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豪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營偵字第14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豪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六、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及其背面簽名欄上之偽造署名(含影本)各壹枚、如附表二偽造簽帳單及其上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含影本)共捌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之偽造署名(含影本)共肆枚,均沒收。 蔡志忠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六、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及其背面簽名欄上之偽造署名(含影本)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含影本)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國豪於民國100 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金璁酒店」拾得如附表一所示之7 張偽造信用卡,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日拾得上開偽造信用卡後至100 年10月7 日前之某日時,接續在各該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泰山」、「周天旺」或「王志宇」署名各1 枚,以表示為「陳泰山」、「周天旺」或「王志宇」之信用卡,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泰山」、「周天旺」或「王志宇」於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泰山」、「周天旺」、「王志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朱國豪復與蔡志忠共同謀議由2 人分別冒用「陳泰山」、「周天旺」、「王志宇」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共同或分別前往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所得財物朋分花用。謀議既定,渠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國豪提供附表一編號一、六、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推由朱國豪、蔡志忠分別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佯稱是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之持卡人「陳泰山」、「周天旺」或「王志宇」本人,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認為朱國豪即為「陳泰山」(起訴書誤載為「王志宇」)或「周天旺」本人,或蔡志忠即為「王志宇」(起訴書誤載為「陳泰山」)本人,允其刷卡結帳,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朱國豪或蔡志忠每次並均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電腦列印之2 聯式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陳泰山」、「周天旺」或「王志宇」之署名(前開電腦列印之簽帳單為2 聯式,1 聯為客戶存根聯,1 聯為商店存根聯,惟消費者僅需在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即可),表示係「陳泰山」、「周天旺」或「王志宇」消費之意思,而偽造「陳泰山」、「周天旺」或「王志宇」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偽造完成之電腦列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泰山」、「周天旺」、「王志宇」、如附表一編號一、六、七所示之各家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家特約商店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經御品洋酒專賣店店員蔡淑景於100 年10月22日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方徵得朱國豪同意後對其所駕駛之車號3996-NV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 張偽造信用卡(附表一編號六、七之偽造信用卡未扣案)及被告2 人當日刷卡購買之商品,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帳單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朱國豪、蔡志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國豪、蔡志忠2 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人供述之情節互核亦大致相符,復與證人蔡淑景(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曾海婷(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 頁 )、施坤佑(見警卷第54頁)、蔡玟涓(見警卷第49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吻合,並有上開4 位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件(見警卷第38頁、第47頁、第52頁、第57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見警卷第37頁、第46頁、第75頁至第79頁)、扣押物品清單1 紙(見警卷第5 頁)在卷可稽,並有簽帳單8 紙(見警卷第36頁、第44頁、第51頁、第56頁)、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偽造信用卡5 張及被告朱國豪用以記錄使用偽造信用卡相關資料之筆記本1 本扣案可以佐證;又上開5 張信用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本件被告2 人有據以行使)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均係偽造之信用卡,有該中心100 年10月27日函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而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六、七信用卡各1 張,經詢問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得悉均係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 )所核發之信用卡,有本院10 1年1 月2 日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又美國銀行業於88年間將在我國承辦消費金融(含信用卡)業務部分賣予當時之荷蘭銀行(即現在之澳盛銀行),經向澳盛銀行查詢,該行復無核發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卡號信用卡之紀錄,分別有本院100 年1 月3 日電話紀錄表2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綜合上情,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六、七信用卡各1 張亦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乙節,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朱國豪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泰山」、「周天旺」或「王志宇」署名各1 枚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泰山」、「周天旺」或「王志宇」於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之行為。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係屬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 人推由其中1 人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陳泰山」、「周天旺」或「王志宇」之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陳泰山」、「周天旺」或「王志宇」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各次共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含其背面簽名欄偽造私文書)及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誤認朱國豪或蔡志忠即為各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允其刷卡結帳,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之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私文書及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2 人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事實,是被告2 人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業經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 人涉犯上開條文,本院自得依法裁判。 (二)被告2 人就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一、六、七偽造信用卡、行使附表一編號一、六、七背面簽名欄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蔡志忠有何參與偽造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私文書行為之實施,則縱被告蔡志忠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私文書偽造完成後知其偽造而行使,應只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而不應兼論此部分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私文書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被告朱國豪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被告朱國豪、蔡志忠2 人在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持卡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私文書、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朱國豪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私文書後,推由其或被告蔡志忠持以行使、被告2 人偽造附表二所示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 人如附表二所示各行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行為,均係一個詐欺行為之數個舉動施行,在法律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2 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又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之犯行,均係二人於同時、同地,分持不同張偽造信用卡推由對方消費簽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另被告2 人犯如附表二所示5 件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之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朱國豪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泰山」、「周天旺」或「王志宇」署名,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泰山」、「周天旺」或「王志宇」於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之行為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朱國豪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且因被告朱國豪此部分犯行係接續犯,僅構成1 個偽造私文書犯行,又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被告朱國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蔡志忠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私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有吸收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謀生,僅因貪心、好奇,即擅自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詐取財物,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2 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能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詐取之財物大部分業經各該特約商店領回,有各該特約商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0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巨額,兼衡酌被告2 人於本案參與涉案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一編號一、六、七之信用卡各1 張,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且無證據證明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六、七之偽造信用卡業已滅失,再上開偽造信用卡又為被告2 人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與本案有關,故附表一編號一、六、七之偽造信用卡及其背面簽名欄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在渠2 人各該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朱國豪在如附表一所示之7 張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因均為其附表二所示各次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是其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署名各1 枚(均含影本),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在被告朱國豪各次所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2 人基於犯意聯絡,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各1 枚(均含影本),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各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帳單因被告2 人已提出行使,已非被告2 人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偽造信用卡4 張,並非供本案5 件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犯行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且單純持有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亦不構成犯罪,是除其背面簽名欄上之偽造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朱國豪所涉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外,該4 張偽造信用卡本身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偽造信用卡 │背面簽名欄上│ │號│ │偽造之署名 │ ├─┼─────────────────────────────┼──────┤ │一│扣案之偽造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陳泰山 │ ├─┼─────────────────────────────┼──────┤ │二│扣案之偽造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陳泰山 │ ├─┼─────────────────────────────┼──────┤ │三│扣案之偽造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陳泰山 │ ├─┼─────────────────────────────┼──────┤ │四│扣案之偽造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陳泰山 │ ├─┼─────────────────────────────┼──────┤ │五│扣案之偽造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王志宇 │ ├─┼─────────────────────────────┼──────┤ │六│未扣案之偽造某不詳名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周天旺 │ ├─┼─────────────────────────────┼──────┤ │七│未扣案之偽造某不詳名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王志宇 │ └─┴─────────────────────────────┴──────┘ 附表二: ┌─┬────┬────┬───┬──────┬────────────┬────┬────┬───────────────┐ │編│特約商店│刷卡時間│刷卡人│所持偽造信用│偽造簽帳單及其上偽造署名│購買商品│商店店員│ 宣告刑 │ │號│及地點 │ │ │卡 │ │ │ │ │ ├─┼────┼────┼───┼──────┼────────┬───┼────┼────┼───────────────┤ │一│御品洋酒│100 年10│朱國豪│如附表一編號│御品商行新營分行│周天旺│七星香菸│蔡淑景 │朱國豪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 │專賣店(│月7 日下│ │六所示 │100 年10月7 日金│ │30條價值│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址設:臺│午4 時58│ │ │額新臺幣(下同)│ │共22,866│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 │ │南市新營│分 │ │ │22,866元簽帳單 │ │元 │ │編號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其│ │ │區○○路│ │ │ │ │ │ │ │背面簽名欄上之偽造「周天旺」署│ │ │69 號 )│ │ │ │ │ │ │ │名(含影本)壹枚、左列偽造簽帳│ │ │ │ │ │ │ │ │ │ │單上之偽造「周天旺」署名(含影│ │ │ │ │ │ │ │ │ │ │本)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 │ │ │ │ │ │ │ │ │、七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 │ │ │ │ │ │ │ │ │ │之偽造「陳泰山」署名(含影本)│ │ │ │ │ │ │ │ │ │ │共肆枚、偽造「王志宇」署名(含│ │ │ │ │ │ │ │ │ │ │影本)共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蔡志忠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 │ │ │ │ │ │ │ │ │ │編號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其│ │ │ │ │ │ │ │ │ │ │背面簽名欄上之偽造「周天旺」署│ │ │ │ │ │ │ │ │ │ │名(含影本)壹枚,及左列偽造簽│ │ │ │ │ │ │ │ │ │ │帳單上之偽造「周天旺」署名(含│ │ │ │ │ │ │ │ │ │ │影本)壹枚,均沒收。 │ ├─┼────┼────┼───┼──────┼────────┼───┼────┼────┼───────────────┤ │二│大臺中五│100 年10│朱國豪│如附表一編號│統合百貨有限公司│陳泰山│熊寶貝沁│曾海婷 │朱國豪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 │金百貨行│月22日上│ │一所示 │100 年10月22日金│ │藍海洋3.│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址設:│午9 時25│ │ │額2,409 元簽帳單│ │2L 、 滿│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 │ │臺南市新│分 │ │ │ │ │庭香空氣│ │編號一、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壹│ │ │營區復興│ │ │ │ │ │清新劑、│ │張及其背面簽名欄上之偽造「陳泰│ │ │路354 之│ │ │ │ │ │藍藍香馬│ │山」、「王志宇」署名(含影本)│ │ │6號) │ │ │ │ │ │桶清新劑│ │各壹枚、左列偽造簽帳單上之偽造│ │ │ │ │ │ │ │ │、驅塵氏│ │「陳泰山」、「王志宇」署名(含│ │ │ │ │ │ │ │ │超黏拖、│ │影本)各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二│ │ │ │ │ │ │ │ │峰香菸2 │ │至六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 │ │ │ │ │ │ │ │條,價值│ │之偽造「陳泰山」署名(含影本)│ │ │ │ │ │ │ │ │共計2,40│ │共叁枚、偽造「王志宇」署名(含│ │ │ │ │ │ │ │ │9 元 │ │影本)壹枚、「周天旺」署名(含│ │ │ ├────┼───┼──────┼────────┼───┼────┤ │影本)壹枚,均沒收。 │ │ │ │100 年10│蔡志忠│如附表一編號│統合百貨有限公司│王志宇│熊寶貝衣│ │蔡志忠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 │ │月22日上│ │七所示 │100 年10月22日金│ │物香氛袋│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午9 時28│ │ │額1,762 元簽帳單│ │、高刷36│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 │ │ │分 │ │ │ │ │0 深層潔│ │編號一、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壹│ │ │ │ │ │ │ │ │淨、威猛│ │張及其背面簽名欄上之偽造「陳泰│ │ │ │ │ │ │ │ │潔廁凍、│ │山」、「王志宇」署名(含影本)│ │ │ │ │ │ │ │ │清人抽取│ │各壹枚,及左列偽造簽帳單上之偽│ │ │ │ │ │ │ │ │紙、船型│ │造「陳泰山」、「王志宇」署名(│ │ │ │ │ │ │ │ │襪、毛內│ │含影本)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潤髮乳│ │ │ │ │ │ │ │ │ │ │、香菸1 │ │ │ │ │ │ │ │ │ │ │條,價值│ │ │ │ │ │ │ │ │ │ │共計1,76│ │ │ │ │ │ │ │ │ │ │2 元 │ │ │ ├─┼────┼────┼───┼──────┼────────┼───┼────┼────┼───────────────┤ │三│雷根運動│100 年10│朱國豪│如附表一編號│雷根運動休閒-天│陳泰山│運動鞋1 │施坤佑 │朱國豪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 │休閒-天│月22日上│ │一所示 │王體育100 年10月│ │雙、針織│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王體育公│午10時24│ │ │22日金額4,166 元│ │衫1 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 │ │司(址設│分 │ │ │簽帳單 │ │價值共計│ │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其│ │ │:臺南市│ │ │ │ │ │4,166 元│ │背面簽名欄上之偽造「陳泰山」署│ │ │新營區三│ │ │ │ │ │ │ │名(含影本)壹枚、左列偽造簽帳│ │ │民路104 │ │ │ │ │ │ │ │單上偽造「陳泰山」署名(含影本│ │ │號) │ │ │ │ │ │ │ │)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 │ │ │ │ │ │ │ │ │ │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之偽造│ │ │ │ │ │ │ │ │ │ │「陳泰山」署名(含影本)共叁枚│ │ │ │ │ │ │ │ │ │ │、偽造「王志宇」署名(含影本)│ │ │ │ │ │ │ │ │ │ │共貳枚及偽造「周天旺」署名(含│ │ │ │ │ │ │ │ │ │ │影本)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蔡志忠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 │ │ │ │ │ │ │ │ │ │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其│ │ │ │ │ │ │ │ │ │ │背面簽名欄上之偽造「陳泰山」署│ │ │ │ │ │ │ │ │ │ │名(含影本)壹枚,及左列偽造簽│ │ │ │ │ │ │ │ │ │ │帳單上之偽造「陳泰山」署名(含│ │ │ │ │ │ │ │ │ │ │影本)壹枚,均沒收。 │ ├─┼────┼────┼───┼──────┼────────┼───┼────┼────┼───────────────┤ │四│雷根運動│100 年10│蔡志忠│如附表一編號│雷根運動休閒館10│王志宇│運動鞋2 │蔡玟涓 │朱國豪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 │休閒館(│月22日上│ │七所示 │0 年10月22日金額│ │雙價值共│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址設:臺│午10時38│ │ │4,200 元簽帳單 │ │計4,20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 │ │南市新營│分 │ │ │ │ │元 │ │編號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其│ │ │區○○路│ │ │ │ │ │ │ │背面簽名欄上之偽造「王志宇」署│ │ │102 號)│ │ │ │ │ │ │ │名(含影本)壹枚、左列偽造簽帳│ │ │ │ │ │ │ │ │ │ │單上之偽造「王志宇」署名(含影│ │ │ │ │ │ │ │ │ │ │本)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 │ │ │ │ │ │ │ │ │ │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之偽│ │ │ │ │ │ │ │ │ │ │造「陳泰山」署名(含影本)共肆│ │ │ │ │ │ │ │ │ │ │枚、偽造「王志宇」署名(含影本│ │ │ │ │ │ │ │ │ │ │)壹枚及偽造周天旺署名(含影本│ │ │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蔡志忠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 │ │ │ │ │ │ │ │ │ │編號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其│ │ │ │ │ │ │ │ │ │ │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王志宇」署名│ │ │ │ │ │ │ │ │ │ │(含影本)壹枚,及左列偽造簽帳│ │ │ │ │ │ │ │ │ │ │單上偽造「王志宇」署名(含影本│ │ │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五│御品洋酒│100 年10│蔡志忠│如附表一編號│御品商行新營分行│王志宇│七星香菸│蔡淑景 │朱國豪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 │專賣店(│月22日上│ │七所示 │100 年10月22日金│ │1條 ,價│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址設:臺│午10時47│ │ │額772 元簽帳單 │ │值772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 │ │南市新營│分 │ │ │ │ │ │ │編號一、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壹│ │ │區○○路│ │ │ │ │ │ │ │張及其背面簽名欄上之偽造「陳泰│ │ │69號) │ │ │ │ │ │ │ │山」、「王志宇」署名各壹枚、左│ │ │ │ │ │ │ │ │ │ │列偽造簽帳單上之偽造「陳泰山」│ │ │ ├────┼───┼──────┼────────┼───┼────┤ │、「王志宇」署名(含影本)各壹│ │ │ │100 年10│蔡志忠│如附表一編號│御品商行新營分行│王志宇│七星香菸│ │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偽│ │ │ │月22日上│ │七所示 │100 年10月22日金│ │4條 ,價│ │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之偽造「陳│ │ │ │午10時49│ │ │額3,390 元簽帳單│ │值共計 │ │泰山」署名(含影本)共叁枚、偽│ │ │ │分 │ │ │ │ │3,390 元│ │造「王志宇」署名(含影本)壹枚│ │ │ │ │ │ │ │ │ │ │及偽造「周天旺」署名(含影本)│ │ │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蔡志忠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00 年10│朱國豪│如附表一編號│御品商行新營分行│陳泰山│七星香菸│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 │ │ │月22日上│ │一所示 │100 年10月22日金│ │10 條 及│ │編號一、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壹│ │ │ │午10時51│ │ │額8,910 元簽帳單│ │威士忌酒│ │張及其背面簽名欄上之偽造「陳泰│ │ │ │分 │ │ │ │ │1 瓶,價│ │山」、「王志宇」署名(含影本)│ │ │ │ │ │ │ │ │值共計8,│ │各壹枚,及左列偽造簽帳單上之偽│ │ │ │ │ │ │ │ │910 元 │ │造「陳泰山」、「王志宇」署名(│ │ │ │ │ │ │ │ │ │ │含影本)各壹枚,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