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9號
100年度訴字第1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 號、第1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注射用水貳瓶、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注射用水貳瓶、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正志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8 月2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82 巷68弄21號住處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8弄應予更正),將海洛因以水稀釋,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注射針筒2 支(1 支已使用過、1 支為新品)、注射用水2 瓶、分裝勺1 支,為警高度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9年3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南市○○路與中華西路路口附近,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將菸點燃後,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丟棄在地面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4 公克、0.024 公克,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沒收,且沒收銷燬經檢察官執行在案),為警高度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隨後警方將其帶回警局調查,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00 年5 月9 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路與友愛街附近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將菸點燃後,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揭㈠㈡分別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改制前,現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警察局(改制前,現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黃正志再犯上揭㈢部分,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而直接起訴。㈢之部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事實欄一、㈠所載前於98年8 月2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98年10月22日至100年10月21日);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又於99年3 月6 日,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99年6 月18日至101 年6 月17日),有該2 份緩起訴處分書及2 份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1339號卷第18、20、24、25頁)。被告又如事實欄
一、㈢所載,於100 年5 月9 日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致前2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撤銷緩起訴而由檢察官「依法起訴」,基於上開決議,98年8 月20日、99年3 月6 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撤銷緩起訴後應直接起訴,是被告如事實欄所載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 第29頁反面、第38頁、第40頁反面、第42頁)。且事實一、㈠部分,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臺南市警察局警卷第13頁)、長榮大學98年9 月7 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見98毒偵字第1852號偵卷第10頁);事實一、㈡部分,有採尿同意書(見第二分局警卷第7頁)、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8 頁)、長榮大學99年3 月22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見99毒偵字第504 號偵卷第15頁);事實一、㈢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姓名與毛髮編號對照表1 份(見刑警大隊警卷第1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刑警大隊警卷第5 頁)各1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本件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二度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注射針筒2 支(1 支已使用過、1 支為新品)、注射用水2 瓶(新品)、分裝勺1 支(已使用過),就被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係被告供事實欄一、㈠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就新品部分,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1 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於該次罪刑下宣告沒收。被告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業經本院裁定沒收,復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及執行卷宗在卷可考,爰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六、關於被告事實欄一、㈢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99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自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該次犯行於100 年5 月9 日為犯,應論以累犯。然被告前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係98年8 月20日及99年3 月6 日為犯,該2 次施用毒品均係被告在假釋期間所犯,依前開說明,該2 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案判刑後,被告假釋將遭致撤銷,將有殘刑尚待執行,因而刑之執行尚未完畢。是以,事實欄一、㈢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