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宗清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李武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涵如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82號、100年度偵字第1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宗清股份有限公司、李武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武憲係被告龍宗清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宗清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被告龍宗清公司並未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為他人清除事業廢棄物,詎被告李武憲仍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2日、99年3月19日及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工業區之樂騏食品廠、屏東縣里港鄉○○路119之53號「豪心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豪心田公司)與其他不詳地點,清運自該等事業單位所產生,本為該等事業單位所使用,因該等事業單位不再繼續使用而欲拋棄,惟內部仍殘留絕緣油之電力變壓器,與內部仍殘留印刷油墨之廢印刷機等事業廢棄物。其自樂騏食品廠所清運者為37.5KVA變壓器1部,自豪心田公司所清運者為20KVA變壓器1部及印刷機4座,自不詳地點所清運者 為200KVA變壓器3部及37.5KVA變壓器1部,被告李武憲清運 該等事業廢棄物後,即將之載往被告龍宗清公司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920號之廠區內堆置,嗣於99年7月16日及10月7日,為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 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在上開廠區實施稽查時查獲。因認被告李武憲係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被告龍宗清公司則係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之罪嫌,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科以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 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 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 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柯副元、蘇信裕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已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意思(本院卷第17頁參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部分,因無證據顯示係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應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武憲係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嫌,被告龍宗清公司則係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李武憲之供述、證人柯副元、蘇信裕、王怡冠、陳水金、楊守德之證述、臺南縣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絕緣油中多氯聯苯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證人柯副元與被告龍宗清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經濟部工業局函文、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龍宗清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兼代表人李武憲堅決否認有何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及犯意,辯護意旨則以:系爭「電力變壓器」均屬可供使用之狀態,並非已達不堪使用而需報廢之狀況(事業機關亦無報廢之申報),另根據文獻記載,變壓器使用年限本即長達20至40年,國外文獻亦認定平均可使用30年以上,若遽認屬於廢棄物,尚難折服。又被告所收購之電力變壓器亦非任意棄置或拆解,或有任意造成污染環境之處,依查扣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均係完整整齊排放,且均以二手貨販賣電力變壓器,有相關估價單、請款單、發票及銷售表可稽,復依環保署環署廢字第41456、29971號函所示,除非係自始事業機構持有之電力變壓器於汰換聲明為廢棄物時,方依廢棄物認定標準處理。有關本案之電力變壓器、印刷機,被告龍宗清公司均合法向廠商購買(於未聲明為廢棄物之狀態),雖證人柯副元、蘇信裕否認上情,然上揭證人純依契約記載認定,根本不知道現場之電力變壓器之狀況,而中租迪和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上,亦僅單純記載電器設備,惟至少相關證人柯副元、蘇信裕明確證稱係由被告龍宗清公司「收購」二手電器用品,或經被告龍宗清公司拍賣取得,必非係由事業機關業已聲明或申報為廢棄物之狀態處理。而有關印刷機部分,被告龍宗清公司係向豪心田公司購入,有買賣合約書可參,而被告龍宗清公司當時購入時,適逢清明節放假,相關機器設備遭到他人偷竊,當時亦有報警,如僅單視為廢棄物,被告實無報警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李武憲對於其係被告龍宗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龍宗清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為他人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曾分別於98年12月2 日、99年3月19日及不詳時間,分從樂騏食品廠、豪心田 公司與其他不詳地點,購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內仍殘留絕緣油之電力變壓器6部,與內部仍殘留印刷油墨 之印刷機4座後,並搬運至被告龍宗清公司位於臺南市仁 德區仁愛里920號之廠區內堆置,嗣於99年7月16日及10月7 日,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查獲等情,固均未爭執,並有證人柯富元、蘇信裕、王怡冠、陳水金、楊守德之證述、臺南縣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絕緣油中多氯聯苯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證人柯副元與被告龍宗清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經濟部工業局函文、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刑事法律原則上是以剝奪被告之生命、自由、財產等基本權益作為處罰之嚴厲手段,與行政上之裁罰畢竟不相同。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即被告在「客觀上」具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舉動外,自尚須行為人即被告在「主觀上」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故意,方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要不可能以行為人即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主、客觀,去作為行為人即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否則即明確違背刑事法律原則。此外,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綜合判斷之,倘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證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基於被告無自證無罪及罪疑惟輕等刑事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是否有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主觀故意?或僅係基於買賣、批發五金舊貨之主觀意圖,以下茲就本院之判斷悉述之: (三)經查: (1)被告龍宗清公司之營業項目中確含有「五金批發業」,此有被告龍宗清公司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43至44頁參見)。然所謂之「五金批發業」,應泛指以批發、買賣各類尚具有一定使用及經濟價值之五金商品(含新品及舊品)作為營業之項目,至所謂之「資源回收業」或「專業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則應是以貯存、清除、處理已不具或僅具甚低使用及經濟價值之廢棄物作為主要營業之項目,兩者自有相當之區別及不同。經查:被告龍宗清公司確有在販賣二手電力變壓器等情,除據其提出相關估價單、請款單、發票及銷售表等為證(本院卷第53至72頁參見)之外,被告龍宗清公司曾於①100年6月20日以8,000元之價格販售變壓器1台,及以其他不等價格販售包括電線、水銀燈、鐵板、集塵機、抽水馬達、幫浦、開關箱、乾燥機等物予達穎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此外,並曾於②100年5月14日亦以12,000元之價格販售變壓器1台予力泰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情,亦有出貨 請款單、統一發票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8頁 參見),是從放置於被告龍宗清公司廠址內之變壓器出售予他人之單價,均尚能有萬元左右之價格觀之,自應認為尚具有一定之使用及經濟價值,故被告兼代表人李武憲辯稱其主觀上是要以「整理後轉賣他人」作為主要目的,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2)次查,本案經起訴之電力變壓器或印刷機,於查獲時,均無經過拆解、加工、或以其他方式更改其原有之形式、狀態,均為原物排列放置於廠房內,此情亦有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查證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59至63頁參見)。此外,亦無任何客觀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李武憲係將前揭電力變壓器視為廢棄物,而欲加以棄置、掩埋、焚化之「清除、處理」行為,或係欲變更其原有形式、狀態而將之「再利用」等情,而單純放置於被告自己公司廠房內之行為,應尚難認已有造成環境污染之虞,故本件從客觀之查獲事證上,亦尚無從證明被告李武憲代表被告龍宗清公司收購系爭之電力變壓器或印刷機之主要目的,是要將之視為已不具或僅具甚低使用及經濟價值之廢棄物,而欲將之貯存、清除、或處理。 (3)故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以:既在被告龍宗清公司查扣前揭物品,進而推論被告龍宗清公司所實際經營之業務,係與一般資源回收場無異,且一般人將其原持有之物,送至資源回收場,則該物品對於【原持有人】而言,即可推論係已不再使用而欲廢棄,或該物對原持有人已不具效用,故自與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7年9月12日以環署廢 字第0970064677號所函示:「廢棄物之認定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之「廢棄物審查判斷標準」相符,而屬廢棄物等推論,並未詳細區辨具體個案之事實,要屬推論過速,且與前揭所一再闡述之無罪推定及刑事法律應以【行為人】即本案被告之主、客觀情狀來認定犯罪事實,而非以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即【原持有人】之主、客觀情狀來認定事實等原則相違背,自無從憑採。故退萬步言,縱本案被起訴之系爭電力變壓器及印刷機之原始持有人,確是基於不再使用而欲廢棄該物,亦不得逕以此連接、認定本案被告即是以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主觀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至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要難遽以適用或類推適用於本案,亦併此敘明。 (4)末查,被告兼代表人李武憲所辯稱本案經起訴之電力變壓器之原始來源即原持有人部分,雖無法與證人柯副元、蘇信裕等人之證述均符合,而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經濟部工業局函文等,亦難以完全證實、或說明其原始來源即原持有人為何人,故其辯稱前揭系爭電力變壓器均尚未經原持有人報廢等容尚有可疑之處,然刑事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縱使本件被告兼代表人李武憲不能充分舉證前揭被起訴之系爭電力變壓器之原始來源究為何人,亦不得將此不利益歸給被告,即不得僅以其無法充分舉證說明來源即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兼代表人李武憲自始否認其是基於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主觀故意代表被告龍宗清股份有限公司為客觀之行為,而檢察官除了在被告龍宗清公司之廠房內,查扣到起訴之該些物品,並在事後送檢發現該些物品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認為被告李武憲所述並非全部屬實之外,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是基於貯存、清除、處理不具或僅具低度使用及經濟價值之廢棄物之主觀故意,而非係基於買賣、批發尚有相當使用及經濟價值之中古五金商品之主觀意圖,而為本案之客觀行為,又本院核閱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是本件檢察官之證明,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如有疑利於被告」即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原則及前揭決議意旨,證明被告有罪既係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刑事法理原則,應諭知被告龍宗清公司、李武憲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