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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3、35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莊玉熙周宛瑩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23、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炎釧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被告
顏文雄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被告
顏育鈿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被告
吳惠敏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告
王月霞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被告
顏淑惠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告
王嘉郁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被告
范張碧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被告
陳周云柔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告
蔡同吉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被告
朱趙水棉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告
林枝安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被告
連春棠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炎釧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叁萬捌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蔡同吉、朱趙水棉、顏文雄、顏育佃、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連帶沒收。

顏文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叁萬捌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蔡同吉、朱趙水棉、顏炎釧、顏育佃、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連帶沒收。

顏育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叁萬捌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蔡同吉、朱趙水棉、顏炎釧、顏文雄、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連帶沒收。

吳惠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叁萬捌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蔡同吉、朱趙水棉、顏炎釧、顏文雄、顏育佃、王月霞、顏淑惠連帶沒收。

王月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叁萬捌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蔡同吉、朱趙水棉、顏炎釧、顏文雄、顏育佃、吳惠敏、顏淑惠連帶沒收。

顏淑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叁萬捌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蔡同吉、朱趙水棉、顏炎釧、顏文雄、顏育佃、吳惠敏、王月霞連帶沒收。

王嘉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五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范張碧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千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陳周云柔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蔡同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已交付而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朱趙水棉、顏炎釧、顏文雄、顏育佃、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連帶沒收。

朱趙水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已交付而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蔡同吉、顏炎釧、顏文雄、顏育佃、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預備交付(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已交付而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蔡同吉、顏炎釧、顏文雄、顏育佃、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連帶沒收。

林枝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

連春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顏炎釧係址設臺南市鹽水區孫厝里4號之9「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下稱上等肉雞電宰廠)之董事長,亦係民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第2選舉區(含新營區、鹽水區、柳營區)市議員選舉(下稱第1屆第2選舉區市議員選舉)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顏育鈿係顏炎釧之胞弟,亦為「上等肉雞電宰廠」總經理;吳惠敏為顏炎釧之配偶;王月霞為顏育鈿之配偶,且為「上等肉雞電宰廠」會計,負責該廠財務調度;而顏淑惠任職於臺南市鹽水區農會(改制前之鹽水鎮農會,下稱鹽水農會),係顏炎釧之胞妹;顏文雄(因病於99年10月27日至99年11月10日,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住院)則係「上等肉雞電宰廠」之創辦人,為顏炎釧之父。顏文雄、顏炎釧、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等人,見第1屆市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參選爆炸(應選4人,參選8人),選情激烈,又自顏淑惠處得知「鹽水農會」可辦理政府補助、超低利率之專案農業貸款,竟為使顏炎釧能順利當選,萌生籌措買票賄選資金之意圖,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日由顏淑惠以顏育鈿名義,假藉購買機器以「提升畜禽產業經營」名目,向鹽水農會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提供顏文雄名下鹽水區○○○段共18筆土地、顏育鈿名下鹽水區○○段共2筆土地作為擔保,經鹽水農會審議後,因土地價值不足,而准以上開土地抵押貸款1千140萬元,另860萬元則送「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信用保證,經審核通過,鹽水農會總計貸予顏育鈿2千萬元,並於99年10月5日撥貸至顏育鈿在鹽水農會歡雅辦事處所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迨前開款項入戶後,顏文雄、顏炎釧、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等人,即密謀規畫借用他人帳戶,分批領出現金,以規避查緝及隱匿渠等買票行為。謀議底定後,即於99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200號吳惠敏友人賴美貞所開設之「耕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農公司),由吳惠敏、王月霞向不知情賴美貞借用「耕農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新營分行帳戶;同(8 )日,王月霞又至臺南市○○區○○里○○路112號之2其友人張明義所開設之「鹽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鹽大公司),向不知情之張明義借用「鹽大公司」及張明義個人設於合庫北新營分行帳戶。王月霞借得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8)日上午11時許,到鹽水農會歡雅辦事處與顏淑惠會合,由顏淑惠代填取款憑條,提領顏育佃帳戶內2千萬元現金,因鹽水農會歡雅辦事處現金不足,乃由鹽水農會開立取款憑條,交由王月霞向合庫新營分行提領鹽水農會存放在該行之現金,王月霞取得鹽水農會所開立取款憑條及存款簿後,旋至合庫新營分行,與賴美貞會合,將上開2千萬元,其中482萬元存入「上等肉雞電宰廠」設於合庫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顏文雄)作為「上等肉雞電宰廠」公司營運用途;其中900萬元存入向賴美貞所借用之合庫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耕農公司);其中200萬元存入向張明義所借用合庫北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0萬元存入「鹽大公司」設於合庫北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118萬元則提領現金,供顏炎釧等人買票賄選之用。上開買票賄選資金佈署完成後,即由吳惠敏分別於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21日,通知賴美貞各領出現金300萬元,在耕農公司分批交予吳惠敏;另王月霞則分別於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8日、99年11月10日,自張明義處取回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後,交予顏文雄、顏炎釧、吳惠敏等人。顏文雄、顏炎釧、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等人,籌得上開總計1 千518萬元之買票賄選資金後,即由顏炎釧分散發放予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樁腳,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伺機向第2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

二、王嘉郁為改制前臺南縣鹽水鎮鹽水國中之訓導主任(已退休),係顏炎釧之舊識友人;蔡同吉為「上等肉雞電宰廠」之守衛;林枝安則為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市民代表。顏炎釧決定競選第1屆市議員第2選舉區市議員後,即積極佈署樁腳,藉由各樁腳伺機向第2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嗣取得上開買票賄選資金,與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分別尋求同有犯意聯絡之范張碧、朱趙水棉、連春堂為其下線樁腳,調查可為顏炎釧買票之數量及金額後,將資料彙總回報予顏炎釧,顏炎釧即將買票款項交予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而為如下行賄選民行為:

(一)王嘉郁部分:王嘉郁前因任職鹽水國中而與范榮楠、范張碧夫妻為摯友,嗣顏炎釧競選第1屆第2選舉區市議員,王嘉郁即要求范張碧為顏炎釧買票行賄選民,范張碧應允後,即於99年11月1日,到臺南市鹽水區福得里後厝26號之5陳周云柔(原名陳周惠花,綽號阿花)美髮店內,向同有犯意聯絡之陳周云柔,詢問可為顏炎釧買票數量為100票後,將之回報予王嘉郁,顏炎釧即於99年11月10日,指示王嘉郁將現金5萬元交付予范張碧,王嘉郁旋將上開5萬元,持至范張碧住處,交予范張碧之夫范榮楠後離去時,在屋外遇見范張碧,即對范張碧稱:「服務處的人叫我拿錢過來,1票500元,等服務處指示再發」等語,范張碧即於同(10)日,在陳周云柔店門前,將該現金5萬元交予陳周云柔,並囑咐陳周云柔待其下達指令後,始為顏炎釧向選民買票。迨於99年11月13日,顏炎釧指示可以開始進行買票,王嘉郁即將此訊息告知范張碧,范張碧接獲指令後,立即轉知陳周云柔,陳周云柔除留下自己戶內3票(每票500元),計1千500元之賄款外,隨即將其餘現金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額直接或透過許趙秀鳳、施黃西玉(業經本院審結),交付予李吳麗玉、曾趙嬌、李俊霖、林柯金美、蔡吳秀鳳、康玉鳳、康明瑞、何進燈、鄭陳美珠、許錦榮、張緯宏、周玉花、李文信、侯明月、王文德(以上15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尋求投票支持顏炎釧,而附表一所示之李吳麗玉等有投票權人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顏炎釧,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蔡同吉部分:蔡同吉在顏炎釧所營之「上等肉雞電宰廠」擔任守衛,嗣於99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顏炎釧下班途經守衛室時,指示蔡同吉為其買票,蔡同吉即於同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太子宮140號之26朱趙水棉住處外,先行墊付現金1萬元予朱趙水棉,囑朱趙水棉以每票500元為顏炎釧買票,再於99年11月11日晚上7時48分許,回報顏炎釧已經開始買票,顏炎釧隨即交付蔡同吉現金3萬元以利買票作業。另朱趙水棉於收取蔡同吉交付之現金1萬元後,應允投票予顏炎釧,除留下自己戶內2票(每票500 元),計1千元之賄款外,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予李森麗、林趙琴、周榮裕、李郭亮(以上4人經檢察官另行緩起訴處分),尋求投票支持顏炎釧。而附表二所示之李森麗等有投票權人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顏炎釧,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林枝安部分:連春棠為臺南市柳營區篤農社區理事長,因而結識顏炎釧,嗣於99年10月間某日,顏炎釧偕同林枝安,至臺南市柳營區篤農里小腳腿284號連春棠住處,並介紹林枝安係其秘書,請連春棠擔任其競選市議員之樁腳,負責向柳營區篤農里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並對連春棠稱:「你可以處理幾票?」,連春棠回稱:「約40-50票」等語,顏炎釧又對連春棠稱:「改天我沒空,由秘書來找你」等語後離去。迨於99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遂由連春棠陪同顏炎釧、林枝安等人,在柳營區篤農里一帶,進行遊行、拜票活動。嗣於99年11月16日,顏炎釧指示林枝安,將現金3萬元交予連春棠,枝安即將上開3萬元,持至連春棠住處,交予連春棠,並對連春棠稱:「1票500元」等語。連春棠於收取林枝安現金3萬元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付予連李金蘭、連德明、連素菊(以上3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尋求投票支持顏炎釧。而附表三所示之連李金蘭等有投票權人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顏炎釧,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朱趙水棉、陳周云柔、連春堂為顏炎釧買票賄選之檢舉情資後,分別指揮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新營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偵辦,並:

(一)於99年11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140號之26朱趙水棉住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4千500元(含朱趙水棉受賄1千元、李森麗返還之賄賂1千元,及預備賄賂2千500元)朱趙水棉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供出係蔡同吉以每票500元向其行賄戶內2票,另要求其為顏炎釧之小樁腳,交付9千元,為顏炎釧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賄選。另員警於同(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140號之32蔡同吉住處,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C-9 17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登記第4號市議員候選人顏炎釧之競選文宣137張。蔡同吉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供出係顏炎釧令其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並交出3萬元(含代墊款1萬元)供查扣,因而查獲市議員候選人顏炎釧。嗣周榮裕、李郭亮分別於偵查中繳還所受賄賂1千元、3千500元。

(二)於99年11月16日查獲許趙秀鳳、施黃西玉為顏炎釧之小樁腳,許趙秀鳳、施黃西玉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供出係陳周云柔以每票500元向渠等行賄,另要求渠等為顏炎釧之小樁腳,為顏炎釧向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賄選。旋於同(16)日下午1時46分許,至臺南市鹽水區福得里後厝26號之5陳周云柔住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候選人顏炎釧之競選文宣15張、統計票數名單1張,陳周云柔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供出係范張碧交付5萬元,以每票500元向其行賄,另要求其擔任顏炎釧之小樁腳,為顏炎釧向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賄選,並提出所餘現金2萬1千元(含受賄金額1千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元)為警查扣。同(16 )日晚上7時10分許,再至臺南市鹽水區福得里後厝31號范榮楠、范張碧住處,經范榮楠同意搜索,扣得書寫選民名字之名單5張,范張碧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供出係王嘉郁奉顏炎釧之命交付5萬元,令其交予陳周云柔為顏炎釧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賄選,因而查獲市議員候選人顏炎釧。合計共扣得5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已交付賄賂3萬500元,1萬9千500元之預備賄賂)。

(三)於99年11月21日查獲連春棠為顏炎釧之樁腳,連春棠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供出係顏炎釧親自要求連春棠擔任顏炎釧之樁腳,顏炎釧並令林枝安交付3萬元予連春棠,由連春棠為顏炎釧向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賄選,並提出2萬6千元為警查扣,因而查獲市議員候選人顏炎釧;並扣得4千元之賄賂及預備賄賂2萬6千元。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查明顏育鈿上開2千萬元貸款情節,亦於:

(一)9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派員至鹽水農會調閱該貸款案相關資料時,為顏淑惠察覺有異,遂返回「上等肉雞電宰廠」,將司法機關已著手清查上開賄選買票資金一情告知顏文雄、顏炎釧、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等人,顏育鈿、王月霞等人,為免司法機關查扣「上等肉雞電宰廠」門口之監視器充為證據,遂於同(18)日下午4時許,將該監視器拔除,並於同(18)日下午5時許,命「上等肉雞電宰廠」之工務組長李堯峰,將該監視器拔除後,持往「上等肉雞電宰廠」屠宰廠區後方鐵製閣樓藏匿。嗣於9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該署檢察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及警調人員,持本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等肉雞電宰廠」搜索,在1樓顏文雄辦公室保險箱內,扣得現金(含預備賄選之現金)1千577萬100元及面額500元之現金10萬元,另於1樓顏文雄辦公室抽屜內,扣得現金20萬元;於3樓顏文雄房間,扣得現金5萬元,合計扣得1千612萬100元;並在屠宰廠區後方鐵製閣樓,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蔡同吉等人打卡單影本6張、員工名冊1份等物。同(19)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183巷16號吳惠敏住處搜索,扣得存摺13本及記事本3本。

(二)該署檢察官接獲顏文雄、顏育鈿等人,於顏炎釧、吳惠敏、王月霞遭羈押後,即自不詳樁腳處,陸續收回其他尚未發放予選民行賄之現金,並藏匿於顏文雄所有之車牌號碼「7777-UE」賓士車後車廂內之檢舉情資,即於99年11月25 日上午11時35分許,由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至「上等肉雞電宰廠」2樓停車場逕行搜索,而於顏文雄所有之車牌號碼7777-UE號賓士車後車廂,扣得上開自樁腳處收回預備賄選之現金1千399萬7000元。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警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使用之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或經被告等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或符合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賴美貞與被告吳惠敏交情匪淺,此觀其明知借帳戶為顏炎釧選舉用,仍予以出借即明,其警詢所言吳惠敏請其幫忙買票,自非誣陷之詞(本院卷二第102頁),雖嗣於審判中改口,仍具可信性;而被告王月霞99年11月23日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本院勘驗無誤,雖審判中所述不符,但被告王月霞為顏炎釧家族成員,並有緊密之生活及經濟上關係,無羅織家人於罪之理由,所述較審判中卸責之詞,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就上開事實或矢口否認,或供承不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顏文雄、顏炎釧、顏育佃、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部分:顏文雄、顏炎釧、顏育佃、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等固對於:①顏炎釧係址設臺南市鹽水區孫厝里4號之9上等肉雞電宰廠之董事長,亦為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第2選舉區市議員選舉登記第4號之侯選人;②顏育鈿係顏炎釧之胞弟,為「上等肉雞電宰廠」總經理,吳惠敏為顏炎釧之配偶;而王月霞為顏育鈿之配偶,亦為「上等肉雞電宰廠」會計,負責「上等肉雞電宰廠」財務調度;顏淑惠則任職於臺南市鹽水區農會,係顏炎釧之胞妹;顏文雄(因病於99年10月27日至99年11月10日,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住院)則係「上等肉雞電宰廠」之創辦人,為顏炎釧之父;③顏淑惠於99年9月2日以顏育鈿名義向鹽水區農會申請貸款2,000萬元,並提供顏文雄名下鹽水區○○○段共18筆土地、顏育鈿名下鹽水區○○段共2筆土地作為擔保,經鹽水區農會審議後,因土地價值不足,而准以上開土地抵押貸款1千140萬元,另860萬元則送「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信用保證,經審核通過,鹽水區農會總計貸予顏育鈿2千萬元,並於99年10月5日撥貸至顏育鈿在鹽水區農會歡雅辦事處所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④99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200號吳惠敏友人賴美貞所開設之「耕農公司」,由吳惠敏、王月霞向賴美貞借用「耕農公司」設於合庫新營分行帳戶;同(8)日,王月霞又至臺南市○○區○○里○○路11之2其友人張明義所開設之「鹽大公司」,向張明義借用鹽大公司及張明義個人設於合庫北新營分行帳戶。⑤王月霞借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同(8)日上午11時許,到鹽水區農會歡雅辦事處與顏淑惠會合,由顏淑惠代填取款憑條,提領現金2千萬元,並由鹽水區農會開立取款憑條,交由王月霞向合庫新營分行提領現金,王月霞取求鹽水區農會所開立取款憑條及存款簿後,旋至合庫新營分行與賴美貞會合,將上開2千萬元,其中482萬元存入「上等肉雞電宰廠」設於合庫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顏文雄)作為「上等肉雞電宰廠」公司營運用途;其中900萬元存入向賴美貞所借用之合庫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耕農公司);其中200萬元存入向張明義借用之合庫北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0萬元存入「鹽大公司」設於合庫北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吳惠敏分別於99年10月13日、15日、21日,通知賴美貞各領出現金300萬元,在耕農公司分批交予吳惠敏;另王月霞則分別於99年10月26日,及11月8日、10日自張明義處取回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後,交予顏文雄、顏炎釧,吳惠敏等人;以及⑦9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檢察官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等肉雞電宰廠」搜索,在一樓顏文雄辦公室保險箱內,扣得現金1千577萬100元及面額500元之現金10萬元,另於一樓顏文雄辦公室抽屜內,扣得現金20萬元,於3樓顏文雄房間,扣得現金5萬元,合計扣得1千612萬100元;⑧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由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至「上等肉雞電宰廠」二樓停車場逕行搜索,而於顏文雄所有之車牌7777-UE號賓士車後車廂,扣得現金1千399萬7000元等事項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94、95頁,卷四第9、10頁),且有卷附合庫新營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戶名:耕農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耕農公司存款憑條及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各1份、鹽大公司張明義合庫新營分行存款憑條影本2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0幀可參,而堪信實。惟均矢口否認向鹽水區農會貸款2千萬元係為顏炎釧賄選之用;並辯稱系爭貸款係上等肉雞電宰廠擴建之用,且未曾有何賄選行為,對於賄選之事並不知情,無犯意聯絡。然查:

(1)系爭貸款並非為「上等肉雞電宰廠」擴建雞廠之用:

①被告顏炎釧為「上等肉雞電宰廠」之董事長,被告顏育鈿則係「上等肉雞電宰廠」總經理,已如前述。雖總經理依法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經理人在章程規定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但公司貸款若為擴建肉雞電宰廠,事涉公司資產負債事宜,依交易慣例,應由代表人為之,則董事長可為名義上代表之行為,何以須由總經理為之?縱由總經理為之,亦應以上等肉雞電宰廠代表人方式為之。又倘如「上等肉雞電宰廠」負責財務調度之會計即被告王月霞證稱系爭貸款係供興建「上等畜牧場二廠」之雞舍所用,且該牧場負責人為顏育佃,並經登記在案(偵四卷第164頁)等語屬實,則同上說明,顏育佃更應以「上等畜牧場二廠」登記名號之負責人貸款,則名實相符,無懼他人議論或做其他不法之聯想。遑論王月霞一再陳述不願把公司帳及選舉經費混和在一起(偵四卷第282、283頁),系爭貸款若確為上等肉雞電宰廠興建之舍使用,則更無使用顏育佃個人名義之理,益徵系爭貸款不表明上等肉雞電宰廠或其關係企業商號名義,別有用心。

②被告顏文雄、王月霞均辯稱憂心別人對系爭貸款與顏炎釧之參選有不法之聯想與議論,則渠等一為上等肉雞電宰廠創辦人及實際主事者,一為為總攬財務調度之會計,更應讓貸款資金流向有所依據,卻反其道而行,處心積慮,於99年10月5日系爭貸款撥至顏育鈿在鹽水區農會歡雅辦事處所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王月霞於同月8日上午11時許,到鹽水區農會歡雅辦事處與顏淑惠會合,交由顏淑惠代填取款憑條,提領現金2千萬元,再將其中482萬元存入「上等肉雞電宰廠」設於合庫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顏文雄);其中900萬元存入向賴美貞所借用之合庫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耕農公司);其中200萬元存入向張明義所借用合庫北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0萬元存入「鹽大公司」設於合庫北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118萬元則提領現金,再於由吳惠敏分別於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21日,通知賴美貞各領出現金300萬元交予吳惠敏;另王月霞則分別於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8日、99年11月10日,自張明義處取回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其提領巨額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再由他人帳戶分批提領現金之迂迴手法,異於常情,且與渠等過去一年內之交習慣迥異(參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不但無法消除渠等的顧忌,反欲蓋彌彰,益加啟人疑竇。又苟系爭貸款確為興建雞廠所用,更不會於大費周章提領後,將巨額現金藏放在有安全虞慮的自小客車後車廂中(參偵四卷第314至317頁,顏文雄偵查中供承檢察官於其所有車牌號碼7777-UE賓士車後車箱查扣之現金1千399萬7000元來自上開吳惠敏、王月霞提領之1千400萬元)。

③被告顏文雄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在二樓停車場其所有車牌號碼7777-UE號賓士車後車箱扣到1千399萬7000元(本應為1千400萬)係由系爭貸款2千萬中挪出1千400萬,用以選舉買票,因賄選抓得很嚴,叫媳婦吳惠敏將錢慢慢收回來,伊再拿去放後車箱的。錢原本放在戶頭(指賴美貞帳戶)內,吳惠敏分3次領出來給伊,1次領300萬,500萬是伊叫王月霞再從銀行提領出來的;錢原本是準備要買票用的,不敢放在家裡(偵四卷第314、315頁);被告吳惠敏也稱:她向賴美貞借帳戶,並將900萬元存進賴美貞的帳戶,900萬是預備賄選買票用(偵五卷第207、248頁);被告王月霞於偵查中並證稱:賴美貞帳戶內的900萬元及張明義帳戶內的500萬元是要作賄選買票之用的(偵四卷第274 、282頁)等語,復與證人賴美貞證述吳惠敏、王月霞向其借帳戶為選舉之用:吳惠敏並請其幫忙買票,惟經其拒絕等語相符(偵四卷第21、34頁),系爭貸款實際使用目的乃為顏炎釧賄選之用甚明。

④綜上,系爭貸款係供被告顏炎釧賄選之用無疑。至被告顏育佃申請系爭貸款時,固附有購買機器之進口報單及H型鋼之估價單,但充其量只能證明顏育佃有進口機器,及預估購買型鋼花費之事實;該等機器及型鋼等物早於貸款之前即向廠商訂購,亦據顏育佃、吳惠敏於本院結證明確,無以證明系爭貸款之目的及實際使用情形;遑論被告王月霞身為「上等肉雞電宰廠」之會計,證實該公司資金充裕,貸款尚未使用於雞廠之擴建(偵四卷第283、284頁),佐以顏育佃合庫新營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帳戶99年9月8日尚有餘額800多萬元(偵三卷第81至86頁)、「上等肉雞電宰廠」設於合庫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顏文雄),於99年10月間尚有餘額2千多萬元(偵三卷第188頁),益見系爭貸款與上等肉雞電宰廠擴建無涉。

(2)以系爭貸款賄選為上開被告等之共識:

①系爭貸款顯非供擴建雞舍使用,已如前述;且系爭貸款既由鹽水農會撥入顏育佃個人帳戶,即屬顏育佃個人所有,其提領方式乃顏育佃個人之權利,非他人可以左右,被告顏文雄、王月霞、顏淑惠均辯稱渠等以現金提領2千萬係應鹽水農會要求,要屬無稽。況縱係鹽水農會要求提領現金,渠等也無借用賴美貞、張明義上開公司及個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系爭貸款既已匯入顏育佃帳戶,顏育佃本可按擴建雞舍之需,分次提領現金付款,尤無必要在鹽水農會現金不足之情況下,仍勉強由非負責現金提領或貸款業務之顏淑惠,逕持農會在合庫之取款憑條提領現金,該提領現金之異常方式,究其因無非如王月霞所述:公司(指上等肉雞電宰廠)的錢與買票的錢要區隔,故系爭2千萬貸款除匯入上等肉雞電宰廠482萬元挪為公司營業使用外,1千400萬預備用以買票,118萬則存入公司保險箱(偵四卷第134、274、275頁),是被告等假借系爭貸款名義,取得買票賄選的資金甚明。被告顏文雄雖辯稱1千400萬元預備用以買票之事,家族其餘被告並不知情,然:

②被告顏炎釧、顏育佃分別為上等肉雞電宰廠董事長、總經理,以電宰廠擴建之名向鹽水農會貸款,電宰廠執事者當無不知之理,遑論一人為系爭貸款名義人,另一為連帶保證人,二人已難認無意思之聯絡;遑論系爭貸款事涉2千萬巨額,非同小可,事前謀議,顯不可免,復經被告顏育佃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5、26頁),被告顏炎釧、顏育佃無法推諉不知情。又被告吳惠敏為候選人顏炎釧之妻,其行為舉止尤引人側目,當無擅斷自為之理,而王月霞於公僅為電宰廠之會計、於私又為總經理之配偶,於公於私均無法自作主張,是被告吳惠敏、王月霞尚且知悉爭貸款為買票之用,被告顏炎釧、顏育佃怎有不知之理?渠等以辦理貸款及提領現金之事宜,由吳惠敏、王月霞處理作為置身度外,諉稱不知情之理由,顯不足取。再者,被告顏文雄罹癌,身患重病又逢開刀,顯無法一人操謀貸款、買票賄選之事,所稱被告顏炎釧、顏育佃、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均不知情,顯為迴護家人之詞,無以信採。

③被告顏炎釧早已計畫向選民買票,且買票的錢是公司的,貸款中1千400萬元本來即預備賄選買票用,伊僅負責拿錢不負責管錢,錢不放在自己或顏炎釧帳戶係怕別人懷疑或被查等情,業據被告吳惠敏證述在卷(偵五卷第42、207、245、252頁):賴美貞也證稱吳惠敏向其借帳戶使用,為選舉之需要(偵四卷第35、36頁):而王月霞更稱「(是顏炎釧告訴你這一筆錢要選舉用的嗎?)是家族的共識。」、「賴美貞帳戶內的900萬元及張明義帳戶內的500萬元是要作賄選買票之用的」(偵四卷第274、282頁)、「我知道我大哥(指顏炎釧)有在買票,所以我知道這些錢(指1千400萬元)是用來買票的」、「正當花費是從公司的賬戶或我們家族成員的帳戶內提領,買票的錢是從賴美貞及張明義的帳戶中提領」、「買票的錢是顏炎釧及吳惠敏向我講的」(偵四卷第274、282頁);被告顏炎釧復為交付賄款行為(詳如後述),益見被告等前揭所言之有據。顯見以系爭貸款作為顏炎釧賄選之資金,為顏文雄、顏炎釧、顏育佃、吳惠敏、王月霞等被告共同之犯意,其間之犯意聯絡,不言可喻。

④至被告顏淑惠雖辯稱因任職鹽水農會,有勸募放款壓力,主動向其父親顏文雄表示可辦理系爭貸款,不知系爭貸款用以賄選之事。然顏淑惠為顏炎釧之妹,共同居住在同一處所,生活關係密切,應早知顏炎釧參選之意願,以及家族對於系爭貸款惹人非議之憂心;且以其為候選人之妹,又為出貸銀行之員工之雙重身分,縱有推展放款之業績壓力,也應不致甘冒風險,向家人即顏文雄等人招募放款。況顏淑惠迄100年6月30日止,已放款210萬元,距離其應推展放款之額度425萬元,僅不足215萬元(本院書狀卷二第33頁),則依鹽水農會員工推展信用業務辦法第6條第2項「編制內員工推展成績達50%者,僅由總幹事予以告誡,達30%者始予以申誡1次(本院書狀卷二第32頁)」之規定,顏淑惠已放款近目標額度50%,縱未達目標,不過受告誡之處罰而已,所謂業績壓力,顯誇大其詞。再者,為滿足放款目標,又免非議,顏淑惠本應選擇於顏炎釧選舉完畢後貸款,始合事理,但其卻反其道而行,選擇在顏炎釧選舉之前,任由顏育佃以個人名義向鹽水農會借款與其業績目標顯不相當之2千萬元,倘非因選舉在即買票之需,當無此不智之舉;佐以告王月霞證稱被告顏淑惠於99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至鹽水農會調閱系爭貸款相關資料,隨即返回「上等肉雞電宰廠」通知回補貸款金額(偵五卷第228、229頁),以免遭查獲等情,可稽顏淑惠於系爭貸款之初,既已知悉貸款目的,並進而協同辦理及提領現金,其與被告顏文雄、顏炎釧、顏育佃、吳惠敏、王月霞顯有犯意之聯絡。

(二)王嘉郁部分:

(1)被告王嘉郁坦認因與范榮楠、范張碧夫妻為友,於99年11月10日將現金5萬元持至范張碧住處,交予范張碧之夫范榮楠轉交范張碧,以1票500元,為被告顏炎釧賄選,核與證人范榮楠(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五,即偵五卷第187至188頁、第195、196頁)、范張碧(偵五卷第192、193頁,本院卷三第82頁)結證被告王嘉郁騎機車至渠等住處交付5萬元為顏炎釧賄選之情節相符;且經陳周云柔證述向范張碧宣稱可以為顏炎釧買100票,因而由范張碧處取得5萬元賄款,嗣除扣留自己戶內3票外,並以每票500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額直接或透過同案被告許趙秀鳳、施黃西玉,交付予李吳麗玉、曾趙嬌、李俊霖、林柯金美、蔡吳秀鳳、康玉鳳、康明瑞、何進燈、鄭陳美珠、許錦榮、張緯宏、周玉花、李文信、侯明月、王文德等15人(見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二,即偵二卷第29至34頁、第46至49頁、第63至64頁,偵五卷第82、92頁),以及許趙秀鳳(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一,即偵一卷第260、261頁)、施黃西玉(、偵一卷第328、329頁)證稱陳周云柔交付賄款及轉交賄款之事實,並有扣案陳周云柔買票統計票數名單1紙、由王嘉郁住所扣得之顏炎釧競選文宣8張,以及陳周云柔繳回之現金賄款2萬1000元可資佐證,王嘉郁前揭自白,足堪信實。

(2)至王嘉郁矢口否認上開行賄現金5萬元非由顏炎釧競選服務處取得,乃係由其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行提領,並辯稱范張碧所言王嘉郁對其宣稱「服務處(指顏炎釧競選服務處)的人叫我拿錢(指上開賄款5萬元)過來」等語不可採,因范張碧對於該賄款交付的地點及方式前後供述不一,先稱王嘉郁在伊住處親交給伊,嗣又改稱伊係在住家門口遇見王嘉郁,顯有矛盾。然查:

①王嘉郁所辯自行提款,固經其提出之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存領紀錄單記載99年10月25日提款20萬元為據,惟該紀錄單充其量僅能證明王嘉郁領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行賄之5萬元來自該提款。

②范張碧99年12月9日偵訊時雖證稱王嘉郁交付5萬元賄款給伊時,其夫范榮楠並不在場,也不知情(偵五卷第81頁),嗣於其夫范榮楠於同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述「(王嘉郁證述范張碧拿給陳周云柔的5萬他是先交給你的,你拿到5萬後就放在客廳書桌右邊第一個抽屜,有何意見?)是的,他有拿5萬給我,日期忘了。」、「(到底王嘉郁拿5萬給你做何事?)他有說5萬是要交給我太太范張碧的,詳情他可能會再跟范張碧講。」等語(偵五卷第187、188頁)後之同日偵訊時始具結證述「(范榮楠稱王嘉郁拿5萬到你家時,你不在家,王嘉郁就將5萬交給范榮楠,後來王嘉郁要離開時剛好你回家?)對,是這樣子的。」、「(詳情?)王嘉郁騎一台米色的機車將5萬拿到我家,後來他要離開,我剛好從外面進到家裡,就在門口碰見他,他跟我說5萬放在客廳桌上,那是要給陳周云柔的,還說5萬是顏炎釧服務處叫他拿來的。」(偵五卷第192頁)等語。其前後陳述雖有不一,但差異僅在王嘉郁交付賄款對象究竟為范張碧自己或其夫范榮楠之別而已,范張碧年已六十又六,因人情受託已身陷司法程序,怎忍年邁配偶因此事遭受牽連,其宣稱范榮楠不知情也不在場,無非為迴護其夫范榮楠,其心可稽。除此之外,范張碧之對於收受及交付賄款之供述及證言,始終如一,所言要非不可採。

③被告王嘉郁及顏炎釧之辯護人復以范張碧對於王嘉郁交付5萬元當日究竟有無與范張碧見面之陳述有出入為由,主張范張碧證稱王嘉郁在其家門口告知5萬元是服務處的人要他拿來的等語不可採信,然范張碧證稱在家門口遇見王嘉郁等語,與范榮楠所述:王嘉郁交付賄款給范榮楠當日,范張碧在王嘉郁離去後約半小時范張碧始返家等語並不矛盾;蓋范張碧在其家附近巧遇王嘉郁之情形要非不可能,加以兩人碰面,略談及賄款之事,尚須耗費些許路程時間,則范張碧於王嘉郁離開其住所後約半小時抵家,時間上亦屬合理。被告王嘉郁及顏炎釧此部份所辯亦無可採。

④被告王嘉郁與被告范張碧相識20餘年,王嘉郁又曾為范張碧兒子之英文老師,范張碧實無誣陷王嘉郁之理;且被告范張碧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對於王嘉郁送5萬元賄款到其住處當日,在其住處門口外遇到王嘉郁,王嘉郁並表示該5萬元係顏炎釧競選服務處交待,要轉交陳周云柔之陳述,並無二致,有下列范張碧之供述與證言:「(王老師拿錢給你的過程?)王老師(即王嘉郁)告訴我阿花(即陳周云柔)去顏炎釧服務處好幾次,並聲稱有100票票源,但當時服務處並沒有拿錢給阿花,所以王老師這一次來代表服務處拿5萬元給我,要我帶轉交給阿花,這5萬元就是要給阿花買票用的」(99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90、191頁)、「顏炎釧服務處的人怎知王嘉郁與你認識?)王嘉郁現退休了,都會去服務處幫忙,王嘉郁與顏炎釧是也都是好朋友、原本也認識,平時廟裡有熱鬧,顏炎釧、王嘉郁也都會來拜拜。陳周云柔去服務處說她那邊有100票,服務處的人不敢直接拿錢陳周云柔,知道王嘉郁從鹽水國中教書退休的,有認識我,服務處的人才叫王嘉郁拿5萬到我家給我轉交給陳周云柔。」(99年11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言,偵二卷第197頁)、「王嘉郁拿錢給我就有交待說慢點買票,我也這樣跟陳周云柔講,說這5萬元是服務處交待王嘉郁拿來的要讓她買的,因為她自己有到服務處說她可以負責100票,並要她慢點買票,她說好,經過1個多禮拜我又遇到陳周云柔,她說票買下去了。隔天王嘉郁來我家,我對他說他交待的5萬元陳周云柔已經買票下去了,王嘉郁說買就買了。」、「(王嘉郁總共拿多少錢給你?)只有5萬,說陳周云柔那邊有100票,剛好5萬,5萬就綁成一疊過來,指定要給陳周云柔的,當天我就轉交給陳周云柔。」(9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80、105頁)、「王嘉郁騎一台米色的機車將5萬拿到我家,後來他要離開,我剛好從外面進到家裡,就在門口碰見他,他跟我說5萬放在客廳桌上,那是要給陳周云柔的,還說5萬是顏炎釧服務處叫他拿來的。」(99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192頁)、「(你有沒有要求王嘉郁拿5萬給你?)沒有,王嘉郁是在服務處那邊幫忙的人,他會知道這種事,我有聽陳周云柔說會幫忙籌100票,這種情形王嘉郁來我家時我就跟他講,王嘉郁就說服務處都知道這件事,隔1、2天他就從服務處拿5萬來了。」(10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391頁),以及「我不知道被告顏炎釧或是誰知道,就是王老師跟我說這5萬元要拿給阿花,要買100票;而且他說是被告顏炎釧服務處叫他拿來的。」(101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82頁)可稽,而王嘉郁出入顏炎釧服務處一情,且經吳惠敏證述在卷(偵五卷第208頁);又該5萬元確經陳周云柔收受並分別行賄交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經投票權人允諾投給顏炎釧已如前述,與范張碧上開證言相符,是其所述,洵屬可採。又王嘉郁對范張碧所言「服務處叫我拿來的」,乃屬范張碧親見親聞,要與傳聞有別,併此說明。

(三)范張碧、陳周云柔部分:訊據被告范張碧、陳周云柔二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王嘉郁證述交付5萬元予范張碧,以及許趙秀鳳(偵一卷第260、261頁)、施黃西玉(偵一卷第327至329頁),交付予李吳麗玉(偵一卷第194至197頁、第203、204頁)、曾趙嬌(偵一卷第183至185頁、第190、191頁)、李俊霖(偵一卷第207至210頁、第215至217頁)、林柯金美(99年度選他字第310號卷二,即偵二卷第253至256頁、第261、262頁)、蔡吳秀鳳(偵一卷第350 至353頁、第358至360頁、第362、363頁)、康玉鳳(偵一卷第141至143頁、第164至167頁)、康明瑞(偵一卷第146至150頁、第164至167頁)、何進燈(偵一卷第305至308頁、第315至317頁)、鄭陳美珠(偵一卷第264至268頁、第273至275頁)、許錦榮(偵一卷第171至174頁、第179、180頁)、張緯宏(偵二卷第242至245頁、第249、250頁)、周玉花(偵一卷第220至223頁、第229至231頁)、李文信(偵一卷第234至237頁、第243至245頁)、侯明月(偵一卷第295至298頁、第300至302頁)、王文德(偵一卷第336至339頁、第343、345頁)等人證述自陳周云柔處收受賄款允諾投票顏炎釧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陳周云柔買票統計票數名單,及繳回之現金2萬1000元可憑,渠等前揭投票行賄、受賄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蔡同吉部分:被告蔡同吉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朱趙水棉,並囑託朱趙水棉以每票500元為被告顏炎釧買票;然矢口否認其該買票賄選行為係由被告顏炎釧授意或其與顏炎釧共謀後所為,並辯稱為被告顏炎釧買票賄選,全然基於其個人感念顏炎釧之父即被告顏文雄於81年間在其失業之際,供其任職「上等肉雞電宰廠」守衛之工作機會,為還人情使然。經查:

(1)蔡同吉自承交付1萬元由朱趙水棉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予候選人顏炎釧,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趙水棉警詢(警卷第9至13頁)及偵查中結證:是蔡同吉拿1萬元給我,要我幫市議員四號的候選人顏炎釧買票,蔡同吉大概是11月8日星期一或星期二下午4、5點拿到我戶籍地外面給我,共有10張1千元,叫我幫他忙,他說一票500元,伊嗣將3千500元給李郭亮,並各給林趙琴、李森麗,及伊家對面周先生(指周榮裕)各1千元,要求他們投給顏炎釧,並經渠等允諾,但李森麗退了2票1千元,還剩下4千500元(偵一卷第101至104頁);以及證人李郭亮(警卷第16至21頁,偵一卷第79至81頁)、林趙琴(警卷第24至27頁,偵一卷第54至56頁)、李森麗(警卷第29至32頁,偵一卷第42至45頁),及周榮裕(警卷第35至37頁,偵一卷第66至68頁)均證稱由朱趙水棉交付上開金額以每票500元向其約定投票給顏炎釧,渠等並允諾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顏炎釧競選文宣1疊、證人繳回之賄款現金可資佐證,蔡同吉之自白,足堪信實。又蔡同吉復於偵查中自陳「他(指顏炎釧)有說如果需要拜託人家的話要叫我幫忙。」、「顏炎釧有叫我在選舉期間要幫他處理一下,99年11月11日他有拿現金3萬元,因為99年11月8日我就有自己先1萬給朱趙水棉先去買票。」、「抽號碼前2天,就99年10月27日下午6點多他(指顏炎釧)下班開車經過守衛室,在上等雞肉電宰場守衛室告訴我幫忙處理一下,所以99年11月8日我就拿1萬元給朱趙水棉去買票。」(偵二卷第170頁),足稽蔡同吉係受顏炎釧請託買票後,始交付1萬元予朱趙水棉買票,主客觀上均足以認定蔡同吉係在顏炎釧授意下為之,該1萬元賄賂乃蔡同吉為顏炎釧代墊無疑。

(2)至蔡同吉辯稱其上開賄選行為非經顏炎釧授意,其偵訊中之下列證言係因其羈押中,身體無法負荷下所為,且99年11月11日錄影帶勘驗結果亦顯示顏炎釧不可能於幾秒中內點數並交付3萬元給伊云云,惟:

①蔡同吉99年11月17日、19日相繼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之證言:「顏炎釧叫我在選舉期間要幫他處理一下,99年11月11 日他有拿現金3萬元,因為99年11月8日我就有自己先1萬給朱趙水棉先去買票。」、「(99年11月11日顏炎釧拿3萬給你時,怎麼跟你講的?)他先問我幫忙處理一下的事怎麼樣了,我說有去找人家了只是還沒有開始買,他聽完說在車內算了3萬給我,叫我去處理一下,車子就開走了。」、「(車內還有其他人嗎?)沒有,就他自己開車,我走過去他的駕駛座,他車窗搖下,然後拿了3萬給我。」、「(顏炎釧叫你幫忙處理一下,何指?)意思是叫我幫忙去買票,找一些認識的人去買。」、「抽號碼前2天,就99年10月27日下午6點多他(指顏炎釧)下班開車經過守衛室,在上等雞肉電宰場守衛室告訴我幫忙處理一下,所以99年11月8日我就拿1萬元給朱趙水棉去買票。」、「99年11月11日他拿3萬給我那天就有問我可以入幾票,我說大概約20票。」、「(20票約1萬元,顏炎釧為何要給你3萬?)他的意思是要我再入多票一點。」、「他(指顏炎釧)沒有講要負責幾票,只叫我盡量鼓舞。」(見99 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70至172頁);「(顏炎釧之前就有請你幫他向選民現金買票嗎?)他有叫我幫忙一下拉票,後來我跟他說拉好票了,請他拿錢給我去買票,他笑一笑。」、「99年10月間我去顏炎釧鹽水鎮○○路的服務處時,我問他這一次要不要幫忙拉票,他說要啊,那次還沒有講到買票的事。同年月27日下午3點我下班後有幫他出去找選民買票,結果沒有錢,下午6點多我又回到公司,在守衛室以內線打電話進去給他,他就開車出來大門。問我要做什麼,我跟他說你不是叫我處理,我已經找了好幾個人,但是沒有錢買票,他說有那麼快嗎?笑一笑說好啦,並交待不是我們的票就不要買,然後車子開走了。」、「起先顏炎釧叫我幫忙拉票,我問他要處理一下嗎,他就叫我去處理,意思就是指去買票,後來我對他說沒有錢,他說怎麼那麼快就要處理,然後說要先走了,那次沒有拿錢給我。」、「(你為什麼對於99年11月11日顏炎釧拿3萬給你的事記得那麼清楚?)因為顏炎釧有拿錢給我幫他買票,有跟人家拿錢一定要記住,之前給朱趙水棉的1萬是我自己先出的,等到從顏炎釧那裡拿到錢再扣回來。」(見99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99、100 頁)等語,將顏炎釧授意之始末,交付3萬元之時、地及情節描述俱明,已與杜撰之情形有別;況顏炎釧之父顏文雄對其復有提供職務之恩,其無誣陷顏炎釧之理,又上開證言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且據蔡同吉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55之1頁),益徵其偵訊中證言之可信性。再者,蔡同吉感念顏文雄之恩惠猶恐不及,甘冒違法挺而走險為顏炎釧賄選,並已坦認自己行賄之犯行,終將受法律之制裁而身陷囹圄,豈會因尋求羈押獲釋反誣害顏炎釧,恩將仇報,自陷於不義之理。遑論蔡同吉無法預知為上開證言後得否獲釋;佐以其曾表示因「良心過意不去」始更易前開證言(偵五卷第164頁),足稽蔡同吉掙扎於事實與人情之間,終不敵人情壓力,於本院翻供以迴護顏炎釧,所辯顯不足採。

②蔡同吉所述經由顏炎釧交付3萬元賄款之時地,亦與當日電宰廠警衛室錄影帶勘驗結果(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顯示顏炎釧黑色坐車於99年11月11日19時48分36秒時許駛向電宰廠大門守衛室(第一、五支監視器19時48分36秒時,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車燈,向右劃過,19時48分45秒,第三支監視器畫面出現車燈,19時48分47秒至50秒時,同一監視器畫面中出現車燈,並向右劃過),19時48分50秒至53秒時,畫面車燈呈靜止狀態,迄19時48分54秒時,顏炎釧坐車車燈之反射燈光在大門左側之石柱側面上並漸進移動,接著車輛緩緩往門口沿著道路駛離(參第三、五監視器畫面),足認顏炎釧坐車於99年11月11日在19時48分36秒迄54秒間,經過電宰廠大門守衛室,並做短暫的停留,可稽蔡同吉所述當日顏炎釧在守衛室交付3萬元之情有據。又雖顏炎釧坐車於警衛室停駛之時間,以勘驗結果推算僅數秒之間,難以逐張點數3萬元新台幣,然顏炎釧早與蔡同吉有所約定,顏炎釧當早有所準備,並事先點數完成,始無庸於交付時再逐張點數;況賄款交付究非一般,為避人耳目,衡情自有快速處理之必要,故交付時間之短暫,乃事理之常,無法作為未交付行賄款項之有利依據。

(五)朱趙水棉部分:查被告朱趙水棉對其上開犯行供承不諱,並於警詢(警卷第9至13頁)及偵查中結證:是蔡同吉拿1萬元給我,要我幫市議員四號的候選人顏炎釧買票,蔡同吉大概是11月8日星期一或星期二下午4、5點拿到我戶籍地外面給我,共有10張1千元,叫我幫他忙,他說一票500元,伊嗣將3千500元給李郭亮,並各給林趙琴、李森麗,及伊家對面周先生(指周榮裕)各1,000元,要求他們投給顏炎釧,並經渠等允諾,但李森麗退了2票1千元,還剩下4千500元(偵一卷第101至104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同吉拿現金1萬元予朱趙水棉,請其以一票500元法給選民,要求選民投票給顏炎釧(偵一卷第125至128頁、偵二卷第169至173頁,偵五卷第163、164頁),以及證人李郭亮(警卷第16至21頁,偵一卷第79至81頁)、林趙琴(警卷第24至27頁,偵一卷第54至56頁)、李森麗(警卷第29至32頁,偵一卷第42至45頁),及周榮裕(警卷第35至37頁,偵一卷第66至68頁)均證稱由朱趙水棉交付上開金額以每票500元向其約定投票給顏炎釧,渠等並允諾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證人繳回之賄款現金可資佐證,朱趙水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六)林枝安、連春堂部分:

(1)訊據被告林枝安對於其為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市民代表,與顏炎釧為朋友關係,而於顏炎釧競選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第2選舉區市議員選舉時,於選舉期間曾偕同顏炎釧至臺南市柳營區篤農里小腳腿284號同案被告連春棠住處,與連春棠會面;並於99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陪同被告顏炎釧,在柳營區篤農里一帶,進行遊行、拜票活動。嗣將3萬元持至連春棠住處,交予連春棠以現金買票,被告連春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連李金蘭、連德明、連素菊,尋求投票支持顏炎釧,並獲得上開投票權,同意投票予顏炎釧,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並不爭執;且與顏炎釧具結證稱:與林枝安為約8、9年的朋友,也連帶一點遠親關係,林枝安有空時會幫忙發文宣;也曾與伊於99年10月29日到篤農里小腳腿那邊遊行,並拜訪連春棠(偵五卷第401、402頁),請託幫忙支持(本院卷三第113至115頁);以及連春堂結證:約99年10月底,正確為期不記得了,那時號碼還沒有出來,顏炎釧與顏炎釧稱秘書之林枝安到其家中口頭催票,要求其拜託社團會員,嗣99年11月16日上午8 、9時左右,林枝安拿了3萬元至其住處,請其幫忙處理,本打算將賄款交付族裡的人及家人共計約40至50票,但僅交付其家人連李金蘭6票,連德明、連素菊各1票共4千元(偵四卷第240、245至250頁、第325至328頁,本院卷二第15頁、卷三第117至120頁)等情形相當,且有扣案繳回之賄款4千元可證,而足信採。雖林枝安辯稱上開3萬元賄選款項非顏炎釧交付,係自己由農會帳戶提領;且顏炎釧亦未向連春堂介紹林枝安係顏炎釧之秘書,以期脫免顏炎釧之罪責;然查:

①林枝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給連春堂之3萬元乃因口袋裡剛好有這些錢,拿給連春堂時,並未計數金額,亦非專程到連春堂住處交付賄款,是臨時起意,且伊除給連春堂3萬元外,並未給其他受其請託投票給顏炎釧之朋友任何金錢(本院卷三第107至110頁)。其既稱未計數金額,何以確認給付連春堂的金額為3萬元,以令人置疑;復稱是臨時起意,更是匪夷所思,蓋林枝安係於99年10月底陪同顏炎釧向連春堂拜票請託後,始同年11月16日交付賄款給連春堂,而行賄投票之不良選風,歷經政府多年宣導,早為民眾知悉其違法之嚴重性,林枝安當時為市民代表,當無不知之理,倘未事先與受賄人有所共識,豈有冒然交付賄款之理?足見其上開所述之不可採。又林枝安自稱常有一日花費數萬元之情(本院卷三第110頁反面),且每月開銷不定(同前卷第112頁),是縱其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內於99年11月8日有提領現金3萬元紀錄(偵九卷第45頁),以其上開生活支出方式,尚不足證明該提領之現金即為上述賄款,所辯難以信實。

②林枝安與連春堂相識6、7年,雖經渠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05頁、120頁反面),但連春堂於99 年11月21日偵訊中,卻具結證稱「(那顏炎釧有沒有找人跟你談用現金向選民買票的事?)都沒有,那次他來找我只帶了一位秘書。」、「(顏炎釧當天是跟哪一位秘書去找你?)我不認識,顏炎釧帶他來後,才跟我介紹他是秘書,那天就他們2個人來。」、「(秘書名字?)我不知道。」(偵四卷第240、241頁);以及「我與顏炎釧是朋友,林枝安是顏炎釧帶來介紹給我認識的。」、「99年10月29日號碼抽出來的前幾天(確實日期忘了)他(指顏炎釧)有帶林枝安來找我,說他這次要參選市議員,以前對社區的建設有幫忙,這次也請我幫幫忙、拉些票,我答應他可以拉40至50票他請我盡量拉,並介紹林枝安說是他的秘書,說改天他沒空,會叫他的秘書來找我接洽。」、「(那時顏炎釧有沒有說會叫他的秘書送錢來?)沒有,只說快要投票的時候會送錢來處理,11月16日那天早上他的秘書就送了3萬元來。」、「(該名秘書是否曾與你再見面?作何事?)他大約於10天前早上8、9點左右未事先與我連絡,就獨自l人駕駛白色汽車至我家找我,當面拿3萬元給我,叫我為幫顏炎釧向村內不定選民以每l票500元買票賄選(同前卷第249、253、254、260頁)等語,對於顏炎釧與其秘書如何請託其向選民賄選證述綦詳。倘林枝安與連春堂相識多年,連春堂何以誆稱不識林枝安?又縱連春堂因與林枝安熟識,惟連春堂於偵查中已坦認收受賄款並為顏炎釧向親人賄選之犯行,且上開證言復不利於顏炎釧,則其有何理由獨厚林枝安,而悖於事理,為不認識林枝安之虛偽證言?遑論二人並無特別交情(本院卷三第105頁反面),也沒什麼往來(偵九卷第16頁)。又姑不論該二人是否相識,林枝安陪同顏炎釧向連春堂拜票請託,復又經林枝安交付3萬元供連春堂賄選,為二人不爭之事實,而參選人忙於選舉,無法凡事必恭,無暇時由他人代勞,也屬競選之常態,是連春堂所述顏炎釧「介紹林枝安說是他的秘書,說改天他沒空,會叫他的秘書來找我接洽。」等語,要非無據,其嗣後改稱早已認識林枝安,「秘書」之說,乃其自己想的,顯為事後脫免顏炎釧與渠等間之干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連春堂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即證人顏炎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選舉期間,即10、11月,你與被告林枝安共同去被告連春棠的住處幾次?)有一次我參加其社區的活動,就是社區媽媽跳舞的活動,那時是競選期間,有時我會叫二個工讀生及叫被告林枝安說,若是有空,一起去發宣傳品。」、「(在去拜訪被告連春棠時,你們三個人的談話內容為何?)大部分都是拜託,因為是選舉期間,這一次的市議員很競爭,所以只要包括理事長、認識的人都會拜託、請託幫忙支持。」(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林枝安於偵查中證稱「(你與顏炎釧的關係?)朋友,也算遠親。」、「我跟顏炎釧先去小腳腿土風舞會場發顏炎釧的競選名片,理事長連春棠再邀請我跟顏炎釧去他家泡茶。」、「(你有沒有拿現金3萬給連春索,請他去買票?)我有拿3萬給他,但那是我自己的錢,要他認真點、努力點。」、「(你請連春棠行賄選民部份,認罪?)如果他有行賄的事實,我就承認。」(偵九卷第14、16、17頁)等情可佐;且與受賄人即證人連李金蘭(共6票,含夫妻二人、2個兒子、媳婦及婆婆各1人,偵四卷第267、268頁)、連德明(共2票,1票轉交連素菊,偵四卷第221至223頁)、連素菊(偵四卷第213、214頁)偵查中證述收受連春堂交付1票500元之對價,而允諾選投顏炎釧之證言相符;另有扣案連春堂繳回之現金26,000 元可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且顏炎釧為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第2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而如附表所示之受賄人復均係有投票權之人,有台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11月18日南市選一字第1003150511號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被告顏文雄、顏炎釧、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王嘉郁、范張碧、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朱趙水棉、陳周云柔,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又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顏文雄、顏炎釧、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對系爭貸款用以賄選有所共識謀議後,並分由顏育鈿具名貸款,由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進行貸款手續並負責借帳戶、提款,後交付顏文雄統籌,再由顏炎釧分別交付賄款與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等人行賄,縱被告顏文雄、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均屬共同正犯;而被告顏文雄、顏炎釧、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賄選之犯意,由顏炎釧行使,分別交付賄款與蔡同吉、王嘉郁、林枝安、連春棠,是被告顏文雄、顏育鈿、顏炎釧、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等人,就被告顏炎釧委請蔡同吉行賄王嘉郁、林枝安、連春棠等人部份,亦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蔡同吉、王嘉郁及林枝安與連春棠僅分別就被告顏炎釧所交付行賄之3萬元、5萬元及3萬元部分,與被告顏炎釧成立共犯;就被告顏炎釧、顏文雄、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顏育鈿等人共謀貸款2仟萬元行賄部份,並非屬共犯。另被告蔡同吉與朱趙水棉間;被告王嘉郁、范張碧、陳周云柔、許趙秀鳳、施黃西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屬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周云柔、朱趙水棉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罪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周云柔、朱趙水棉、連春堂分別先後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多次交付賄賂行為,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行賄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其多次交付賄賂,應屬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王嘉郁、范張碧、陳周云柔、蔡同吉、朱趙水棉、林枝安、連春堂就前開交付賄賂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而被告陳周云柔、朱趙水棉、連春堂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應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乏民主素養及法治觀念,無視政府反賄選之政令宣導,以現金買票方式賄選或受賄,嚴重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與能及公民參與之功能與目的,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尤以被告顏炎釧身為候選人,不能行君子之爭,反知法犯法,敗壞選風,並因而累及他人,惡性重大;被告顏文雄為助其子當選之動機,以及年事已高,並身罹重病;被告顏育佃為顏炎釧之弟,有兄弟情誼之故;被告吳惠敏、王月霞為顏文雄媳婦,顏炎釧、顏育佃之妻,被告顏淑惠為顏文雄之女,均不免有尊重長輩或配偶意見之無奈,以及上開被告等犯後均猶無悔意;另被告王嘉郁、范張碧、陳周云柔、蔡同吉、朱趙水棉、林枝安、連春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主動將其犯罪所得提出扣案,被告范張碧、陳周云柔、朱趙水棉又供出行賄之人,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顏炎釧為正犯,其犯後態度極佳,且所交付或收取之賄賂金額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周云柔、朱趙水棉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再者,被告等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褫奪公權乃屬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為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被告范張碧、陳周云柔、朱趙水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認犯行,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各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陳周云柔、朱趙水棉等人從事賄選犯行,渠等所為對國家選舉風氣及社會秩序非無危害,且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嗣後均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渠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且為使被告等能於本件中深切記取教訓,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維法治。

(四)沒收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5號判決參照)。又未扣案之賄賂之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共同正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顏文雄、顏炎釧、顏育鈿、吳惠敏、王月霞、顏淑惠共謀向鹽水農會借貸之系爭2千萬元,以供賄選之用,已如前述,除其中482萬元,挪為「上等肉雞電宰廠」營業使用,並匯入該廠帳戶內外,另118萬元存放在「上等肉雞電宰廠」公司保險箱,另1千400萬則由顏文雄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777-UE號賓士車後車廂(此部分是貸得2千萬之後轉存至賴美貞及陳明義帳戶後,再另行分批領出;惟在顏文雄上開賓士車後車廂只扣到139,70000元,業具被告王月霞、顏文雄供承在卷(偵四卷第275頁、315至317頁),是合計預備賄款共1千518萬元(2千萬減去公司使用之482萬,即1千518萬),而其中已交付如附表一之3萬500元、附表二6千500元(其中編號2林趙琴之賄賂已花用,未扣案,見警卷第31頁、偵一卷第43頁)、附表三之4千元賄款,以及朱趙水棉受賄之1千元,共計4萬2千元,扣除後,僅餘1千513萬8千元預備賄款(15,180,000元減42,000元等於15,138,000元)。又陳周云柔、朱趙水棉、許趙秀鳳、施黃西玉受賄之1千500元、1千元、2千500元、1千500元均已分別於受賄罪沒收,參照前開說明,已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是已交付賄賂之沒收,均應予以扣除上開款項,計已交付扣案賄賂3萬4千500元,未扣案已交付賄賂1千元及上開預備賄賂,依法均應沒收;且未扣案賄賂1千元(即被告朱趙水棉交付予林趙琴部分,已經林趙琴花用完畢而未繳回查扣部份)應由共犯連帶沒收。至在1樓顏文雄辦公室保險箱內,扣得現金1千577萬100元及面額500元之現金10萬元,除部分為預備賄款外,其餘乃為上開被告等因恐鹽水農會查察系爭貸款去向,而多方籌措之款項,業據被告顏淑惠供述明確(偵四卷第279、283、284頁);另於1樓顏文雄辦公室抽屜內扣得現金20萬元,及於3樓顏文雄房間扣得現金5萬元,及扣案監視器主機1台、蔡同吉等人打卡單影本6張、員工名冊1份、存摺13本及記事本3本等物,以及在范張碧住處扣得書寫選民名字之名單5張、蔡同吉駕駛之車牌號碼TC-917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登記第4號市議員候選人顏炎釧之競選文宣137張、陳周云柔住處扣得候選人顏炎釧之競選文宣15張、統計票數名單1張等,均乏證據證明為預備賄選之賄賂,或與賄選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被告顏炎釧交付扣案之5萬元(含已交付之賄賂3萬500元)賄賂予王嘉郁,王嘉郁復轉交范張碧轉由陳周云柔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賄,已交付賄賂共計3萬500元,尚有預備賄賂1萬9千500元;惟陳周云柔、許趙秀鳳、施黃西玉受賄之1千500元、2千500元、1千500元均已分別於受賄罪沒收,參照前開說明,已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是已交付賄賂之沒收,均應予以扣除上開款項,即2萬5千元;且上開已交付賄賂及預備賄賂均應依法沒收。

(4)被告蔡同吉經顏炎釧交付3萬元賄款,但事先代墊1萬元向朱趙水棉行賄,朱趙水棉除自行收受賄賂1千元,並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賄,共交付賄賂7千500元(除其中編號2林趙琴收受之賄賂1千元業經花用,而未能扣案外,餘均已扣案),是扣得之9千元中,尚有2500元為預備賄賂金,依法均應沒收;至未扣案林趙琴賄賂1千元,依前開說明,則應由共犯連帶沒收。另蔡同吉收受之3萬元賄賂,仍有2萬元尚未交付,屬預備賄賂,惟此部分難認與朱趙水棉有犯意之聯絡,故朱趙水棉應僅就其與蔡同吉共犯部分負沒收之責;且扣案3萬元中1萬元,乃蔡同吉之代墊款,並非賄賂,應不予沒收。

(5)至林枝安、連春堂3萬元賄賂金已交附表三所示之受賄人,共4千元,扣案3萬元(含已交付4000元),尚有2萬6000元為預備賄賂。上開扣案已交付之賄賂及預備賄賂,,均應依各共犯之範圍,為沒收之宣告。

(6)綜上,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2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顏炎釧透過王嘉郁、范張碧利用陳周云柔買票賄選明細表┌──┬────┬────┬──────┬──┬───┬────┬────┐│編號│受賄選民│時 間 │地 點 │票數│金額 │交付賄選│ 備 註 ││ │ │ │ │ │(元) │款項者 │ │├──┼────┼────┼──────┼──┼───┼────┼────┤│1 │陳周云柔│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3 │1500 │范張碧 │范張碧共││ │(原名陳 │10日 │福得里後厝26│ │ │ │交付5萬 ││ │周惠花) │ │號之5陳周云 │ │ │ │元,留下││ │ │ │柔美髮店門口│ │ │ │1千500元││ │ │ │ │ │ │ │,餘發放││ │ │ │ │ │ │ │予其他選││ │ │ │ │ │ │ │民。 │├──┼────┼────┼──────┼──┼───┼────┼────┤│2 │李吳麗玉│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4 │2000 │陳周云柔│ ││ │ │16日中午│福得里後厝26│ │ │ │ ││ │ │12時許 │號之5陳周云 │ │ │ │ ││ │ │ │柔住處 │ │ │ │ │├──┼────┼────┼──────┼──┼───┼────┼────┤│3 │曾趙嬌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5 │2,500 │陳周云柔│ ││ │ │13日下午│福得里後厝51│ │ │ │ ││ │ │2時許 │號之3曾趙嬌 │ │ │ │ ││ │ │ │住處 │ │ │ │ │├──┼────┼────┼──────┼──┼───┼────┼────┤│4 │李俊霖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3 │1,500 │陳周云柔│ ││ │ │14日下午│福得里後厝51│ │ │ │ ││ │ │5時30分 │號之4李俊霖 │ │ │ │ ││ │ │許 │住處 │ │ │ │ │├──┼────┼────┼──────┼──┼───┼────┼────┤│5 │許趙秀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5 │2,500 │陳周云柔│陳周云柔││ │鳳 │13或14日│福得里後厝16│ │ │ │另交付20││ │ │中午12時│號許趙秀鳳住│ │ │ │00元予許││ │ │許 │處 │ │ │ │趙秀鳳,││ │ │ │ │ │ │ │要求許趙││ │ │ │ │ │ │ │秀鳳以50││ │ │ │ │ │ │ │0 元向李││ │ │ │ │ │ │ │文信買票││ │ │ │ │ │ │ │;以1500││ │ │ │ │ │ │ │元向周玉││ │ │ │ │ │ │ │花買票。│├──┼────┼────┼──────┼──┼───┼────┼────┤│6 │林柯金美│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4 │2,000 │陳周云柔│ ││ │ │15日早上│福得里後厝51│ │ │ │ ││ │ │9時許 │之32號林柯金│ │ │ │ ││ │ │ │美住處 │ │ │ │ │├──┼────┼────┼──────┼──┼───┼────┼────┤│7 │蔡吳秀鳳│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3 │1,500 │陳周云柔│ ││ │ │15日上午│福得里後厝26│ │ │ │ ││ │ │10時許 │號之5陳周云 │ │ │ │ ││ │ │ │柔美髮店騎樓│ │ │ │ │├──┼────┼────┼──────┼──┼───┼────┼────┤│8 │康玉鳳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8 │4,000 │陳周云柔│ ││ │康明瑞 │15日中午│福得里後厝26│ │ │ │ ││ │ │12時許 │號之5陳周云 │ │ │ │ ││ │ │ │柔美髮店 │ │ │ │ │├──┼────┼────┼──────┼──┼───┼────┼────┤│9 │施國雄及│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3 │1,500 │陳周云柔│施國雄配││ │其配偶施│15日中午│福得里後厝26│ │ │ │偶另外再││ │黃西玉 │12時許 │號之5陳周云 │ │ │ │買另3票 ││ │ │ │柔住處 │ │ │ │。 │├──┼────┼────┼──────┼──┼───┼────┼────┤│10 │何進燈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3 │1,500 │陳周云柔│ ││ │ │13日 │福得里後厝98│ │ │柔 │ ││ │ │ │號何進燈住處│ │ │ │ │├──┼────┼────┼──────┼──┼───┼────┼────┤│11 │鄭陳美珠│99年11月│林正澤車內 │3 │1,500 │陳周云柔│ ││ │ │14日下午│ │ │ │ │ ││ │ │4時許 │ │ │ │ │ │├──┼────┼────┼──────┼──┼───┼────┼────┤│12 │許錦榮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2 │1,000 │陳周云柔│ ││ │ │15日下午│福得里後厝福│ │ │ │ ││ │ │4時許 │安宮 │ │ │ │ │├──┼────┼────┼──────┼──┼───┼────┼────┤│13 │張緯宏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2 │1,000 │陳周云柔│ ││ │ │14日上午│福得里後厝51│ │ │ │ ││ │ │7時許 │之21號張緯宏│ │ │ │ ││ │ │ │住處停車場 │ │ │ │ │├──┼────┼────┼──────┼──┼───┼────┼────┤│14 │周玉花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3 │1,500 │許趙秀鳳│ ││ │ │16日上午│民生街菜市場│ │ │(代陳周 │ ││ │ │9時許 │周玉花攤位前│ │ │云柔轉交│ ││ │ │ │ │ │ │) │ │├──┼────┼────┼──────┼──┼───┼────┼────┤│15 │李文信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1 │500 │許趙秀鳳│ ││ │ │15日下午│福得里後厝12│ │ │(代陳周 │ ││ │ │5時許 │號李文信住處│ │ │云柔轉交│ ││ │ │ │ │ │ │) │ │├──┼────┼────┼──────┼──┼───┼────┼────┤│16 │侯明月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3 │1,500 │施國雄配│ ││ │ │15日下午│後厝47號侯明│ │ │偶施黃西│ ││ │ │1時許 │月住處 │ │ │玉代陳周│ ││ │ │ │ │ │ │云柔轉交│ │├──┼────┼────┼──────┼──┼───┼────┼────┤│17 │王文德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6 │3,000 │陳周云柔│ ││ │ │14日中午│後厝69號之10│ │ │ │ ││ │ │12時許 │ │ │ │ │ │└──┴────┴────┴──────┴──┴───┴────┴────┘附表二、顏炎釧透過蔡同吉利用朱趙水棉買票賄選明細表┌──┬────┬────┬──────┬──┬───┬────┬────┐│編號│受賄選民│時 間 │地 點 │票數│金額 │交付賄選│ 備 註 ││ │ │ │ │ │(元) │款項者 │ │├──┼────┼────┼──────┼──┼───┼────┼────┤│1 │李森麗 │99年11月│臺南市新營區│2 │1,000 │朱趙水棉│嗣李森麗││ │ │10日上午│太北里4鄰太 │ │ │ │於99年11││ │ │9時許 │子宮26號李森│ │ │ │月12日囑││ │ │ │麗住處外樹下│ │ │ │女兒林美││ │ │ │ │ │ │ │珍返還賄││ │ │ │ │ │ │ │款(見警││ │ │ │ │ │ │ │卷第31頁││ │ │ │ │ │ │ │、偵一卷││ │ │ │ │ │ │ │第43 頁 ││ │ │ │ │ │ │ │) │├──┼────┼────┼──────┼──┼───┼────┼────┤│2 │林趙琴 │99年11月│臺南市新營區│2 │1,000 │朱趙水棉│已經花用││ │ │10日某時│太北里太子路│ │ │ │(見警卷││ │ │ │32號林趙琴住│ │ │ │第26頁、││ │ │ │處 │ │ │ │偵一卷第││ │ │ │ │ │ │ │54、55 ││ │ │ │ │ │ │ │頁)未扣││ │ │ │ │ │ │ │案 │├──┼────┼────┼──────┼──┼───┼────┼────┤│3 │周榮裕 │99年11月│臺南市新營區│2 │1,000 │朱趙水棉│ ││ │ │13日上午│太北里140之 │ │ │ │ ││ │ │9時許 │25號周榮裕住│ │ │ │ ││ │ │ │處 │ │ │ │ │├──┼────┼────┼──────┼──┼───┼────┼────┤│4 │李郭亮 │99年11月│臺南市新營區│7 │3,500 │朱趙水棉│ ││ │ │10日上午│太北里3鄰太 │ │ │ │ ││ │ │9時許 │子宮21號李郭│ │ │ │ ││ │ │ │亮住處 │ │ │ │ │└──┴────┴────┴──────┴──┴───┴────┴────┘附表三、顏炎釧透過林枝安利用連春棠買票賄選明細表┌──┬────┬────┬──────┬──┬───┬────┬────┐│編號│受賄選民│時 間 │地 點 │票數│金額 │交付賄選│ 備 註 ││ │ │ │ │ │(元) │款項者 │ │├──┼────┼────┼──────┼──┼───┼────┼────┤│1 │連李金蘭│99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6 │3,000 │連春棠 │ ││ │ │18日上午│篤農里小腳腿│ │ │ │ ││ │ │11時許 │283號連李金 │ │ │ │ ││ │ │ │蘭住處 │ │ │ │ ││ │ │ │ │ │ │ │ │├──┼────┼────┼──────┼──┼───┼────┼────┤│2 │連德明 │99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2 │1,000 │連春棠 │其中500 ││ │ │18日上午│篤農里小腳腿│ │ │ │元轉交予││ │ │9時許 │284號連德明 │ │ │ │連素菊(││ │ │ │住處 │ │ │ │見偵四卷││ │ │ │ │ │ │ │第220頁 ││ │ │ │ │ │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魏玉英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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