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 異議人
- 蘇昭鈴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昭鈴(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8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69-B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線公路、臺84線公路間之交岔路口(於臺南市官田區轄區內)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第62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為案外人楊榮文所駕駛闖越紅燈之車牌號碼NXX-386號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撞擊;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對方闖越紅燈,且異議人曾下車察看約10分鐘,並曾大聲詢問,嗣因磅薄大雨之中,誤解對方之意,又因對方起身無事、當時自身負責學校學生之安置事宜及自己無意追究對方之責任而離開現場,異議人並非肇事逃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後處罰條例,修正前之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業已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處罰條例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之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揆諸前開規定,除處罰條例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五、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自應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判確定以後,始得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應處之罰鍰,予以裁處,始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六、復按,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該交通違規行為應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雖仍得予以裁處。惟按,法院審理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應先審查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再審查原處分機關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且因異議人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關於同一交通違規行為之各項處罰效果,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因此,縱令異議人僅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部分處罰,如記違規點數、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聲明異議,因同一交通違規行為之各項處罰,既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僅能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處罰予以撤銷改判,其餘處罰則因異議人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將肇致法院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異議人卻遭受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部分處罰之不合理現象。同理,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如法院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判確定以前,先就其他種類行政罰予以裁處,亦有肇致先審理該交通違規行為應否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法院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存在而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後審理同一交通違規行為應否裁處罰鍰之法院因參酌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中之訴訟資料,認為異議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而不予處罰,或先審理該交通違規行為應否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法院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而不予處罰,後審理同一交通違規行為應否裁處罰鍰之法院因參酌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中之訴訟資料,認為異議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存在而處以罰鍰之不合理現象,影響司法威信之可能。從而,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該交通違規行為應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亦應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判確定以後,再為裁處,始為允洽。
七、查,異議人係57年5月23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已非未滿18歲之少年。再查,異議人因原處分機關認定有前開違規事實之同一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已經麻豆分局於101年8月14日以南市警麻偵字第10130042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0754號案件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有麻豆分局101年9月13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1306759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據,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以後,再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應處之罰鍰及其他種類行政罰,予以裁處,始為允洽。從而,原處分機關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以前,即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以後,再為裁處,以求妥適。
八、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