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鄭燕璘、陳淑勤、劉秀君
- 當事人王全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成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許紅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全成與黃弘政、余志明、吳朝全、陳永鑫、郭義雄、劉毓民、顏誌明等八人合夥購買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鋇發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鋇發公司),並由黃弘毅擔任董事長,負責臺灣地區之業務,王全成則為總經理並負責大陸地區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全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起擅自將業務上持有屬鋇發公司所有之資產及盈餘,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黃弘政、余志明、陳永鑫、郭義雄、顏誌明等股東發覺有異,乃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前往大陸地區查看帳冊,,王全成遂當場向股東承認將鋇發公司資本計人民幣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王全成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因臺灣松昇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昇公司)向鋇發公司訂購五千四百組高蓋湯鍋組,總價款為美金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王全成竟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親至松昇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469-4號處,向 松昇公司負責人陳國章收取貨款新臺幣二百四十六萬七千零十七元(由陳國章簽發三紙支票支付)。詎王全成持有上開松昇公司支票後,即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貨款,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挪做私人之用,因認被告王全成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並不相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全成被訴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多次將其工作上所持有之鋇發公司資產及盈餘侵占入己,是其追訴權時間應自犯罪終了日即被告王全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將所收取松昇公司貨款新臺幣二百四十六萬七千零十七元侵占入己之日起算。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而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開始偵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時五日第一次通緝到案,同年八月六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王全成逃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八號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南院刑緝字第五一號通緝書一份附卷可稽。因此本件被告王全成所涉業務侵占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算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又六月(十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至檢察官發布通緝之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共一月又十一日,再加計被告王全成第一次通緝到案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共十月又四日,並扣除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提起公訴後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繫屬於本院前共二十二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完成。是本件被告王全成被訴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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