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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本件並已發生碰撞不詳車輛交通事故,被告因此受有膝、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者),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足見被告已實際受有教訓,其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前無酒醉駕車刑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祥雲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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