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順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賴明德 李淑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60號、第1136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治順犯拍攝未滿拾捌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治順其餘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賴明德、李淑惠均無罪。 事 實 一、王治順(綽號「阿翔」)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明知當時與其交往之A女( 83年1月1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之犯意,在王治順位於臺南市○○路000巷00號2樓204室租處( 下稱本件租處),趁A女不知情之際,無故以手機之攝錄功能拍攝而竊錄其與A女均裸體進行性交行為之影片(下稱本件性交影片)。 二、王治順於100年4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後,A女因不願再與王治順交往而離開本件租處,且另與劉雲騰(成年人,綽號「魷魚」)交往,而與A女之堂妹郭OO(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住於劉雲騰住處。嗣王治順於100年4月26日返回臺灣,發現A女已離開本件租處,遂四處尋索A女蹤影,而於100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關廟國中(下稱關廟國中)前之消防局前方,遇到由劉雲騰之友人黃黌允(綽號「紅魚」)駕騎機車搭載之郭OO,王治順除要黃黌允幫忙找出A女及取得黃黌允之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絡外, 並在100年4月28日23時前之某時,以電話與黃黌允聯絡之時,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要黃黌允轉告「魷魚」即劉雲騰若不將A女交出,要把劉雲騰之生殖器割掉此等表徵劉雲騰之身體安全將受危害之恫嚇話語,黃黌允並將上開王治順之恫嚇話語通知劉雲騰,劉雲騰因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為避免遭到危害,經與黃黌允商議,決定帶A女與王治順會面,黃黌允遂與王治順約定於100年4月28日23時在關廟國中大門口見面,劉雲騰、黃黌允並向A女宣稱要帶其去找其他友人為由,由黃黌允駕騎機車搭載A女、郭OO於100年4月28日23時同至關廟國中大門口,A女下機車後,已駕駛自小客車前來而下車在該處等候之王治順即哀求A女與其一起離開,然已不願再與王治順交往之A女予以拒絕,王治順遂要求黃黌允、郭OO離開,黃黌允、郭OO先行離開後,王治順即要求A女坐上其所駕之自小客車與其一同離開,惟遭A女回絕,其明知A女並無與其同行之意願,竟萌生以強暴方式使A女聽從其指示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指示A女坐入王治順所駕自小客車,並用手由後方推A女之方式,強行將A女推入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位置,致使本無坐上該自小客車並隨王治順一同行動之意願及義務之A女,因遭王治順強推之舉動,以及基於若不遵從恐會遭到王治順生氣毆打之顧慮,在內心害怕致自由意志受到影響,而忍受聽從王治順指示而進行無義務之事之狀況下,只得無奈坐上前揭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跟從王治順之命令行無義務之事,王治順先駕上開自小客車帶A女至餐廳與友人用餐,再駕同車載A女至本件租處,持續使A女只得忍受須與王治順同行而為無義務之事,嗣A女與王治順同在本件租處時因有發生暈倒之事,A女遂以須返家拿取健保卡看診為藉口,誆使王治順駕駛自小客車載A女,於100年4月29日晚上至A女祖父位於臺南市○○區住○○○○號碼詳卷,下稱A女祖父住處),A女趁其入該住處內而王治順在住處外等候之機會,向當時在該住處內之A女之母即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哭訴不想跟王治順回去而求救,並躲在該住處內,且經B女報警前來,始由警驅離在上開住處外之王治順。 三、王治順基於毀損B女所屬器物之犯意, 先於100年5月1日17時或18時起至同年月2日1時止之期間,在B女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號碼詳卷,下稱B女住處)旁之空地,將白色油漆朝B女所用而停於該空地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完整車號詳卷,下稱B女之車)之車身潑灑,致該車之車頂、前擋風玻璃、引擎蓋、駕駛座旁車門等處遭白色油漆大片沾黏,使該車之外表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減損美觀功能而足以生損害於B女,王治順再承前開毀損之犯意, 接續於100年5月2日21時前之某時,再至B女住處,將黑色油漆朝B女住處之鐵捲門潑灑及將綠色油漆朝B女住處進出之大門潑灑,致該鐵捲門之正面遭黑色油漆大片沾黏、大門之正面遭綠色油漆大片沾黏,使該鐵捲門及大門之外表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減損美觀功能而足以生損害於B女。 四、嗣經警循線並於100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 至本件租處進行搜索,於王治順之電腦發現存有本件性交影片,而查獲前情。 五、案經A女、B女、劉雲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證,其可信度極高,故A女、B女、劉雲騰、黃黌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其等陳述過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A女、B女、劉雲騰、黃黌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本係審判外陳述,且被告王治順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則對被告王治順而言,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甲之壹之第一、二項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治順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治順對於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事實均為坦承,且就其曾於100年4月28日23時許在關廟國中大門口,駕車將由黃黌允騎機車搭載前來之A女載離,並一直同行,嗣因A女在本件租處時有暈倒而表示須返家拿取健保卡看診,其遂於同年4月29日晚上駕車載A女至A女祖父住處, 而A女在進入該住處後,A女家人報警前來將其驅離,且B女之車及B女住處之鐵捲門、大門有遭人潑灑油漆等情,固亦為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曾要黃黌允向劉雲騰轉告恫嚇之話語,也未透過強暴手段迫使A女與其同行,純係A女自願而為,且上開B女之車及B女住處之鐵捲門、大門遭人潑灑油漆一事,亦非其所為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被告王治順對於此部事實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王治順寄予A女之電子郵件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由被告王治順之電腦所擷取紀錄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分見 0000000000號警卷第309、310、395至398、415、416頁), 復有由被告王治順電腦內拷貝之本件性交影片之光碟片1片在卷為證(存於臺南地檢署偵卷贓物袋內), 此部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⑴被告王治順原於偵訊中即坦稱:劉雲騰趁我去大陸兩星期,與A女發生性關係,我叫黃黌允把A女找出來,我在電話中有向黃黌允講要把劉雲騰之生殖器閹掉等語( 見10960號偵卷第7頁)。 ⑵劉雲騰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的友人A女於100年4月12日向我表示綽號「阿翔」之男子即被告王治順都會打她,她要躲避被告王治順,我見A女無處可跑,就同意其住在我家,我的友人黃黌允也知道A女住在我家之事,之後在100年4月28日之前,黃黌允跟我說被告王治順交待說若我不將A女交出,他就要把我之生殖器割掉之話語,我聽到後感到害怕,並與黃黌允討論後,就想帶A女去與被告王治順將事情講清楚,遂未向A女明講是要去見被告王治順而是以要載她去找一名友人為由,由黃黌允駕騎機車搭載A女及A女之堂妹郭OO,於100年4月28日晚上將A女載至關廟國中大門口,我自己另騎一部機車順路經過該處,看到被告王治順與A女、黃黌允、郭OO站著講事情,被告王治順之旁邊有一台汽車,然後我就離開該處,嗣在同日晚上黃黌允到我住處向我表示A女為被告王治順載走了等語(見10960號偵卷第55、56頁,審一卷第325至338頁)。 ⑶黃黌允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騎機車搭載女友郭OO行經位於關廟國中對面之臺南市關廟區消防局時,被告王治順看到郭OO就揮手要我們停下,被告王治順跟我說若有看到A女要打電話給他,我並應其要求而留我的行動電話號碼給他,之後被告王治順打電話跟我說其有去問別人而別人告知有看到A女與劉雲騰在一起,要我轉告劉雲騰將A女交出,若不交出就要將劉雲騰之生殖器割掉之話語,當日我就打電話給劉雲騰轉告上開被告王治順之話語,我與劉雲騰討論後決定將A女交給被告王治順,且被告王治順有打電話問我有無看到A女,我回稱有看到,被告王治順表示要找A女來談,我遂與被告王治順相約在關廟國中前,然後我去找與劉雲騰在一起之A女,向A女表示要帶其去找人而未明講是要與被告王治順見面,我並騎機車載A女、郭OO同至關廟國中前,被告王治順在該處一直求A女跟其回去,並有拉A女之手求A女上車跟其回去,A女不理會且表情看起來不願意,被告王治順就表示有不方便的話不讓我與郭OO聽到而叫我與郭OO先離開,因為A女先前有說被告王治順會打她,我就與郭OO躲到旁邊的巷子偷看被告王治順有無對A女不利,看到被告王治順與A女在講話,然當我轉頭與郭OO講話後,再轉頭看被告王治順及A女時,發現被告王治順、A女及被告王治順之車子都不在關廟國中前,我猜是被告王治順載走A女,之後並有向劉雲騰說A女好像為被告王治順載走了等語( 見10960號偵卷59、60頁,審二卷第226至234、236至238頁)。 ⑷A女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在被告王治順於100年4月12日出國前,我與被告王治順係男女朋友並住在本件租處,我有向被告王治順表示若其要去大陸找老婆,我就會離開而分手,被告王治順仍然要去大陸,我在被告王治順出國後,就先搬回我母親住處,隔幾日再搬去學長即劉雲騰之住處居住,且在被告王治順於100年4月26日回國前,與劉雲騰成為男女朋友,嗣因黃黌允告訴劉雲騰說被告王治順知道劉雲騰之住處,劉雲騰就帶我至其朋友家,在100年4月28日晚上,黃黌允、郭OO至該朋友家找我,黃黌允表示該朋友家不能再住,其並騎機車載我及郭OO至一個公園等劉雲騰,待劉雲騰騎機車到來,黃黌允、郭OO、劉雲騰三人講悄悄話後,說有朋友慶生而要帶我過去,之後再去他們找好之住處,劉雲騰說其有事而騎機車離開,黃黌允就騎機車載我及郭OO三貼至關廟國中前方接大門口處,我看到被告王治順之車子及被告王治順,就要他們趕快調頭,我不想看到被告王治順且我會害怕,郭OO就叫我不要怕而與被告王治順講清楚就好了,我要他們不要離開並說我會害怕,我與黃黌允、郭OO下車後,我躲在郭OO之後面、黃黌允站在旁邊,被告王治順一過來看到我們就跪下來,要我跟他走並要用手來拉我,我不要,郭OO就擋在我與被告王治順的中間而一直幫我擋著,被告王治順就要黃黌允、郭OO離開,他們兩個就說有話好好講,他們會躲在旁邊看後就騎機車離開,被告王治順在黃黌允、郭OO離開時就站起來,要我跟他走,我說不用而在這邊講就好,被告王治順就打開右前車門要我上車,我予以拒絕而不願上車,然被告王治順就力道比較大而由後將我推上車,關門後再至駕駛座開車離開,當時被告王治順好像有喝酒,且因為先前與被告王治順交往時,其喝醉酒會打我,我就害怕其會打我,且被告王治順說講完他就會離開,所以也不敢開車門擅自下車離開,之後被告王治順載我至一家碳烤小吃店,該店已有被告王治順之朋友在場,我看被告王治順與老闆及店內之客人都有打招呼,想說應該都是被告王治順之朋友,我害怕若萬一求救不成而跑不掉的話,就會遭被告王治順打,且被告王治順有說講完就會放我走,我才未選擇求救或趁機離開,而坐在被告王治順旁邊,約待一個小時後,被告王治順開車載我回本件租處,一直罵我為何要離開他,因為被告王治順已經失控,且我怕說我要離開的話就又會被他打,所以不敢說要離開而一直陪被告王治順在本件租處,然後因隔日下午我上廁所時暈倒,被告王治順說要帶我去看醫生,我就騙稱我的健保卡放在我母親那邊而要被告王治順載我回去,被告王治順遂開車載我至我祖父住處,其在外等候,我自己一人進入住處內,當時B女、祖父及祖父之女友在場,我哭著向B女說我不想跟在外面之被告王治順回去,我家人就將我帶至住處後面讓我躲著,我有聽到被告王治順很大聲對我家人說話,其說要帶我走,因被告王治順一直不離開,我聽到B女說要打電話報警,之後有警員到來而要被告王治順離開,被告王治順就離開了等語(見10960號偵卷第78、79頁,審一卷第225至229、230至235、237至268頁)。 ⑸B女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被告王治順先前曾是A女之男友,然在被告王治順要去大陸之時,A女就向我說因被告王治順要去大陸娶老婆,她要與被告王治順分開了,而在被告王治順回國之前,有人告訴A女說被告王治順要回來,因為被告王治順會找A女而叫A女要小心,A女就傳內容為「媽,王治順要回來了,我可能要躲一陣子」之簡訊給我,我因為自己還要工作,沒有辦法把A女帶在身邊,A女躲在那裡都沒關係,故我與A女通電話而叫A女不要擔心,只要與我有聯絡就好,不要讓我找不到人,之後A女都有我聯絡,她有講躲在劉雲騰的家,直至100年4月28日晚上找不到A女,電話也打不通,我就先去媽廟派出所申報協尋,再至劉雲騰的家尋找,劉雲騰之母先向我表示A女未回劉雲騰的家,而郭OO則說A女為被告王治順帶走,我因想已有報警,就等找到A女再說,嗣至100年4月29日晚上,A女以非其使用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我,講說「媽媽,我等一下要回家拿健保卡」後,電話就掛斷,我回撥也不通,之後被告王治順載A女至A女祖父住處,當時該住處內有我、A女祖父及A女祖父之女友,被告王治順在住處外,A女進入住處內說因其暈倒要就醫,被告王治順要其來拿其之健保卡,然其不要出去而叫我救她,A女並躲到後面之廚房處,我就打電話向關廟分駐所報警,先有二名警員前來,之後有陳榮道警員前來換班,我向警員表示A女不要跟被告王治順在一起,被告王治順一直就是要載走A女,A女看到被告王治順會害怕,拜託警員幫忙趕走在A女祖父住處外之被告王治順,A女祖父有向警表示A女不想與被告王治順在一起,希望警員幫忙驅趕叫被告王治順回去,警員有至住處外輪流勸被告王治順回去,陳榮道警員有叫被告王治順拿出證件並對其表示其不離開不行,最後被告王治順就走了等語( 見10960號偵卷第83頁,審一卷第353至356、358至374、377頁)。 ⑹則由上述: ①被告王治順原於偵訊中所承其有叫黃黌允把A女找出來,並在電話中向黃黌允表示要把劉雲騰之生殖器閹掉之話語,此與劉雲騰、黃黌允所稱被告王治順請黃黌允幫忙尋出A女,並在電話中曾要黃黌允轉告劉雲騰若不將A女交出,要把劉雲騰之生殖器割掉之情節相合,且查劉雲騰在明知A女自100年4月12日起,即決意與被告王治順分手並刻意閃避而不願再與被告王治順見面,且由原居住之本件租處搬離,改與劉雲騰同居並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之狀況下,劉雲騰竟不顧與A女之親密情誼及A女不願與被告王治順見面之意,猶為達成使A女與被告王治順見面之目的,與黃黌允採取藉由向A女宣稱要帶其與友人慶生為由,而未明講係要與被告王治順見面,而致A女在不知情之情狀下,由黃黌允騎機車載A女至關廟國中大門口與被告王治順見面之舉動,顯示劉雲騰應係受到來自被告王治順方面之強大壓力,方迫使劉雲騰只得選擇採取上開舉動以為因應,此與劉雲騰、黃黌允所稱被告王治順要黃黌允向劉雲騰轉告被告王治順有表示劉雲騰若不將A女交出,即要把劉雲騰之生殖器割掉之話語,致劉雲騰因而害怕恐懼而承受來自被告王治順方面之強大壓力之狀況相符,足認劉雲騰、黃黌允所證被告上開對劉雲騰所為恫嚇話語之情節,應真實可信。 ②再者A女自100年4月12日起,即決意與被告王治順分手,並由原與被告王治順同居之本件租處搬離,刻意閃避而不願再與被告王治順見面,改與劉雲騰同居並另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由劉雲騰、黃黌允未敢向A女講明係要帶其與被告王治順見面,而係以要帶其與友人慶生為藉口,方能致A女在不知情之情狀下,由黃黌允騎機車載A女至關廟國中大門口與被告王治順見面,而A女在抵達關廟國中大門口見到被告王治順之時,即有要求黃黌允調頭離開而不欲與被告王治順見面,A女甚至對被告王治順跪求A女坐上被告王治順之車而與其同行之懇求,已有明確拒絕,則A女根本不願亦無同意再與被告王治順見面,更遑論有何隨同被告王治順一起行動,甚而再至本件租處之計畫及義務,則在原與A女同至關廟國中大門口處與被告王治順見面之黃黌允、郭00,應被告王治順要求而先行離開後,本即已決意與被告王治順分手而無再與被告王治順見面之意,亦無隨同被告王治順一起行動之計畫及已具體表明不願坐上被告王治順之車而與被告王治順同行之A女,卻改為搭乘被告王治順所駕之車,並由被告王治順搭載前去碳烤小吃店後再至本件租處此等與被告王治順同行,而出現與A女原本無隨同被告王治順同行意願相違之情景,且A女甚而透過謊稱返家拿取健保卡之手段,而誆使被告王治順駕車載其至A女祖父住處,並在進入住處後即向B女、祖父求救表示不願與被告王治順回去,且即躲藏在該住處後方,復經B女報警前來始驅離被告王治順,A女始順利與被告王治順脫離之過程觀察,業呈現A女當時應係遭受來自被告王治順施加之強力壓脅,方因而致使本無隨同被告王治順一起行動之意願及義務之A女,因處於害怕而自由意志受到影響之境地,只得違背自己原本不欲與被告王治順同行之意願,持續忍受聽從被告王治順之指示而行。從而,被告王治順明知A女,並無隨同其一起行動之意願及義務,竟仍藉由上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強暴手段,致使本無隨其一同行動之意願及義務之A女,內心害怕而在自由意志受到影響之下,忍受聽從被告王治順之指示,與被告王治順一同行動而進行無義務之事,則被告王治順以強暴之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應可認定。 ⑺又A女於100年4月28日23時許在關廟國中大門口與被告王治順見面並遭其載走之前,劉雲騰與被告王治順固未曾謀面而不相識,為劉雲騰及被告王治順所陳,然黃黌允於審理中即稱:被告王治順打電話跟我說其有去問別人而別人告知有看到A女與劉雲騰在一起,要我轉告劉雲騰將A女交出,若不交出就要將劉雲騰之生殖器割掉之話語時,當時被告王治順係講劉雲騰之綽號「魷魚」,而我的友人也只有劉雲騰之綽號為「魷魚」,所以被告王治順講的「魷魚」就是指劉雲騰等語(見審二卷第238頁), 且查劉雲騰之綽號即為「魷魚」無誤,則被告王治順縱然未知曉綽號「魷魚」之人之本名為劉雲騰,然被告王治順既能對黃黌允直指知悉A女與綽號「魷魚」之人在一起,且綽號「魷魚」之劉雲騰又正為黃黌允之友人及與A女同居在一起之男女朋友,可見被告王治順業有掌握A女係與綽號「魷魚」之人同在一起,且該綽號「魷魚」之人係為黃黌允之友人,黃黌允可與綽號「魷魚」之人取得連繫之訊息,被告王治順始會聯絡黃黌允而要其將前開恫嚇話語轉告綽號「魷魚」之人即劉雲騰,以達迫使劉雲騰將A女帶來見面之目的,尚不容被告王治順以其並不知曉綽號「魷魚」之人之本名為劉雲騰云云,為推諉之理。 ⑻又A女於100年4月28日23時許在關廟國中大門口處遭被告王治順開車載離後,直至同年月29日晚上被告王治順開車載A女至A女祖父住處之期間,被告王治順係有先載A女至碳烤小吃店與被告王治順之友人飲食後,再載A女同至本件租處,而A女待在上開碳烤小吃店之時,固未做出對外求援或脫逃之舉動,然A女於上開與被告王治順同行期間,係處於遭被告王治順以強暴方式,迫使本無與被告王治順一同行動之意願及義務之A女,心理畏怖而只得持續忍受與被告王治順同在同行,不敢擅自離去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狀態,且依前所述,A女於審理中亦稱:因為我害怕被告王治順會打我,所以也不敢開車門擅自下車離開,之後被告王治順載我至一家碳烤小吃店,該店已有被告王治順之朋友在場,我看被告王治順與老闆及店內之客人都有打招呼,想說應該都是被告王治順之朋友,我害怕若萬一求救不成而跑不掉的話,就會遭被告王治順打,且被告王治順有說講完就會放我走,我才未選擇求救或趁機離開,而坐在被告王治順旁邊等語,故不能僅因A女在與被告王治順同行至碳烤小吃店之公開場合時,其鑒於被告王治順同在而心理畏怖不敢擅自離去之下,未為呼救或逃跑之舉動,即可據為否認A女證述之真實性。 ⑼按刑法所指之恐嚇行為,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能成立,該通知之方法,不問直接或間接託人通知均可,亦即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為通知被害人者,亦該當恐嚇行為,查被告王治順係明示要黃黌允將劉雲騰若不將A女交出,即要把劉雲騰之生殖器割掉此等話語,通知予劉雲騰,而黃黌允並將上開話語通知劉雲騰,且前開被告王治順要轉達通知予劉雲騰之話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受話者即劉雲騰若不按此從事,其生殖器就會遭受來自被告王治順施以割掉侵害之意,足以使人產生危害身體安全之恐懼,且劉雲騰於受話後,亦基於避免遭受危害之考量,猶不顧其與A女間已為男女朋友之親密情誼,而安排將A女帶與被告王治順見面之事務,益徵劉雲騰業因而心生畏怖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王治順將上揭足以使人產生身體安全將受危害之恐懼之話語,明示黃黌允轉達通知劉雲騰,並致劉雲騰受通知後產生畏怖之行為,業與刑法所指之恐嚇行為相當。再被告王治順明知A女並無隨同其一起行動之意願及義務,竟仍藉由上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強暴手段,致使本無隨其一同行動之意願及義務之A女,內心害怕而在自由意志受到影響之下,忍受聽從被告王治順之指示,與被告王治順一同行動而進行無義務之事,則被告王治順以強暴之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亦可認定,其所辯云云,不足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第三項部分: ⑴B女於審理中證稱:我於 100年5月1日17、18時許即下班將B女之車停於B女住處旁之空地,一直至同年月2日1時許聽到外面有叩一聲,我就至戶外看一下是什麼聲音,就看到B女之車被潑白色油漆,我就報案由警員到場拍照,之後在同年月2日21時許, 我聽到隔壁有人在外面說我家被潑油漆,我就出去外面看到B女住處之鐵捲門被潑黑色油漆、大門遭潑綠色油漆,我也報警前來處理等語(見審一卷第383至38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03、307、308頁),且依上開現場照片, 顯示停於B女住處旁之空地之B女之車,其車身遭白色油漆潑灑而致該車之車頂、前擋風玻璃、引擎蓋、駕駛座旁車門等處大片沾黏白色油漆,而B女住處之鐵捲門遭黑色油漆潑灑、進出之大門遭綠色油漆潑灑,致出現該鐵捲門之正面遭黑色油漆大片沾黏、大門之正面遭綠色油漆大片沾黏之情景,可見在100年5月1日17時或18時起至同年月2日1時止之期間, 確有人將白色油漆朝停於B女住處旁之空地之B女之車潑灑,以及續於100年5月2日21時前之某時, 再將黑色油漆朝B女住處之鐵捲門潑灑及將綠色油漆朝B女住處進出之大門潑灑之行為存在。 ⑵又被告王治順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0年5月2日20時31分許、20時36分許及21時42分許撥打至劉雲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2日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11363號偵卷第77、78頁),而劉雲騰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被告王治順曾在上揭三通通話之中,除向表示要我將A女交出來外,尚說A女之家及一部車被其潑油漆,我因而還在晚上去A女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家即B女住處看,看到該處之門及旁邊空地所停之車子都被潑油漆等語(見10960號偵卷第56頁, 審一卷第344至346頁),且被告王治順亦坦稱:我記得在100年5月接近10日之前,劉雲騰有電話跟我說B女之車及B女住處之門有被潑油漆,我回稱是我潑的等語(見審二卷第170頁) ,至於被告王治順固辯稱上開向劉雲騰回稱其有潑油漆,只是想要讓劉雲騰因此緊張而能積極幫我找A女,其並無潑油漆云云,惟依前開劉雲騰之證述,係被告王治順主動向劉雲騰告知有對B女住處及車輛潑油漆之作為,劉雲騰方因而前去B女住處查看而發現確有此事,衡情若上揭潑灑油漆之情事並非出於被告王治順所為,該事與被告王治順即無何關連,若遭懷疑質問,理應嚴詞否認,實無猶主動向劉雲騰告知或坦認該潑灑油漆一事係其所為,反而平白使自己惹上事端之理為是,堪認前揭潑灑油漆之事,應係由被告王治順所為。 ⑶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依前所述,遭被告王治順潑灑油漆之B女之車及B女住處之鐵捲門、大門,該車之車頂、前擋風玻璃、引擎蓋、駕駛座旁車門等處均有白色油漆大片沾黏,該鐵捲門之正面遭黑色油漆大片沾黏、大門之正面遭綠色油漆大片沾黏,且B女於審理中亦稱:上開車子經評估若要重新烤漆,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 但我沒那麼多錢,就花費7千元請保養廠洗漆,但沒有辨法全部洗掉,而鐵捲門、大門上潑灑之油漆無法洗掉,只好花約1千元重新塗油漆等語(見審一卷第391、392頁), 足認被告王治順上開潑灑油漆之作為,業致B女之車之車身及B女住處之鐵捲門、大門,均因遭油漆之大片沾黏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致外表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顯已減損美觀功能而足以生損害於B女。 ⑷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 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該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所借用或承租之物遭到毀損,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查B女於審理中固稱B女住處係其所承租等語(見審一卷第358頁), 然B女既為該住處之承租人,依前揭說明,其就所承租之B女住處所受毀損之犯罪,本可提出告訴,是被告王治順之辯護人主張B女住處係B女承租,其非所有人而不得就本件B女住處遭受毀損部分提出告訴等語,容有誤會。 ⑸從而,被告王治順之毀損犯行部分,亦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治順所為,就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列第27條第 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第三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被告以一個拍攝竊錄行為, 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列第27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列第27條第1項之罪;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日施行, 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修正後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兩者條文規定相同,故上開法律雖有修正,惟內容並無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王治順對A女實行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行時,被告係為成年人,而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該部犯行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王治順所犯強制罪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王治順基於毀損B女所屬器物之犯意,而在同一日先後以潑灑油漆之方式,為前揭毀損停在B女住處旁空地處之B女之車以及B女住處鐵捲門、大門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㈡檢察官固認上揭強制犯行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受到行為人之剝奪致達完全喪失為要件,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只須行為之強度足以達到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發生相當之影響,而使其依照行為人之行為意圖,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即已該當之情形,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屬有別,依前開所述,A女固於100年4月28日23時許在關廟國中大門口處遭被告王治順開車載離後,直至同年月29日晚上被告王治順開車載A女至A女祖父住處之期間,有被迫坐上被告王治順所駕之車並隨之同行至碳烤小吃店、本件租處之情形,然A女並無遭工具、繩索或其他方法套綁之情形,A女手腳均為自由,甚且上開A女與被告王治順同在之碳烤小吃店,猶屬公開營業之場合,則A女雖因被告王治順對其施加之強暴手段,致其害怕而自由意志受到相當之影響之下,持續忍受與被告王治順同在同行,行無義務之事而不敢擅自離去,惟就客觀而言,其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達完全喪失之狀況,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檢察官固認前開被告王治順前揭對B女之車及B女住處之鐵捲門、大門潑灑油漆之所為, 尚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指之恐嚇, 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則恐嚇之手段,固無限制,但必須其以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足以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且對方並因心生畏怖者,始認該當。查上揭被告王治順對B女之車及B女住處之鐵捲門、大門潑灑油漆之作為,固堪認足以對該等物品造成損害而生毀損之結果,惟該作為僅為單純潑灑油漆,並未見輔以其他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且足以使人理解將面臨危害並因而使內心產生畏怖之舉動存在,尚難僅憑該潑灑油漆之行為, 即可認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成立之毀損器物罪之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王治順無故以手機之攝錄功能拍攝竊錄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侵害A女之隱私權,復為圖使劉雲騰將A女帶來與其見面,竟對劉雲騰施以恐嚇,使劉雲騰心理產生恐懼而蒙受精神上之苦痛,且因希冀A女能與其同行,不尋思正當合理之方法,而以強暴之手段迫使A女內心害怕,只得依被告王治順之指示,與之同行而為無義務之事,業已妨害A女之自由意志,復又對B女住處及B女之車為毀損行為,侵害B女之財產權而致B女蒙受損失,且犯後雖對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犯行予以坦承,惟就其餘部分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完全良好,並考量被告王治順拍攝本件性交影片之時,與A女之間尚為情意濃密之男女朋友關係,核與針對無任何關係之第三人進行拍攝之情況,惡性上仍有差別,且被告王治順雖以言詞對劉雲騰進行恐嚇,但並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劉雲騰安全之舉動,且對A女施以強制犯行之手段,尚無對A女為凌虐之嚴重程度,復斟酌B女因毀損而所受之損失,以及被告王治順未對上揭受害人進行補償,並兼衡被告王治順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而無人須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性交影片之光碟片1片, 係警方搜索時由被告王治順電腦內拷貝所得之證據資料,性質上尚非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列第27條第6項所指應沒收之物品, 亦非違禁物、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王治順尚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5月間,撥打電話予劉雲騰,向劉雲騰恫稱要將其生殖器閹掉之話語,使劉雲騰心生畏懼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賴明德(綽號「金毛」)知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楊」)有一筆債務人李榮福之支票帳款需行催討,遂居中介紹被告王治順為「小楊」進行催討,且被告賴明德與王治順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治順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至李榮福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00巷0弄0號之住處,索討清償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支票帳款時,向李榮福恫稱:「已經把你兒子資料查清楚」之話語,使李榮福因害怕被告王治順對其家人不利而心生畏懼,當場交付5千元之現金及簽立票款24萬5千元之本票1張予被告王治順,並向友人借錢後,於100年7月8日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工業區之7-11超商前,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王治順,而認被告賴明德、王治順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㈢被告李淑惠因林冠蓁透過陳玉芳(李淑惠之母)向其借款而未清償,於100年7月初某日,於電話中向林冠蓁催討時,向林冠蓁恫稱:「如果不還錢,要押你去火葬場燒屍體,賺的錢直接拿來抵債」之話語,使林冠蓁心生畏懼;又被告王治順因受被告李淑惠委請催討上開債務,遂與被告李淑惠及林冠蓁於 100年7月6日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一段大林國宅前,談論還款事宜,林冠蓁表示可每個月清償3萬元時, 被告王治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冠蓁恫稱:「你還有辦法活那麼久嗎?」,使林冠蓁心生畏懼,而認被告王治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關於乙部分,因係諭知被告王治順、賴明德、李淑惠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查公訴意旨無非以劉雲騰於偵訊中之證述、李榮福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林冠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證物照片及本院 100年聲監字第419號、100年聲監字第476號、 100年聲監續字第657號通訊監察書以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情,為論罪之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指之恐嚇,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則恐嚇之手段,固無限制,但必須其以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足以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且對方並因心生畏怖者,始認該當。經查: ㈠關於被告王治順以電話恐嚇劉雲騰部分: 被告王治順堅詞否認有何以電話對劉雲騰恫稱要將其生殖器閹掉之話語,且劉雲騰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被告王治順於100年5月10日、11日晚上恐嚇我要對我不利,要把我的生殖器閹掉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47頁), 於偵訊中又稱:(問:你有向警察說100年5月10日或11日,被告王治順有打電話恐嚇你說要閹掉你的生殖器?)是,我記得10幾號等語(見10960號偵卷第56頁), 然於審理中先稱:A女在100年4月28日遭被告王治順載走後,被告王治順在100年5月間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我,說其知道我是誰及知道我住在何處,並要我幫其找A女,我不確定被告王治順有沒有打電話說如果我不找出A女,要把生殖器閹掉等語,嗣再詢問究竟被告王治順有無在100年5月10日或11日以電話向其恫稱要將其生殖器閹掉之事,其又改稱有此事(見審卷第340至342頁),則劉雲騰就被告王治順有無曾以電話向其恫稱要將其生殖器閹掉之話語一事,既無法明確指出通話時間,且先後陳述亦出現時而確定、時而不確定之反覆不一之情況,此外既無任何足以顯示被告王治順曾在100年5月10日或11日間有與劉雲騰進行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或其他資料可供佐認,亦未見劉雲騰有何就此遭受恫嚇之事報警或對外尋求援助之跡象,尚難僅憑劉雲騰先後不一之陳述,即可認定被告王治順確有以電話向劉雲騰恫稱要將其生殖器閹掉之行為存在。 ㈡關於被告王治順、賴明德共同恐嚇李榮福部分: 被告王治順、賴明德對於被告賴明德曾有居中介紹被告王治順為「小楊」向李榮福進行催討積欠之支票帳款,且由被告王治順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至李榮福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00巷0弄0號之住處,索討清償該積欠之支票帳款,李榮福遂當場交付 5千元之現金及簽立本件本票予被告王治順,並向友人借錢後, 於100年7月8日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工業區之7-11超商前,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王治順等情,固均為坦認,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李榮福進行恐嚇,被告王治順辯稱:我在李榮福住處與其商議清償事宜時,曾因在桌上看到有臺中之帳單,而隨口問說李榮福有人住在臺中嗎,但未向其表示「已經把你兒子資料查清楚」之話等語,被告賴明德則以:上開被告王治順至李榮福住處催討債務,我並無參與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王治順、賴明德上揭坦認部分,核與李榮福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得李榮福所簽立之本件本票 1張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查獲證物照片在卷可憑(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95至398、406至425頁)。 ⑵李榮福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被告王治順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至我住處向我索討清償積欠之支票帳款時,有說已經把我兒子之資料都查清楚之話,我很害怕擔心被討債,會遭被告王治順對我家人及兒子不利,我害怕才不得已先向友人借款20萬元於100年7月8日交付被告王治順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86頁反面),復於偵訊中陳稱:被告王治順於前開時地向我索討清償積欠之支票帳款時,說其有查到我兒子資料之話,我想會傷害到我兒子,且其又知我住處,我怕造成我及家人傷害, 故我當日先交付5千元及簽立本件本票予被告王治順, 再向友人借款20萬元於100年7月8日晚上交付被告王治順等語(見10960號偵卷第72頁), 嗣於審理中除稱:被告王治順向我催討時,語氣上還好,口氣沒有惡劣,也沒有使用暴力方式,他叫我去籌錢把事情處理掉就好了,過程中也沒有大聲等語外,尚稱:前開我在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所說被告王治順向我表示知道我兒子資料,係指被告王治順說他知道我兒子在臺中上班之意,但被告王治順並未說我兒子之姓名及在何處上班或住在何處,我當時聽了也嚇一跳,我想既然有開票就要償還,趕快用錢把事情處理掉,擔心如果沒有處理,他就會一直來找我,我也怕家人有什麼安全上之問題,故想向友人借錢來清償就好,趕快把事情處理掉,而未選擇報警等語(見審二卷第22至26、29至32頁),則被告王治順在上開時地向李榮福進行催討時,縱然曾有向李榮福表示知道其兒子之資料或知道其兒子在臺中上班之話語,惟此話語尚無表徵有何要施加危害之意義,本難直接推認係屬使人聽聞即足生恐懼之惡害通知,且被告王治順在進行催討之對話過程亦屬平和,並無所謂出現口氣惡劣或施展暴力,而有展現若不清償債務,則李榮福或其家人恐會遭受惡害或暴力對待此等危害之態度存在,尚難僅因李榮福聽聞被告王治順向其表示知道其兒子之資料或知道其兒子在臺中上班之話語,內心自我產生家人是否會有安全問題之聯想,並為免被告王治順一直前來向其催討之計,而有籌款清償以早日了結債務之舉動,即可遽認被告王治順向李榮福陳述上揭話語之行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業有該當。 ⑶又被告王治順固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明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如附表一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有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一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附卷可稽( 見100他1877號偵卷第2至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16、118頁),則縱然附表一所示通話內容均係被告王治順、賴明德之間關於向李榮福催討清償支票帳款之事所為之對話,其中編號2即100年7月2日之對話中,被告賴明德固有對被告王治順陳稱「告訴他下周四沒有,民宿不用開了」,以及編號9即100年7月18日之對話中, 被告賴明德尚有對被告王治順陳稱「唉沒,就向他恐,20萬都拿出得出來了」等話語,然附表一所示之通話日期係在100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8日, 顯然是上揭被告王治順於100年6月中旬至李榮福住處催討支票帳款結束之後所發生之通話,且被告賴明德於附表一編號9之通話中向被告王治順表示「 唉沒,就向他恐,20萬都拿出得出來了」之話語,由其意旨更顯示並非針對被告王治順至李榮福住處催討過程, 而是關於李榮福於100年7月8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王治順後,就剩餘債務仍未獲清償之狀況所為之發言,則被告賴明德在被告王治順於100年6月中旬至李榮福住處催討支票帳款之行動結束之後,或雖有如上開附表一編號2、9之對話所示,向被告王治順提出可採取激烈催討手法之建議,惟此與被告王治順於100年6月中旬至李榮福住處催討支票帳款之過程中所為之言語作為,實屬二事,自不能由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即當然遽以推認被告王治順至李榮福住處向李榮福催討清償支票帳款之過程中,業有基於事先與被告賴明德之謀議而對李榮福施以恐嚇作為,而足為認定被告王治順、賴明德係有共同恐嚇李榮福行為存在之依據。 ㈢關於被告王治順恐嚇林冠蓁部分: 被告王治順對於曾因受被告李淑惠委請向林冠蓁催討債務,而與被告李淑惠及林冠蓁於100年7月6日在臺南市南區大同 路一段大林國宅前,談論還款事宜之情,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對林冠蓁為恐嚇犯行,並辯稱:我在上開時地與林冠蓁商議之過程平和,且當時尚有黃文夏、張明祥二名警員在場,我並無以「你還有辦法活那麼久嗎?」之語對林冠蓁恫嚇等語。經查林冠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固稱:被告王治順陪同被告李淑惠, 於100年7月6日至大林國宅前之統一超商向我討債,我因怕遭受危難而有電話請第二分局偵查隊隊長黃文夏協助保護我的安全,且黃文夏到場後又電請上開地點之轄區派出所之所長張明祥到場臨助,我就積欠被告李淑惠之100萬元債務,表示要每月償還3萬元,然被告王治順就對我說不要還幾萬元,並說我還有辦法活那麼久嗎,讓我心裡很恐懼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68頁反面、269頁,10960號偵卷第103頁),然查: ⑴黃文夏於審理中證稱:於100年7月6日白天, 林冠蓁打電話給我說其在大林路之統一超商,表示其有金錢借貸而對方可能會對其不利,我就聯絡該處轄區派出所之所長張明祥過去該處,我到該統一超商前面時,著警員制服之張明祥也在該處,而林冠蓁、被告王治順及另一名女子均在場,該處係公開場所且隔壁剛好有一個海峽兩岸交流活動,我向被告王治順表示我與張明祥係為警員,並請張明祥登錄被告王治順該名女子之身分資料,且有詢問林冠蓁對方有沒有對妳怎樣,林冠蓁說是金錢借貸之債務問題,被告王治順及該名女子沒有對她怎樣,當時林冠蓁之神情正常而不至於有何驚慌,因為林冠蓁說沒有事了,就在登錄被告王治順及另一名女子之身分資料完畢後,我就離開該處,而林冠蓁也未要求我們不要離開,我在場之過程中,林冠蓁與被告王治順、另一名女子都無對話,而林冠蓁在我離開之後,未再與我聯絡,也未來報案等語(見審二卷第57至71頁),而張明祥除於審理中證稱:100年7月6日9時至12時許,我在大林路95號那擔任臺南市海峽兩岸交流協會之大陸團參訪之安全勤務時,黃文夏來電說林冠蓁向其表示她要至統一超商那邊跟人家談事情,她希望警方到場保護她的安全,該處是我的轄區而需要我去協助處理,我就過去距離上址隔壁約20公尺之統一超商前,看到林冠蓁、黃文夏、被告王治順在場,記不得是否有另有一名女子在場,我與黃文夏就先了解雙方之原因關係,林冠蓁表示其與被告王治順有金錢糾紛之債務問題,我們就向他們表示警方不介入他們之金錢糾紛,我們在場維護雙方之安全而不要發生暴力或肢體衝突,讓他們自己協商債務要如何償還,因我還要執勤,我就讓他們自己談,而至旁邊目視可以看到他們之範圍看著他們,因為有點距離故聽不到他們的聲音,但未聽到他們爭吵或大聲講話,也無拉扯衝突,之後林冠蓁跟我說已經談完,但她因為怕被跟蹤而不敢回家,當時我已未看到被告王治順或另一名女子在場,我向林冠蓁說如果還不想離開,就待在超商前面,等我的勤務結束,若她還不敢回家的話,我就請其一同至派出所,林冠蓁就留在超商前面,待我執勤結束,我至超商前面帶林冠蓁至派出所,在休息室待了約1、2小時後就自行離開,之後也未再與我聯絡等語外,尚稱:林冠蓁並未跟我說是何內容之債務糾紛,也未表示在其與被告王治順交談之過程中有何不愉快,也未說交談之過程如何以及結果,且前開從我過去超商前面,一直到我帶林冠蓁至派出所並直至其自行離開之期間,林冠蓁都未向我講說對方有對他說了什麼不利的話或做了什麼不利的動作等語(見審二卷第75至93頁)。 ⑵由上所述, 被告王治順陪同被告李淑惠於100年7月6日在大林國宅之統一超商前,就林冠蓁積欠被告李淑惠之債務一事商議如何清償之時,林冠蓁在事先即有基於安全之考量而電請警員黃文夏到場,且黃文夏尚再聯絡轄區派出所所長並著警員制服之張明祥一同在場,則既然有本於維護林冠蓁安全之二名警員在場,若林冠蓁在進行上揭商議之過程中,被告王治順確有出言恫嚇或作出危害林冠蓁安全之不利舉動,衡諸情理,在場之警員自無置之不理,且林冠蓁亦應會向維護安全之警員反應而要求警員介入處理為是,惟依前開在場警員黃文夏、張明祥所述,渠等並未聽聞看見被告王治順有何恫嚇之言語或作出危害林冠蓁安全之舉動,且林冠蓁在與被告王治順商議結束,甚而被告王治順、李淑惠均已離開而未在場,林冠蓁尚且隨同張明祥警員至派出所待留,竟未曾向黃文夏、張明祥表示商議過程中有何不愉快,以及被告王治順有何對其做出不利之言語或動作之情形,則林冠蓁指稱被告王治順在上揭商議過程,曾對其恫稱:「你還有辦法活那麼久嗎?」之情,真實性衡非無疑,自不能單憑該真實性已容存疑之指述,即可遽認被告王治順確有以言語對林冠蓁進行恐嚇之行為存在。 ㈣關於被告李淑惠恐嚇林冠蓁部分: 被告李淑惠對於林冠蓁透過陳玉芳(李淑惠之母)向其借款而未清償,曾於電話中向林冠蓁催討之,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林冠蓁之行為,並辯稱:我曾於100年7月8日8時50分許,在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冠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時,林冠蓁跟我說其一個月賺2萬多元,我說我要介紹她賺多點錢的工作,她問我是何工 作,我就說去焚化廠做燒動物屍體的工作,一個月收入5、6萬元,將收入交給我來清償債務,林冠蓁表示她不敢做,我是要介紹林冠蓁去工作賺錢早日清償債務,並未恐嚇她說要押她去火葬場工作等語。經查; ⑴林冠蓁原於100年7月25日第一次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我有積欠被告李淑惠之母親100萬元左右,陸續清償債務,但在100年內都未清償,被告李淑惠跟我恐嚇說「不還就要叫我去殯儀館洗屍體, 每個月我所洗屍體所賺的錢6萬元由被告李淑惠全部收走」等語(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68頁反面),並未言及被告李淑惠有何揚言要施以強制強押手段之情,然於100年8月16日第二次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卻改稱:被告李淑惠曾以電話恐嚇我說若沒還錢要押我去火葬場燒屍體,每個月賺取之所得由被告李淑惠收取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75頁,10960號偵卷第103頁), 則林冠蓁就被告李淑惠究係表示要求林冠蓁至殯儀館從事洗屍體之工作而將賺取之金錢供作清償債務,抑係要強押林冠蓁至火葬場從事燒屍體之工作並以所賺之錢用於清償債務,先後陳述已見不一。 ⑵又被告李淑惠曾就向林冠蓁催討清償債務之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治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如附表二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有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二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100他1877號偵卷第2至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8至29頁),而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中, 被告李淑惠曾表示「第二,我幫妳找頭路,1年半就還完了,這點我是騙她的,我在嚇她而已, 我說幫妳找焚化廠工作。」之話語, 且於附表二編號2之通話中被告李淑惠曾表示「我那天有開二條路要給她走…第二條我叫她去燒屍體,她說她不敢, 燒屍體我是嚇她,一個月6萬元,1年半也還完了,我領錢伊做工, 我知道她不可能應好呀。」之話語,則依上開話語,顯示被告李淑惠係曾向林冠蓁提出要幫其介紹至焚化廠從事燒屍體之工作,而以工作所得清償債務之債務清償方案,然林冠蓁回稱不敢從事該項工作之意旨,此意旨核與被告李淑惠辯稱之情相符,而可佐認被告李淑惠所辯情節並非虛假。 ⑶從而,林冠蓁就被告李淑惠僅係要求林冠蓁至殯儀館從事洗屍體之工作而將賺取之金錢供作清償債務,抑係要以強押之手段強制林冠蓁至火葬場從事燒屍體之工作並以所賺之錢用於清償債務,已出現先後陳述不一之瑕疵,且依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又見前開與被告李淑惠所辯其要介紹林冠蓁至焚化廠工作之情節相符意旨之通話,則林冠蓁所指被告李淑惠係表示要強押其至火葬場從事燒屍體工作之陳述,真實性已容置疑,尚無從認定被告李淑惠曾有向林冠蓁表示要以強制強押手段,使林冠蓁至殯儀館或火葬場從事燒屍體工作之言語。又至殯儀館或火葬場從事燒屍體之工作,一般人在心理上固非無忌諱而敬謝不敏,但仍屬正當職業工作之一種,尚不能因個人不敢從事該項工作,即足認介紹或要求從事該項工作之言語即為一種要施加惡害之危害行為,更況林冠蓁在聽聞被告李淑惠對其表示要其殯儀館或焚化廠從事燒屍體工作之言語後,未見林冠蓁有何就此認為遭受恫嚇而報警或對外尋求援助之舉動(本部分係因警方在被告王治順處搜得林冠蓁開立之本票,始循線通知林冠蓁說明),亦無從顯示林冠蓁業因聽聞上開言語而致其心生恐懼達畏怖不安之跡象,尚難認被告李淑惠業有該當恐嚇犯罪之作為存在。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之犯行,尚難認業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治順、賴明德、李淑惠有此部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列第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①通話人 │監聽譯文內容 │ │號│②通話時間 │ │ ├─┼────────────┼───────────────────────────┤ │1│①0000000000王治順(即A│B:睡起來了沒有,明天不是要拿那條錢? │ │ │ )、0000000000賴明德(│A:伊現在湊不到,貴阿沒有說呦。 │ │ │ 即B) │B:我說我問看看,小楊在問。帳接了要有頭有尾。阿如果他 │ │ │②100年6月26日14時01分51│ 跑出去就甚麼都沒有了。 │ │ │ 秒 │A:幹對,我東西都放在那邊。 │ │ │ │B:我也要告訴你我要1成費用。 │ │ │ │A:我說真的你們真的不敢攬,好啦,我晚點再說。 │ │ │ │B:錢到手看怎樣再說,跟小楊說口氣要好一點。 │ ├─┼────────────┼───────────────────────────┤ │2│①0000000000王治順(即A│B:楊董有聯絡嗎? │ │ │ )、0000000000賴明德(│A:我忘了,明天聯絡。你現在人在臺中還是臺南? │ │ │ 即B) │B:臺中。 │ │ │②100年7月1日22時46分16 │A:好。 │ │ │ 秒 │ │ ├─┼────────────┼───────────────────────────┤ │3│①0000000000王治順(即A│B:你那是處理怎樣? │ │ │ )、0000000000賴明德(│A:改下周四,我現在在臺北。 │ │ │ 即B) │B:他朋友怎說。 │ │ │②100年7月2日20時32分22 │A:他說他朋友下周四回來。 │ │ │ 秒 │B:告訴他下周四沒有,民宿不用開了。 │ │ │ │A:電話中不要說這。 │ │ │ │B:你如果不會處理,我來喇。 │ │ │ │A:好啦,我已經處理到這。 │ ├─┼────────────┼───────────────────────────┤ │4│①0000000000王治順(即A│B:你人有去臺中? │ │ │ )、0000000000賴明德(│A:我在等李ㄟ跟楊大哥,說約7點,現在5點20了。你在那? │ │ │ 即B) │B:我在臺中了。 │ │ │②100年7月8日17時16分07 │A:你掛段,伊打來。 │ │ │ 秒 │ │ │ │ │ │ ├─┼────────────┼───────────────────────────┤ │5│①0000000000王治順(即A│B:處理好嗎? │ │ │ )、0000000000賴明德(│A:等一下。 │ │ │ 即B) │ │ │ │②100年7月8日19時51分48 │ │ │ │ 秒 │ │ ├─┼────────────┼───────────────────────────┤ │6│①0000000000王治順(即A│A:(老人)你人在那? │ │ │ )、0000000000賴明德(│B:臺中。 │ │ │ 即B) │A:要去花都。 │ │ │②100年7月8日22時25分22 │B:花都,好,我打電話去安排。 │ │ │ 秒 │A:好啦。 │ │ │ │B:進去找金魚。 │ ├─┼────────────┼───────────────────────────┤ │7│①0000000000王治順(即A│(討論所獲款項分配問題,每人都有意見) │ │ │ )、0000000000賴明德(│A:伊(阿貴阿)拿12,我們拿8,阿我拿3萬,少年仔拿6000 │ │ │ 即B) │ 就好。來這幹嘛,舞廳坐半包,為何不坐包廂。 │ │ │②100年7月8日22時55分13 │ │ │ │ 秒 │ │ ├─┼────────────┼───────────────────────────┤ │8│①0000000000王治順(即A│B:你剩的4萬5甚麼時候要去拿? │ │ │ )、0000000000賴明德(│A:下禮拜1,我等他電話。 │ │ │ 即B) │B:好啦。你要跟我講一下。 │ │ │②100年7月10日21時22分50│A:我知啦。 │ │ │ 秒 │ │ ├─┼────────────┼───────────────────────────┤ │9│①0000000000王治順(即A│B:你那處理好了嗎? │ │ │ )、0000000000賴明德(│A:他在那總沒?在那邊唉沒。 │ │ │ 即B) │B:唉沒,就向他恐。20萬都拿得出來了。 │ │ │②100年7月18日21時18分17│A:他現在沒啦,我有跟他追加了,伊說下個月初整條要湊出 │ │ │ 秒 │ 來。 │ │ │ │B:追加的部分,我就要佔趴數。 │ │ │ │A:追加的部分,甚麼? │ │ │ │B:1人1半。 │ │ │ │A:幹你娘。你甚,我跟阿肥ㄋㄟ,我有跟他品了,拜託甚麼 │ │ │ │ 都是我在走,你們都是電話魯一魯,在那邊講一講都沒事 │ │ │ │ 。 │ │ │ │B:不要在那邊哭八。 │ │ │ │A:到時候我會用一用,你不用擔心。你人是在臺中還是那裡 │ │ │ │ ? │ │ │ │B:伊開多少? │ │ │ │A:開4萬5啦。我不是追加,是一次處理啦。分期一個月3千啦│ │ │ │ ,你聽懂嗎? │ │ │ │B:叫他去死死ㄟ。 │ │ │ │A:叫伊去死他會去死嗎?你是不知道而已,你在說這。呀你 │ │ │ │ 沒有其他的東西要用嗎? │ │ │ │B:用甚? │ │ │ │A:不然,桃園有一條帳,你要不要跟我去。 │ │ │ │B:甚麼的,聽聽看,我不是隨便接帳的,賭帳我不接。 │ │ │ │A:你要分好討不好討嗎?絕對不是賭帳,是工程款。處理ㄟ │ │ │ │ 不會理那個,在桃園那,230幾萬。 │ │ │ │B:找得到人嗎? │ │ │ │A:你覺得新住址都有了,你覺的找得到人嗎?怎樣? │ │ │ │B:237萬那嗎?怎麼拆? │ │ │ │A:55呀。 │ │ │ │B:如果要去,再打給我。 │ │ │ │A:不過這條我先跟你講明,差不多7-80,百多我就過了,先 │ │ │ │ 跟你講。 │ │ │ │B:好啦。 │ │ │ │A:你手機要開,我會打給你。 │ │ │ │B:好啦 │ └─┴────────────┴───────────────────────────┘ 附表二: ┌─┬────────────┬───────────────────────────┐ │編│①通話人 │監聽譯文內容 │ │號│②通話時間 │ │ ├─┼────────────┼───────────────────────────┤ │1│①0000000000王治順(即A│B:翔阿,我阿惠。ㄏㄟ票之前的有背書,阿現在的沒有。伊 │ │ │ )、0000000000李淑惠(│ 那票開一張過一張呀。 │ │ │ 即B) │A:要不然算有沒有可以瞭解的? │ │ │②100年7月9日14時43分58 │B:有,之前伊ㄟ票巄下去都有越線啦。 │ │ │ 秒 │A:沒啦,我是說有沒有退票記錄那張紅單有沒有?存款不足 │ │ │ │ 退票,或拒絕往來戶。 │ │ │ │B:沒有,現在還沒有這樣。 │ │ │ │A:有,一定有,紅單一定要有那個女的資料,這樣我就可以 │ │ │ │ 直接拿去戶政那處理了。 │ │ │ │B:這樣我找時間,去把全部東西拿過來。把扎過的跟沒扎過 │ │ │ │ 的票都拿過來。 │ │ │ │A:重點是,這個女的是說要20幾號要跟你處理? │ │ │ │B:我沒同意呀。 │ │ │ │A:妳叫她打給我。 │ │ │ │B:她不敢打。她打我另外一支,我把她關機,我說第一叫她 │ │ │ │ 叫她兒子出來擔保,她很疼她兒子,說她兒子找不到人, │ │ │ │ 我說我們找,阿叫妳女兒出來擔保,第二,我幫妳找頭路 │ │ │ │ ,1年半就還完了,這點我是騙她的啦。我在嚇她而已,我│ │ │ │ 說我幫妳找焚化廠的工作。 │ │ │ │A:我跟妳講妳是禮拜一還是,要拿妳朋友的單出來。 │ │ │ │B:要禮拜二。 │ │ │ │A:妳母親的正本有在妳那吧。 │ │ │ │B:我先拿給伊呀ㄌㄟ。 │ │ │ │A:妳把妳母親的正本拿到,我要去找這個女的時候我打給妳 │ │ │ │ 。我會約妳去,這樣比較不會囉嗦,妳當事人在那邊就好 │ │ │ │ 了。正本放在我這比較不好,反而會讓妳煩惱。 │ │ │ │B:好,我周一我把賣雞肉那些拿過來,約70幾萬。 │ ├─┼────────────┼───────────────────────────┤ │2│①0000000000王治順(即A│B:我老母這條是你跟瑞哥要處理嗎? │ │ │ )、0000000000李淑惠(│A:瑞兄,都可以。都沒有關係,是說明天。 │ │ │ 即B) │B:阿70幾招我沒有跟他講。 │ │ │②100年7月11日17時04分14│A:沒說沒關係,反正也不知道伊有要出來嗎? │ │ │ 秒 │B:你覺得這個老女人好處理嗎? │ │ │ │A:伊現在用關係要出來武,是要那個,但是伊現在沒有甚麼 │ │ │ │ 肉了,妳知道意思? │ │ │ │B:她脫掉而已,都脫到她兒子那。 │ │ │ │A:這樣好呀。這到時要怎麼用我知道了。 │ │ │ │B:我那天有開二條路要給她走,要不叫伊兒子或女兒做擔保 │ │ │ │ 人我給她分阿(分期繳納),第二條我叫她去燒屍體。她 │ │ │ │ 說她不敢。燒屍體我是嚇她的,一個月6萬,1年半也還完 │ │ │ │ 了,我領錢伊做工。我知道她不可能應好呀。說到她兒子 │ │ │ │ 她就很怕,我告訴你,伊有一個很卑鄙的招術,不要說他 │ │ │ │ 叫人錄音,她會給人下跪,她向雞肉的跪了,雞肉說70幾 │ │ │ │ 萬。 │ │ │ │A:伊要跪是她家的事。 │ │ │ │B:她有肉,在她兒子那。 │ │ │ │A:好,我明天10點左右,在大同路那。好。 │ ├─┼────────────┼───────────────────────────┤ │3│①0000000000王治順(即A│B:我委託你,有沒有向海呀說。 │ │ │ )、0000000000李淑惠(│A:沒。 │ │ │ 即B) │B:那個老女人有沒有可能叫人出來按成。 │ │ │②100年7月18日16時00分49│A:有,我有去伊刀阿,阿那不按成,是跟大林所ㄟ的主管說 │ │ │ 秒 │ ,大林所說那伊不理,我私下有約她朋友(約大林所的人 │ │ │ │ ),說這查某ㄟ事情,妳票不是有拿影本給我,我有拿影 │ │ │ │ 本給他看,問他是要拿錢出來貼,他說是要防止事情看有 │ │ │ │ 沒有題,我說我出來你看是有甚麼問題,重點是,這期間 │ │ │ │ 老查某有沒有打給妳。 │ │ │ │B:有打給我媽媽,伊說伊不知,要伊跟我聯絡。 │ │ │ │A:我現在已經逼她到要自殺了,妳知不知道意思,我把她逼 │ │ │ │ 到很燒,重點是妳的訴求,妳的要求,妳乾脆跟她講,大 │ │ │ │ 家3腳6面,大林所很熟嘛,大林所講,這樣。 │ │ │ │B:如果她不要呢? │ │ │ │A:不要,就去她家講,妳跟她講,我們這邊表小我也有找到 │ │ │ │ 你家,妳說是要妳家還是大林所,這件事已經武到記者有 │ │ │ │ 關心了。 │ │ │ │B:好。 │ │ │ │A:阿,妳ㄟ事情如果要武大沒關係,妳要騙嘛,這樣說就好 │ │ │ │ ,看甚麼時候出來說。 │ │ │ │B:好,我們保持聯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