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孟儒
- 被告
- 林永昆
- 被告
- 張漢澤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林永昆、張漢澤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式審理(10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相驗書、民事和解書各1紙」。
三、按雇主對防止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永昆為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煌昇公司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林永昆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煌昇公司為法人,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另被告林永昆、張漢澤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林永昆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煌昇公司、林永昆未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釀成災害,以及被告林永昆、張漢澤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見本院卷一第96頁),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陳明對被告等之刑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永昆、張漢澤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永昆、張漢澤素行良好,前未曾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此,經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等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