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冠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莊信泰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曾冠儒並未選任辯護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曾冠儒「選任辯護人莊信泰律師」顯係誤載,將之刪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