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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成榮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酒精使用後,對人體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0mg/dl)以上,將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查被告高成榮飲酒後駕車,並因而失控追撞前車肇禍,佐以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情事,且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達每公升0.3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應堪認定。

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何況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再度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並因而失控肇禍,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且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家庭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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