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90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見男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見男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王麗華於民國93年間,並未在其向負責人謝嘉霖(係嘉宏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包之工程工作及支薪新台幣(下同)191200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王麗華之身分資料,陳報給不知情之謝嘉霖,由謝嘉霖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王麗華於93年度在嘉宏工程行支領薪資所得191200元之不實內容,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陳見男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王麗華被補課徵6972元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王麗華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王麗華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寄發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補繳前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陳見男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見南涉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戴不實文書罪嫌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係以被告陳見男於偵查之自白及告訴人王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證人謝嘉霖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陳見男固坦承確有將上開他人所交付之王麗華身分證影本,再轉交予嘉宏工程行等語,惟按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3項)」。又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據此足認各「營利事業」方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查本案被告陳見男僅係工頭,並未經營任何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行號或獨資商號,業據其於檢察官98年9月15日訊問時供承在卷(偵5卷第35頁),此外檢察官於起訴書除似以被告陳見男上開為工頭之自白外,而認被告陳見男為納稅義務人外,並未指明其他得據以認定被告陳見男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且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函請檢察官指明上情,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時,未見檢察官補充說明,亦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陳見男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尚乏依據。從而,被告陳見男既未經營任何上述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自難認係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五、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發生,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故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陳見男要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則被告陳見男究有無造成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亦未見檢察官盡其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被告陳見男則當無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相繩之理。
六、再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知王麗華之身分資料,陳報給不知情之嘉宏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謝嘉霖,再由謝嘉霖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王麗華於93年度在嘉宏工程行支領薪資所得191200元之不實內容,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陳見男除以上開方式交付告訴人王麗華之身分證影本外,被告陳見男並非嘉宏工程行之負責報稅之員工,亦未參與嘉宏工程行負責人謝嘉霖因就其行使上開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為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為檢察官所起訴認定之事實,而謝嘉霖雖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客觀行為,惟其業經檢察官以其無犯罪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2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參(偵4卷第25頁參照),從而,亦無從認被告陳見男與謝嘉霖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得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1條第1項固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上開規定,亦以有身分關係之人成立犯罪為必要,若有身分之人不成立犯罪,其無身分關係之人,亦無成立犯罪之必要,本件具有製作上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之身分之謝嘉霖,既經檢察官認定不成立犯罪,從而,亦難據此認被告陳見男與之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七、或謂,被告陳見男可能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查,該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參照),而本案中嘉宏工程行負責人謝嘉霖並無犯第41條之罪之事實與結果,已如前述,故被告陳見男亦無觸犯該罪之可能,併此敘明。
八、又檢察官所舉被告陳見男之自白、告訴人王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謝嘉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陳見男確有交付告訴人王麗華之身分證影本與謝嘉霖,而謝嘉霖將之用以製作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報稅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陳見男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見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陳見男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