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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蔡奇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良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7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良槍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良槍為冒用趙華民之身份,向借貸業者詐取借款,遂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公文書及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張良槍先於民國98年9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之相片交予「阿猴」,而先由「阿猴」於不詳之時地,貼上張良槍個人照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趙華民之國民身分證乙張,另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趙華民全戶戶口名簿1張(戶長為趙中億)及偽造華南商業銀行空白支票1本(共11張),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趙華民與華南商業銀行等人,旋繼由張良槍於同年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阿猴」購得上開偽造之各種文書。張良槍為圖向借貸業者詐取借款時,得以趙華民名義簽發支票,於98年9月15日至23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要求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趙華民之印章乙枚,亦足以生損害於趙華民。

㈡、張良槍於備齊上揭偽造之各類文書與印章後,即基於行使偽造上開各類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 月23日14時許,在臺南市○○路866號前,出示上開各類偽造之文書予借貸業者王志祥觀覽,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各類文書並藉此欲向王志翔詐取借款20萬元,惟經王志翔查覺上開身分證等各類文書均係偽造而予以拒絕,致張良槍借款未遂,並經王志翔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件證據證據除補充被告張良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⑴、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
    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
    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
    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
    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乃法
    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適用。再
    按國民身分證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
    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
    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
    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
    文,核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
    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
    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
    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查戶口名簿係戶政
    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戶籍文件,其上並蓋有戶籍地址
    之縣市政府公印及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之蓋章,是戶口名
    簿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刑法
    第211條之公文書。
⑵、核被告張良槍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第339
    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良槍與綽號「阿
    猴」之成年男子,就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戶口名簿、偽
    造空白支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犯。被告利
    用不知情刻印店偽刻趙華民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國民
    身分證罪、偽造戶口名簿、偽造空白支票後復獨自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以一詐欺借款行為,同時
    犯上開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⑶、爰審酌被告前有已類似前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
    字第95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
    刑事判決,尚不構成累犯)及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之損失、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
    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2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案之相關刑度及前開事
    項等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
⑷、附表所示之物均如附表所載之法條宣告沒收。
三、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
    、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2
    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名     稱                               │  依   據         │
│號│                                        │                  │
├─┼────────────────────┼─────────┤
│1 │趙華民身份證                            │被告所有,犯罪所得│
│  │                                        │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                                        │第1項第2款(而文書│
│  │                                        │既全部宣告沒收,其│
│  │                                        │上之照片、印文,即│
│  │                                        │不另外宣告沒收)  │
├─┼────────────────────┼─────────┤
│2 │戶長為趙中億,長子為趙華民之戶口名簿    │被告所有,犯罪所得│
│  │                                        │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                                        │第1項第2款(而文書│
│  │                                        │既全部宣告沒收,其│
│  │                                        │上之印文,即不另外│
│  │                                        │宣告沒收)        │
├─┼────────────────────┼─────────┤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   │被告所有,犯罪所得│
│  │AL0000000-AL0000000號支票簿1本,內有11張│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起訴書誤載)                          │第1項第2款        │
├─┼────────────────────┼─────────┤
│4 │趙華民印章1枚                           │刑法第219條       │
└─┴────────────────────┴─────────┘
附件:
起訴書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
 │ 一 │被告張良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    │白                          │
 ├──┼──────────────┤
 │ 二 │證人王志翔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
 ├──┼──────────────┤
 │ 三 │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扣案之文書│
 │    │、印章                      │
 │    │                            │
 ├──┼──────────────┤
 │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
 │    │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58908號鑑│
 │    │定書及9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戶口名簿│
 │    │及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樣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