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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8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鄭銘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至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小包(淨重肆點零陸公克)及一粒眠壹顆(淨重拾柒點肆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至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上午零時許,與沈家福至臺南市柳營區東昇里柳營549-25號「天天樂小吃店」5號廂房內飲酒唱歌時,明知硝甲西泮(俗稱1粒眠)及愷他命(俗稱K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3級毒品,不得轉讓他人,竟為助興而同時無償提供愷他命1小包及1粒眠2顆予沈家福施用,至同日上午零時20分許,警方至該店臨檢發現黃世至持有愷他命淨重4.06公克及1粒眠淨重17.4公克而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世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沈家福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重一重處斷。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轉讓愷他命給沈家福部分,所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惟愷他命固屬管制藥品條例所列之管制藥品,然並非藥物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故轉讓愷他命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尚未能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相繩,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轉讓愷他命給沈家福部分,認係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容有誤解,併此敘明。扣案之愷他命淨重1小包(淨重4.06公克)及1粒眠1顆(淨重17.4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定予以宣告沒收之。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毒品對人身體健康之危害,竟僅為圖助興,而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給他人施用,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坦承犯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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