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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曾家貽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988 號),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因需錢孔急,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歲,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民國96年5月10日某時,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77 號之「新福源室內裝潢行」取得該裝潢行之名片後,再於同年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跳蚤市場內,將自己之相片連同前開裝潢行之名片交予「阿猴」,「阿猴」隨即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載之偽造內容,偽造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各類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李仁華及附表編號⒉所示李茂林等人。乙○○復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前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阿猴」購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偽造之各種文書,及「阿猴」自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編號⒍所示之私文書。乙○○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依據甲○○在報紙上所刊登之工商票據貼現之廣告,與其取得聯繫後,於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前開裝潢行附近,乙○○持附表編號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向受甲○○之託前來之三名男同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均為20歲以上之成年男子)辦理票貼事宜,並同時提示附表編號⒈至⒋及⒍所示之其他偽造文件而行使之,憑以取信,欲以前揭方式向甲○○詐取款項,嗣因前揭男子發覺乙○○所交付之李仁華身分證係偽造致未借款,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附記事項:附表編號⒈至⒋及⒍所示之偽造之各種文書,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偽造支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01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05 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偽造物品之內容      │ 數量 │   沒收     │
├──┼──────┼────────────┼───┼──────┤
│ ⒈ │李仁華身分證│虛偽記載李仁華之相關年籍│1張   │偽造之姓名為│
│    │            │等資料,並將乙○○之照片│      │李仁華之身分│
│    │            │粘貼於身分證上而偽造之。│      │證壹張      │
├──┼──────┼────────────┼───┼──────┤
│ ⒉ │戶長為李茂林│戶長:李茂林            │1張   │戶長為李茂林│
│    │之戶口名簿  │母:廖秀美              │      │之戶口名簿壹│
│    │            │長子:李仁華            │      │張          │
│    │            │長媳:張玉琴            │      │            │
│    │            │長孫:李誌家            │      │            │
│    │            │長孫媳:郭美齡          │      │            │
│    │            │長曾孫:李孟心          │      │            │
│    │            │次曾孫:李孟翰          │      │            │
│    │            │等人之年籍、地址等資料  │      │            │
├──┼──────┼────────────┼───┼──────┤
│ ⒊ │所有權人為李│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各1張 │所有權人為李│
│    │茂林之桃園縣│      四小段            │      │茂林之桃園縣│
│    │中壢地政事務│地號:2之29號           │      │中壢地政事務│
│    │所土地所有權│建號:1524號            │      │所土地所有權│
│    │狀、建物所有│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      │狀、建物所有│
│    │權狀        │      377號             │      │權狀各壹張  │
│    │            │所有權人:李茂林        │      │            │
├──┼──────┼────────────┼───┼──────┤
│ ⒋ │戶名為李仁華│戶名:李仁華            │1張   │戶名為李仁華│
│    │之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號     │      │之第一商業銀│
│    │行存款往來對│交易日:96年3 月5 日~96│      │行存款往來對│
│    │帳單        │        年4 月27日之明細│      │帳單壹張    │
├──┼──────┼────────────┼───┼──────┤
│ ⒌ │發票人為黃權│支票號碼  :NQ0000000   │1張   │發票人為黃權│
│    │賢之華南商業│票載發票日:96年5 月23日│      │賢之華南商業│
│    │銀行壢昌分行│發  票  人:黃權賢      │      │銀行壢昌分行│
│    │支票        │支票金額  :246,000元   │      │支票貳張    │
│    │            ├────────────┼───┤            │
│    │            │支票號碼  :NQ0000000   │1張   │            │
│    │            │票載發票日:96年5 月24日│      │            │
│    │            │發  票  人:黃權賢      │      │            │
│    │            │支票金額  :257,000元   │      │            │
├──┼──────┼────────────┼───┼──────┤
│ ⒍ │第一銀行中壢│支票號碼:LS0000000 ~  │11張  │第一銀行中壢│
│    │分行空白支票│LS0000000號             │      │分行空白支票│
│    │            │                        │      │拾壹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5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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