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 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吳榮峻(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自民國96年12月起,在臺南市○○路○段000號5樓之3開設名稱為「 金豪行銷公司」之信用卡代辦中心,夥同渠所雇用之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以上均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及劉驊慧(擔任文書處理工作,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吳榮峻及王燈發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中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100﹪銀行,只要信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 行貸款,000000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嗣被告劉珮琦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貴」之女子因缺錢花用,目睹上開廣告內容後,或係明知該信用卡代辦公司之不法申辦手段,或係基於容認吳榮峻等人為其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即與吳榮峻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劉珮琦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委由吳榮峻等人以偽造不實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姓名尚且誤植為「劉佩琦」),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之財力證明,並填寫匯豐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再持以向該銀行提出申辦,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客戶管理及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珮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判決書應分別 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由以上規定可知,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有罪判決書方需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因此,在有罪判決書,需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而所謂嚴格證明之證據,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上經合法調查,始謂之。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亦同。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論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見石木欽著「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法則」第214、215頁),故就無罪判決部分,即無需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649號無罪判決,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未予評價論述,經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決98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亦未予以評價論述,應採同一見解。)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劉珮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之自白及供述相符,並有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申辦上開信用卡,未曾在公訴人提出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附件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雖係真正,然伊當時係與綽號「阿貴」之友人前往申辦「買電腦換現金」之業務,當時曾應公司要求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及姐姐劉詩頻之姓名及電話作為聯絡人,伊並未申辦信用卡等語。 五、經查: ㈠、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公訴人提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劉珮琦】之筆跡是否為真正,經法務部調查局比對本院調取96年至97年間被告所申辦而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文書「和信電訊輕鬆打客戶資料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精彩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名欄【劉珮琦】之筆跡,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23號偵查卷宗以及本院卷宗內被告【劉珮琦】之筆跡,以及被告於101年8月22 日當庭簽名之筆跡,結果認定公訴人提出之「匯豐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劉珮琦】之筆跡與上開被告真正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是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伊親自簽名,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張勝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對於是否曾與被告接洽,沒有印象;在金豪行銷公司工作約1年,擔任業務,公 司有代客戶辦理信用卡及辦門號換現金之業務,若客戶需現金,且需求金額較大,約1萬元以上,公司有辦理「買電腦 換現金」業務,辦理流程是客戶先填寫申請書,內容包括基本資料、工作資料、聯絡人、電話等,並提出財力證明(例如信用卡、薪資轉帳證明或扣繳憑單)後,帶客戶到北門路3C 商店購買電腦,並向融資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客戶再將 購得之電腦以原價6至7折之價錢賣給金豪行銷公司以取得現金,若客戶無法提出財力證明,公司可以幫客戶處理;若客戶要辦理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欄通常一定會讓客戶親自簽名,不是客戶親自簽名的情形通常機會不大,可能是幫客人填寫資料時寫錯,又不方便連絡客戶前來重新簽名,就有可能順便幫客戶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4頁、第38頁)。證人吳榮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金豪行銷公司有幫客戶辦理分期付款買電腦,客戶再將將電腦轉賣給公司,給付現金給客戶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綜上,證人張勝賢證稱原則上均由客戶親自填寫信用卡申請書,而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既非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填寫,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應無申請代辦信用卡,應堪認定。甚至,證人張勝賢及吳榮峻均證稱,金豪行銷公司確實有帶客戶前往北門路3C商店辦理分期付款買電腦,再由客戶將電腦轉賣以換取現金之業務,證人張勝賢並證稱,辦理上開買電腦換現金之業務,亦需留下個人基本資料、聯絡人姓名電話等資料,由此足以解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聯絡人劉詩頻之姓名及電話之原因,益證被告所稱伊僅係申辦買電腦送現金之業務等語,應堪信實。至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填載,是否由他人取得被告之授權,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無法認定。 ㈢、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正犯吳榮峻、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著重於陳述「金豪企業社」代辦信用卡之流程及共同正犯間之分工方式,並未述及本件被告是否有申請代辦系爭信用卡,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 ㈣、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查: ⒈被告於100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業據本院勘驗偵訊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 檢察官:你的身分證及駕照上面也都沒有寫你家的電話,對不對? 被告:對。 檢察官:那為何申請書上面可以知道你家的電話是00-0000 000轉411,他都知道?如果不是你告訴對方,對方怎麼可能從證件上知道這些資訊? 被告:我記得了,之前有一次我有拜託人家,很久了,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的事,就是買電腦分期付款,我朋友叫我幫他買電腦,叫我幫他去分期。證件有跟他一起去,他有找了一個人,證件有給他這樣子。 (中略) 被告:跟我同75年次的。應該是那個人有問題吧!可能是去買那個分期電腦的時候,然後拿去辦信用卡的吧! 檢察官:他去那裡買電腦? 被告:那個人是先跟他講好。就是去他們公司。 檢察官:哪家公司? 被告:他們公司我也不記得了。太久了。 檢察官:他們公司在哪? 被告:我記得是一個大樓。 檢察官:大樓在哪裡? 被告:我真的不知道,我在想我在想,因為太久了。好像是在西門路吧!我也不知道耶!我不知道是不是西門路。然後我的證件就借他。 檢察官:你拿什麼證件借他? 被告:身分證及駕照。 檢察官:你所謂辦分期付款是何意? 被告:因為那個人是說用買電腦的錢,就是先買電腦,就會可以有現金就對了,就是那個意思。 (中略) 檢察官:你在跟對方辦電腦貸款時,除了把證件交給對方之外,有無給他其他的東西? 被告:沒有。就證件。 檢察官:他只拿二張證件去辦,是不是? 被告:嗯。 檢察官:他有無問你其他的問題? 被告:沒有。 檢察官:完全沒有問你其他的問題?證件拿去就辦了? 被告:對。我後來想一想,他們應該是一間有問題的公司。檢察官:為何你現在覺得他們這間公司有問題? 被告:就像你講的啊,會送現金啊!那時候只是一時好奇,看報紙,才會這樣。 檢察官:妳剛剛是說妳當時是一時好奇看到報紙廣告,才去這間公司? 被告:嗯。 檢察官:既然你覺得奇怪,那為何還要把證件交給對方? 被告:反正辦了就辦了。就已經辦下去了! 檢察官:後來你有無拿到錢? 被告:有。 檢察官:拿到多少錢? 被告:我也不知道耶!很久了!一萬多吧。 (中略) 檢察官:後來你去那間西門路公司後,信用卡公司匯豐銀行有無打電話給你? 被告:沒有。 檢察官:這間公司偽造你在宏益多有限公司的薪資證明去辦了信用卡,辦了之後拿了信用卡後就去刷卡。妳不要管那家公司叫什麼啦!妳一定沒有去過!所以你跟這間公司的人員吳榮峻等是共犯。 被告:共犯! 檢察官:偽造文書及詐欺,為什麼是共犯,因為如果沒有你這些證件的話,他們是做不到這些事情的啦!整個犯罪的過程妳有參與到一部份! 被告:是因為有我的證件嗎? 檢察官:當然是需要你的證件,還要妳告訴他們這些聯絡人劉詩頻電話什麼的,才能去做信用卡申請書,才能夠… 被告:但我的目的不是要申請信用卡啊! 檢察官:我知道妳的目的不是,妳的目的是要錢嘛,對不對? 被告:對。 檢察官:問題是手段是違法的。知不知道? 被告:嗯。 檢察官:你已經犯了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妳承不承認這件事?妳剛剛講的如果實在的話,就是這樣! 被告:對啊!就是這樣! 檢察官:妳沒有前科嘛? 被告:對。 檢察官:那妳就承認吧,法院會給妳輕判,會給妳緩刑。妳不承認… 被告:是要坐牢嗎? 檢察官:這事情沒那麼嚴重啦。 被告:那不然呢,要罰多少? 檢察官:如果妳是第1次,你認罪的話,法院通常會考慮給 妳緩刑。 被告:緩刑是什麼? 檢察官:判妳徒刑但不執行。暫時不執行,給妳1段時間, 譬如緩刑2年但緩刑2年之內未再犯罪的話,這個判決就當作不存在,一筆勾消。給妳一個緩刑的機會。 被告:好。 檢察官:有可能是這樣啦!我不是法官,我是檢察官。 被告:如果要坐牢呢?是要坐多久? 檢察官:這個就算判了也不會超過6個月啦!通常6個月以上才要入監執行。如果判6個月以下,可以易科罰金。 被告:多少? 檢察官:我不知道判多久啊!我勸妳就承認吧。事情都講了,法院給妳判輕一點,妳才有再來過的機會啊。 被告:重點我又沒有。 檢察官:我跟你說過妳的手段是違法的。 被告:這又不是違法。 檢察官:妳為了拿那些錢,那些錢妳有拿啊!妳為了那些錢,然後用這種不好的手段,人家的手段就是這樣,妳也知道有問題! 被告:對。 檢察官:瞭不瞭解? 被告:瞭解。 檢察官:妳承認嗎? 劉:嗯。 檢察官:既然妳承認就老實跟我講,到底有沒有阿貴這個人? 被告:有。 檢察官:所以你跟阿貴二個人共同起意去做這件事? 被告:也沒有起意啦! 檢察官:妳們共同講好我們要去做這件事,是不是? 被告:沒有起意去做這件事。 檢察官:就妳們講好的,我們一起去西門路那個公司,看到那個廣告,我們一起去那個公司辦看看,當時是不是這樣?被告:當時只是她跟我說她缺錢,我也缺錢,也不是說缺錢啦,就是想要一台電腦之類的,買1台,因為我電腦已經舊 了要買1台。看到報紙上寫說送電腦之類的… 檢察官:辦電腦送現金這樣子? 被告:對。差不多這樣。我就很好奇,我就問他,後來我就自己先去看了一下,但我也不知道要不要,後來還是辦了,證件先給他們,就這樣。 檢察官:妳是跟阿貴一起去?還是一個人? 被告:阿貴載我去。 檢察官:她有沒有上去,還是只有妳去而已? 被告:我去而已。 檢察官:只有妳進去而已? 被告:她要上班啊! 檢察官:阿貴沒有進去嘛? 被告:嗯。 檢察官:妳得到的這一萬多元你全部都拿去,還是阿貴也有? 被告:我們一人一半。借她這樣子。現在要等你們傳票嗎?還是直接定案? 檢察官:我們會起訴你,到法院去,看法院怎麼決定。如果法院覺得案子已經查得夠清楚就會直接判,不傳妳。有可能他覺得還不夠清楚,還要問妳的話,法院還會再傳妳。 ⒉被告於上開偵訊中雖答稱:曾拿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至西門路某公司等語,但被告自始至終均強調「只有辦了買電腦換現金而已,並未申辦信用卡」,且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亦明確表示非其本人填寫等語。故被告上開偵訊中,並未坦承申辦本件系爭匯豐銀行之信用卡,公訴人卻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顯屬誤會。 ㈤、公訴人雖主張,系爭信用卡上所填載者為被告之地址及電話,金豪行銷公司之吳榮峻等人縱使冒用被告身分申辦信用卡,將來銀行核卡,亦將寄送被告地址,吳榮峻等人無法取得被告之信用卡,故應無動機冒用被告名義申辦等語。惟查,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被告親自簽名填寫,業經本院確定如上,被告既未親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申辦信用卡之意思,自無從僅憑被告有前往金豪行銷公司,遽論被告有申辦信用卡之真意。故無論吳榮峻等人係出於誤認被告有申辦信用卡之意思而代為填寫,或是打算先為被告申辦,待將來核卡後再向被告收取代辦報酬,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上開各種理由並非絕無可能,公訴人上開主張,尚嫌速斷。 ㈥、綜此,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姓名之簽名筆跡,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與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審判卷宗內親筆簽名及本院調取之其他經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文書之筆跡不相符,而證人即共同正犯之證述復不能證明被告親自申請代辦上開信用卡,則被告是否確實憑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本院認公訴人尚未能提出足以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