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程克琳
- 被告謝青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洋 黃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二號)暨併案審理(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青洋共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蘇美琳」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黃雅玲共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黃雅玲應履行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蘇美琳、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調解條款。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蘇美琳」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謝青洋、黃雅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七行:五萬元應更正為四萬元。 2、犯罪事實二第一行:謝青洋、黃雅玲均明知所竊得之 信用卡均無使用權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 3、犯罪事實二第五行:臺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 4、犯罪事實二第六行:簽單(一式兩聯,無複寫)。 5、犯罪事實二第七行:致特約商店「周大福金飾」服務人員誤認係蘇美琳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任其為購買金飾,而詐得前揭財物,足生損害於持卡人蘇美琳之利益、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上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6、犯罪事實二第九行:謝青洋、黃雅玲二人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7、犯罪事實三第四行: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 8、犯罪事實三第七行:簽單(一式兩聯無複寫)。 9、犯罪事實三第七行:並交與該店店員而行使,致使該特約商店「小北百貨」大同店之人員誤認係蘇美琳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任其刷卡購物,而詐得前揭財物,足生損害於持卡人蘇美琳之利益、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小北百貨大同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 1、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及第三十八頁背面筆錄)。 2、並有UP-8063車籍資料及本院刑事庭電話紀錄一紙。 3、綜上,可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謝青洋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T型扳手(長:十一點五公分、寬:二點四公分),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核被告謝青洋、黃雅玲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謝青洋、黃雅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三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青洋及黃雅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及三之(二)(三)部分,均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雅玲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蘇美琳」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二)部分,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一)(二)(三)部分犯行,另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三之(一)部分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按持同一被害人經不同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不同地點消費,被害商家亦異,依社會健全通念,尚難認係接續犯,而應屬各別起意之數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雖於竊得被害人蘇美琳之信用卡後於同日在各處進行刷卡購物,但所持以使用之信用卡發卡銀行不同,或於不同地點消費,參諸上揭說明,自難認係接續犯,而應屬各別起意之數罪。是被告二人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六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二人共犯如起訴書部分犯行為相同事實,本院應加以審理,併此說明。被告二人與該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分別持臺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三之(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向特約商店購物,並欲行使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但均未刷過,而均未得逞部分,係均以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壯年,均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無視他人所有權觀念,竊盜他人財物,並恣意使用所竊得被害人之信用卡,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詐得財物價值,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困擾,及被告二人犯後最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二)末查,被告黃雅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貪念,而犯觸犯本件之罪,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蘇美琳及臺新銀行達成達成調解協議,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可認被告黃雅玲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黃雅玲能如期如數履行其等與被害人蘇美琳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書條款,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告黃雅玲文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其與被告謝青洋與被害人蘇美琳、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成立之調解條款。若被告黃雅玲有未依調解條款履行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告黃雅玲所受之宣告,有受撤銷之可能,併此說明。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青洋行竊時所持用之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謝青洋所有,並供被告謝青洋行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謝青洋陳述甚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被告黃雅玲與該年籍不詳之女子分別偽造「蘇美琳」簽名並交付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合計二紙,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其上之「蘇美琳」簽名各一枚(合計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T型扳手三支,雖為被告謝青洋所有,但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行為人 │ 刑及從刑 │ │ │ │ │ │ │ ├──┼────┼─────┼────┼────────┤ │一 │起訴書犯│共同攜帶凶│謝青洋、│謝青洋、黃雅玲共│ │ │罪事實一│器竊盜罪 │黃雅玲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 │ │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 │加重竊盜罪,均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T型扳手│ │ │ │ │ │壹支沒收。 │ ├──┼────┼─────┼────┼────────┤ │二 │起訴書事│刑法第二百│謝青洋、│謝青洋、黃雅玲共│ │ │實欄二之│十條、第二│黃雅玲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一) │百十六條行│ │,均處有期徒刑伍│ │ │ │使偽造私文│ │月,如易科罰金,│ │ │ │書,及刑法│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三百三十│ │折算壹日。偽造「│ │ │ │九條第一項│ │蘇美琳」署押壹沒│ │ │ │詐欺取財罪│ │沒收。 │ │ │ │。 │ │ │ ├──┼────┼─────┼────┼────────┤ │三 │起訴書犯│刑法第三百│謝青洋、│謝青洋、黃雅玲共│ │ │罪事實二│三十九條第│黃雅玲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之(二)│三項、第一│ │,均處拘役伍拾日│ │ │ │項詐欺取財│ │,如易科罰金,均│ │ │ │未遂罪。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四 │起訴書犯│刑法第二百│謝青洋、│謝青洋、黃雅玲共│ │ │罪事實三│十六條、第│黃雅玲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之(一)│二百十條行│真實姓名│,均處有期徒刑參│ │ │ │使偽造私文│、確實年│月,如易科罰金,│ │ │ │書,及刑法│籍均不詳│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三百三十│之成年女│折算壹日。偽造「│ │ │ │九條第一項│子。 │蘇美琳」署押壹沒│ │ │ │詐欺取財罪│ │沒收。 │ │ │ │。 │ │ │ ├──┼────┼─────┼────┼────────┤ │五 │起訴書犯│刑法第三百│謝青洋、│謝青洋、黃雅玲共│ │ │罪事實三│三十九條第│黃雅玲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之(二)│三項、第一│真實姓名│,均處拘役伍拾日│ │ │ │項詐欺取財│、確實年│,如易科罰金,均│ │ │ │未遂罪。 │籍均不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之成年女│算壹日。 │ │ │ │ │子。 │ │ ├──┼────┼─────┼────┼────────┤ │六 │起訴書犯│刑法第三百│謝青洋、│謝青洋、黃雅玲共│ │ │罪事實三│三十九條第│黃雅玲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之(三)│三項、第一│真實姓名│,均處拘役伍拾日│ │ │ │項詐欺取財│、確實年│,如易科罰金,均│ │ │ │未遂罪。 │籍均不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之成年女│算壹日。 │ │ │ │ │子。 │ │ └──┴────┴─────┴────┴────────┘ 附表貳: ┌──┬─────────────────────┐ │編號│ 和解書條款內容 │ ├──┼─────────────────────┤ │一 │(一)謝青洋、黃雅玲同意連帶給付蘇美琳新臺│ │ │ 幣伍萬元。 │ │ │(二)給付方法:分期給付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 │ 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止,每│ │ │ 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千元(匯入蘇美琳指│ │ │ 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 │ │ 67682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 │ │ 視同全部到期。 │ ├──┼─────────────────────┤ │二 │(一)謝青洋、黃雅玲同意連帶給付臺新國際商│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 │ │ 佰玖拾玖元。 │ │ │(二)給付方法: │ │ │ 1、分期給付,於一百年十月三十日前先給付│ │ │ 九千二百九十九元。 │ │ │ 2、其餘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每月三│ │ │ 十日前給付捌仟陸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 │ │ 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 │ │ 3、以匯款方式給付,匯入帳號:04801│ │ │ 000000000號(銀行代碼:81│ │ │ 2)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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