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秋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麗秋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將其所有位於臺南縣白河鎮(現改制為臺南市白河區○○○段一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以不詳代價提供予不詳人士在該處回填廢棄污泥,嗣經民眾向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檢舉,白河分局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展開調查,因埋伏多日已不見回填行為,乃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通知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該處檢驗,經將所回填之污泥採樣檢驗TCLP,始發現該土地遭回填廢棄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土地所有權狀、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南縣白警偵字第0九八一00一一一一號函、臺南縣白河鎮○○段一八四之一地號土地空照圖、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日蒐證照片、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公害案件稽查紀錄表、採驗相片、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證人施秋雪警詢之證述、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臺南縣白河鎮○○段一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係其所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傾倒廢棄物,只有放培養土;辯護人則辯稱:倒在被告上揭土地上的東西到底是什麼,並未鑑定,所以沒辦法由環保局的來函即足認定就一定是漿紙污泥。其實土地上的物質到底是什麼,舉證責任在檢察官,而不在被告,被告因時日久遠,反應不及,講的有點錯亂,但土地上的東西到底是什麼並不明,且該土地上的物質,並沒有造成任何污染,依照辯護人所找到的資料(如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刑事答辯狀附件二經濟部函),其實經政府機關核准後,不用加工處理,可直接使用漿紙污泥倒到農田上,供作土壤改良之用,故該土地上即沒有造成污染的物質,到底是不是廢棄物顯有疑問等語。經查: (一)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南縣白警偵字第0九八一00一一一一號函附上揭土地空照圖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十七日蒐證照片(見九十九年度營他字第五十九號偵查卷第二至八頁),因該批照片係黑白影印影像模糊,無法辨識土地上有如何之廢棄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函調現場彩色照片二十一紙,有該隊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環警三中刑字第一00三00一八五五號函附該批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一0六頁),該批照片所示並無法以肉眼立辨該土地上是否有回填漿紙污泥等情。經本院再函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何鑑別上揭土地上係置有漿紙污泥,該局函復略謂:「本局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會同環保警察第三中隊協同調查白河鎮○○段一八四之一地號土地掩埋不明事業廢棄物污泥一案時,發現上開土地所掩埋之污泥外觀及顏色,與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環保警察第三中隊辦理後壁區嘉民里上茄苳一四六之二五六號址(後壁區○○段一六四、一六四-一、一六五及一六六-一地號)前掩埋廢棄物案件時,發現其中部分廢棄物漿紙污泥與白河鎮○○段一八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掩埋者類似,...本局依據案例研判該污泥為漿紙污泥。」,有該局一00年八月八日環稽字第一0000七0五八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經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五0九號卷(即上開函所指後壁區○○段掩埋廢棄物案件)所附八紙現場照片上顯示有污泥與大量廢棄物(見該案警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與本件白河鎮○○段一八四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所採證之現場照片十紙(見警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十八日採證之現場照片二十一紙(見本卷第九十六至一0六頁)比對,本件白河鎮○○段一八四之一地號土地照片所示並無任何廢棄物,僅小部分泥土呈灰黑色,兩案採證照片內容相異,難以比附援引。再者,本件白河鎮○○段一八四之一地號土地,未經開挖,亦未鑑驗所稱污泥成份,僅憑與前案照片比對,逕下結論,顯難據此認定被告上揭土地上確有存在不明事業廢棄物污泥。 (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於上揭土地採樣檢驗銅、鉛、鉻、鎘含量,結果未超出毒性溶出試驗TCLP之標準,有該局檢驗報告四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何以檢驗該土地銅、鉛、鉻、鎘含量符合標準即能推論出該土地存在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據如何之標準而排除非一般廢棄物,並認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檢驗報告隻字未予說明,嗣本件白河鎮○○段一八四之一地號附近區域土壤再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00年九月十五日環稽字第一0000七四三七二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七至八十七頁),故上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四紙檢驗報告,並無法證明於上揭土地採樣物質即係漿紙污泥。 (三)被告辯稱曾向星橋企業社購買培養土放置上揭土地等情,惟證人施秋雪即星橋企業社會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七、九十八年並沒有印象被告有向伊公司買過培養土,且公司該二年之銷貨明細亦未有被告之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核與卷附星橋企業社九十七年銷貨明細一覽表所載相符(見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是被告上揭置放培養土之辯解是否可信,確有疑問。然姑不論被告填充上揭土地之物質為何,本件白河鎮○○段一八四之一地號附近區域土壤經檢測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情,一如前述,從而,在未鑑驗上揭土地疑似污泥之成份前,尚難僅憑被告上揭置放培養土之辯解啟人疑竇,即反面推論上揭土地係經被告回填漿紙污泥。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嫌,固有其論據,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述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