖PUB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8 │ │ │號碼牌 │袋 │1 │為被告所有│
│ │ │ │ │ │ │,且係供犯│
│ │ │ │ │ │ │本件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9 │ │ │號碼磁鐵 │袋 │1 │為被告所有│
│ │ │ │ │ │ │,且係供犯│
│ │ │ │ │ │ │本件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10 │ │ │對講機 │支 │2 │為被告所有│
│ │ │ │ │ │ │,且係供犯│
│ │ │ │ │ │ │本件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11 │ │ │計時單 │張 │2 │為被告所有│
│ │ │ │ │ │ │,且係供犯│
│ │ │ │ │ │ │本件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12 │ │ │計時表 │冊 │1 │為被告所有│
│ │ │ │ │ │ │,且係供犯│
│ │ │ │ │ │ │本件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13 │ │ │電話紀錄卡 │張 │8 │為被告所有│
│ │ │ │ │ │ │,且係供犯│
│ │ │ │ │ │ │本件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14 │ │ │三星牌行動電話(銀色含│支 │2 │為被告所有│
│ │ │ │00000000000000SIM卡, │ │ │,且係供犯│
│ │ │ │紅色含000000000000000S│ │ │本件之罪所│
│ │ │ │IM卡)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15 │ │ │空白名片紙(一盒寫有09│盒 │2 │為被告所有│
│ │ │ │00000000、0000000000,│ │ │,且係供犯│
│ │ │ │一盒空白) │ │ │本件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16 │ │ │5-7樓樓層房間號碼牌 │張 │1 │為被告所有│
│ │ │ │ │ │ │,且係供犯│
│ │ │ │ │ │ │本件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17 │ │ │ 100元 │張 │5 │黃榮焜供稱│
│ │ │ │現金 合計1,500元 ├──┼──┤係營業所得│
│ │ │ │ 500元 │張 │2 │(偵二卷第│
│ │ │ │ │ │ │12頁),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3│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18 │ │ │筆記本帳冊 │本 │1 │為被告所有│
│ │ │ │ │ │ │,且係供犯│
│ │ │ │ │ │ │本件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19 │ │ │帳冊(含收據) │張 │2 │為被告所有│
│ │ │ │ │ │ │,且係供犯│
│ │ │ │ │ │ │本件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20 │ │ │排班表 │張 │1 │為被告所有│
│ │ │ │ │ │ │,且係供犯│
│ │ │ │ │ │ │本件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21 │ │ │成大醫院診斷書 │張 │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22 │ │ │保險套 │袋 │3 │江芝宸證述│
│ │ │ │ │ │ │店內之保險│
│ │ │ │ │ │ │套係黃榮焜│
│ │ │ │ │ │ │所提供(偵│
│ │ │ │ │ │ │二卷第219 │
│ │ │ │ │ │ │頁),為被│
│ │ │ │ │ │ │告所有,且│
│ │ │ │ │ │ │係供犯本件│
│ │ │ │ │ │ │之罪所用之│
│ │ │ │ │ │ │物,爰依刑│
│ │ │ │ │ │ │法第38條第│
│ │ │ │ │ │ │1項第2款規│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23 │ │ │拆封保險套 │袋 │1 │江芝宸證述│
│ │ │ │ │ │ │店內之保險│
│ │ │ │ │ │ │套係黃榮焜│
│ │ │ │ │ │ │所提供(偵│
│ │ │ │ │ │ │二卷第219 │
│ │ │ │ │ │ │頁),為被│
│ │ │ │ │ │ │告所有,且│
│ │ │ │ │ │ │係供犯本件│
│ │ │ │ │ │ │之罪所用之│
│ │ │ │ │ │ │物,爰依刑│
│ │ │ │ │ │ │法第38條第│
│ │ │ │ │ │ │1項第2款規│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24 │ │ │電視螢幕(監視用) │台 │1 │為被告所有│
│ │ │ │ │ │ │,且係供犯│
│ │ │ │ │ │ │本件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25 │ │ │監視器主機 │台 │1 │為被告所有│
│ │ │ │ │ │ │,且係供犯│
│ │ │ │ │ │ │本件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26 │ │ │監視器主機(小) │台 │1 │為被告所有│
│ │ │ │ │ │ │,且係供犯│
│ │ │ │ │ │ │本件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27 │ │ │DVD放影機 │台 │1 │為被告所有│
│ │ │ │ │ │ │,且係供犯│
│ │ │ │ │ │ │本件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28 │ │ │擴音機 │台 │1 │為被告所有│
│ │ │ │ │ │ │,且係供犯│
│ │ │ │ │ │ │本件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29 │ │ │計時器 │台 │1 │為被告所有│
│ │ │ │ │ │ │,且係供犯│
│ │ │ │ │ │ │本件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30 │ │ │監視鏡頭 │支 │12 │為被告所有│
│ │ │ │ │ │ │,且係供犯│
│ │ │ │ │ │ │本件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31 │ │ │潤滑液 │瓶 │9 │江芝宸證述│
│ │ │ │ │ │ │店內之潤滑│
│ │ │ │ │ │ │液係黃榮焜│
│ │ │ │ │ │ │所提供(偵│
│ │ │ │ │ │ │二卷第219 │
│ │ │ │ │ │ │頁)為被告│
│ │ │ │ │ │ │所有,且係│
│ │ │ │ │ │ │供犯本件之│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 │,爰依刑法│
│ │ │ │ │ │ │第38條第1 │
│ │ │ │ │ │ │項第2款規 │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32 │ │ │乳液 │瓶 │38 │黃榮焜供稱│
│ │ │ │ │ │ │係其等提供│
│ │ │ │ │ │ │之用品(偵│
│ │ │ │ │ │ │二卷第4頁 │
│ │ │ │ │ │ │),爰依刑│
│ │ │ │ │ │ │法第38條第│
│ │ │ │ │ │ │1項第2款規│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33 │ │ │計算機 │台 │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34 │ │ │月曆 │本 │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35 │ │ │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支 │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36 │ │ │LG行動電話(含SIM卡) │支 │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37 │ │ │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 │支 │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38 │ │ │現金100元 合計5000元 │張 │50 │黃榮焜雖稱│
│ │ │ │ │ │ │係其個人所│
│ │ │ │ │ │ │有(偵二卷│
│ │ │ │ │ │ │第12頁),│
│ │ │ │ │ │ │惟此現金係│
│ │ │ │ │ │ │在「第8號 │
│ │ │ │ │ │ │當舖PUB」 │
│ │ │ │ │ │ │遭搜索扣押│
│ │ │ │ │ │ │,且被告黃│
│ │ │ │ │ │ │榮焜業經本│
│ │ │ │ │ │ │院認定有前│
│ │ │ │ │ │ │揭犯行,堪│
│ │ │ │ │ │ │認左揭現金│
│ │ │ │ │ │ │亦係犯罪所│
│ │ │ │ │ │ │得,爰依刑│
│ │ │ │ │ │ │法第38條第│
│ │ │ │ │ │ │1項第3款規│
│ │ │ │ │ │ │定沒收。 │
├──┤ │ ├───────────┼──┼──┼─────┤
│39 │ │ │薪資袋(內含530元及時 │袋 │1 │為被告所有│
│ │ │ │間表1張) │ │ │,且係供犯│
│ │ │ │ │ │ │本件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40 │ │ │薪資袋(內含760元及時 │袋 │1 │為被告所有│
│ │ │ │間表1張) │ │ │,且係供犯│
│ │ │ │ │ │ │本件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41 │ │ │女性內褲(602室) │件 │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42 │ │ │潤滑液(602室) │瓶 │2 │江芝宸證述│
│ │ │ │ │ │ │店內之潤滑│
│ │ │ │ │ │ │液係黃榮焜│
│ │ │ │ │ │ │所提供(偵│
│ │ │ │ │ │ │二卷第219 │
│ │ │ │ │ │ │頁)為被告│
│ │ │ │ │ │ │所有,且係│
│ │ │ │ │ │ │供犯本件之│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 │,爰依刑法│
│ │ │ │ │ │ │第38條第1 │
│ │ │ │ │ │ │項第2款規 │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43 │ │ │女性保養品(602室) │組 │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44 │ │ │工具袋(602室) │個 │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45 │ │ │未使用過保險套(602室 │個 │25 │江芝宸證述│
│ │ │ │) │ │ │店內之保險│
│ │ │ │ │ │ │套係黃榮焜│
│ │ │ │ │ │ │所提供(偵│
│ │ │ │ │ │ │二卷第219 │
│ │ │ │ │ │ │頁)為被告│
│ │ │ │ │ │ │所有,且係│
│ │ │ │ │ │ │供犯本件之│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 │,爰依刑法│
│ │ │ │ │ │ │第38條第1 │
│ │ │ │ │ │ │項第2款規 │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46 │ │ │已使用過保險套 │個 │1 │江芝宸證述│
│ │ │ │ │ │ │店內之保險│
│ │ │ │ │ │ │套係黃榮焜│
│ │ │ │ │ │ │所提供(偵│
│ │ │ │ │ │ │二卷第219 │
│ │ │ │ │ │ │頁)為被告│
│ │ │ │ │ │ │所有,且係│
│ │ │ │ │ │ │供犯本件之│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 │,爰依刑法│
│ │ │ │ │ │ │第38條第1 │
│ │ │ │ │ │ │項第2款規 │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47 │萬海龍│ │保險套(501室) │個 │1 │萬海龍稱係│
│ │ │ │ │ │ │其所使用(│
│ │ │ │ │ │ │偵二卷第 │
│ │ │ │ │ │ │167頁), │
│ │ │ │ │ │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48 │ │ │衛生紙(502室) │袋 │1 │萬海龍稱係│
│ │ │ │ │ │ │其所使用(│
│ │ │ │ │ │ │偵二卷第16│
│ │ │ │ │ │ │7頁),無 │
│ │ │ │ │ │ │證據證明與│
│ │ │ │ │ │ │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告│
│ │ │ │ │ │ │沒收。 │
├──┼───┤ ├───────────┼──┼──┼─────┤
│49 │黃松泰│ │保險套 │個 │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50 │ │ │保險套 │個 │8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51 │ │ │針筒(含不明液體2cc) │支 │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52 │ │ │不明液體 │罐 │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53 │ │ │潤滑液 │罐 │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54 │ │ │衛生紙 │團 │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55 │林福美│ │現金 100元 計8,000元 │張 │80 │係「第8號 │
│ │ │ │ │ │ │當舖PUB」 │
│ │ │ │ │ │ │營業所得,│
│ │ │ │ │ │ │爰依刑法第│
│ │ │ │ │ │ │38條第1項 │
│ │ │ │ │ │ │第3款規定 │
│ │ │ │ │ │ │沒收。 │
├──┤ │ ├───────────┼──┼──┼─────┤
│56 │ │ │薪資袋(含320元) │袋 │1 │為被告所有│
│ │ │ │ │ │ │,且係供犯│
│ │ │ │ │ │ │本件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57 │ │ │薪資袋(含薪資單2張) │袋 │1 │為被告所有│
│ │ │ │ │ │ │,且係供犯│
│ │ │ │ │ │ │本件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58 │ │ │薪資袋(含薪資單2張) │袋 │1 │為被告所有│
│ │ │ │ │ │ │,且係供犯│
│ │ │ │ │ │ │本件之罪所│
│ │ │ │ │ │ │用之物,爰│
│ │ │ │ │ │ │依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59 │ │ │隨身碟 │個 │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60 │ │ │筆記型電腦 │台 │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61 │夏金燕│ │帳冊(個人) │冊 │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62 │黃強銓│99年7月30 │員工資料 │張 │4 │無證據證明│
│ │ │日、臺南市│ │ │ │與本案相關│
│ │ │安平區建平│ │ │ │,爰不予宣│
│ │ │十五街20號│ │ │ │告沒收。 │
├──┤ │(黃強銓住├───────────┼──┼──┼─────┤
│63 │ │所) │租賃契約 │本 │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64 │ │ │雜記帳 │個 │19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65 │ │ │客戶資料 │本 │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66 │ │ │電話簿 │本 │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67 │ │ │電話資料 │張 │1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68 │林宗江│99年7月29 │林宗江存摺 │本 │1 │無證據證明│
│ │ │日、臺南市│ │ │ │與本案相關│
│ │ │北區海安路│ │ │ │,爰不予宣│
│ │ │3段500巷11│ │ │ │告沒收。 │
│ │ │8弄16號( │ │ │ │ │
├──┤ │林宗江住所├───────────┼──┼──┼─────┤
│69 │ │) │陳素珠存摺 │本 │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70 │ │ │收支紀錄簿 │本 │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71 │ │ │電話簿(林宗江) │本 │1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72 │ │ │雜記資料 │張 │3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73 │ │ │林宗江租賃房屋公證書 │張 │6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74 │ │ │陳素珠支票 │本 │2 │林宗江稱係│
│ │ │ │ │ │ │其太太所開│
│ │ │ │ │ │ │立(偵一卷│
│ │ │ │ │ │ │第38頁),│
│ │ │ │ │ │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75 │陳雲龍│99年7月29 │雜記本(陳雲龍) │本 │1 │無證據證明│
│ │ │日、臺南市│ │ │ │與本案相關│
│ │ │中西區南寧│ │ │ │,爰不予宣│
│ │ │街144號( │ │ │ │告沒收。 │
│ │ │臺南市警察│ │ │ │ │
│ │ │局第二分局│ │ │ │ │
│ │ │偵查隊陳雲│ │ │ │ │
│ │ │龍辦公處所│ │ │ │ │
│ │ │) │ │ │ │ │
├──┤ ├─────┼───────────┼──┼──┼─────┤
│76 │ │99年7月30 │數位相機(含記憶卡) │台 │1 │無證據證明│
│ │ │日、台南地│ │ │ │與本案相關│
│ │ │檢署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77 │黃天右│99年7月29 │帳號密碼筆記本 │本 │1 │無證據證明│
│ │ │日、台南市│ │ │ │與本案相關│
│ │ │安平區慶平│ │ │ │,爰不予宣│
│ │ │路51號 │ │ │ │告沒收。 │
├──┤ │ ├───────────┼──┼──┼─────┤
│78 │ │ │電話簿 │本 │3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79 │ │ │帳冊 │本 │5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80 │ │ │手銬及鑰匙 │個 │3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 ├───────────┼──┼──┼─────┤
│81 │ │ │制式子彈 │顆 │13 │無證據證明│
│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 │ │,爰不予宣│
│ │ │ │ │ │ │告沒收。 │
├──┼───┼─────┼───────────┼──┼──┼─────┤
│82 │陳雲龍│99年7月29 │制式子彈 │顆 │1 │依刑法第38│
│ │ │日、臺南市│ │ │ │條第1項1款│
│ │ │東區崇善十│ │ │ │宣告沒收。│
│ │ │一街11號2 │ │ │ │ │
│ │ │樓(陳雲龍│ │ │ │ │
│ │ │住所)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