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全益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869號、第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全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附表三編號1、5(含其中0000000000號SIM 卡)、、所 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 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全益曾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甫於98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因己身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癮惡習,且收入不豐,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竟仍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聯絡工具,由購毒者先撥打蕭全益之上開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之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勝文、楊來圜;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載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基財、李虹南、宋光霖、黃勝文等人。嗣於100 年5 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億峰汽車旅館715 號房查獲,當場於房間內及其駛用之FE5829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嗣員警更前往蕭全益台南市○區○○街8 巷71號3 樓之2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蕭全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詳如附表四之1 、附表四之2 ),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186 、244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47 、348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並依實際監聽內容而製作,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39頁至55頁)。故本件通訊監察之執行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蕭全益本院審理時,對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亦無爭執,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101 年4 月17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予以提示,並對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告以內容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得有辯論證明力之機會,以完足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勝文(見偵查卷第65-70 頁)、楊來圜(見偵查卷第9-16頁)、郭基財(見偵卷第120 頁、第152-154 頁)、李虹南(見偵卷第22頁、第32頁)、宋光霖(見偵卷第39頁、第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引本院對被告蕭全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詳如附表四之1 、附表四之2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蕭全益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惟被告蕭全益自承其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已確實收受,足見被告係藉由販賣毒品之犯行以牟取利益;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證人黃勝文、楊來圜等購毒者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各次賣出予不同人或同一人之時間均有相當差距,賣出地點亦未盡相同,各次賣出行為又具有獨立性,堪認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當各應分論併罰。 二、又查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其中最近一次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8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前揭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此觀其等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即明,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已符合自白之要件。是以,就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認符合偵審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累犯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㈠按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㈡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限於黃勝文、楊來圜人,販賣次數5 次,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亦僅新台幣17500 元,有別於一般刻意販賣毒品者,更與大盤或中盤毒梟有別,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迥異,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尚非不可憫恕,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而以前述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依其情狀處以較其法定最低度以下之刑,始符量刑之平允。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之上開販賣海洛因情節及犯罪環境原因、動機背景等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認如科以本罪之最低刑度十五年以上(法定刑原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因自白而減輕)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認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予以酌減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之自白減刑,其法定最輕本刑已由原來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減至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以,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三年六月,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依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三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情形,且依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自身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應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不僅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侵害社會法益甚鉅,然念及被告僅係零星販賣,所得有限,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係被告蕭全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2 、3 、4 、5 、附表二編號7 、8 各次用該電話聯絡販毒之犯行中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11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蕭全益所有用以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於附表一、二所示販毒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10之壓模1 組,係被告蕭全益所有用以壓碎葡萄糖摻入海洛因後供販賣所用,此據蕭全益供承甚詳(見本院卷第117 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勝文、楊來圜、郭基財、李虹南、宋光霖,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應為87,000元,參酌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87,000元,雖未經扣案,然各次販賣所得,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6所 示犯行,被告蕭全益用以聯繫毒品販賣所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M 卡1 張,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並用於上開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是該2 支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業已坦承係供自已施用,編號12之玻璃球2 個,亦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直接關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 、3 、4 、6 、7 、8 、9 及編號5 中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雖自承曾使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惟並無事證顯示係用以販賣本案毒品者,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係供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該等扣案物品因與本件被告犯行無任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賣時間 │販賣對象│販賣地點│ 交易之方式 │種類 │販賣所得│主文(含沒收) │ │號│ │ │ │ │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1 │100年4月24│黃勝文 │臺南市北│黃勝文使用門│第一級毒品│1小包, │蕭全益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9時20分 │ │區○○街│號0000000000│海洛因 │新台幣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許 │ │8巷71號3│號與蕭全益使│ │2000元 │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樓之2 │用門號097364│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5124號行動電│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話聯繫,約定│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 │ │ │ │ │於左述時間、│ │ │表三編號1、11電子磅 │ │ │ │ │ │地點見面交貨│ │ │秤各壹台、編號10壓模│ │ │ │ │ │。 │ │ │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0年4月26│黃勝文 │臺南市北│黃勝文使用門│第一級毒品│1小包, │蕭全益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4時58分│ │區○○街│號0000000000│海洛因 │新台幣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許 │ │8巷71 號│號與蕭全益使│ │2000元 │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3樓 之2 │用門號098106│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0126號行動電│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話聯繫,約定│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 │ │ │ │ │於左述時間、│ │ │表三編號1、11電子磅 │ │ │ │ │ │地點見面交貨│ │ │秤各壹台、編號10壓模│ │ │ │ │ │。 │ │ │機壹台沒收;扣案附表│ │ │ │ │ │ │ │ │三編號5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張)沒收。 │ ├─┼─────┼────┼────┼──────┼─────┼────┼──────────┤ │3 │100年4月27│楊來圜 │臺南市北│楊來圜使用門│第一級毒品│1小包, │蕭全益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8時18分│ │區○○路│號0000000000│海洛因 │新台幣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許 │ │與開元路│號與蕭全益使│ │5000元 │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口附近 │用門號098102│ │ │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0126號行動電│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話聯繫,約定│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於左述時間、│ │ │案附表三編號1、11電 │ │ │ │ │ │地點見面交貨│ │ │子磅秤各壹台、編號10│ │ │ │ │ │。 │ │ │壓模機壹台沒收;扣案│ │ │ │ │ │ │ │ │附表三編號5之行動電 │ │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4 │100年4月30│楊來圜 │臺南市北│楊來圜使用門│第一級毒品│1小包, │蕭全益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1時11分│ │區○○路│號0000000000│海洛因 │新台幣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許 │ │昆山中學│號與蕭全益使│ │5000元 │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附近全家│用門號098102│ │ │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便利商店│0126號行動電│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話聯繫,約定│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於左述時間、│ │ │案附表三編號1、11電 │ │ │ │ │ │地點見面交貨│ │ │子磅秤各壹台、編號10│ │ │ │ │ │。 │ │ │壓模機壹台沒收;扣案│ │ │ │ │ │ │ │ │附表三編號5之行動電 │ │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5 │100年5月6 │楊來圜 │臺南市北│楊來圜使用門│第一級毒品│1小包, │蕭全益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2時34分│ │區○○路│號0000000000│海洛因 │新台幣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許 │ │昆山中學│號與蕭全益使│ │3500元 │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附近全家│用門號098102│ │ │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便利商店│0126號行動電│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話聯繫,約定│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於左述時間、│ │ │;扣案附表三編號1、 │ │ │ │ │ │地點見面交貨│ │ │11 電子磅秤各壹台、 │ │ │ │ │ │。 │ │ │編號10壓模機壹台沒收│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5之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0981│ │ │ │ │ │ │ │ │020126號SIM卡壹張) │ │ │ │ │ │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販賣時間 │販賣對象│販賣地點│ 交易之方式 │種類 │販賣所得│主文(含沒收) │ │號│ │ │ │ │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1 │100年3月1 │郭基財 │臺南市北│郭基財使用門│第二級毒品│1小包, │蕭全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5時22分│ │區○○街│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新台幣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許 │ │8巷71號3│號與蕭全益使│命 │9000元 │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樓之2 │用門號097364│ │ │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5124號行動電│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話聯繫,約定│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 │ │ │ │ │於左述時間、│ │ │表三編號1、11電子磅 │ │ │ │ │ │地點見面交貨│ │ │秤各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000000000│ │ │ │ │ │ │ │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0年3月 │郭基財 │臺南市北│郭基財使用門│第二級毒品│1小包, │蕭全益販賣第二級毒品│ │ │2日19時56 │ │區○○街│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新台幣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分許 │ │8巷71號3│號與蕭全益使│命 │18000元 │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樓之2 │用門號097364│ │ │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 │ │ │5124號行動電│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話聯繫,約定│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於左述時間、│ │ │;扣案附表三編號1、 │ │ │ │ │ │地點見面交貨│ │ │11 電子磅秤各壹台沒 │ │ │ │ │ │。 │ │ │收;未扣案之○九七三│ │ │ │ │ │ │ │ │六四五一二四號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3 │100年3月7 │郭基財 │臺南市北│郭基財使用門│第二級毒品│1小包, │蕭全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時21分 │ │區○○街│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新台幣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許 │ │8巷71號3│號與蕭全益使│命 │9000元 │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樓之2 │用門號097364│ │ │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5124號行動電│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話聯繫,約定│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 │ │ │ │ │於左述時間、│ │ │表三編號1、11電子磅 │ │ │ │ │ │地點見面交貨│ │ │秤各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000000000│ │ │ │ │ │ │ │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100年3月10│郭基財 │臺南市北│郭基財使用門│第二級毒品│1小包, │蕭全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5時39分│ │區○○街│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新台幣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許 │ │8巷71 號│號與蕭全益使│命 │9000元 │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3樓 之2 │用門號098390│ │ │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8436號行動電│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話聯繫,約定│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 │ │ │ │ │於左述時間、│ │ │表三編號1、11電子磅 │ │ │ │ │ │地點見面交貨│ │ │秤各壹台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000000000│ │ │ │ │ │ │ │ │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100年3月26│李虹南 │國道一號│李虹南財使用│第二級毒品│1小包, │蕭全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2時28分│ │高速公路│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新台幣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 │麻豆交流│97號與蕭全益│命 │500元 │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道 │使用門號0983│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908436號行動│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電話聯繫,約│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定於左述時間│ │ │案附表三編號1、11電 │ │ │ │ │ │、地點見面交│ │ │子磅秤各壹台沒收;未│ │ │ │ │ │貨。 │ │ │扣案之0000000│ │ │ │ │ │ │ │ │四三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0年3月29│宋光霖 │國道三號│宋光霖使用門│第二級毒品│2小包, │蕭全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5時45分│ │高速公路│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新台幣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許 │ │竹崎交流│號與蕭全益使│命 │20000元 │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道附近 │用門號098390│ │ │新台幣貳萬元沒收,如│ │ │ │ │ │8436、097364│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5124號行動電│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話聯繫,約定│ │ │案附表三編號1、11電 │ │ │ │ │ │於左述時間、│ │ │子磅秤各壹台沒收;未│ │ │ │ │ │地點見面交貨│ │ │扣案之0000000│ │ │ │ │ │。 │ │ │四三六號、○九七三六│ │ │ │ │ │ │ │ │四五一二四號行動電話│ │ │ │ │ │ │ │ │各壹支(均含SIM卡壹 │ │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7 │100年4月27│黃勝文 │臺南市北│黃勝文使用門│第二級毒品│1小包, │蕭全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7時53分 │ │區○○街│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新台幣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 │8巷71號3│號與蕭全益使│命 │3000元 │年拾壹月。販賣毒品所│ │ │ │ │樓之2 │用門號098102│ │ │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 │ │ │ │0126號行動電│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話聯繫,約定│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於左述時間、│ │ │扣案附表三編號1、11 │ │ │ │ │ │地點見面交貨│ │ │電子磅秤各壹台;扣案│ │ │ │ │ │。 │ │ │附表三編號5之行動電 │ │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0年5月17│李虹南 │台南市學│李虹南財使用│第二級毒品│1小包, │蕭全益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3時許 │ │甲區濟生│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新台幣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路某電子│97號與蕭全益│命 │1000元 │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遊戲場 │使用門號0981│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020126號行動│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電話聯繫,約│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定於左述時間│ │ │案附表三編號1、11電 │ │ │ │ │ │、地點見面交│ │ │子磅秤各壹台;附表三│ │ │ │ │ │貨。 │ │ │編號5之行動壹支壹支 │ │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 │數量 │重量或附屬品 │備 註 │ ├──┼────┼───┼───────┼───────────┤ │ 1 │電子磅秤│1台 │ │100.5.19在台南市永康區│ │ │ │ │ │億峰汽車旅館715室查扣 │ │ │ │ │ │,供販賣毒品用。 │ ├──┼────┼───┼───────┼───────────┤ │ 2 │NOKIA牌 │1支 │含0000000000號│100.5.19在台南市永康區│ │ │行動電話│ │SIM卡1片 │億峰汽車旅館715室查扣 │ │ │ │ │ │ │ ├──┼────┼───┼───────┼───────────┤ │ 3 │SONY │1支 │含0000000000號│同上 │ │ │ERICSON │ │SIM 卡1片 │ │ │ │牌行動電│ │ │ │ │ │話 │ │ │ │ ├──┼────┼───┼───────┼───────────┤ │ 4 │SAMSUNG │1支 │含0000000000號│同上 │ │ │牌行動電│ │SIM 卡1片 │ │ │ │話 │ │ │ │ ├──┼────┼───┼───────┼───────────┤ │ 5 │不知名廠│1支 │含0000000000、│100.5.19在台南市永康區│ │ │牌行動電│ │0000000000號 │億峰汽車旅館715室查扣 │ │ │話 │ │SIM 卡各1片 │,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 │ │ │ │ │號SIM卡供販賣毒品用。 │ ├──┼────┼───┼───────┼───────────┤ │ 6 │不知名廠│1支 │ │在蕭全益駕駛之FE5829號│ │ │牌牌行動│ │ │自用小客車內查扣 │ │ │電話 │ │ │ │ ├──┼────┼───┼───────┼───────────┤ │ 7 │MOTOROLA│1支 │ │同上 │ │ │牌行動電│ │ │ │ │ │話 │ │ │ │ ├──┼────┼───┼───────┼───────────┤ │ 8 │SAMSUNG │1支 │ │同上 │ │ │ANYCALL │ │ │ │ │ │牌行動電│ │ │ │ │ │話 │ │ │ │ ├──┼────┼───┼───────┼───────────┤ │ 9 │不知名廠│1支 │ │同上 │ │ │牌行動電│ │ │ │ │ │話 │ │ │ │ │ │ │ │ │ │ │ │ │ │ │ │ ├──┼────┼───┼───────┼───────────┤ │ 10 │壓模機 │1台 │ │在蕭全益駕駛之FE5829號│ │ │ │ │ │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供壓│ │ │ │ │ │製海洛因用 │ ├──┼────┼───┼───────┼───────────┤ │ 11 │電子磅秤│1台 │ │100.5.19在台南市北區北│ │ │ │ │ │園街8巷71號3樓之2查扣 │ │ │ │ │ │,供蕭全益施用毒品所用│ ├──┼────┼───┼───────┼───────────┤ │ 12 │玻璃球 │2個 │ │100.5.19在台南市北區北│ │ │ │ │ │園街8巷71號3樓之2查扣 │ │ │ │ │ │,供蕭全益施用毒品所用│ ├──┼────┼───┼───────┼───────────┤ │ 13 │海洛因 │1包 │含袋重0.3公克 │100.5.19在台南市北區北│ │ │ │ │ │園街8巷71號3樓之2查扣 │ │ │ │ │ │,供蕭全益施用毒品所用│ ├──┼────┼───┼───────┼───────────┤ │ 14 │甲基安非│2包 │含袋重各0.4公 │100.5.19在台南市北區北│ │ │他命 │ │克、1.0公克 │園街8巷71號3樓之2查扣 │ │ │ │ │ │,供蕭全益施用毒品所用│ └──┴────┴───┴───────┴───────────┘ 附表四之1:被告蕭全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 ┌──┬────┬────┬──────┬──────┬───────────┐ │編號│日期 │ 時間 │ 發話方 │ 受話方 │ 通話內容 │ ├──┼────┼────┼──────┼──────┼───────────┤ │ 1 │100年4月│9時20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要到了嗎 │ │ │24日 │ │黃勝文(B) │蕭全益(A) │A:我到 │ │ │ │ │ │ │(研析B抵達A住處) │ ├──┼────┼────┼──────┼──────┼───────────┤ │ 2 │100年4月│14時41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在哪裡 │ │ │26日 │ │黃勝文(B) │蕭全益(A) │A:在家 │ │ │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 │ │A:好 │ │ │ │ │ │ │(研判B向A購毒) │ │ │ ├────┼──────┼──────┼───────────┤ │ │ │14時58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在樓下 │ │ │ │ │黃勝文(B) │蕭全益(A) │A:我丟鑰匙下去 │ │ │ │ │ │ │B:好 │ │ │ │ │ │ │(研判B抵達A住處購毒)│ ├──┼────┼────┼──────┼──────┼───────────┤ │ 3 │100年4月│17時46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看誰打給我,我賣 │ │ │27日 │ │楊來圜(B) │蕭全益(A) │ 水果的 │ │ │ │ │ │ │(以下A由綽號阿文接聽 │ │ │ │ │ │ │) │ │ │ │ │ │ │A:我小弟阿文,上次麥 │ │ │ │ │ │ │ 當勞那個…談論林頌 │ │ │ │ │ │ │ 清遭第五分局查緝時B│ │ │ │ │ │ │ 與A同時遭查緝 │ │ │ │ │ │ │B:讚嗎 │ │ │ │ │ │ │A:見面一下 │ │ │ │ │ │ │B:見面如果沒有讚,見 │ │ │ │ │ │ │ 面有沒效 │ │ │ │ │ │ │A:我知道你的氣口 │ │ │ │ │ │ │… │ │ │ │ │ │ │(研析B向A購毒) │ │ │ ├────┼──────┼──────┼───────────┤ │ │ │18時1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要問你那邊有使用 │ │ │ │ │楊來圜(B) │蕭全益(A) │ 工具 │ │ │ │ │ │ │A:有 │ │ │ │ │ │ │B:不用處理嗎 │ │ │ │ │ │ │A:要,你自已要 │ │ │ │ │ │ │B:沒有量商(多餘), │ │ │ │ │ │ │ 好我自已處理 │ │ │ │ │ │ │A:好 │ │ │ │ │ │ │(研析B向A詢問施用毒品│ │ │ │ │ │ │工具) │ │ │ ├────┼──────┼──────┼───────────┤ │ │ │18時18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楊來圜(B) │蕭全益(A) │B:我在林森路等你 │ │ │ │ │ │ │A:好(由阿文接聽) │ │ │ │ │ │ │(研析B抵達A指定地點購│ │ │ │ │ │ │毒) │ ├──┼────┼────┼──────┼──────┼───────────┤ │ 4 │100年4月│19時12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賣水果 │ │ │30日 │ │楊來圜(B) │蕭全益(A )│A:喔,阿姐 │ │ │ │ │ │ │B:你叫什麼 │ │ │ │ │ │ │A:益仔 │ │ │ │ │ │ │… │ │ │ │ │ │ │A:你在那裡 │ │ │ │ │ │ │B:鄉下,你能過來 │ │ │ │ │ │ │A:在哪裡 │ │ │ │ │ │ │B:大內,不然每人走一 │ │ │ │ │ │ │ 半 │ │ │ │ │ │ │A:我服務到家,你要等 │ │ │ │ │ │ │ 我一下 │ │ │ │ │ │ │(研析B向A購毒) │ │ │ ├────┼──────┼──────┼───────────┤ │ │ │19時46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要借我多少 │ │ │ │ │蕭全益(A) │楊來圜(B) │B:差不多,最少1/8,最│ │ │ │ │ │ │ 多5 │ │ │ │ │ │ │A:你大概多少,我不會 │ │ │ │ │ │ │ 多帶 │ │ │ │ │ │ │B:我不能確定 │ │ │ │ │ │ │A:我帶5 │ │ │ │ │ │ │B:5000,要拿不如到 │ │ │ │ │ │ │ 5000 │ │ │ │ │ │ │A:好,你借我5000 │ │ │ │ │ │ │B:你拿5000下來 │ │ │ │ │ │ │(研析B向A購毒5000元毒│ │ │ │ │ │ │品) │ │ │ ├────┼──────┼──────┼───────────┤ │ │ │21時0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蕭全益(A) │楊來圜(B) │A在啤酒廠對面相等 │ │ │ │ │ │ │B好 │ │ │ │ │ │ │(研析A約定B在善化啤酒│ │ │ │ │ │ │廠交易) │ │ │ ├────┼──────┼──────┼───────────┤ │ │ │21時11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B:這一家是全家 │ │ │ │ │楊來圜(B) │蕭全益(A) │A:我差不多要到 │ │ │ │ │ │ │(研析B抵達A指定地點購│ │ │ │ │ │ │毒) │ ├──┼────┼────┼──────┼──────┼───────────┤ │ 5 │100年5月│12時34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B:到了 │ │ │6日 │ │楊來圜(B) │蕭全益(A) │A:你怎沒打新的那一支 │ │ │ │ │ │ │B:我只輸入這一支,下 │ │ │ │ │ │ │ 次打那一支 │ │ │ │ │ │ │A:好 │ └──┴────┴────┴──────┴──────┴───────────┘ 附表四之2:被告蕭全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日期 │ 時間 │ 發話方 │ 受話方 │ 通話內容 │ ├──┼────┼────┼──────┼──────┼───────────┤ │ 1 │100年3月│15時17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A:阿意喔(音譯) │ │ │1日 │ │郭基財(A) │蕭全益(B) │B:財哥 │ │ │ │ │ │ │A:知道嗎 │ │ │ │ │ │ │B:喔好 │ │ │ │ │ │ │A:我現在要過去你那邊 │ │ │ │ │ │ │B:喔好,你到了,響一 │ │ │ │ │ │ │ 響,我叫人幫你開一 │ │ │ │ │ │ │ 下 │ │ │ │ │ │ │A:好 │ │ │ │ │ │ │(研析A要B住處販毒,可│ │ │ │ │ │ │能與0000000000同夥) │ │ │ ├────┼──────┼──────┼───────────┤ │ │ │15時22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我開 │ │ │ │ │郭基財(A) │蕭全益(B) │A:嗯 │ │ │ │ │ │ │(研析A抵達綽號阿清販 │ │ │ │ │ │ │毒場所,B應為同夥) │ ├──┼────┼────┼──────┼──────┼───────────┤ │ 2 │100年3月│13時47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東石那邊要你那個 │ │ │2日 │ │郭基財(A) │蕭全益(B) │B:我那個 │ │ │ │ │ │ │A:現在甘擱有 │ │ │ │ │ │ │B:要找別線處理 │ │ │ │ │ │ │A:他要1腳半 │ │ │ │ │ │ │B:為什麼要腳半,2腳 │ │ │ │ │ │ │A:不然你2腳也可以 │ │ │ │ │ │ │B:價格多少 │ │ │ │ │ │ │A:價格多少沒關係,你 │ │ │ │ │ │ │ 要賺 │ │ │ │ │ │ │B:要不要踏你的 │ │ │ │ │ │ │… │ │ │ │ │ │ │B:現在外面市面在賣,1│ │ │ │ │ │ │ 腳都是1,有交情,無│ │ │ │ │ │ │ 氣味… │ │ │ │ │ │ │A:阿意你有賺嗎 │ │ │ │ │ │ │B:我賺1500 │ │ │ │ │ │ │A:2腳 │ │ │ │ │ │ │B:2萬 │ │ │ │ │ │ │… │ │ │ │ │ │ │A:你用2個回來,我問一│ │ │ │ │ │ │ 下 │ │ │ │ │ │ │B:我等你的電話 │ │ │ │ │ │ │(研析A向B詢問毒品價格│ │ │ │ │ │ │) │ │ │ ├────┼──────┼──────┼───────────┤ │ │ │14時04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郭基財(A) │蕭全益(B) │A:他要,你有法度調2個│ │ │ │ │ │ │B:嗯 │ │ │ │ │ │ │A:等一下,我拿錢過去 │ │ │ │ │ │ │B:我想辦法,我自已也 │ │ │ │ │ │ │ 沒有,我自陷在也在 │ │ │ │ │ │ │ 艱苦 │ │ │ │ │ │ │A:好 │ │ │ │ │ │ │(研析A向B購毒) │ │ │ ├────┼──────┼──────┼───────────┤ │ │ │18時11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B:財哥,你要回來了嗎 │ │ │ │ │蕭全益(B) │郭基財(A) │A:有嗎 │ │ │ │ │ │ │B:有 │ │ │ │ │ │ │A:等一下我過去再講 │ │ │ │ │ │ │(研析A向B購毒) │ │ │ ├────┼──────┼──────┼───────────┤ │ │ │19時56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A:阿意 │ │ │ │ │郭基財(A) │蕭全益(B) │B:嗯 │ │ │ │ │ │ │A:你下來開門 │ │ │ │ │ │ │B:好 │ │ │ │ │ │ │(研析A向B購毒) │ ├──┼────┼────┼──────┼──────┼───────────┤ │ 3 │100年3月│23時54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A:阿意 │ │ │6日 │ │郭基財(A) │蕭全益(B) │B:嗯 │ │ │ │ │ │ │A:我說,我現在要過去 │ │ │ │ │ │ │ 那邊,等一下,東石 │ │ │ │ │ │ │ 那方面,要1個姑娘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姑娘不要太高,如以 │ │ │ │ │ │ │ 200,找100身高(意 │ │ │ │ │ │ │ 指1半),過去再講 │ │ │ │ │ │ │B:你多久會到 │ │ │ │ │ │ │A:我從屏東趕過去 │ │ │ │ │ │ │B:好 │ │ │ │ │ │ │(研析A向B購毒) │ │ ├────┼────┼──────┼──────┼───────────┤ │ │100年3月│1時21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A:麻煩一下,開門 │ │ │7日 │ │郭基財(A) │蕭全益(B) │B:好 │ │ │ │ │ │ │(研析A抵達B住處購毒後│ │ │ │ │ │ │販毒) │ ├──┼────┼────┼──────┼──────┼───────────┤ │ 4 │100年3月│14時37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A:阿意,你在家嗎 │ │ │10日 │ │郭基財(A) │蕭全益(B) │B:嗯 │ │ │ │ │ │ │A:那個『查埔』甘有 │ │ │ │ │ │ │B:有 │ │ │ │ │ │ │A:我過去再講 │ │ │ │ │ │ │B:好 │ │ │ │ │ │ │(研析A向B詢問毒品) │ │ │ ├────┼──────┼──────┼───────────┤ │ │ │15時39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A:阿意,我在下面 │ │ │ │ │郭基財(A) │蕭全益(B) │B:喔好,我丟鑰匙下去 │ │ │ │ │ │ │ 給你 │ │ │ │ │ │ │A:好 │ │ │ │ │ │ │(研析A抵達B住處) │ ├──┼────┼────┼──────┼──────┼───────────┤ │ 5 │100年3月│15時33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幾點要過來 │ │ │26日 │ │李虹南(B) │蕭全益(A) │A:等一下,我在修車, │ │ │ │ │ │ │ 怎樣,很趕嗎 │ │ │ │ │ │ │B:差不多 │ │ │ │ │ │ │A:我車用好馬上趕過去 │ │ │ │ │ │ │B:OK │ │ │ │ │ │ │A:便當要不要 │ │ │ │ │ │ │B:他說他不知道 │ │ │ │ │ │ │A:這樣 │ │ │ │ │ │ │… │ │ │ ├────┼──────┼──────┼───────────┤ │ │ │22時16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哥阿,你幾幾點會拿工作│ │ │ │ │李虹南(B) │蕭全益(A) │下來 │ │ │ ├────┼──────┼──────┼───────────┤ │ │ │22時28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好!不過要等一會兒才會│ │ │ │ │蕭全益(A) │李虹南(B) │到唷! │ │ │ │ │ │ │ │ ├──┼────┼────┼──────┼──────┼───────────┤ │ 6 │100年3月│12時57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說你要拿多少錢給 │ │ │29日 │ │蕭全益(A) │宋光霖(B) │ 我 │ │ │ │ │ │ │B:你要拿多少來,同款 │ │ │ │ │ │ │ 半腳 │ │ │ │ │ │ │A:你要多少 │ │ │ │ │ │ │B:我要半腳,1半 │ │ │ │ │ │ │A:是半件還是半腳 │ │ │ │ │ │ │B:對,我先拿3萬給你,│ │ │ │ │ │ │ 剩下過1、2天我就給 │ │ │ │ │ │ │ 你 │ │ │ │ │ │ │A:這樣,好 │ │ │ │ │ │ │B:幫我處理 │ │ │ │ │ │ │A:看你能接受 │ │ │ │ │ │ │… │ │ │ │ │ │ │(研析B與A核對帳目及購│ │ │ │ │ │ │毒) │ │ │ ├────┼──────┼──────┼───────────┤ │ │ │15時4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在竹崎(南二高交 │ │ │ │ │宋光霖(B) │蕭全益(A) │ 流道) │ │ │ │ │ │ │B:好我出去 │ │ │ │ │ │ │A:我在二高 │ │ │ │ │ │ │B:好 │ │ │ │ │ │ │(研析B向A購毒) │ ├──┼────┼────┼──────┼──────┼───────────┤ │ 7 │100年4月│7時53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在樓下 │ │ │27日 │ │黃勝文(B) │蕭全益(A) │A:我丟鑰匙下去 │ │ │ │ │ │ │(研析B抵達A住處購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