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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聖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朱聖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固有不該,然其持有子彈數量僅有一顆,復未持以另犯他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未生實質危害,且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友人餽贈而加以收藏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 顆,雖認具有殺傷力,惟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業已滅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剩餘之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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