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4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順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之㈠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⑴吳順德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前揭⑴⑵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吳順德於民國99年7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 區○○街169號3樓林谷隆所經營之『169撞球場』4樓辦公室,取出2把疑似手槍之物品(未扣案,無法認定是否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持其中1把指向林谷隆 之頭部,質疑林谷隆所製作之帳目有所出入,林谷隆答稱:你每天在這裡看,如果我帳目亂作,我就自己開槍打死自己就好等語,吳順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谷隆恐嚇稱:你以為我不敢開槍打你嗎?等語,並持該把疑似槍枝之物品朝林谷隆之大腿內側作勢開槍,而後用力將該把疑似槍枝之物品摔放在辦公桌上,造成桌面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林谷隆心生畏懼。」、「於99年7月31日,林谷隆 與股東林頌恩至上址撞球場欲查閱帳冊,吳順德向林谷隆揚言:這間店和你沒關係,店是我的等語,並將林谷隆、林頌恩帶往4樓辦公室後,吳順德再次表示從現在開始撞球場是 我的,林頌恩回以:我要告你,吳順德竟將林頌恩帶往辦公室外,,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頌恩出言恫嚇稱:你要告我就是要跟我作對,會對你不利等語,致林頌恩心生畏懼(尚未達到妨害負責人林谷隆及股東林頌恩對上揭撞球場行使經營權之階段)。」、「於99年8月15日晚間,吳順德竟夥同 陳志宗(另行簽分偵辦)及另3、4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追至樓梯間徒手毆打林谷隆後,將林谷隆押往4樓辦公室,吳順德持 牙籤盒(塑膠製)自林谷隆之頭部砸下,致林谷隆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長4公分),以此逼迫林谷隆當場書立切 結書(內容為:本人林谷隆因積欠一六九撞球場員工薪水及水電費用目前無法處理,特開立新台幣肆拾萬元本票2張, 並無恐嚇或其他違犯法律之情事,恐口無憑,特立此事此書據以此證明)及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而以上揭強暴方式,使林谷隆行簽立上揭切結書及本票無義務之事」、「吳順德另於99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夥同2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駕車至臺南市○區○○路『宇鴻機車行』,要求林谷隆一同到上揭撞球場辦公室講清楚,林谷隆當場表示不願意,吳順德及上揭2名不詳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吳順德對林谷隆恫稱:如果再不上車,等一下又來一輛車,就要把你打一打再拖上車等語,致林谷隆心生畏懼,而被迫與吳順德前往撞球場,以此脅迫方式,使林谷隆行至上揭撞球場談判無義務之事。幸經一旁林谷隆友人卓德龍隨即報警,警方旋趕至上揭撞球場,林谷隆始得脫困。」,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順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1之①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㈠1之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此部 分所為,妨害上揭撞球場負責人林谷隆及股東林頌恩對該撞球場行使經營權,然起訴書未敘明被告係出於恐嚇或強制之犯意,且案發當時因被告與林頌恩、林谷隆就該撞球場經營權起爭執,林頌恩對被告回以:「我要告你」,被告始對林頌恩恫嚇稱:「你要告我就是跟我作對,會對你不利」,被告尚無其他妨害林谷隆及林頌恩對該撞球場行使經營權之具體作為,檢察官認被告有妨害林谷隆及林頌恩對該撞球場行使經營權,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一之㈠1之③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就犯罪 事實一之㈠1之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㈠2,於99年11月15日對被害人陳昆賢所為,於100年1月18日對被害人陳福仁所為,於100年1月18日對被害人陳 昆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之㈠1之③為解決上揭撞球場之帳目問題,故意 致林谷隆受傷,使其攝於被毆打而被迫簽立上揭切結書及本票,同時以毆打及令林谷隆簽立切結書、本票方式,著手傷害及使林谷隆行無義務之事,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1之①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之㈠1之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之㈠1之③傷害罪、犯罪事 實一之㈠1之④強制罪、犯罪事實一之㈠2之3個恐嚇危害安 全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1之③之犯行,與陳志宗及另3、4名不詳成年男 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㈠1之④之犯行,與2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撞球場經營權糾紛,即持未扣案之疑似手槍物品,恐嚇被害人林谷隆、林頌恩,甚且以故意傷害之手段,強逼林谷隆簽立上揭切結書及本票,並逼破林谷隆至上揭撞球場談判,另受人委託出面討債,對陳昆賢、陳福仁等人出言恐嚇,致前揭被害人心生畏懼,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能徵得前揭被害人之原諒達成和解,實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害人林谷隆簽立之上揭切結書及本票,扣案陳昆賢簽立之10萬元支票及10萬元本票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