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5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於97年3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即96年3 月起至97年10月16日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244 巷166 號,則按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案件判決正本,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亦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