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添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富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又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 施行,該法第71條第1款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 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黃順仁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三六九商行、永太食品行、米鄉釀酒社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商業負責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損害國家稅收及課稅公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核符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就比較刑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詳如附表二),依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附表一: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000 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被告所犯修│ │之下限】│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刑之下限(由│正前商業會│ │刑法第33│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 │ │新台幣30元提│計法第71條│ │條第5 款│數額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 │高至1000元)│、稅捐稽徵│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法第43條第│ │ │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 │ │1 項之罰金│ │ │折算新台幣,即新台幣30元│ │ │刑,適用新│ │ │。 │ │ │舊法結果,│ │ │ │ │ │自以舊法有│ │ │ │ │ │利。 │ ├────┼────────────┼────────────┼──────┼─────┤ │【共同正│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舊法「實施」│本案新舊法│ │犯之範圍│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之概念,包含│均成立共同│ │】刑法第│ │ │陰謀、預備、│正犯,新法│ │28條 │ │ │著手及實行等│並未較有利│ │ │ │ │階段之行為,│。 │ │ │ │ │新法將共同正│ │ │ │ │ │犯之範圍予以│ │ │ │ │ │現縮,排除陰│ │ │ │ │ │謀、預備之共│ │ │ │ │ │同正犯。 │ │ ├────┼────────────┼────────────┼──────┼─────┤ │【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刪除。 │如依新法應數│舊法有利。│ │之刪除】│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罪併罰,而舊│ │ │刑法第55│。 │ │法可依裁判上│ │ │條後段 │ │ │一罪論處,被│ │ │ │ │ │告行為後之新│ │ │ │ │ │法非有利於被│ │ │ │ │ │告,仍應適用│ │ │ │ │ │被告行為時之│ │ │ │ │ │舊法。 │ │ ├────┼────────────┼────────────┼──────┼─────┤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同上。 │舊法有利。│ │之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 │ │ │刑法第56│二分之一。 │ │ │ │ ├────┴────────────┴────────────┴──────┴─────┤ │綜上比較結果,以連續犯、牽連犯之刪除影響最大,故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 附表二: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易科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 │金之折算│下折算1 日。 │3000元折算1 日。 │標準由銀元 │ │ │標準】刑│復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300 元即新台│ │ │法第41條│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 │幣900 元,提│ │ │第1 項前│倍後,再折算新台幣,即以│ │高為以新台幣│ │ │段 │新台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 │ │1000元、2000│ │ │ │下折算1日。 │ │元或3000元折│ │ │ │ │ │算1 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